第一编 绪论
第一章 经济刑法学概述
本章主要阐述经济刑法学的概念、特征和历史发展,包括经济刑法学名称的争议观点。重点论述经济刑法学作为学科的基本定位及其范围。
本章重点
●经济刑法学的概念
●经济刑法学的特征
●经济刑法学的立法史
●经济刑法学的主要学说
第一节 经济刑法学的概念
经济刑法学作为刑法学的一门分支学科,顾名思义是研究“经济刑法”的学科。从通常意义上讲,经济刑法包括两个基本部分:一是经济刑法规范,二是经济刑法现象。经济刑法现象又可以涵盖经济犯罪现象、经济刑法立法应对和经济刑事司法。
我国首次提出经济刑法学的概念,是在1986年9月26日,刘白笔先生在《中国法制报》发表了“经济刑法学初探”一文,其中指出:“经济刑法学是以经济刑法为研究对象的科学。具体地说,它是以研究经济犯罪及其刑罚的规律为中心,并对经济刑事立法和经济刑事司法实践进行系统研究的具有改革意义的科学,也可以说是对经济犯罪及其刑罚的本质、特征和辩证关系,以及经济刑事立法和司法进行全面研究的具有革新内容的科学。”至今30年间众多学者对经济刑法学的概念扩充了更多的内涵。1988年出版的《法学新学科手册》提出:“经济刑法学是刑法学的一个分支,是一门以经济刑法为研究对象的科学。”1991年,赵长青教授在其主编的《经济刑法学》中对经济刑法学概念中涉及的经济犯罪的内容做了更具体的阐述,提出:“经济刑法学是刑法学的一门分支科学,它是以研究经济刑法为对象的科学,它是以研究经济犯罪的发生、发展规律,经济犯罪的认定及其刑事责任为中心,并对经济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进行系统研究的科学。”此外,有的学者认为,经济刑法学就是在经济刑法理论与经济刑事司法实践相结合的基础上,对经济犯罪及其惩治规律,从经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等方面,进行理论概括和经验总结的一门学科。
总括上述观点,经济刑法学的概念内容从横向看不外乎经济犯罪、刑事责任及其刑罚等三个主要方面;从纵向看,包括经济刑事立法与经济刑事司法实践两个方面。因此,我们认为,经济刑法学是刑法学的一个分支,是以研究经济犯罪以及刑事责任与刑罚为中心,并对经济刑事立法与经济刑事司法实践进行系统研究的具有革新意义的学科。
第二节 经济刑法学的特征
一、经济刑法学的专业性
经济刑法学研究的是经济犯罪,即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研究经济犯罪,无论是在刑事立法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要涉及经济学的各种知识、经济管理的各种活动和各种专门业务。比如在金融诈骗罪的立法与司法认定上就需要涉及汇票、本票、支票等相关票据专业知识;再比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的立法和司法认定上需要涉及公司的设立、公司的组织机构、公司的性质等一系列有关公司法的知识。因此,研究经济刑法学,不仅仅是对其中的犯罪规定及其刑事责任进行相关研究,而且还需要对犯罪本身所涉及的专业知识进行全面系统的研究。总而言之,经济刑法学所具有的专业性特点,需要相关的专业知识作为理论铺垫。
二、经济刑法学的关联性
经济刑法学作为刑法学的分支学科和经济法学的边缘学科,不仅与很多法律学科具有密切的联系,比如宪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证据学、犯罪学、民商法学等,而且与其他社会学科也存在着密切的联系,比如经济学、社会学、政治学等。现就经济刑法学与经济学、刑法学和经济法学的关联性作简要分析。
(一)经济刑法学与经济学的关联性
经济学是研究人类经济活动规律的一门历史悠久的学科,而经济刑法学则是近几年所兴起的对经济犯罪行为及其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专门研究的学科。经济刑法学作为研究经济刑法的学科,与经济学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主要表现为:一方面,经济学的发展可以为经济刑法学的诞生和完善提供丰富的营养;另一方面,经济刑法学的建立和健全,又将为经济学的研究提供有价值的新情况、新问题和新经验,有利于经济学的发展和提高。因此,经济刑法学与经济学是互相促进的,有着密切的联系。
就经济学对于经济刑法学的作用而言,经济犯罪行为属于经济学中的经济越轨行为(包括经济违法与经济犯罪),因此对经济犯罪行为研究,不仅涉及了经济刑法规范,而且也必然涉及经济学的相关内容。换言之,对经济刑法学的研究,不能不顾行为的经济学性质,即不能脱离对经济学的研究。美国著名的法学家博登海默指出:“一个法律工作者如果不研究经济学与社会学,那么它极容易成为一个社会公敌。”不懂得经济学,就不可能在经济刑法学上取得突破性的成就。经济刑法学以研究经济学中的经济越轨行为为中心,但是单纯运用刑事法律规定无法准确认识其社会危害性,只有根植于社会经济制度,运用相关经济学知识,才能得出科学的符合社会实际的结论。此外,经济刑法所研究的经济犯罪行为,不仅具有明显的刑法内涵,还具有深刻的经济内涵,无论忽视其中任一方面内涵,对于经济刑法的研究都是不全面的。对于我国而言,发展经济刑法学,只有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相结合,即与我国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相结合,才能建立一套完善的适合我国国情的经济刑法学。
就经济刑法学对经济学的作用而言,经济刑法学以刑事法律的角度来研究经济学中的经济越轨行为,为如何处理经济越轨行为提供了新的依据、方法和途径,从而使其得到有效解决,完善社会经济秩序。此外,经济刑法学的健康发展,促进经济学与法学两大学科的交流、融合,为经济学提供了新鲜的血液,丰富了经济学的内容,为经济学的研究提供具有法律价值的新经验,促进经济学的发展和提高。
(二)经济刑法学与经济法学的关联性
经济刑法学作为经济法学的边缘学科,与经济法学具有密切的联系,都要求以法学研究视角、法学思维模式等去分析讨论问题。经济法学是以经济法为研究对象的一个部门法学,是以经济法及其发展规律为研究对象,具体而言其研究对象包括了《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产品质量法》《海关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一系列经济法律、法规,内容十分广泛而庞大。几乎所有的经济法规都有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其中的责任设置主要采取经济制裁和行政制裁的手段,然而当严重违反相关经济法规定时,大多数经济法规中一般都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对于此类严重违反经济法规定的行为,同样也可以被看作是经济刑法学研究的对象,形成学科性交叉。正因如此,经济刑法学不仅是刑法学的一门分支学科,同样也是经济法学的一门分支学科,经济刑法学包含于经济法学之中,而经济法学又借助于经济刑法学的刑法规范来对经济犯罪行为予以制裁。所以,研究经济刑法学,不能局限于研究经济犯罪及其刑罚的具体规定,还要将研究视野放宽至相关经济法律、法规,要求以一种刑法学研究的视角和思维去分析经济法律、法规;在具体的经济犯罪的认定上,同样也要结合经济刑法与经济法的规定,以达到准确定罪量刑与有效预防经济犯罪的效果。
(三)经济刑法学与刑法学的关联性
经济刑法学是从刑法学中分离出来的一门新兴的分支学科。经济刑法学作为刑法学的子学科,它与刑法学具有特殊与一般、部分与整体的关系。首先,经济刑法学属于刑法学的一部分,司法实践中具体经济犯罪的认定,都要受到刑法总则的约束,即要遵从刑法的基本原理、原则的指导;其次,经济刑事立法与经济刑事司法也要受到国家总的刑事政策、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制约,即要保持经济刑事立法和司法与时俱进;再者,研究经济刑法学不能脱离刑法学的框架,即要求贯彻和保持刑法学研究的基础秉性。就经济刑法学的特殊性而言,经济刑法学之所以具有分离于刑法学的价值,是因为经济刑法学无论在研究对象还是研究方法上,都具有其特殊性,属于典型性的法定犯研究范畴。经济刑法学的研究对象是经济刑法,它调整我国一定的经济关系,涉及大量经济方面的内容,因此在运用刑法学原理的同时还需要涉及大量的相关经济学以及经济法学的内容。经济刑法学的研究对象的特殊性也导致了其研究方法的特殊性,对于经济刑法学的研究不能照搬刑法学的研究方法,在适用相关刑法学的研究方法的同时,还要运用到相关经济学及经济法学的研究方法,诸如规范经济学、实证经济学、均衡分析、非均衡分析和边际分析等研究方法,否则,经济刑法学就失去了自身应有的特色。
第三节 经济刑法学的历史发展
一、经济刑法学的缘起
1872年英国学者希尔(E.C.Hill)在伦敦发表了“犯罪的资本家”的演说,首次提出了经济犯罪的概念,拉开了经济刑法学研究的序幕。在国际社会中,第一次出现具有经济刑法性质的法律,则是1910年德国制定的《钾盐贩卖法》,该法是专为保护钾盐生产及其垄断地位而制定的特定领域内的经济秩序法令,由52条规定构成,包含了罚金刑与拘役刑,该法也被德国本土学者认为是德国经济刑法的肇始。1949年7月26日德国颁布了第一部《经济刑法法》(又称《经济刑法统一法》),之后经过简化,并于1954年7月9日正式生效,此后又经过多次修改。1975年7月又颁布了对原经济刑法的简化法。这个简化法颁布之后,只进行过少量修改,一直适用至今。荷兰于1950年颁布《经济刑法》,共87个条文,主要涉及单位经济犯罪。1990年,又对法人犯罪的条款作出了补充。现行刑法典对法人犯罪的规定采用了总则模式,这意味着在理论上法人可以实施并构成几乎所有的犯罪,只要法人能够确定某一雇员实施了某一特定的行为并且认可该行为或接受该行为产生的利益的,就应承担责任。
我国台湾地区较早研究经济刑法学,它开始于20世纪70年代,其中代表性的著作当首推林山田先生于1977年出版的《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一书。
我国大陆地区经济刑法学的研究起步较晚,若以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为标志,距今只有三十多年的时间;若以我国大陆地区1988年出版的第一本系统介绍经济刑法内容的代表著作《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为起点,经济刑法学也只有二十八年的历史。因此,若以经济刑法立法史的长短为标准,经济刑法学在我国是一门十分年轻的学科。
二、国外经济刑法的考察
经济刑法立法是惩治和打击经济犯罪的专门性手段,立法内容都是通过其立法形式表达和体现出来的。经济刑法立法能否采取适宜于其立法内容的立法形式,直接影响着其立法内容是否科学、完备以及其立法效果是否良好。因此,选择适宜的经济刑法立法形式具有重要意义。由于资本主义国家市场经济的发展时间长,一些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刑法立法也相应比较完善。尽管由于阶级本质上的根本区别,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刑法的立法内容与资本主义经济刑法的立法内容存在本质不同,但基于相同的立法内容可以采用不同的立法形式,不同的立法内容也可以采取相同的立法形式的立法原理,对国外经济刑法立法形式进行研究和借鉴是很有必要的。
(一)大陆法系国家经济刑法的立法形式
大陆法系国家立法形式的典型特征是采用成文法即制定法形式,判例不属于其正式的立法形式。相应地,大陆法系国家的经济刑法立法也都采用了制定法形式,其中最主要的是刑法典形式,同时兼采用其他立法形式,共同构成经济刑法立法形式体系。
1.刑法典形式:德国、法国、意大利、日本、瑞典等主要大陆法系国家通过制定刑法典,对包括经济犯罪在内的各种犯罪统一作出规定。尽管各国刑法典的内容各不相同,但是,刑法典作为各国统治阶级共同用以惩治和打击各种犯罪以维护其社会统治秩序的专门性手段和工具,也有其相同点。各国刑法典都分为总则和分则两部分:总则作为整个法典的统帅,对刑法典的基本原则、刑法的适用范围、犯罪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刑事责任和刑罚等作出规定;分则一般对各种具体犯罪的概念、特征、构成要件、刑事责任和刑罚等作出具体规定。各国刑法典分则在规定经济犯罪方面,采取了不同的立法模式。主要包括:(1)合并式,即刑法典分则没有把经济犯罪单独作为一种独立的犯罪类型予以专门规定,而是将经济犯罪包含于财产犯罪种类之中,与财产犯罪一并作出规定。如瑞士、奥地利等国在刑法上对财产犯罪与经济犯罪不加分别,将经济犯罪归类于财产犯罪。这种立法模式只看到了经济犯罪与财产犯罪的联系,没有充分认识到两者的具体区别,没有充分认识到经济犯罪是产生于市场经济中的一种新型的犯罪类型;把经济犯罪包含于传统财产犯罪类型之中,运用惩治财产犯罪的传统方法来惩治和打击经济犯罪,忽略了经济犯罪的特殊性,忽略了惩治和打击经济犯罪的特有方式,无形中就降低了刑法惩治和打击经济犯罪在现代社会中的重要性,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惩治和打击经济犯罪的社会效果。具体而言,一方面,把经济犯罪与财产犯罪规定在一起,可能致使分则中对犯罪种类的划分标准混乱,无法确保划分犯罪类型的统一标准,从而影响分则内容以致影响整个刑法典的科学性。另一方面,由于财产犯罪属于一种主要的犯罪类型,其本身就包括了多种多样的具体犯罪种类,而经济犯罪的犯罪种类同样复杂多样,把两者合并在一起加以规定,就会导致分则中对财产犯罪规定的内容过于臃肿和繁杂,与分则规定的其他种类的犯罪内容不成比例,不相对应和对称,这也会影响刑法典体例结构的形式完美。(2)集中式,即在刑法典分则中把经济犯罪从财产犯罪中分离出来,把各种经济犯罪集中起来单独划为一类,在刑法典分则中专门作出规定。如意大利等国的刑法典,将经济犯罪单独划为一类,在分则中独成一章。这种立法模式充分认识到经济犯罪与财产犯罪的区别,在立法上把它与财产犯罪并列,有利于突出惩治和打击经济犯罪在现代社会中的特殊重要性,有利于针对经济犯罪的特征,对其采用特有惩治和打击的方式,以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同时,这种立法模式注意到经济犯罪与财产犯罪所侵犯的客体不同,把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作为两种犯罪类型并列,分别独立成章作出规定,能够确保分则对犯罪类型的划分遵循统一的标准,增强立法的科学性。而且,把经济犯罪从财产犯罪中分离出来,有利于确保分则对各种犯罪规定的内容的对应和平衡,促进刑法典体例结构的形式完美。(3)分散式,即在刑法典分则中对经济犯罪分散作出规定,而没有完全集中于某一章作出规定。其具体做法是:一是把主要的经济犯罪集中规定,单独成章;二是把另外一些经济犯罪分散规定于分则规定的其他几类犯罪之中。比如,德国不仅在其刑法典分则中专设破产罪一章,而且其关于经济犯罪的经济刑法规范并不是集中于一个单独的章节中加以规定,也不是处在一种系统的联系中,相反,这些规范是分散在许多章节之中的。这种立法模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贯彻了按照统一标准对犯罪作出分类、对经济犯罪集中在专章作出规定的指导思想,但是,由于它又在其他几类犯罪中零星规定了另外一些经济犯罪,致使按照统一标准划分犯罪的指导思想在立法上贯彻不够彻底,削弱了分则内容的科学性,一定程度上仍然存在犯罪类型划分标准的混乱,影响全部刑法典的科学性。
2.附属刑法形式:大陆法系国家除了在刑法典中规定经济犯罪内容之外,还需要在刑法典形式之外,采用其他立法形式规定经济犯罪,附属刑法即是其中之一。所谓附属刑法,即在刑法典之外的一些经济法规中,除了主要规定由单行法规调整对象决定的权利、义务之外,另外附带规定一些相关的经济犯罪内容,由此形成了关于经济犯罪的附属刑法。附属刑法包括两方面含义:一方面,附属刑法中规定的“刑罚或者罚金仅仅是附加的,主要是附带地为违反义务而规定的”;另一方面,附属刑法存在于经济法规等单行法规定之中,它依赖于单行法规;存在于单行法规中的附属刑法所规定的经济犯罪内容在其所存在的单行立法中,只是处于次要或者补充地位,它往往是为了强化单行法规的强制力或者针对严重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补充规定。大陆法系国家由单行法规直接规定经济犯罪内容而构成附属刑法进而成为经济刑法立法形式是大量存在的,是大陆法系国家经济刑法立法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
3.框架刑法形式:即在立法中仅提纲挈领地规定经济违法行为的条款,而其实质内容,包括罪名的构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则规定在各有关经济法令之中的立法形式。采用框架刑法形式的国家较少,并不普遍。据现有资料,有荷兰于1950年制定的《经济犯罪法》、德国于1954年的《简化经济刑法》属框架刑法。框架刑法规定的内容并不完全是单纯的经济犯罪的实体法规定,也包括追究经济犯罪的程序法内容,如荷兰的《经济犯罪法》中就包括经济刑事司法组织上的措施等内容。
(二)英美法系国家经济刑法立法形式
从总体上来说,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主要采用判例法形式,与大陆法系国家的经济刑法立法形式存在很大区别。对英美法系国家经济刑法立法形式总体作如下概要介绍。
1.判例法。判例法是英美法系国家传统的、最主要的立法形式,它同样也是英美法系国家经济刑法的正式意义上的立法形式。这就是说,对经济犯罪的判决实行遵守先例的原则,上级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判例详细地解释了各种刑法条款的含义,对于比照适用具有重要作用。
2.制定法。英美法系国家的经济刑法立法形式除了判例法之外,也包括大量的制定法。“判例法和制定法是并行存在、相互作用的。”但是,英美法系各国在以制定法作为经济刑法立法形式方面,各自的做法并不相同,彼此差异很大,需要具体分析。(1)刑法典。尽管作为英美法系诸国法制鼻祖的英国,数百年以来始终未能制定自己的刑事法典,但是,仍有一些英美法系国家制定了刑法典,只是各自立法模式不同。英美法系国家中采用刑法典作为经济刑法立法形式的典型国家是加拿大。加拿大于1892年正式颁布《加拿大刑事法典》,若从整体内容上看,加拿大刑事法典是一部包括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在内的综合法典,若从实体法内容上看,根据对该法典的“1985年加拿大修正法第46章及修正案”的规定,该法典及修正法、修正案在其第10章规定了“与契约和贸易有关的欺诈交易”、第12章“关于货币的犯罪”等专章规定了经济犯罪的内容以及在有关章节中规定了与经济犯罪有密切联系的内容,因而该刑法典是加拿大最重要的经济刑法立法之一。美国经济刑法立法不仅实行判例法形式,而且采用刑法典形式。美国实行联邦制的国家机构,立法上也实行联邦刑法和州刑法形式。联邦刑法不仅指《美国法典》第15篇关于“商业和贸易”中有关经济犯罪和刑罚的内容,而且包括《美国法典》第18篇规定的有关刑事内容的法规。但是,由于它没有完整的法典体系,法条规范和用语前后不一,刑罚体系也不够完善,故不能称为严格意义上的刑法典。而且《美国法典》中也同时规定了刑事诉讼的内容,集实体法和程序法为一体,所以,从严格意义上说,美国联邦至今尚没有一部完整、统一的刑法典。州刑法是美国各州拟制定的刑法,50个州有50部州刑法,其中有20多个州在模范刑法典影响下,制定了现代化的法典。美国各州刑事法规法典化运动采取了两种方式:在多数州里,制定法中规定了所有的犯罪与刑罚,刑事诉讼完全依据制定法,法官不能创制新的罪名,也就是否定了判例法。但判例常被引用来解释制定法,作为判决的理由;在少数州里,制定法中只规定了部分犯罪,没有规定的犯罪仍旧依据普通法,即依据判例进行审判。相应地,各州刑法中规定经济犯罪的立法形式各具特点。(2)单行刑法。英美法系一些国家制定了一些包含经济犯罪的单行刑法,对经济犯罪及其刑事责任和刑罚作出规定,从而使单行刑法成为其经济刑法立法的重要的立法形式,如美国的《反组织犯罪侵害合法组织法》等。英国尽管至今亦无刑法典,但却制定了一些包括经济犯罪在内的单行刑法的内容,如1967年的《刑事法》、1968年的《盗窃罪法》等。
3.附属刑法。英美法系国家都在其经济管理和行政管理等单行法律、法规中规定了专门经济犯罪及其刑事责任和刑罚内容,并由此形成了附属刑法。美国在这方面的做法尤其突出,制定了种类繁多的经济管理、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在多数法律、法规中规定了经济犯罪及其刑事责任和刑罚的内容,并运用这些附属刑法手段来惩治和打击经济犯罪,以加强经济管理、行政管理的效率,提高效果。
(三)外国经济刑法立法形式特点的总结和启示
通过以上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经济刑法立法形式的分析,可作出如下总结,并得到以下启示:
1.各国对经济刑法立法形式的选择,都考虑到了该国的具体国情和立法体制特点。各国根据本国自身的政治、经济、文化、习惯和法律传统的不同特点,采用了适合本国国情的经济刑法立法体例。如大陆法系国家主要采用以刑法典为轴心的制定法形式,而不采取判例法形式;英美法系国家,如美国、加拿大等,不仅采取判例法形式,而且采取了集实体法和程序法于一体的制定法形式。同时,各国对其经济刑法立法形式的选择和采用都考虑了该国立法体制的因素,即根据不同的立法体制,采用不同的立法形式,立法形式从一定侧面反映了该国的经济刑法立法体制的特点。我国对外国经济刑法立法形式的借鉴和吸收,也不能盲目照搬照抄,需要认真、慎重考虑,应以立足和适合于我国国情和立法体制为前提条件。
2.采用多元化的经济刑法立法形式,并注重不同经济刑法立法形式之间的相互结合、相互补充。尽管各国采用的经济刑法立法形式各不相同,但是,出于经济刑法的立法对象即经济犯罪复杂多变性特点的考虑,各国都从惩治和打击经济犯罪的需要出发,采用了不同的经济刑法立法形式,而没有只采用单一的立法形式,从而实现了经济刑法立法形式多元化。由于不同的经济刑法立法形式具有的特点,各有利弊,如果只采用单一立法形式,必然会导致不可克服的局限性。所以,各国在采用不同立法形式的过程中,都没有只让一种立法形式孤立地发挥作用,而是尽可能地把不同的立法形式结合起来,使它们相互补充、相互作用、彼此取长补短而形成完备的经济刑法立法形式体系,在打击经济犯罪中发挥经济刑法立法的整体性作用。
3.确立刑法典在经济刑法立法形式体系中的核心地位,并且把经济附属刑法作为非常重要的形式。各国都充分认识到经济犯罪所具有的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以及由此决定的惩治和打击经济犯罪的艰巨性、长期性,进而认识到树立和强化经济刑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的必要性。因此,大陆法系国家都非常重视采用刑法典形式,并使之成为了多元的经济刑法立法形式体系中的最重要形式,一些英美法系国家也正在日益重视刑法典的立法形式。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规定,都非常重视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的立法形式在惩治和打击经济犯罪中的作用,并且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形式的结构都比较完整、完备。
4.经济刑法立法形式尚没有达到非常成熟的程度,还需要各国继续探索和努力。尽管世界各国所采用的多种立法形式总体上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但并不是所有的立法形式都已达到了非常成熟的程度,有的立法形式尚在探索之中,需要在惩治和打击经济犯罪的实践中不断改进和完善。如荷兰和德国采用的框架立法模式,是否完全适宜惩治和打击经济犯罪的需要就颇值探讨。又如,一些国家的刑法典中没有把经济犯罪作为一种独立的犯罪种类设专章集中、统一规定,而是把不同的经济犯罪行为分别规定于不同的章节之中,这就无法确保立法中对犯罪划分的统一标准,从而影响刑法典体例结构的科学性。
三、新中国经济刑法学的历史发展
(一)新中国经济刑法学的孕育与诞生
1979年我国颁布了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但是当时我国正实行计划经济体制,经济发展中几乎不存在具有市场经济性质的行为。因此1979年《刑法》中对经济犯罪行为所作的规定,仅15个条文,13个罪名,其中大多数犯罪行为的规定都是以计划经济为背景来设定的,而对于市场经济的有关规定却过于粗疏。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1979年《刑法》已经无法适应经济建设的要求,大量刑法中没有规定的经济犯罪不断出现,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面对这样的形势,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我国官方首次提出了“经济犯罪”的概念。《决定》发布之后,学界立刻掀起对《决定》进行阐述的热潮。我国第一部系统介绍经济刑法学的著作则是1988年,马立教授所撰写的《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由此拉开了我国刑法学界对于经济刑法学学术研究的序幕,随后出现了一系列具有代表性的关于经济刑法学的论著。比如,1989年刘白笔、刘用生教授出版了《经济刑法学》,以经济刑法的基本原则和有关经济犯罪及其法则为中心,根据经济法规、行政法规和民法中涉及严重违法及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以及结合我国当时初步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情况,对经济刑法学进行综合分析和探讨;1989年孙国祥教授主编的《中国经济刑法学》对经济刑法的发展、经济犯罪、经济犯罪的原因与预防、法人经济犯罪、共同经济犯罪、经济犯罪的刑事责任等都作了深入的论述与研究;1990年陈兴良教授主编的《经济刑法学》(总论)着重对经济刑事立法与经济刑事司法作了详细的介绍;1991年赵长青教授出版的《经济刑法学》,第一次从宏观上对经济犯罪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全面系统地研究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至此,我国刑法学界对于经济刑法学的相关问题形成了初步的认识。
(二)我国经济刑法学的发展
1992年,中国共产党第十四次全国代表大会正式确立“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正式确立不仅对于我国经济发展具有跨时代的意义,还对我国经济刑法学的发展提供了巨大的契机。之后,我国经济刑法学取得了巨大的进步,该进步主要体现在经济刑法的法律规定与学术研究之中。
(1)1997年《刑法》对经济刑法的补充和修正
1997年修订刑法典的一个主要内容就是对相关经济犯罪的规定作了补充与修改,使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具体表现在:首先,增加了经济犯罪的罪名,1997年《刑法》分则第三章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由原来15条增加到92条,罪名由原来的13个增加到92个。所增加的罪名大多是为了保护市场经济秩序,并且取消了之前刑法中计划经济体制下特有的犯罪。其次,修正了经济犯罪的构成要件,其中主要包括:增加了单位犯罪,扩大了经济犯罪的主体范围;增加过失犯罪,例如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等;细化了定罪标准,绝大多数犯罪采取了叙明罪状。再者,调整了经济犯罪的刑事责任,扩大了财产刑与死刑的适用。
(2)关于经济刑法学的理论进步
在20世纪80年代所发表的相关经济刑法学的文章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把经济问题定位为政治问题,并且用政治性的语言论述经济问题。政治性色彩过浓会掩盖许多经济刑法学本身的问题。由于受当时历史条件的限制,学界和实务界都主张对经济犯罪从严处罚,甚至认为如果“对极少数罪大恶极的经济犯罪分子仍然不适用死刑,就不利于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也不利于教育和挽救更多的人,因而增加对严重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条款是完全必要的”。如今关于经济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更多的学者从报应刑理论与刑罚功利的角度去考虑,因此更多的学者提倡废除死刑,遵循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此外,理论上关于经济刑法学的其他问题,比如经济刑法学的体系构建、经济刑法的立法模式,经济犯罪的具体认定等问题都取得了长足的进步。
近年来,为了适应我国经济的持续发展,以及相关法律的不断更新,在已有相关学术成果的基础上,又产生了许多关于经济刑法学的新观点。比如,2011年李永升、朱建华教授主编的《经济刑法学》着重对《刑法修正案(八)》修正之后的相关经济犯罪的规定进行系统的论述,为司法机关如何处理和惩治经济犯罪提供了最新的分类标准和最新的资料来源。2013年李瑞生教授主编的《当代经济刑法学》将经济犯罪分为经济主体犯罪、市场监管犯罪和宏观调控犯罪三大类,从刑法知识论的角度对当代经济刑法学进行了系统的阐述和研究。
虽然,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已对经济刑法学进行了一定的研究,发表了诸如上述具有代表性的著作,但是对于经济刑法学研究仍然处于百家争鸣的状态,许多问题,比如经济刑法的研究对象、研究内容、研究体系等都未达成共识,因此可以说我国大陆地区对于经济刑法学的研究仍然处于起步、探索的阶段。
复习与练习
本章提要
经济刑法是关于经济犯罪及其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经济刑法学是研究经济刑法规定的经济犯罪及其刑事责任和刑罚,并对经济刑事立法和经济刑事司法的一般规律进行理论概括的科学。它作为刑法学的一个新兴分支学科,是法治经济时代刑法学的新的研究领域和重要组成部分。
经济刑法学作为刑法学的一个新兴的分支学科,它是介于刑法学、经济学、经济法学和经济犯罪学之间的边缘学科。
思考题
1.试论经济刑法学的特征。
2.国外经济刑法的立法对我国有什么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