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廷尉狱的“诏狱”性质
(一)廷尉狱属于“诏狱”
两汉国家的最高司法审判机构——廷尉府内设有监狱,称做“廷尉狱”,囚禁犯罪的公卿与地方长吏。如《史记》卷53《萧相国世家》载刘邦“乃下相国廷尉,械系之”。沈家本《历代刑法考·狱考》言道:“廷尉有狱,汉时大臣多下廷尉。如《周勃传》:‘下廷尉,逮捕勃治之。'《周亚夫传》:‘召诣廷尉。'《赵广汉传》:‘下广汉廷尉狱。'《王章传》:‘果下廷尉狱。’皆是。”这所监狱不同于普通监狱,而是特殊的“诏狱”,在两汉史籍中又称为“廷尉诏狱”。“诏狱”一词有歧义,这是因为古代“狱”字有两说,一种指案件或诉讼,另一种指监狱。亦见沈家本《狱考》:“狱有二义。《国语·周语》:‘夫君臣无狱。’注:‘《左传》襄十年传:坐狱于王庭。’注并云,狱,讼也。《周礼·大司寇》注:‘狱谓相告以罪名者。'《左传》僖二十八年注:‘狱讼皆争罪之事也。'《淮南·氾论》:‘有狱讼者。’注:‘狱亦讼。……以上诸说,谓狱即讼也。”又云:“《荀子》:‘狱行不治。'《韩诗》曰:‘朝廷曰狱。'《独断》曰:‘汉曰狱。'《说文》之义亦以为拘罪之处。《郑驳异义》谓即周之圜土。《释名》又谓之牢。以上诸说,以狱为罪人之牢,此一义也。”由此衍生而来,汉代史籍中“诏狱”一词也有两种含义,其一是以皇帝名义下诏要求查办的诉讼案件,如《汉书》卷53《景十三王传》载江都王建谓近臣曰:“我为王,诏狱岁至,生又无欢怡日。”王先谦《汉书补注》卷53引周寿昌语:“凡奉诏治狱谓之诏狱。”这类案件通常是危及社稷或君主安全的重案要案,如谋反大逆、不道、祝诅、巨赃,或对皇帝不敬、罔上、非所宜言等等。拘捕或通缉此类案犯的诏书中写出犯人姓名,称为“诏所名捕”,或简称为“名捕”。
另有一些案件可能性质并不严重,但是罪犯属于统治阶级的上层人物,如贵族官僚等,身份比较特殊。按照汉代的法律制度,“吏不满六百石,下至墨绶长、相,有罪先请”。这些人如果犯下罪行,司法部门必须先向朝廷上奏,待皇帝下诏批准后才能立案查讯。这是“诏狱”案件收审罪犯的必要程序,否则属于违法,当事人要受到惩处。如西汉地节三年七月中,京兆尹赵广汉怀疑丞相夫人杀害侍婢,“遂自将吏卒入丞相府,召其夫人跪庭下受辞,收奴婢十余人去,责以杀婢事”。结果被大臣劾奏,“宣帝恶之,下广汉廷尉狱”。东汉太尉庞参夫人“疾前妻子,投于井而杀之。参素与洛阳令祝良不平,良闻之,率吏卒入太尉府案实其事,乃上参罪,遂因灾异策免。有司以良不先闻奏,辄折辱宰相,坐系诏狱”。
“诏狱”的第二种含义是奉诏囚禁人犯的监狱,即关押皇帝下诏收审案犯的监狱。如《史记》卷118《淮南衡山列传》伍被语:“大王之群臣近幸素能使众者,皆前系诏狱,余无可用者。”《汉书》卷81《匡衡传》曰:“衡子昌为越骑校尉,醉杀人,系诏狱。”由于主要关押重要案犯,因此“诏狱”在汉朝监狱体系中的等级地位比较高,位于郡县普通监狱之上。据《后汉书·百官志二》记载,汉武帝以降京师各政府机构设置的监狱统称为“中都官狱”,亦属于“诏狱”。如后宫的掖庭狱亦曰“掖庭诏狱”,见《汉书》卷77《刘辅传》注引《汉书旧仪》;暴室狱亦作“暴室诏狱”,见《太平御览》卷137引司马彪《续汉书》;若卢狱亦称“若卢诏狱”,见《汉书》卷82《王商传》。东汉的黄门北寺狱亦称“北寺诏狱”,见《后汉书》卷50《陈愍王宠传》。在通常情况下,某某诏狱可以简称为某某狱,“廷尉诏狱”和“廷尉狱”也可以互称,但是在某些场合其含义却有所区别,笔者将在下文予以详述。
需要指出的是,有些人犯在逮捕之前并未有诏书下达,但是他们所犯的罪行比较严重,按照法律规定,普通的地方监狱没有资格对这种案犯进行收审,司法或行政官员可以直接把他们送往级别较高的常设“诏狱”囚禁,然后再上奏请旨处置。例如《汉书》卷71《隽不疑传》载始元五年有人诣北阙,自称卫太子,“丞相、御史、中二千石至者立莫敢发言。京兆尹不疑后到,叱从吏收缚。……遂送诏狱”。张璠《后汉纪》载桓帝建和元年正月,“百官朝贺毕,虎贲当陛置弓于地,谓群僚曰:‘此天子弓,谁敢干越?’百僚皆回避,不敢当。(朱)穆乃呵之曰:‘天子弓,当载之于肩首之上,乃敢置地,大不谨不敬。’即收虎贲,付诏狱治罪”。
(二)廷尉诏狱囚犯的身份
“诏狱”案件当中的涉案罪犯身份相当复杂,包括社会许多阶层。有些学者对此作过一番探讨,如余行迈先生指出:“这种特别案件处理的对象主要是统治集团中的上层人物,大致可分为四类,即:(1)诸侯王及其家属、幸臣,(2)宫廷妇女与宗亲外戚,(3)公卿大臣,(4)地方大吏。”在上述案犯当中,除了犯罪的宫廷妇女须由掖庭狱或暴室狱拘禁,其他身份的人犯都有在廷尉狱囚禁审讯的记载。徐世虹等则强调廷尉主要负责审判公卿和守相、刺史、高级军官的违法罪案,“廷尉掌管京师的监狱,犯罪的官员一旦交由廷尉审理,就意味着要关押在监狱中,接受刑讯。所以,汉代人所说的 ‘下廷尉狱’或 ‘诣廷尉’,表达的是同样的意思,即案件交由廷尉审理。可以说,廷尉府是公卿特别是守、相、刺史罪案的特别法庭”。不过,汉代对于犯罪三公九卿的审理,可以是廷尉,也可以是其他官员,“并没有固定的司法机构,主要视皇帝的态度而定。对于犯罪的守、相、刺史,则基本上都由廷尉负责审理”。
沈刚同志对此问题则做了进一步的研究。他强调廷尉所审讯的案犯中除了公卿大臣、守相刺史、京畿县令和诸侯王之外,也包括一部分平民,如《史记》卷102《张释之列传》所载危及皇帝安全和盗窃宗庙器物的两个案例。此外还有犯有谋反、大逆无道等重罪的庶人(免官者),如西汉杨恽、东汉翟酺等。笔者基本赞同上述学者的意见,但想就有关问题再做一些补充或商榷。内容如下:
1.西汉廷尉狱并非只收审三辅、三河等重要地区的郡守
沈刚同志根据《汉书》中明确记载廷尉狱收审郡守的三个例证:魏相(河南太守)、赵广汉、王章(京兆尹),认为“西汉廷尉对涉及郡太守一级的案件的处理似乎只限于三河与三辅等重要地区,……到了东汉,廷尉对郡国长吏刑狱的处理又扩大到一般的地方二千石的官员”。笔者认为此种看法值得进一步探讨,从史书记载来看,东汉郡国守相犯罪被征诣廷尉关押受审的例子连篇累牍,不胜枚举,而西汉此类记载甚少。《史记》、《汉书》中提到郡国守相因有罪过而被免职或判刑的事例虽然很多,但是往往没有明确地记载他们是在哪个机构接受审讯判决的。尽管如此,还是有一些史料反映出西汉廷尉也负有对三辅、三河外的郡国长吏进行逮捕拘审的职责。下面举例言之:
(1)关于廷尉狱关押“二千石”的记载。前引《汉书》卷60《杜周传》曰:“至周为廷尉,诏狱亦益多矣。二千石系者新故相因,不减百余人。郡吏大府举之廷尉,一岁至千余章。”注引如淳曰:“郡吏,太守也。”文颖曰:“大府,公府也。”孟康曰:“举之廷尉,以章劾付廷尉治之也。”西汉司法权力较为分散,对于地方长吏犯法行为的劾奏审讯,除了廷尉之外,还有丞相府和御史府等机构负责。上述史料说明武帝时廷尉的司法权力有扩大的表现,对涉及地方长吏违法行为的举劾,丞相府和御史府都转交给廷尉去处理,所以廷尉诏狱关押的“二千石”长吏人数剧增,而杜周任廷尉时所拘系的百余名“二千石”,其中大部分应是司隶校尉所部之外的郡国长吏,因为京城和近畿秩位在二千石的官员数量有限,就是把在职者全部加在一起也不过百余人。
(2)关于廷尉审治王国相的记载。《史记》卷118《淮南衡山列传》曰:“淮南相怒寿春丞留太子逮不遣,劾不敬。王以请相,相弗听。王使人上书告相,事下廷尉治。踪迹连王,王使人候伺汉公卿,公卿请逮捕治王。”《汉书》卷44《淮南王安传》记此事略同,颜师古注“王使人候司”句曰:“入京师候司其事。”可见淮南国相是被廷尉逮捕到长安入狱审讯的,其地域范围即在三辅、三河之外。
《汉书》卷64上《主父偃传》载主父偃为齐国相,“及齐王以自杀闻,上大怒,以为偃劫其王令自杀,乃征下吏治。偃服受诸侯之金,实不劫齐王令自杀”。有些学者认为两汉史籍中的“下吏”一词,“意指 ‘下廷尉狱’,即将案件移送廷尉审理”。他们还对《史记》卷102《冯唐列传》的有关记载作出分析,指出“皇帝将云中太守魏尚 ‘下吏’,只能是下廷尉狱,而不会下于别的机构。另外,从《史》、《汉》中出现的别的 ‘下吏’时间看,也应指下廷尉狱”。这两个例证中的官员也都是在三辅、三河之外任职。
(3)郡守赴任前向廷尉辞行。汉代文献所载,朝廷官员在离京上任或公干之前,往往进行告别活动,称为“谒辞”,即谒见辞行。这种礼仪可以分为公私两类,前者是按照制度规定到有关部门去道别,称做“公辞”。见《汉书》卷77《盖宽饶传》:“卫尉私使宽饶出,宽饶以令诣官府门上谒辞。尚书责问卫尉,由是卫官不复私使候、司马。”注引文颖曰:“私见使而公辞尚书也。”后者是“私谒”,即按个人意愿到亲友或有权势者的府上辞行,例如《后汉书》卷37《丁鸿传》曰:‘窦宪兄弟各擅威权,鸿上封事曰:‘大将军虽欲敕身自约,不敢僭差,然而天下远近皆惶怖承旨。刺史二千石初除谒辞,求通待报,虽奉符玺,受台敕,不敢便去,久者至数十日。'”又见《后汉书》卷34《梁冀传》:“冀爱监奴秦宫,官至太仓令,威权大震,刺史二千石皆谒辞之。”
而西汉史书有畿外郡守赴任前向廷尉当面辞行的记载,称为“过辞”。例如《汉书》卷76《尹翁归传》:
征拜东海太守,过辞廷尉于定国。定国家在东海,欲属托邑子两人,令坐后堂待见。定国与翁归语终日,不敢见其邑子。既去,定国乃谓邑子曰:“此贤将,汝不任事也,又不可干以私。”
《汉书》卷77《何并传》:
徙颍川太守,代阳陵严诩。……是时颍川钟元为尚书令,领廷尉,用事有权。弟威为郡掾,臧千金。并为太守,过辞钟廷尉,廷尉免冠为弟请一等之罪,愿蚤就髡钳。并曰:“罪在弟身与君律,不在于太守。”元惧,驰遣人呼弟。
上述“过辞”是不是朝廷规定的制度,因为现存资料太少而无法证实。如果属于“公辞”,可能就是由于郡国守相的犯罪案件通常归属廷尉审理,所以朝廷要求他们在赴任去拜访廷尉,提醒其注意到任后要廉洁自律,守法奉公,以免被“召诣廷尉”。如果是“私谒”,也许是缘于这些地方长官和廷尉之间有着司法监督审察方面的联系,故出于礼节前去辞别,当是不成文的惯例。总之,它反映出廷尉与畿外郡守之间的关系非同一般,值得进一步进行研究。
笔者认为,如果说西汉廷尉对地方长吏违法行为的审判权限仅在三辅、三河范围之内,可能有一些保守。根据上述几方面的史料来看,西汉廷尉应该也负有对京畿之外郡国守相犯罪案件进行审理的职责,只不过没有东汉时期那样普遍罢了。
2.被收审的官员有秩二千石以下者
廷尉府所审讯和囚禁的犯罪官员,并非都是秩位在二千石以上,其中亦有地位略低者。中央官吏如“坐漏泄省中语下狱”的御史中丞陈咸,秩千石,见《汉书》卷83《朱博传》;有守丞相长史黄霸,亦秩千石,见《汉书》卷89《循吏传》;有“与兄龛并为尚书郎”的张俊,见《后汉书》卷45《张俊传》。东汉顺帝时,李固“乃复与光禄勋刘宣上言:‘自顷选举牧守,多非其人,至行无道,侵害百姓。又宜止盘游,专心庶政。’帝纳其言,于是下诏诸州劾奏守令以下,政有乖枉,遇人无惠者,免所居官;其奸秽重罪,收付诏狱”。自此以后,廷尉狱收审犯罪官员的级别被明显地降低了。
3.东汉廷尉狱收审宦官
东汉自和帝以降,宫廷斗争日趋激烈,皇帝多次倚靠宦官集团来发动政变,消灭专擅朝政的外戚势力。而阉宦从介入政事到“手握王爵,口含天宪”,所拥有的权力和地位也在逐渐提升。例如,以传达政令和掌握文书为职事的中常侍,东汉初年秩位不过千石,“后增秩比二千石”。其编制也有所增加,明帝时“始置员数,中常侍四人,小黄门十人”,而到殇帝时“委用渐大,而其员稍增。中常侍至有十人,小黄门二十人,改以金珰右貂,兼领卿署之职”。此外,和帝死后即位者皆未冠之少主(最长为桓帝刘志,15岁),按例由太后临朝听政,所居宫殿又任宦官为长乐少府、长乐卫尉、长乐太仆,“皆二千石,在少府上”。这样,宦官秩位较尊者就跃升到朝廷高级官吏的队伍里,如李固对顺帝所言:“今与陛下共理天下者,外则公卿尚书,内则常侍黄门,譬犹一门之内,一家之事,安则共其福庆,危则通其祸败。”
政治趋势的这一演变,对司法审判领域也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宫内宦官秩位较低者,若有犯罪则按旧时规定,由主官黄门令进行审讯处置。但是在和帝以后,品秩较高的宦官犯罪者开始和朝内的公卿大臣一样,到廷尉府去接受囚禁和审讯。例如《后汉书》卷78《宦者传》载蔡伦任长乐太仆,“及太后崩,安帝始亲万机,敕使自致廷尉。伦耻受辱,乃沐浴整衣冠,饮药而死”。曹腾为中常侍,“时蜀郡太守因计吏赂遗于腾,益州刺史种皓于斜谷关搜得其书,上奏太守,并以劾腾,请下廷尉案罪。帝曰:‘书自外来,非腾之过。’遂寝皓奏”。又载中常侍具瑗之兄沛相具恭犯有臧罪,为司隶校尉韩演劾奏,“征诣廷尉。瑗诣狱谢,上还东武侯印绶。诏贬为都乡侯,卒于家”。
不过,从史料记载来看,东汉后期的高级宦官也有到洛阳诏狱、黄门北寺狱就审的。如《后汉书》卷55《勃海王悝传》载:“中常侍郑飒、中黄门董腾并任侠通剽轻,数与悝交通。王甫司察,以为有奸,密告司隶校尉段颎。熹平元年,遂收飒送北寺狱。”《后汉书》卷77《酷吏传》载司隶校尉阳球“奏收甫及中常侍淳于登、袁赦、封習、中黄门刘毅、小黄门庞训、朱禹、齐盛等,及子弟为守令者,奸猾纵恣,罪合灭族。……于是悉收甫、熲等送洛阳狱”。这要看当时的政治形势和皇帝的命令,非有固定之规。
4.廷尉犯罪不在廷尉狱囚禁审讯
另外一个问题是,汉中央政府的最高司法长官——廷尉如果被劾有罪,应该由哪个司法机构、哪座监狱收容审判?是不是和其他犯罪的公卿与郡国长吏一样,也被关押在廷尉狱里呢?汉代廷尉下狱之事例甚少,《汉书》卷19下《百官公卿表下》载西汉廷尉下狱死者仅有三例,为始元元年李仲“坐诬罔下狱弃市”,始元五年刘平“坐纵道匿谋反者下狱弃市”,元凤五年朱寿“坐侍中邢元下狱风吏杀元弃市”。但皆未说明是在哪座监狱。根据东汉的某些史料记载来看,当时廷尉若有犯罪,是被送交洛阳诏狱,由京师地区的行政长官河南尹审理。参见《后汉书·百官志二》刘昭注引蔡质《汉仪》:“正月旦,百官朝贺,光禄勋刘嘉、廷尉赵世各辞不能朝。高赐举奏:‘皆以被病笃困,空文武之位,阙上卿之赞,既无忠信断金之用,而有败礼伤化之尤,不谨不敬!请廷尉治嘉罪,河南尹治世罪。'”蔡质对此解释道:“议以世掌廷尉,故转属他官。”即由于赵世此前担任过廷尉,他犯下罪愆后不便在自己原来的官署里囚禁受审,故采取回避措施,转到河南尹属下的洛阳狱接受处治。官员接受回避审判应该是朝廷的定制,上述西汉廷尉犯罪的同类案例可能也是照此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