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判例的地位和作用

以上我们概括地介绍了美国的判例制度,以下我们将对判例的地位和功能进行分析。本部分首先简要回顾判例制度的起源,在此基础上分析判例为何能成为具有法律渊源的一部分及其与成文法的关系,并对美国当前判例运行机制进行介绍。此后将介绍判例的功能,主要从判例的一般作用和特殊作用两个方面展开。

(一)判例制度的起源

判例制度起源于英国,原先英国的主要法律渊源是习惯法,各地没有统一的法律体系,统治者为了更好地维护王权,派遣法官作为自己的代理人在各地建立法院进行巡回审判,法官在审判过程中逐渐形成了相应的判例规则,判例法便逐渐成为法律渊源的重要组成部分。英国判例制度中判例具有拘束力的原则是布莱克斯通在其1772年出版的著作《英国法释义》中明确提出的:在英国《国会法》出台后遵循先例制度被法定化[1],其内容主要是下级法院必须无条件遵循上级法院作出的判例,除非该判例被制定法或更高级别法院的判例所取代,贵族院即上议院也必须遵循本法院先前作出的判例,但这一规则在1966年上议院的声明中有所变动,对于某些过于僵化脱离实际的判例,上议院在一定情况下可背离该判例。

美国作为英国原先的殖民地,判例制度被完整地移植过来,在殖民地时期美国法院引用英国判例作为审判依据,即便美国制定了大量的成文法,以判例为代表的普通法制度依然是美国法律制度的主体。但这并不意味着两国在判例法上完全没有差别,事实上在美国判例的拘束力并不像英国的那样稳定,联邦最高法院和一些上诉法院认为它们并不受过去判例的绝对约束,学者认为这是由于美国司法体系众多和成文宪法的权威性所造成的。[2]从这个角度来看,美国判例制度有着自己独有的特点,其灵活性和适应性更强。

(二)判例的法律地位

判例是美国重要的法律渊源,这一点毋庸置疑。但我们需要进一步探讨的是判例法与制定法的效力关系,以及各级法院判例的效力关系等。

在进行探讨之前我们先简要介绍一下美国的法律渊源。美国作为一个典型的普通法国家,其法律渊源包括制定法和判例法,两者都具有正式的法律效力。具体来说,制定法在联邦层面包括联邦宪法(Constitution)、国会立法(Statutes)、行政法规(Administrative Agency Rules)、条约(Treaties)等[3];在州层面相应地包括州宪法、州立法机关立法和州行政法规等。判例法则包括联邦法院系统的判例和州法院系统的判例。

下面我们来分析制定法和判例法的关系。一般会认为制定法优先于判例法,这种理解在多数情况下是正确的,但它并不能准确反映两者的关系。具体来说,首先要明确联邦宪法在法律体系中的最高地位,任何制定法和判例法都不能与宪法文本相冲突,即判例法的内容不能超越宪法。很明显,宪法文本的效力高于所有判例的效力,但是宪法性判例尤其是联邦最高法院的相关案例,对于宪法相关制度的理解与适用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判例可以扩大或者限缩宪法文本的含义与覆盖范围[4],类似的例子很多,这里就不一一列举了,正是由于判例的存在,联邦宪法才得以成为一部与时俱进充满活力的宪法。当然宪法性判例可以被宪法修正案所推翻,这也从另一个方面保证了宪法文本的最高权威性。其次对于国会立法来说,判例可以对立法的内容进行解释和补充,帮助后来的法官形成对于立法的统一理解,另外如果法院认为立法与宪法相冲突,可以通过判决宣告其违宪而拒绝适用,从而在事实上宣告该立法的无效,其他的制定法也适用相类似的规则。此外还应注意的是,许多制定法会对过往判例法规则进行总结而收录到成文法中。总结一下,判例法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制定法,作为制定法附属内容而发挥作用;另一方面判例法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和能动性,能够在制定法出台之前依据普通法和衡平法的理念创制出解决争端的规则,也能够对制定法的效力进行宪法层面的判断。

接下来我们来考察各级法院判例之间的关系。在这之前先来了解一下美国的法院体系。美国法院分为联邦和州两大部分。根据联邦宪法的规定,联邦法院审理涉及联邦事务的案件,包括违反联邦法律和条约的案件、涉及大使等外交人员的案件、海事案件、以联邦政府为当事人的案件、涉及两个以上州及其人民的案件和涉及外国公民或政府的案件等;州法院则审理联邦法院管辖以外的案件。

联邦法院体系自下而上包括:联邦地区法院和联邦专门法院,联邦上诉法院,联邦最高法院。[5]联邦地区法院在各州内设置,有的州可能设置数个地区法院,有的州可能只设置一个地区法院,它们负责大多数案件的第一审程序。联邦专门法院并不按地区设置,而是按照审理案件的类型设置,包括破产法院、税务法院、国际贸易法院、联邦权利申诉法院等。联邦上诉法院是上诉审法院,一方面按照地域划分为11个巡回区以及哥伦比亚特区巡回法院,这12个巡回法院审理各自管辖区内地区法院的上诉案件;另一方面单独设置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负责审理来自特定专门法院和部分具有司法权机构的上诉案件。联邦最高法院是美国最高司法机关,负责审理不服联邦上诉法院和州最高法院判决的案件,但其对于这些案件并不当然赋予上诉权,而是由最高法院法官裁量决定。州法院的设置与联邦法院的类似,一般设置第一审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有的也只设两级法院,但各州在法院名称上有较大差异,这里不再一一介绍。

各法院判例的效力可以从几个方面来把握:一是联邦法院判例并不能当然约束州法院,不同州法院之间的判例不能互相约束,但需要注意联邦最高法院判例当然约束其他联邦法院和各州法院,各州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以引用认为合适的联邦法院或其他州法院判例,但并无强制性规定。二是上级法院判例效力优于下级法院判例效力,无论是联邦法院系统还是州法院系统,上级法院的判例下级法院必须遵循,不得拒绝适用,除非该判例被上级法院或更高级法院废止,抑或被制定法所改变;上级法院还可以变更或者废止下级法院的判例。三是法院对于本院以往作出的判例也会加以遵循,如果法院认为先前判例与实际脱节,往往会限缩解释甚至直接推翻先前判例而作出与之相冲突的新判例,下级法院在审判中便适用新判例而拒绝适用旧判例。

(三)判例的作用

判例作为正式的法律渊源,考察其作用可以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判例作为法律渊源所具有的一般作用;二是判例自身的特有作用。

首先来看判例具有的一般作用。我们知道普遍意义上的法律具有社会作用和规范作用,法的社会作用包括政治职能(即维护统治)和社会职能(即执行社会公共事务);法的规范作用包括调整作用(即建立、变更社会关系的作用)和保护作用(即保护现存法律关系和秩序)。[6]判例在这些方面具有和制定法类似的作用。从宏观层面看,许多判例所确立的规则对于美国的国家权力架构划分、公民权利保护等产生了深远影响,如违宪审查制度、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等等;从微观层面看,判例法规则和制定法规则一样都能够指引人们的行为,人们也可以依据先例的规则来预测法官的判决,从而作出合理的决策。

然后再来看判例的特有作用。前面提到判例法与制定法的关系,从这个角度出发,判例的特有作用主要是对于制定法的解释和补充作用。普通法传统认为法官具有造法的权力,但法官普遍认为这种造法的权力只有在制定法的缝隙中才有行使的空间,意思是说制定法往往是高度抽象化的规则体系,那么对于法院而言,在将其适用到具体案件中时便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只有在判例中对制定法规则加以细化才能提供统一的裁量标准,避免同案不同判。具体来讲,判例的解释作用是指在有制定法的情况下通过一定的解释法则,将制定法的意义按照一定的推理论证具体化,从而能够适用于案件事实,使法官作出判决;判例的补充作用则是在没有明确制定法的情况下,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将与之接近的规则类推适用于案件事实,扩大相应规则的适用范围或者直接以普通法的基本原则为基础延伸出一项新的规则。不过,这种不涉及宪法的解释和补充都是可以被立法机关通过明确的立法来肯定或否定的。


注释

[1]参见杨丽英:《英国判例法主义的形成》,载《比较法研究》,1991(4)。

[2]参见[英]鲁伯特·克劳斯、J.W.哈里斯:《英国法中的先例》,4版,苗文龙译,22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3]参见郑重:《论美国判例法制度的运行——以历史进程为视角的考察》,载《法律文化研究》,第五辑(2009),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4]参见[英]鲁伯特·克劳斯、J.W.哈里斯:《英国法中的先例》,4版,苗文龙译,23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5]参见 [美]杰弗里·C·哈泽德、米歇尔·塔鲁伊:《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张茂译,43~50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6]参见朱景文等:《法理学》,2版,35~41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