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 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是否属于共同财产?

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是否属于共同财产,并未直接明确规定在《婚姻法》第17条夫妻共同财产范畴内。但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由此可见,“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被认定为司法解释界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范畴,那么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无论是以个人财产还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均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