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2. 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的出资是否属于共同财产?是的话,离婚时如何分割?

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的出资是否属于共同财产,并未直接明确规定在《婚姻法》第17条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内。但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由此可见,“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被认定为司法解释界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范畴,那么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的出资(无论是以个人财产还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均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对于合伙企业出资在离婚时的分割处理,应当结合合伙企业相关法律规定,分不同情况处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以上几种情况,具体操作时还应注意:

(1)如果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与他人设立合伙企业,除另有约定外,夫妻双方之间对该出资以及因该出资而产生的收益有共同的处分权。若未参与经营的一方想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应按入伙的有关规定处理,但是在具体操作上,可由参与经营的一方将其在合伙企业中出资的一半转让给另一方,而不必由另一方再实际出资,这类似于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中的份额的情形。

(2)如果未参与经营的一方不想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或者原合伙企业的第三人不同意其入伙,则应由参与合伙的一方对另一方作出补偿。这种补偿不应以出资时的出资额为标准,因为个别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处于不断变化之中,原始的出资额外负担着已经转化为基于出资而享有的权益。故在离婚时,应对这种权益的价值进行评估,将其价值的一半作价补偿给另一方。此时评估的价值可能多于出资额,也可能少于出资额。如果参与经营的一方不想继续经营而未参与经营的一方想参与到合伙企业的经营中来,应当由夫妻双方与其他合伙人共同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照合伙份额转让的一般规定处理,实际操作中可以由参与经营的一方以给予另一方补偿的方式参与到合伙中。

(3)要注意依法保护其他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行使该权利时,夫妻一方转让合伙份额的所得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应当注意一方为逃避责任而转移合伙企业财产或者与其他合伙人串通转移合伙企业财产的情况,如果发现,应当按照妨碍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