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现代法学教材:国际私法(第六版)
- 刘仁山
- 5894字
- 2020-08-26 13:35:08
第二节 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制度
一国根据什么原则和方式,赋予在内国的外国人以何种民事法律地位,通常规定在各国所实行的各种待遇制度中。从19世纪初到现在,世界各国在实践中逐步形成了以下几种关于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制度。
一、国民待遇(National Treatment)
国民待遇,又称平等待遇,是指一国给予外国人与本国人同等的待遇,使其在与本国国民相同的条件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253]
作为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国民待遇制度在其产生和发展的过程中,先后经历过三种形式:一是无条件的国民待遇,即一国不附带任何条件地赋予内外国人以同等的待遇。这种形式的国民待遇仅在资产阶级革命的初期曾经短暂地实行过。二是有条件的国民待遇,又称互惠的国民待遇,即一国给予外国人以国民待遇,是以该外国人所属国也给予内国人以国民待遇为条件的。三是特定的国民待遇,即一国在立法中规定,在某种或几种权利上给予外国人以国民待遇。这种形式的国民待遇通常用在有利于本国经济、技术和文化发展的民事权利方面,也可以不要求互惠。[254]
必须指出的是,根据国民待遇制度,内国人与外国人享有同等的待遇,享受同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同等的民事义务,是仅就一般原则而言的,其并不意味着内国人与外国人享有绝对相同的具体的实体民事权利。从当前各国的有关立法和实践来看,当今的国民待遇制度主要有三个特点:
第一,国民待遇的实行一般都以对等和互惠为原则。所谓对等和互惠,是指国家之间相互给予对方国家的公民和法人以同等的权利和优惠。具体来说,当甲国给予乙国人以一定的国民待遇时,乙国亦应给予甲国人以同等的国民待遇。
依互惠原则给予外国人以对等的国民待遇,立法上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以条约为依据,此方式被称为“条约上的互惠主义”。1804年《法国民法典》最早确定了这一形式。该法典第11条规定:“外国人在法国享有与其本国依条约给予法国人的同样的民事权利。”二是以一国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此方式被称为“法律上的互惠主义”。如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第13条规定:“外国人得享有与内国人同样之权利,须经证明其本国亦准予奥国国民享有同一之权利。”现如今,互惠的国民待遇几乎已被认为是一种不言而喻的制度,因此,实行互惠原则有时并非一定以条约或法律上的规定为条件。
我国在有关立法和缔结的条约中,一般也规定了对等、互惠的国民待遇。《民法通则》第8条第2款规定:“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条第1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中美《贸易关系协定》第6条第2款规定:“缔约双方同意在互惠基础上,一方的法人和自然人可根据对方的法律和规章申请商标注册,并获得这些商标在对方领土内的专用权。”对外国人实行对等、互惠的国民待遇,也为我国学者所赞同。[255]
第二,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一般是特定的。国民待遇的授予范围,以往仅限于公民的人身权、诉讼权的保护方面,现已扩及船舶遇难救助、申请发明专利权、商标注册、版权以及民事诉讼权利方面。我国在有关立法和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中,也一直坚持在特定的民商事和诉讼程序范围内,授予外国人以国民待遇。但在沿海贸易、内水航运、内水捕捞作业、货物保险、银行、邮电、通信、公用事业等领域,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一般不给予外国人以国民待遇。
第三,国民待遇的适用都有一定的例外。当今,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已扩及民商事的许多方面,但从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利益出发,各国都规定了在民商事的某些领域中适用国民待遇的若干例外。例如,英国不准外国人拥有船舶所有权,外国人不能充任商船船长、总工程师、引水员;美国多数州不准外国人当律师;苏联限制外国人担任飞行员、船长、船员、公证员、领事职务等。我国也规定禁止外国人在我国的军事、外交、公安和机要部门任职,不准外国人同上述部门的现役人员结婚;限制外国人、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在我国境内架设电台;不让外国人在我国充任律师、专利代理人或商标代理人、引水员等。
在WTO体制下,国民待遇是各成员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之一。按照WTO相关协定,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各成员都应当给予其他成员的国民以国民待遇,但每一协定中的国民待遇义务并不相同。《关贸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的国民待遇是成员方必须承担的一般义务,而《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国民待遇是成员方承担的特殊义务。
二、最惠国待遇(Most Favored—Nation Treatment)
最惠国待遇,是指一国给予另一国国民以不低于它已经或将要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的待遇。[256]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最惠国待遇被各国广泛采用。为了促进这一法律制度的发展,1978年7月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主持通过了《关于最惠国条款的条文草案》,其中第5条规定:“最惠国待遇是指施惠国给予受惠国或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的待遇不低于施惠国给予第三国或与之有同于上述关系的人或事的待遇。”显然,最惠国待遇要涉及三类国家或地区:一是施惠国,即承担给予最惠国待遇的缔约一方;二是第三国,又称最惠国,即已经取得或将来取得施惠国所给予的优惠待遇的国家;三是受惠国,即以第三国所享有的最优惠待遇为标准而享受该优惠的缔约另一方。条约中规定的最惠国待遇的有关条款,称为最惠国条款。
同国民待遇相比,最惠国待遇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最惠国待遇必须以双边或多边条约加以规定;而国民待遇则既可以在国内立法中也可以在国际条约中加以规定。
第二,最惠国待遇的受惠国可以根据最惠国条款的规定,自动取得与第三国同等的待遇,无须再与施惠国另订新约或再作请求;而国民待遇一般不涉及第三方,并且需在法律或条约中加以明确规定。
第三,最惠国待遇的适用范围一般是在经济贸易等商事关系的某些事项方面,通过自然人、法人、货物、商船等所享受的待遇表现出来,如关税、旅客、行李和货物的过境、航行、铁路和公路的使用等;而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一般是在物权、债权、婚姻家庭、财产继承等民事关系方面。
第四,最惠国待遇以第三国所享受的待遇为标准,其目的在于使处于内国的不同外国人之间处于平等地位;而国民待遇以内国人的待遇为标准,其目的是使在内国的外国人在某些领域内享有与内国人同等的民事法律地位。
最惠国待遇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类,可以分为不同的表现形式:
第一,从缔约国的多少看,分为双边的和多边的最惠国待遇。双边的最惠国待遇是指在双边条约中规定的仅适用于缔约双方的最惠国待遇;多边的最惠国待遇则是指在多边条约中规定最惠国条款,所有条约参加国据此均自动取得此项待遇,无须另订新约。通常,多边的最惠国待遇要比双边的最惠国待遇稳定,因而这种形式更具优越性。
第二,从给予的条件看,分为有条件的和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是指在最惠国条款中规定,受惠国只有像第三国那样在接受优惠时向施惠国提供同等的补偿,才能享受与第三国同等的待遇。这种形式于1848年英国与利比里亚、1871年美国与意大利、1911年美国与日本的《通商航海条约》所采用,故又称为“英国利比里亚条款”或“美国条款”。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是指缔约一方将给予第三国的待遇,也自动地、无偿地给予作为受惠国的缔约对方。这种形式为欧洲各国所普遍采用,故又称为“欧洲条款”。从历史上看,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只在1923年以前美国同其他国家签订的条约中出现过,自1923年《美德友好通商条约》签订后便不再采用。目前,各国较多地采用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
第三,从适用的范围看,分为有限制的和无限制的最惠国待遇。有限制的最惠国待遇,是指缔约双方将最惠国条款中的优惠权利,限制在某些民事经济领域或一定的范围内。无限制的最惠国待遇,是指在最惠国条款中规定,施惠国将给予第三国的各方面的优惠待遇,全部给予受惠国。现今,各国都是采用有限制的最惠国待遇这一形式,以避免因所给予的优惠权利过宽而对本国不利。需要明确的是,最惠国待遇的适用范围一般根据两国间的关系程度和经济状况加以确定。通常在以下6个方面适用这一制度:(1)国家之间的商品、支付和服务往来;(2)国家之间交通工具的通过;(3)彼此的公民和法人在对方定居、法律地位和营业上的活动;(4)彼此的外交代表团、领事代表团、商务代表团的特权和豁免;(5)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的保护;(6)判决和裁决的义务。[257]
一般来说,各国在条约中规定最惠国待遇时,往往也会同时规定最惠国待遇适用的例外,即最惠国待遇的例外条款,指出一些不属于最惠国待遇的例外事项。这些例外事项主要有:(1)一国给予邻国的特权与优惠;(2)边境贸易和运输方面的特权与优惠;(3)有特殊的历史、政治、经济关系的国家形成的特定地区的特权与优惠;(4)经济集团内部(如欧盟)各成员国相互给予对方的特权与优惠。[258]
我国早在1955年8月22日与埃及签订的《中国和埃及政府贸易协定》中便开始采用互惠平等的最惠国待遇制度。随着对外开放步伐加快,我国在与许多国家签订的双边或多边的国际条约中也广泛地采用了这一制度。加入WTO以后,我国的立法机构也修改、清理了与WTO最惠国待遇原则不相符的法律法规。
三、不歧视待遇(Non-discriminate Treatment)
不歧视待遇是歧视待遇的对称。所谓歧视待遇,又称差别待遇,是指一国把某些特别的限制性规定专门适用于某一特定外国的自然人和法人,从而导致该外国人的民事地位不仅低于内国人,也低于在内国的所有其他外国人。显然,歧视待遇的实行不利于国家之间平等的民商事交往,因而往往会遭到有关国家的报复。因此,各国为了防止歧视待遇的发生,常常通过签订条约来规定不歧视待遇。
所谓不歧视待遇,又称非歧视待遇或无差别待遇,是指缔约国彼此不把低于其他一般外国人的权利和优惠的专门性限制,适用于对方的公民和法人。[259]如1986年中英《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第2条第2款规定,缔约双方“对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其领土内对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或处置不得采取不合理的或歧视性的措施”。
不歧视待遇可以通过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来实现,但两者又是有差别的。从作用上来看,不歧视待遇要求缔约各方彼此不给予对方国家的公民和法人低于一般外国人应享有的民事权利,因而是从消极的方面预防歧视待遇的发生;而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是要求与内国人或所有外国人处于同等的地位,因而是从积极的方面直接禁止歧视待遇的发生。所以,不歧视待遇有时可以与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一并规定在同一个国际条约中。
四、优惠待遇(Preferential Treatment)
优惠待遇,是指一国为了某种目的给予另一国及其自然人和法人以特定的优惠的一种待遇。[260]
优惠待遇既可以规定在国内立法中,也可以规定在国际条约中。如1957年我国和尼泊尔签订的《关于两国关系中的若干有关事项的换文》第6条规定:“双方同意各按本国规定的优惠税率对彼此出入口商品征收关税。”根据优惠待遇制度,一国给予另一国及其自然人和法人的特定优惠,不仅第三国及其自然人和法人不能享有(如前述我国给予尼泊尔的优惠税率,美国就不一定享有),甚至内国人也不能享有。所以,优惠待遇是从积极的意义上给予外国及其自然人和法人以优惠,是一国为了某种目的而在特定方面授予特定国家的。
优惠待遇与国民待遇不同。优惠待遇是在几个特定领域内(如贸易、投资、关税、航运等)给予优惠,而国民待遇则是概括性地给予内外国人以同等的待遇,是对权利的一种泛指;优惠待遇给予外国人的待遇水平可以高于本国人所享有的待遇,也可能低于本国人所享有的待遇,而国民待遇只能与本国人的待遇标准相同。
优惠待遇与最惠国待遇不同。优惠待遇既可以通过国内立法也可以通过国际条约加以规定,而最惠国待遇必须借助于条约中的最惠国条款才能享有。因此,优惠待遇作为一种待遇制度可以单独使用。
五、普遍优惠待遇(Treatment of Generalized System of Preference)
普遍优惠待遇,简称普惠制,是指发达国家对原产于发展中国家或地区的商品给予普遍的、非互惠的和非歧视的关税优惠待遇。[261]普遍优惠待遇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第一,普遍性。即所有发达国家对所有发展中国家出口的制成品和半制成品给予普遍的优惠待遇。
第二,非互惠性。即由发达国家单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或地区以关税优惠待遇,而不要求后者提供对等的“反向优惠”。
第三,非歧视性。即发达国家应无歧视地和无例外地给予所有而非部分发展中国家以普遍优惠待遇。
普遍优惠待遇是发展中国家为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而斗争的结果。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由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经济实力过于悬殊,因而通过国民待遇制度和最惠国待遇制度所赋予的形式上的平等互惠,并不能真正实现事实上的公正互利,相反却会使发展中国家背上沉重的包袱。如在关税方面,一些产品大量出口而又限制进口的发达国家和一些依赖进口而产品出口较少的发展中国家,虽然订有对等、互惠的最惠国条款,但实际上只有发达国家才能从中获得实利,相反,发展中国家却不得不背负沉重的减免关税的义务。这种事实上的交易不公现象,无疑阻碍了平等互利的国际民商事交往。因此,发展中国家为了发展民族经济、维护国民利益,在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斗争中,向工业发达国家提出了实行普遍优惠待遇制度的
要求。1968年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通过了实行普惠制的决议;1970年联合国第二十五届大会接受了上述建议,通过了关于建立普惠制的提案;1974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其中第19条规定,为了加速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增长,弥合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经济差距,发达国家在国际经济合作可行的领域内,应给予发展中国家以普遍优惠的、非互惠的、非歧视的待遇。
由于普遍优惠待遇涉及发达国家的切身经济利益,因此,发达国家在制定普惠制方案时,往往规定了很多限制性条款。主要表现在:(1)对受惠国家和地区的限制。由于国际上并没有一个统一接受的关于“发展中国家”的定义,所以有些发达国家出于其政治、经济等因素的考虑,便可单方面地拒绝给予某些发展中国家以普惠制。如美国在给予77国集团成员国以普惠制待遇时,就将古巴、朝鲜、阿富汗、柬埔寨、伊朗、伊拉克等国排除在外。(2)对受惠商品范围的限制,即通过开列受惠商品清单的方式进行严格限制。通常将如纺织品、石油制品、皮革制品和鞋类等排除在受惠计划之外。(3)对受惠商品减免关税幅度的限制。发达国家往往根据受惠商品的敏感性、竞争性的程度,规定了一定的关税减免幅度,超过部分则不予减免。(4)严格实行原产国规则和直接运输规则。即受惠产品必须完全产自作为受惠国的发展中国家或者在该国国内经过实质性加工、制作,并按规定条件运往普惠制的授予国。否则,拒绝授予普惠制待遇。因此,严格说来,国际上现行的关税普惠制实际上还只是各发达国家各种不同给惠方案的简单凑合,远非发展中国家原先所要求的普遍的、非互惠的和非歧视的关税优惠制度。[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