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调查对象

监察机关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依法调查职务犯罪。《监察法》第15条列举了六类监察对象,即职务犯罪调查对象。

监察对象[1]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

(一)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上述六类人员具体指[2]:

(一)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务、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监察机关监察的对象主要包括以下八类机构中的公务员:1.中国共产党机关;2.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3.人民政府;4.监察委员会;5.人民法院;6.人民检察院;7.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8.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是指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外的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人员。包括银行、保险、证券等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总工会、妇联、残联、法学会等社团的工作人员等。

(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即除参公管理外的其他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注册会计师协会、医师协会等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行业协会工作人员;法定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等。

(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国有独资、控股、参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等国家出资企业中,由党组织或者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从事领导、组织、管理、监督等活动的人员。主要包括以下五类人员:

1.领导班子成员,包括设董事会的企业中由国有股权代表出任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党委书记、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工会主席等;未设董事会的企业的总经理(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党委书记、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工会主席等。

2.中层和基层管理人员,包括部门经理、部门副经理、总监、副总监、车间负责人等。

3.在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重要岗位上工作的人员,包括会计、出纳人员等。

4.国有企业所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

5.国有资本参股企业和金融机构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

(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领导、组织、管理、监督等活动的人员。主要包括以下四类人员:

1.领导班子成员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如公办学校的校长、副校长,科研院所的院长、所长,公立医院的院长、副院长等。

2.中层和基层管理人员,包括管理岗六级(处级副职)以上职员、从事与职权相联系的管理事务的其他职员。

3.在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重要岗位上工作的人员,包括会计、出纳人员,采购、基建部门人员等。

4.临时从事与职权相联系的管理事务,包括招标、评标、政府采购中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的成员,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的成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

(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主要包括以下两类:

1.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2.其他受委托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主要是指:(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等国家机关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的其他管理工作。

(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主要包括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代会代表、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仲裁员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