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早期人民司法中的乡村社会纠纷裁断:以太行地区为中心
- 李文军
- 2247字
- 2020-08-29 06:46:10
绪论
一 研究缘起
关于人民司法的研究,用“汗牛充栋”来形容成果之多绝不夸张。确实,作为当下中国司法的正统话语,人民司法不但产生、发展的过程已得到充分的梳理,它与中国社会转型的适应度、在司法改革中的应有调整等等,也都得到了较多的关注。那么,现在以人民司法作为视角来观察20世纪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农村的社会纠纷,可能的知识增量又在何处?或者说,研究者又能做出怎样的贡献?
这一问题给笔者造成的困惑,是在一次偶然中得到解决的。在给法学院研究生讲授中国法制史课程时,笔者力图使他们对一个本该是常识的问题有所感受:学习法制史对学习法律是有意义的。于是选出一本太行地区20世纪40年代政府断案的案例集,与他们进行系统讨论。案例素材的选择当然有所考虑:一是要属于通常所谓“史”的范畴,以符合课程要求;二是要与现行法律体系属于同一法统,以增强这种学习对培养他们“致用”能力的意义。在讨论中,各种问题的出现与解答,包括研究生们的感受,使笔者对研究早期人民司法相关问题的意义逐渐有了清晰的认识。简单来说,有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个方面,是发现相当多的法律专业人士对于我国当今司法方式及其特质缺乏相对比较全面的理解(不是了解)。而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是对早期人民司法路线产生、形成的社会条件缺乏认知。由此而生的对现行司法制度以“法治”话语的笼统批判、对人民司法中政治因素的简单反感,既无助于对当代中国法律运行实践的冷静观察,也忽视了司法作为一种社会纠纷解决方式与社会的协调性。有鉴于此,以其所面对的纠纷为主线来观察某种纠纷的解决方式的合理性,就是有价值的“法律与社会”的认知过程。同时,相对小范围地集中讨论某一地区的案件纠纷及其解决,可以更深入地考察裁断过程的制度合理性。
第二个方面,则是学生在提出问题时让笔者感受到的“教然后知困”。笔者从事法律史研究多年,一直将重视观察法律之外的社会因素作为法律史视角的优长。诚然,法律史的这种眼界,对于特定时期内打破相当一部分在法律范围内兜圈子(即有学者所批评的“循环论证”)的部门法学研究而言,是极有意义的。但遗憾的是,许多法律史研究者因为太关注法律之外,却忽视了对历史上的法律本身之研究。这种忽视倒不是说对历史上的律典条例的观察付之阙如,而是在对其关注时,多习惯于偏重史学风格的事实描述,对于法条的规范分析、法律概念的逻辑体系等并没有细致的研究。因此,法律史对于其他法学二级学科知识贡献太小的窘境,投射在小小课堂,就使笔者在面对学生提出的需要规范分析的问题时,常常胆怯心虚。它提醒笔者认识到:对早期人民司法的研究,尚未在规范分析方面提供令人满意的成果。因此,在研究根据地和解放区的案例时多采取规范分析方法进行解析,也有明显的意义。
正是着眼于以上两方面,本书基于人民司法早期的大量案例,对于纠纷解决从实体、程序、司法方法等层面,进行相对技术化的分析,以期推进对这一问题的研究。本书的研究从整体上可以被视为是一种实践历史研究:在展现新民主主义时期共产党政权机关解决纠纷的过程后,对其进行两方面的理论分析。一是技术化地对纠纷解决中的实体纠纷、法律适用、证据效力等问题进行规范分析;二是研究乡村社会纠纷解决所体现的人民司法行为逻辑、价值取向、社会配合条件等,以之作为分析资源,来探讨今日人民司法与理想的司法样式之距离。
本书除了使用量化研究外,对研究思路做了如下设定:首先是从宏观上研究人民司法路线自身方法论特征及其与社会纠纷解决的关系;其次是从实体法角度,分类型研究人民司法中婚姻纠纷、土地纠纷和财产纠纷;再次是从程序法角度出发,研究人民司法中的判决依据和诉讼中的证据问题;复次,研究人民司法中比较明显的两个特殊问题,包括成分划分对司法的影响以及道德话语在人民司法中的作用;最后探讨了人民司法路线的实践特征与历史文化基础之联系。
本书的思路设计具有浓厚的“实践历史研究”色彩。这一进路由美国学者黄宗智提出,并在其多种著述中得到践行,在其清代至当代的法律史系列研究中体现尤甚。“实践历史”首先强调研究实践,这里的实践研究并非简单的经验描述,而是包括分别与“理论”相对的行动、与政策宣示和法律规定相对的实际运作过程、与制度和结构相对的实效取得方式。同时,“实践历史”注重实践的时间维度,主张对“实践”、理论“表达”、制度结构间的互动过程进行较长时段的观察,以发掘潜藏其间的变与不变。对于强调“实践出真知”以及有实用主义倾向的中国共产党传统来说,黄宗智提出的分析框架是极为有效的,这也为学界近年来的研究推进所证明。相对于各种经验总结和对实践的简单肯定,实践历史指出,“实践”只是历史和现实中的一个部分,它绝不能脱离理论和表达。实践本身缺乏前瞻性的理想和精确、系统化的概念。它既可能合理,也可能不合理。例如,黄宗智在研究中国当代的调解传统以及实用道德主义传统时曾指出,中国共产党的调解传统以及实用道德主义传统有显著的混淆是非的倾向,不能清楚区别违反法律、侵犯权利的纠纷和无过错的纠纷,很容易出现用后者的原则来处理前一种纠纷的和稀泥弊病。在当事者权力不平等的情况下,更容易沦为权力和关系的滥用。[1]这对于研究革命法制及其实践,无疑是一个很重要的提醒。另外,对于实践主义精神极强的共产党法统,实践历史研究也强调超越经验与理论非此即彼、二元对立的思维方式,强调经验与理论的紧密连接。[2]这既承认了理论的时空性,避免了将其意识形态化和绝对化,也批判地看待只强调经验的特殊性,并因此对未加理论反思的经验简单肯定的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