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理论与实践的若干问题

王家福[1]

一 经济法学是前途宽阔的新兴学科

经济法学,作为一门前途极其广阔的新兴法律学科,是科学技术突飞猛进、社会生产巨大发展、各国法律日益“经济化”的产物,是世界法学园地里破土而出、茁壮成长的一株新苗。

经济法学与经济法是两个既彼此联系又各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以经济法为研究对象的理论科学,而后者则为具有经济内容的法规的总称,从历史上看,先有经济法,后有经济法学。经济法的出现先于经济法学,这是事物发展的辩证法,有一种观点认为,经济法是垄断资本主义的产物,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才问世,这显然将经济法与经济法学混淆了。实际上经济法的出现要早得多,因为经济是社会的基础,任何统治阶级为了保护有利于自己的经济制度,维持其政治统治,都必须用有经济内容的法规来调整社会生产、流通、分配和消费,古代历史上就有经济法。例如汉穆拉比法典就有近二分之一的条文属于有经济内容的法律规范。我国秦律中属于经济法规的规定也很多,有的还规定得非常具体。即使是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也有许多经济法规,比如工厂法、粮食限价法、矿业法、关税法、国家银行法、契约劳工法等。

我们说历史上很早就出现经济法,是从这些法规的实质上说的。由于经济法学还没有产生,还没有人对这类以经济为内容的法规进行专门研究,这类法规还没有被称为经济法规或经济法。从法学的意义上提出并使用经济法这一概念的历史并不久。现在普遍认为,德国人怀特在1906年首先使用经济法概念。其实,法国的空想共产主义者摩莱里和德萨米早在此151年和63年之前就分别在《自然法典》(1755年)和《公有法典》(1843年)中使用过经济法这个概念(前者是从分配上讲的经济法,后者是从节约意义上说的经济法)。19世纪中叶,蒲鲁东也讲过经济法律关系问题。可见,经济法这一概念的发明权并不属于德国人怀特。

经济法学以专著形式出现是20世纪20年代的事情。1922年,德国的鲁姆夫撰写了《经济法的概念》;阿努斯鲍姆撰写了《德国新经济法》;杰·海德曼撰写了《经济法基础》。1923年,德国还出版了一本《帝国经济法》,作者是汉·哥特施密特。1924年苏联出版的第一部经济法专著,是阿·格·哥依赫巴尔格著的《经济法》。这个作者,在1927年还撰写了一本《经济法概论》。

经济法学的产生,从根本上讲是社会生产发展的结果。由于经济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经济法对社会经济的作用越来越大,这就从客观上决定了以经济法规为研究对象的经济法学势必产生,尽管经济法学的出现在有的国家与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实行战时经济政策有关,但它并非世界大战的直接产物。比如苏联的经济法学则是在全国步入新经济政策时期才出现的。虽然,社会主义国家经济法学的产生往往同社会主义计划经济紧密相连,但这并不意味着后者的确定势必导致前者的马上问世。例如像匈牙利这样的国家至今还没有经济法学。我国的经济法学也是20世纪70年代末期即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已经建立近30年之后才出现的。

马克思主义经济法学在中国的兴起不是偶然的,它的产生和发展同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经济建设的胜利进程分不开。党和国家工作重点转移的实现,大规模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展开,使它应运而生。切实贯彻十二大有关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路线、方针、政策的需要;进一步巩固和发展经济体制改革成果,保护和发展生产力的需要;按照客观规律办事,促进技术进步,提高经济效益,保障十二大提出的宏伟战略目标得以实现的需要;健全经济领域法制,用体现人民意志,反映客观规律的经济法规指导和管理经济,更好地实施国家组织和领导经济职能的需要,从客观上推动它向前发展,使之很快地成为为社会所公认、具有旺盛生命力的新兴法律学科。

二 经济法制建设任重道远

经济法学从一定意义上讲,也是研究建立和巩固经济法制的一门新兴学科。所谓经济法制,是指运用体现统治阶级意志,反映客观经济规律要求的经济法规管理经济。经济法制是资本主义的产物,是资产阶级的创造。资本主义以前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盛行超经济的奴隶主特权和封建主特权,虽然也有经济法规,但没有经济法制。资产阶级取得政权以后,不仅在政治上主张法制,而且在经济上强调法制,运用经济法制维护自由竞争,保障资本主义经济秩序,促进资本主义经济发展,攫取超额利润,资产阶级比较重视法制,并不断完善法制。从19世纪初至19世纪末,随着法国拿破仑法典的制定,英国法制改革的完成,德国民商法典编纂工作的结束,主要资本主义国家比较完整的经济法制体系业已形成。可是,20世纪以来,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它们还千方百计为适应新的经济形势的需要,及时采取各种各样改良措施,把它们的经济法制提高到了一个新的发展水平。这无疑对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和稳定起了推动和保证作用。

资产阶级运用法制管理经济,我们无产阶级是不是也需要这样做呢?无产阶级在经过国内战争夺取政权,建立了自己的国家之后,是否也需要运用体现人民意志、反映社会主义经济规律要求的经济法规管理经济呢?这个问题在过去是不很明确的。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30多年的经验,其中包括十年动乱同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斗争的经验,使我们终于认识到无产阶级在取得政权以后,必须运用自己的法制来管理经济。按照人民的法律管理经济,社会主义经济就发展,反之就遭到破坏。这是从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中总结出来的一条规律。实践表明,不重视运用法律管理经济,不注意在经济领域内建立法制,势必产生恶果:(1)个人凭心血来潮,随意瞎指挥,人为地造成经济大起大落,挫伤国力;(2)产需脱节,计划失误,酿成大浪费,而责任者无法追究,常败将军照样升迁;(3)公民和企业的合法经济权益得不到保障,干好干坏一个样,各方面的积极性调动不起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不能充分发挥出来。

必须健全经济法制,运用经济法律管理经济,这是由我们国家的社会主义性质和社会主义经济的客观规律决定的,而并非是哪个人主观臆想出来的。我们的国家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如若没有完备的经济立法明确规定人们从事经济活动的准则,国家组织经济的职能就难以实现。我国的经济是社会主义计划经济。没有一整套法律制度反映计划经济的要求,体现商品生产的需要,整个国民经济也就无法沿着有计划的轨道持续地、高效益地增长。我们的经济建设是按客观经济规律发展的,而我们的法律是反映客观规律要求的,用法律管理经济,实际上就是按照客观规律发展经济、从事经济建设。加强经济法制建设,运用法律管理经济,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之一。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们已经制定了两百多个经济法规,建立了经济司法机构,开展了经济司法工作,经济法制建设取得了巨大成绩,出现了30多年以来前所未有的大好形势。但是,应该看到,我们的经济法制还很不完备,与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要求相距还远。(1)一些基本经济法规(诸如计划法、基本建设法、民法、土地法、矿产资源法、对外经济贸易合同法等)尚未制定出来,无法可依的情况还没有完全解决。(2)法制观念淡薄,以言代法、以私徇法等有法不依的情况还严重存在。相当一部分人,特别是一些做经济领导工作的同志,脑子里还根本没有依法办经济的观念。这种状况,当然极不适应我们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也不符合我们党一再强调要用经济法规管理经济,把经济建设纳入法制轨道的精神。因此,加强经济法制建设,的确是我们所面临的一项很迫切的任务。而加强经济法学的研究本身就是为加强经济法制服务。

那么,怎样才能加强经济法制建设呢?

完善经济立法是加强经济法制建设的基础。没有完备的经济法规,没有为经济生活制定各种准则,做到事事有法可依,就谈不上经济法制建设,就谈不上把经济建设纳入法制轨道。现在看来,我们在经济立法工作方面已经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还远远赶不上实际需要。因此,还要进一步加强这方面的工作。在起草法规的指导思想上,有几点是很重要的。一是制定经济法规一定要贯彻党的十二大所规定的正确的路线、方针、政策,不能有任何偏离,左的或右的偏离都不行。只有切实贯彻十二大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改革,才能使经济立法符合经济生活的需要。二是要坚持全国一盘棋的思想,保证经济立法的统一性。现在有个问题,就是一些起草经济法规的单位往往把本部门的权利写得极其充分,而对自己应该承担的义务则不写或写得很少。这是一种争权利、把自己的权限范围扩大的倾向。我们的经济立法,一定要坚持全国一盘棋思想,保证法规的统一性。制定经济法规应该从全国的利益出发,而不应该从一个部门、一个地区的利益出发。只有这样做,对全国经济生活才有利,对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才有利。三是要坚持从实际出发的原则。这一点很重要。对外国的经验当然要借鉴,但是我们搞的毕竟是中国的经济法规,它必须与中国的实际情况相符合,能够适合中国的需要,有利于中国的经济建设。四是要坚持改革的精神,保证我们的经济立法适应改革的需要。我们要有这个思想。法律是以社会为基础的,社会生活变化了,它就得变。法律不可能一成不变。有些法规,带有基本性质,可以比较稳定。比如公司的组织形式,也许多少年后还是这样。但有些法规,带有政策性,是经济政策的具体化,如果经济形势、经济政策变了,这些法规也要变化。这样才能适应发展的需要,所以我觉得一定要有改革的精神。五是要健全法制机关,改善立法技术,保证经济立法的质量和数量。我们的最高立法机关,当然是人民代表大会和人大常委。做具体法制工作的有人大常委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的法制局、各部委的法规局或法规处,有的组织法规的起草工作,有的负责法规审查工作。这些机构应该健全,并提高它们的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成为好的工作班子。里面不仅要有做实际工作的专家,而且要有做法律工作的专家。使之成为真正的工作班子,对我国立法有好处。法制机构如果健全,各方面的人员搭配适当,它就能及时提出方案,能够很快地起草或审查法规,工作起来很方便。我们党和国家的领导同志很重视经济立法,具体的工作班子需要健全和加强,还有一个问题,立法技术需要改善。例如起草小组与审查机关之间的关系要更密切,要在起草时就让审查机关了解情况,送审时要随同草案提交起草理由书或起草报告,对起草经过,每个条文有哪几种意见,最后为什么这样写,都要说明。要借鉴别的国家的立法经验。另外,对起草权限、送审程序、送审要求,要有规定,这样才能保证立法工作的质量和进度,更好地适应经济建设的需要。

三 经济法理论研究大有可为

经济法学,从根本上讲是从理论上研究经济法规的新兴法律学科。经济法理论的研究同经济领域的法制建设的实践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这不仅表现在丰富多彩的经济立法实践为经济法理论研究提供了大量的课题,而且也表现在经济法理论研究应该对这些课题从理论的高度给予科学的回答,提出对经济立法实践有指导意义的建议。因此,加强经济法理论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经济法理论的现状究竟如何呢?

20世纪以来,各国的法律都日益“经济化”了。这个形象性提法并不确切。它的真实含义无非是指法律里面有关经济的内容越来越多。例如宪法,过去的宪法规定政治生活比较多,但是20世纪初,从德国的魏玛宪法开始,宪法中规定经济方面的条文日益增多。这种现象被有的学者称为宪法的“经济化”。刑法也是这样,规定经济犯罪的条文越来越多。所谓法律“经济化”最突出的证据,是经济法规的增多和经济法理论的出现。我们应该看到,几十年来经济法理论有较大发展,有了不少专著,但经济法理论还不完备,或者说没有完全成熟。拿德国来说吧,它是经济法理论提出最早的国家,或者说最早的国家之一。但它的经济法理论也是没有完全形成。现在联邦德国已有几十本经济法著作,有林克、梅斯特麦克、麦尔登、里特内尔、斯金道尔夫等经济法学家,但是经济法理论在联邦德国国内还争论得很厉害。从事经济法研究的人员不多,与传统的刑法、民法学者相比较,人数要少得多。1971年、1972年在大多数州根据高教和考试改革的规定取消了以经济法作为考核科目的地位。法国也是大陆法国家,目前最重视国家干预经济。但法国的经济法理论研究,与德国相差甚远。大学里很少开经济法课程。不少教授只是在讲民法、行政法时附带讲一讲,很多人主张经济公法与经济私法的提法。就是被法国人称为经济法理论创始人之一的让·戴特,除1966年发表的论文以外,还没有撰写出有代表性的经济法专著。在西欧其他国家里,也有一些法学家(如奥地利的弗吕勃尔、文格尔,比利时的赛里克基、盖恩特,瑞士的施吕波、吉基,荷兰的波阿特、德姜格等)对经济法进行研究,但也没有形成统一、完备的理论。再看英国,经济法对英国来说是陌生的。英国并没有什么人在搞这方面的研究,找了半天,找到一位斯密特托夫教授,这位学者还是在1966年为巴黎召开的一次经济法讨论会撰写了一篇有关经济法的学术论文。另外,还有一位叫坦金瑟的法学家,也写过这方面的文章。美国也没有经济法的概念。美国现在比较发达的学说,叫“法经济分析学”。它实际上类似西欧国家的经济法。不过它着重于对法律进行经济分析。美国加利福尼亚大学魏·赫尔钦教授撰写的《法律与经济》就是这种系统的代表著作之一。我们再看日本,日本的经济法学比较繁荣,可以同联邦德国并驾齐驱。它有20多本经济法专著,也有一套理论。但是专门研究经济法理论的法学家也并不多,著名的有金泽良雄、江上等学者。日本有个经济法研究会,据说会员也不到100人。另外,日本也不是所有大学都开设经济法课。日本的经济法理论也处于建设阶段。

我们再回过头来看看苏联、东欧的情况。苏联在公有制国家里研究经济法是比较早的。从1924年就有经济法课,就有专著,但发展很曲折。1938年经济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巴苏凯尼斯、金茨布尔格等被当作暗害分子、人民公敌枪毙了。罪名是他们否定公民和企业的权利,“宣传把人变成经济‘单位’”。[2]此后,经济法在苏联沉寂了近20年。斯大林逝世后,20世纪50年代末以来,特别是六七十年代,出了很多经济法论文。现在看起来,苏联的经济法专著,除已翻译过来的两本,最近出的《经济法》、《经济法与经济效益》等几本以外,还没有看见更多的。从研究力量来看,拉普捷夫所在的苏联科学院国家和法研究所经济法研究室,只有七个人。他们的观点为苏联立法者和绝大多数法学家所不接受。从讲课的情况看,苏联不是所有大学法律系都有这门课。捷克的立法者制定了经济法典,经济法理论应运而兴。但是至今也未完全建立起堪称科学的理论体系。波兰的立法体系与捷克不同,尽管也有斯皮西亚克等法学家主张经济法理论,但是他们又往往不承认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南斯拉夫贝尔格莱德大学一位叫安东列耶维奇的教授写了一本经济法教科书,1981年出了第11版。他在第11版序言中讲到,现在南斯拉夫已有了联合劳动法,有的人主张经济法可以不讲。现在南斯拉夫有些学校的经济法课已取消了,只部分学校还保留这门课。罗马尼亚虽然有一本斯托内斯库、康斯坦丁内斯库撰写的经济法专著,然而罗马尼亚法学界对经济法仍在讨论之中,多数法学家对此持有异议。匈牙利50年代和60年代中后期曾有过经济法的争论,可是除沙莫、巴甫洛夫等个别法学家承认经济法以外,它的立法者和绝大多数法学家则完全拒绝这一概念。

现在看来,经济法学最繁荣的应该是中国。经济法学在我国的历史虽然很短,但几年来,已经撰写了一些专著和论文,编写了一批教材。当然也毋庸讳言,在我国,不少经济法的基本理论问题还没有深入研究,经济法理论研究也还处于初创阶段。

(一)要科学地回答经济法的基本理论问题

我们知道,对经济法的基本理论问题如若不能科学解答,堪称科学的经济法理论体系是无法建立起来的。有哪些基本理论问题需要给以科学的回答呢?

1.什么是经济法?它的调整对象是什么?

这是世界经济法理论界尚未真正解决的问题。对于这一问题,资本主义国家的学者有以下几种回答。一曰商法论。认为经济法乃商法也,调整商事关系。这种观点显然失之过窄。二曰企业法论。认为经济法就是企业法,调整企业和国家、企业和企业、企业和职工之间的关系,协调全局与企业、企业与职工、企业股东与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这是法国的汉门帕夫德、联邦德国的柏契尔特的主张。这种看法把经济法仅仅限于企业的范围,也显得过窄。三曰经济公法论和经济私法论。认为没有统一的经济法,只有调整建立在国家权力基础上的经济关系的经济公法和调整建立在当事人平等原则基础上的经济关系的经济私法。这是法国巴黎第一大学教授们的观点,联邦德国法兰克福大学一位教授也持这种主张。其实,这种看法是对经济法的否定,仅仅是从一个特殊角度阐明行政法和民法而已。四曰国家干预经济法论。认为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生活的法规,调整因国家干预或指导、鼓励、控制经济而产生的经济关系。持这种主张的人比较多,如法国的让·戴特、沙文,联邦德国的梅斯特麦克、林克、麦尔登,英国的斯密特托夫均是这一观点。但是,这种主张把经济法仅限于经济行政法,其实资本主义经济生活是由许多法律部门综合调整的,因而不能不显得偏颇。五曰国家指导调整经济法。认为经济法乃国家指导调整经济生活的法规,既包括公法,也包括私法,区分民法和经济法在实践上没有任何意义。联邦德国的斯金道尔夫和贾尼克两位教授持这种主张。这种观点尽管比较接近资本主义社会对经济进行法律调整的实际,但又失之于过分泛泛,缺乏应有的特点。

苏联和东欧一些国家的学者对于经济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也有好几种不同看法,一是经济行政法看法。认为经济法就是经济行政法,调整由国家组织管理社会主义经济而产生的经济组织关系。持这一观点的,有30年代的斯图契卡和现在的勃拉图西。但是,这种主张把经济法仅仅限于行政管理,并不符合经济生活法律调整的实际。二是领导和进行经济活动法看法。认为经济法乃是国家领导和进行经济活动的法,调整因国家领导和从事经济活动而产生的纵的经济关系和横的经济关系。这是拉普捷夫和马穆托夫的观点。由于这一主张过分强调这些纵横经济关系在社会主义企业经营管理中是紧密结合的连带性,就是在苏联高度集中的经济体制中也不尽适用。三是综合部门法看法。认为经济法是综合部门法,调整性质不同的各种经济关系。苏联和罗马尼亚相当一部分学者持这种看法。然而,这种主张并未形成自己的理论特征。四是商法看法。认为经济法是商法。它规定着企业的法律地位和经济活动。这种观点只在主张社会所有制,实行社会自治的南斯拉夫为部分法学家所拥护。

我国法学界和经济法学者对这个问题也有各式各样的意见。一是纵横经济法论。现各个学校的教科书大多采取这个观点,认为经济法是经济法规的总和,调整纵的经济关系和横的经济关系,包括国家管理经济的经济组织关系、经济组织之间平等的经济协作关系和企业内部的经济关系。其特征是纵横两种经济关系的互相联系、彼此统一、不可分割以及管理因素和财产因素的结合。但是,从整个社会经济生活来看,把经济法调整范围仅仅限于经济组织关系和经济协作关系显然是不够的;同时,过分强调纵横两种性质不同的经济关系的不可分割的统一性也容易为沿用单纯依靠行政手段管理经济的老办法提供依据,与经济体制改革的趋势不尽相符。二是国家意志经济法论。这是《中国社会科学》一篇文章中提出来的,主张经济法调整的是带有行政因素和财产因素的意志经济关系。这个提法很拗口,很抽象,但实际上与拉普捷夫的观点差不多。只是改变了说法,更理论化了。然而,对这种理论已有文章提出不同认识。首先,法律的调整对象应该是社会关系,说经济法调整意志关系不恰当。其次,即使我们所讲的意志经济关系,是指具体的经济活动要通过人的意志活动。那么,民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或财产关系,应该说也是意志经济关系。因为法律不能调整一般的生产关系,它必须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具体的经济关系,人与人之间的经济关系都是通过意志的。也许有同志会说,这篇文章讲的意志是国家意志,民法调整的是个人意志,是个人可以选择的。但能不能说民法里面国家干预一点也没有呢?国家对民事活动的认可和规定也是一种干预嘛!国家指导经济生活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直接的,通过国家的行政命令来实现;一种是间接的,通过运用经济调节手段创造或改变经济条件和环境以影响企业自主从事经济活动来实现。再次,如果把经济法调整对象理解为国家意志经济关系,是不是说我国经济生活中,每一个行为都通过国家,由国家作决定呢?随着我国经济改革的发展,逐步扩大企业权利,经济单位真正成了经济实体。它作为独立的权利主体进行经济活动,并非每一个行为都要由国家具体地决定。三是纵向经济法论。认为经济法是国家运用行政权力管理经济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调整国家在组织管理经济中产生的纵向经济关系。这种理论尽管有利于把经济法与其他法律部门划分开来,但是其调整范围过窄,同经济生活实际和经济立法实际都相距较远。四是计划经济法论。认为经济法是调整计划经济的法律部门,调整社会主义计划经济里的各种关系。这一理论也具有易于把经济法从其他相近法律部门中独立出来的优点,可是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如何能把计划经济与市场调节截然分开,分别由经济法和民法调整呢?五是综合经济法论。认为经济法是综合法律部门,以不同性质的法律手段调整着不同性质的经济关系。正如顾明同志所指出,经济法是一种综合性的法规,它的优点就在于经济、行政、民事、刑事等诸种法律手段同时并用,综合治理,才能行之有效。但是,这种理论如何解决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划分问题,避免经济法成为一个“大杂烩”,仍然需要进一步探索。六是学科经济法论。认为经济法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只是一个重要学科。但是,这种理论所坚持的划分部门法的标准是否科学,否定经济法为独立法律部门的理由是否充足?对此似乎也应进一步进行论证、推敲。

2.经济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还是综合性的法律部门,或者说,不是独立的法律部门?

经济法如果说是独立的法律部门,往往会遇到一个法律部门中包含着不同类型的调整对象和不同性质的调整方法的困难。是不是也可以打破常规,承认具有不同类型调整对象和不同性质调整方法的独立法律部门?当然如果把经济法称之为综合法律部门,问题似乎可以较好地解决。既然经济法拥有经济组织关系、经济协作关系、经济劳动关系、经济犯罪关系,那么理所当然也可以由经济行政法、经济民法、经济劳动法、经济刑法手段加以调整。这是从法律上划分。如果从学科上划分。经济法是独立的学科,还是综合性学科,或者说是边缘性学科?我们认为,经济法既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学科,因为它有自己独特的内容和体系;又是一个边缘学科,因为它是通过对经济学、民法学、行政法学、劳动法学、刑法学的综合研究,以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

3.关于经济法主体问题

经济法主体怎么讲才合适?一些著作讲经济法主体,一般讲企业,经济组织或法人。经济合同法规定“法人之间”,也是这样。我想,经济法主体是否应包括这样两类:一类是经济管理主体,比如我们的国家机关,有一种机关负有管理经济的职能,它们有国家法律赋予的管理经济的一定权限和职责,必须按照法定权限从事管理;另一类是经济活动主体,比如法人,依法能独立进行经营活动的非法人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专业户、重点户以及公民。至于法人内部组织能否作为经济法主体,尚有不同看法,需要进一步研究。

4.经济法的原则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到底是哪些?经济法的原则与经济的原则是否有不同之处?经济的原则是否就是经济法的原则?例如按劳分配原则,在经济法里是否要变变样子?原封不动地搬过来作为经济法原则是否合适?这些问题也需要认真分析研究。

5.经济法的体系,怎样安排才合适?

综观各国经济法专著大体有以下几种。一是民法体系。1927年苏联莫斯科大学函授部的经济法教学大纲,给经济法下了个定义:“经济法乃所谓民法。”其内容包括:经济法概念;权利主体和客体;法律行为和时效;物权法;债权法基础;财产租赁、买卖、借贷;承揽、委托、信托、代理;损害赔偿和继承法。与民法没有什么区别。二是商法体系。南斯拉夫安东尼耶维奇的经济法教科书就分债权法、票据法、自治组织法、社会保险法几篇讲,基本上类似于西方国家的商法。三是国家干预经济法体系。比如联邦德国讲经济法,主要讲经济宪法(稳定法)、企业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保护消费者利益法等。四是经济组织和经济活动法体系。比如金泽良雄1980年出了一本《经济法》。这本书共分三编,第一编是经济法总论,讲了经济法的意义、本质、地位、经济法的历史沿革和经济行政机构;第二编讲经济组织法,是从经济主体方面来讲的,有企业法、合理化法、竞争政策法;第三编讲经济活动法,里面包括资金和金融管理法、物资管理法、物价管理法、对外经济管理法、资源管理法、消费者政策法等。五是经济职能活动和经济部门法体系。

我国的经济法学著作的体系有三种情况。(1)分总则和分则。总则讲经济法概念、主体、基本原则;分则则基本上按主要经济法规分章论述。(2)分总论;基本经济法,包括国民经济计划法,经济合同法,基本建设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若干部门经济法(含工业法、商业法、交通运输法等);企业内部法;经济诉讼法几个部分讲。(3)按总论、职能经济法、部门经济法三大块论述。但是,无论哪一种说法都缺乏自己的范畴,存在总论、分论两层皮的现象,正像有人形容的那样,提起来一本本,放下来一摊摊,没有体系感。因此,怎样从现有为数众多的经济法规中抽出带有规律性的东西,加以科学概括,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经济法理论体系,是我们必须认真研究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二)社会主义现代化经济建设实践提出的大量经济法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需要我们去研究,那么,实践究竟为我们提出了哪些问题呢?

其一,经济法制与经济体制改革的关系问题。这是摆在经济法学面前的一个头等重要的研究课题。目前正在加紧进行的经济体制改革是实现党的总任务、总目标,尽快振兴我国经济的关键。但是,应该指出,我国旧的经济体制早已为与之相适应的旧的法律所固定。改革旧的经济体制除了需排除左的思想干扰以外,还必须冲破旧的法律制度的束缚,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经济体制改革成了经济法律制度改革的原动力,只有以改革精神对经济法制进行一次大的改革(包括废、立、改),才能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迫切需要。同时,由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由上而下进行的,经济法制反过来又是健康有序地推行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手段。因此,我们应该认真研究以下问题。(1)如何把法律作为进行改革的统一章法。我国是一个社会主义的大国,为了防止不必要的混乱和反复,改革工作应该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把改革的具体要求和做法用法律形式明确规定作为章法,然后再依此向全国推行。我国去年进行的税代利的第一步改革就是这样做的,实践证明效果很好。(2)如何把法律作为巩固改革成果的有效手段,要认真研究改革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地把成熟的经验上升为法律。巩固改革所取得的成果,并为坚持改革提供法律保障。(3)如何把法律作为推进改革的重要工具。社会在前进,经济在发展,改革是没有止境的。我们一方面要使业已实行的改革保持相对稳定,另一方面又要根据形势的要求不断完善具体的法律制度,以推动、促进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发展。(4)如何把法律作为保障改革顺利进行的锐利武器。改革是一场革命。它不可能不遭到来自左的或右的方面的干扰或破坏。因此,在利用法律推行改革的同时,也必须更好地运用法律武器与改革中可能产生的消极现象作坚决的斗争。

其二,关于经济责任制的法律问题。目前正以迅猛之势由农村向城市推行的各种经济责任制,是我国人民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伟大创造。如果说建立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现象,是我国生产关系中一次根本变革,那么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内建立各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把责、权、利有机地、具体地结合起来,铲除吃“大锅饭”的平均主义现象,则是我国生产关系中另一次根本变革。将社会主义所有制同经济责任制结合起来,这不仅是马克思主义关于生产关系理论的重大突破,也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巨大发展。一是发展了马克思主义的所有权理论。过去有关所有权的理论已不能完全概括实行经济责任制后产生的新情况。企业的财产权大大增加了,经营管理权、使用权、收益权均具有了相对独立的物权性质。二是发展了合同法理论。各种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的出现,使合同超越了媒介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传统范围,这种新型合同同传统的合同相比具有诸多不同的法律特征。过去主要是一方承担义务的命令与服从的关系,变成基于物质利益关系的权利与义务统一的双方协商平等的关系,这就从根本上拆了大锅饭的台,能够充分发挥企业和劳动者的创造性和积极性。三是发展了经济联合理论。鉴于随着各种经济责任制的建立,社会主义所有权同经营管理权分离的进程加剧,企业和承包人的经营管理权的独立性、自主权越来越大。企业完全可以按自愿互利的原则,通过合营、联营、补偿贸易等合同形式向企业外投资,这有利于把资金用活,而且也大大冲破了由上级主管机关“拉郎配”的经济联合传统观念。

其三,如何运用法制促进新的技术革命的问题。科学技术,就是生产力,就是速度,就是效益。目前一场以微电子技术为中心的新的技术革命正在全世界范围内兴起。我国经济面临严重的挑战。因此,采取正确的对策,迎接新的技术革命,不失时机地赶上世界先进水平,这是关系国家兴衰、现代化建设成败的大事。不言而喻,研究如何运用法律武器推动新的技术革命则不能不是摆在经济法学面前的一项极其重要的紧迫任务。我们应该切实探索以什么样的法律形式促进新技术的引进、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千方百计地使我国经济在这一起跑线上,尽快装上新的先进技术的翅膀向前奋飞。我们必须认真寻找必要的法律措施,从扩大资金、下放权限等方面保证企业能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技术改造,限制土建,鼓励采用先进技术设备,特别是运用新的电子计算机技术,尽快把我国的工业、农业、交通运输业用先进技术武装起来,为新的技术革命提供坚实的基础。我们还应该仔细研究怎样从法律上提交对工业产品质量的要求。要从立法上保证积极采用国际标准,不断修改提高国家标准、部颁标准,禁止几十年一贯地复制“古董”。要认真实行优质优价、选购等法律制度,取消对落后产品的保护,追究生产不合标准、不符合质量的产品的责任者的经济责任、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以法律制度上的高标准、严要求,促进新的技术革命的开展。我们还必须努力探索保护技术成果的法律途径。要不折不扣地实施专利法,切实保障发明创造的产权;认真实行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以及其他技术成果的有偿转让;推行科研有偿合同制,制裁吃技术大锅饭的懒汉和无偿占有他人创造性劳动成果的剽窃者。使科学技术“面向”经济、经济“依靠”科学技术建筑在内在动力和外部压力之上,为繁荣创造发明事业,促进新的技术革命开拓广阔的道路,要对在科学技术进步中作出重大贡献的科技人员实行重赏,造成成千上万的爱迪生式的中国发明家。

其四,关于促进提高经济效益的立法问题。提高经济效益,以尽量少的活劳动消耗和物质消耗,生产出更多符合社会需要的产品,是我们组织一切经济工作的出发点,这个问题解决得好坏,直接关系到我国90年代的经济能否振兴,关系到党的十二大确定的宏伟目标能否实现和四化建设的成败。因此,这就为经济法学提出了研究有关提高经济效益的法律问题的紧迫任务,我们应该认真研究如何修改税法,合理地设置税种和税章,把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使企业摆脱条条或块块的行政束缚,获得更大的自主权。在大体相同的条件下开展竞争,能从提高经济效益中得到更多的好处,我们必须切实探索怎样以改革精神将价格、劳动工资、信贷等经济调节手段制度化、法律化,逐步改变价格与价值脱离的现象,克服分配上的平均主义弊端,以提高企业素质,促进企业结构和产品结构合理化,提高经济效益的内在动力和外部压力。我们还应该仔细研究以什么样的法律形式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开发新产品,调动改进技术的积极性和主动精神,从法律上造成一种非改革技术企业就生存不下去的客观势态,把追求技术进步变成企业的自觉行动。再者,我们还必须认真探讨有关进一步开放天津、上海、大连等14个沿海大、中港口城市的各种法律问题,为尽可能快地吸收国外资金,引进先进技术,开拓我国科学技术新领域,提高经济效益,加速实现四化而服务。

其五,关于国营企业领导机构的法律形式。这个问题30多年来都有不同意见,近年来,我国相继颁布了四个条例,实行党委集体领导,厂长行政指挥,职工民主管理的党委领导下的厂长负责制。实践证明,这种党委拍板、厂长负责、职工监督“三驾马车”式的领导体制,容易造成指挥不灵,无人负责的状态,很不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因此,最近中央决定逐步在我国国营企业内实行厂长负责制。这样,我们责无旁贷的任务,就是应该认真探讨设置什么样的领导机构(管理委员会、厂务会、厂长会、董事会等)才能保证厂长负责制得以贯彻?这个机构的性质应该是什么?决策性的,咨询性的还是办事情的?如果是决策机构,那么一旦遇到厂长与多数人意思不一致的情况如何办?应该采取什么制度才能既保证厂长能独立负责作决定,又能使其行为受到制约?这个机构应该包括哪些成员呢?我们觉得应该包括:(1)厂长;(2)党委书记;(3)职工代表;(4)主要消费者(买主)的代表。这样,即可通过不同利益的代表者充分反映各方面的需要,以帮助厂长作出正确的决策。这不仅可以把国家、企业、职工和消费者的利益有机地结合起来,而且也便于这些决定贯彻执行。同时,实行厂长负责制以后,职工代表大会、工会的权限应该是什么,如何更好地实行民主管理,怎样防止和制裁厂长滥用职权,等等。这些也是必须认真加以研究的问题。

其六,还有一个破产程序问题。西方国家早就有这种制度。胡乔木同志在1978年的《按客观规律办事,加速四个现代化早日实现》这篇文章中提到这个问题。这在我国能否实行?当然,现在资本主义国家也不轻易宣告破产。它有一个新发展,叫重整制度,就是当企业发生财政困难时,可以请求法院重新整理。这样可以主动和债权人达成协议,进行企业改组。重新整理,这在西方比较普遍,它的作用在于维持企业,不要随便宣告破产,以免造成社会问题。但也有一些企业,特别是小型企业,不适应需要,或者产品落后没有销路,它的存在不合理,不需要重整而直接听任其破产的。另外,资本主义国家的国营企业往往是根据议会通过的特别法建立的,它们不适用破产程序,也常常造成吃大锅饭的局面,亏损严重,给财政增加沉重的负担,我们的国营企业是社会主义性质的,属于全民所有。我们也有一部分国营企业长期亏损,对它们应该怎么办呢?当然现在我们有关、停、并、转的办法。但这只是行政程序,法律程序上怎么搞?关,从实际结果看就是倒闭,但我们的企业关了以后没有破产制度,没有清偿问题,债权债务不了了之。这样行不行?当然不行。既然国营企业是一个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就应该自负盈亏,严格责任,对于长期经营不善,多年亏损,产品落后,没有前途的企业应当宣告破产。这样一可以减少国家的财政补贴;二可以鞭打落后,淘汰落后;三可以打破大锅饭,制裁懒汉;四有利于加强国际经济交往,更好地贯彻对外开放政策。我们应该研究这一法律制度,以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需要。

其七,如何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在实行责任制和以税代利之后,逐步取消了大锅饭,砸破了铁饭碗,调动了企业和职工的生产积极性,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使国家多收,企业多留,个人多得,企业和职工的利益得到了保证。但是,现在生活中侵犯消费者利益的现象屡见不鲜。如以次充好,以假冒真,克斤扣两,变相抬高物价等时有发生。因此,如何保证消费者利益不受侵犯,是值得研究的大问题。资本主义社会在60年代中期搞了个消费者运动。日本有保护消费者的基本法,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都有这方面的法律。我们社会主义国家中,国家利益、企业利益和人民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但是实际生活中也会有矛盾。我们更应该切实保护消费者利益,使企业、集体、个人能通过合法的正当途径去提高经济效益,而不是相反。

最后,经济立法与精神文明建设的关系,也需要研究。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我们搞经济改革,是为了取消大锅饭,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增加企业内部的活力和外部的压力。但是,我们克服这种弊病的同时,也必须旗帜鲜明地反对可能出现的消极东西,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应明确地、毫不含糊地规定,不允许任何人在社会主义经济生活中用非正当手段牟取暴利。

(三)经济法有许多带开拓性的理论问题,需要我们去探索

经济法理论不是固定不变的,也不应仅是对现有法规的注释或解释。它要求我们在一定程度上走在实践的前面,寻求带有开拓性也就是带有储备性的研究。例如为经济立法提供储备性的资料和意见等。我们现在还没能做到这一点。我国农村现在实行生产责任制,92%的生产队搞了联产计酬责任制,其中78%搞了家庭承包制。过去以生产队为劳动单位,现在以家庭为单位。在坚持集体所有制的前提下,生产活动主要以家庭为单位。这种形式要有一个相对稳定的阶段。搞新的联合要有一个过程。但是,有个问题,随着农村生产力的不断提高,光靠一家一户行不行?机械化程度高了,怎样使生产力和生产的社会性更加提高,值得我们研究。我想,我们应在农村发展各式各样的合作组织,开辟多种渠道。现在除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以外,还有个体商贩,允许个体商贩长途贩运。但光靠这些渠道不够。例如农民生产的产品,光靠个人出卖不行,是否可以组织销售公司,便于将产品推销出去。再如使用机器,可办购置、使用农机合作组(社),几十户联合共同购买大型农机具。城市工厂和商户,可与农户订立合同,使农户按工业和商业的需要生产。我觉得这样可能使农业生产的社会化程度、商品率更加提高。我们应该研究用什么样的法律形式,才能够促进商品生产的发展,推动生产的进一步社会化,使经济法理论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服务。

从以上看来,经济法理论是大有作为的,值得我们去探索,去开拓。

如何才能搞好经济法学的理论研究?

第一条,要坚持马列主义基本原则。我们搞经济法理论,不能从抽象的概念出发,而要用马列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从实际里面去探索。经济法与经济基础联系密切,不同社会经济制度有不同的经济法。不同社会的经济法有不同的本质和特点,应该有不同的理论,当然有些可以借鉴。但总有自己的特点,这一条很重要。

第二条,应该从整个国民经济的高度来研究经济法。我们研究经济法理论,要站得高一点,要从国民经济的全局来研究。例如我们如何看待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干预。实际上资本主义国家调整经济生活的法律,不仅仅是国家干预经济的法规,如反垄断法、卡特尔法、保护消费者法。不仅是这些,他们也认为国家对经济生活是运用不同的法律手段来调整的。资本主义经济生活的运转主要还是靠民法和商法,另外也有经济法。对于一些全局性的问题,由市场经济反映出来的弊端,是民法和商法解决不了的。国家从全局、从资产阶级整体利益考虑,用经济行政法手段即国家干预经济的法规加以调整,使经济生活不至于冲击整个国民经济,不至于违背整个资产阶级的利益。另外,劳动法在资本主义社会中对经济发展也起到很大作用。例如关于工资问题的法规,工人参加管理问题的规定,共同参与决定法,在某种意义上讲也起到缓和劳资关系的作用。再如对社会福利、社会保险方面规定了比较完整的体系。西德每年拿出国民收入的29%—30%用在这方面。英国、法国大体也是这样。英国每年用于失业者身上的费用就达30亿英镑,相当于北海油田的全年收益。这尽管给社会生产带来沉重负担,却可以缓和阶级矛盾,使社会暂时不会有很大的动乱,暂时不会引起社会革命,动摇和推翻整个资产阶级的统治,以延缓其必然灭亡的命运。资产阶级正是运用不同手段和方式来调整经济。我们国家对国民经济的调整,也应运用不同的法律手段。我们国家是社会主义的计划经济,国家有组织经济的职能,必然应当有组织领导经济的法规,运用经济行政法手段来调整经济,如计划法。资本主义社会叫国家干预,我们讲经济行政法规。同时,我们的经济也是社会主义的商品经济,因此,要有民法这样的法律手段,调整平等有偿的经济关系。在资本主义国家,自由市场经济的弊端使社会经济生活冲击资产阶级的整体利益,因此国家要用行政管理办法予以抑制。而在我国,由于过去所实行的经济管理体制,行政管理方面的法规较多,而民法调整手段较少。我们今天正在进行的经济体制改革,在很多方面是把原来的行政手段,变成用平等的协商的办法调整。这是必要的,因为不这样不行。另外,经济法也规定了刑事责任,运用刑法手段调整。我们研究经济法理论,要从整个经济全局考虑,不要想得太窄。怎样与民法划分?我们是从国民经济整体利益出发研究民法手段对经济调整中的问题,而不是像民法只从一个侧面研究法律对社会经济关系的调整。

第三条,坚持从中国的实际出发。现在世界上主要有两种经济法理论,一种是国家干预说,资本主义国家是这样;另一种是苏联的国家领导经济和实现经济活动论。这两种理论,也是从它们的实际出发。根据我国经济的特点,应搞出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经济法理论。

第四条,要坚持为中国经济立法实践服务的原则。为立法提供建议和理论依据,当前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要解决经济立法体系问题。目前世界上解决经济立法体系的办法有三种:一种是资本主义国家以民商法为主,辅之以单行经济法规;另一种是苏联、匈牙利等国以民法为主,辅以单行经济法规;再一种是捷克斯洛伐克的办法,以经济法典为主,同时制定民法典和单行经济法规。我国怎样搞好?我国是否可以考虑搞经济立法纲要,把经济生活中的共同东西放在里面,分别再制定民法典和单行经济法规?

第五条,要坚持百家争鸣。我们国家,现在经济法理论的研究的确很活跃,但是,每一种意见都还没有形成完整的理论。经济法理论还有好多没有解决的问题,认识也很不一致。所以,应该畅所欲言,百家争鸣,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允许发表不同意见和见解,要敢于坚持真理,修正错误,研究一个比较切合中国实际,比较有利于四化大业和经济法制建设的理论体系。这样,我们这门学科就会在不太长的时间里建立起来,真正成为一门有科学体系的、有自己的理论的学科。

(本文原载于《中国法学》1984年第4期)


[1]王家福,男,1931年生,四川南充人,现为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和经济法。

[2]〔苏〕安·扬·维辛斯基:《国家和法的理论问题》,法律出版社,1955,第78、11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