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经济法
史探径[1]
一
一定的经济基础形成一定的社会关系。社会关系包括许多方面性质不同却又相互联系、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内容,需要分别用不同的法律规范去调整,这就形成了不同的法律部门。因此,社会关系是划分法律部门的客观标准。经济关系是社会关系中的一个重要方面。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部门首先是民法。我们一般都这样说,我国民法是调整一定范围财产关系和人身非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里所说的“财产关系”,也就是“经济关系”。[2]民法调整的“一定范围”以外的经济关系,主要应该是由经济法来调整。经济关系由于其内容错综复杂,范围很难划得很明确,难免还有经济法调整不了而需要由行政法等别的法律部门来调整的一些部分。经济关系直接反映了经济基础的要求。社会主义经济关系和资本主义经济关系分别建立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和资本主义私有制两种根本对立的经济基础之上,因此,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统一体中一个重要部分的经济法,同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法相比较,虽然许多经济法规的名称和形式相同或相近,本质却是完全不同的。
经济法的概念首先出现于资本主义国家。我们有必要先考察一下资本主义国家经济法的产生及其作用。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法产生于垄断资本主义阶段,它的最大特点表现在它的干预作用。所以可以说,资本主义经济法是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强化阶段的干预经济的产物。
我们不是一般地说历史上任何一个政府对社会经济在实行一般的调节管理以外必要时采取一些干预的政策就必然产生经济法,而只是说垄断的资本主义实行干预经济时才产生了经济法。对社会经济进行必要的干预的政策并非始于资产阶级,用法律办法来实现管理和干预经济的目的,也是古已有之。中国和外国的历史上均不乏其例。我国汉武帝时大司农桑弘羊推行的经济政策,除规定盐、铁、酒三种日用品由国家专卖外,对其他日用品的交易,则用均输法和平准法来控制和调节物价,使私商无大利可获,而国家则可得到商业上的大部分利益,借以充实府库。北宋王安石施行的新法如均衡法、青苗法及市易法,虽然没有成功,却也不失为积极干预经济的尝试。元世祖时对海外贸易实行统制。其办法是,禁止私人用自己的资本去经营海外贸易,而由公家供给船只和本钱,选私商经营,获利七成归官,三成归商。在西欧历史上,16世纪西班牙和葡萄牙禁止金银输出的办法,17世纪英国利用制定航海条例鼓励从事海运事业和厉行殖民地贸易独占的办法,都是对经济进行干预的例子。[3]这些法规就其对经济实现干预的目的来说,同近几十年来出现的经济法十分相似。不过这种法规数量少,在当时整个社会经济生活中起的作用并不十分重要,所以不能说有了这些法规,就出现了经济法。
进入资本主义社会以后,生产力得到空前发展。马克思、恩格斯在1848年发表的《共产党宣言》中说道:“资产阶级在它的不到一百年的阶级统治中所创造的生产力,比过去一切世代创造的全部生产力还要多,还要大。”[4]在《共产党宣言》发表以后的一百多年来,生产力发展更为迅速,生产的社会化程度更为提高,生产部门与生产部门之间,地区与地区之间,甚至资本主义国家相互之间,在经济上的联系协作和互相依赖更为紧密。有时表现为仅仅是局部的问题,而实质上却是资本主义基本矛盾的反映,它可能在全国甚至整个资本主义世界引起轩然大波,甚或触发严重的经济危机。资本的急剧集中和经济的高度垄断,生产社会性与生产资料私人占有性之间的矛盾更趋尖锐激烈。资产阶级为了维护其阶级统治,不得不对社会经济进行积极的干预。制定和颁布经济法规,利用法律手段来调整经济关系,是实现干预的重要方面。资产阶级国家的经济法,是在资本主义经济无政府状态下,社会各种利益集团之间,包括垄断资本家与中小资本家之间、企业主与社会消费者之间,互相斗争、互相制约、互相平衡的结果。经济法的概念于20世纪初首先在德国出现,当然是适应了当时德国经济政策的需要。而从垄断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必要趋势来说,这一概念如果不首先在德国出现,也可能首先在其他国家出现。经济法的产生是必然的。
资产阶级的民法是以自动调节形成的一般秩序为基础,而经济法则是从现实条件出发,进行主动调节,因此表现为干预。资产阶级的经济法终究是以自由经济为基础,因此它的干预较多是反垄断的。有时则又表现为保护垄断的,不过这种被保护的垄断常常是以国家垄断的形式出现的。经济法的主动调节作用一开始主要表现在克服经济危机和适应战时、战后经济困难局面的需要,显示出强有力的统制的功能,这种情况下的经济也被称为统制经济。如德国、日本等就曾对重要物资的价格和分配等作过种种规定。后来,某些资产阶级经济学家倡导资本主义组织化、计划化的理论,主张对经济发展作出某种程度的规划。资产阶级依据这样的理论,从他们阶级利益的“长治久安”出发,利用国家权力,对整个社会生产加强干预,实行一定程度的计划调节,使资本主义取得一定程度的发展。经济法在计划调节中的作用是不容忽视的。例如日本,在结束了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最初十年的恢复时期以后,从20世纪50年代中期起,开始进入高速发展时期。从1955年起,日本先后编制了九个中长期计划,目前正在执行新经济社会七年计划。日本历届政府为适应计划调节的需要,先后制定了多种经济法律和法令。如1956年制定的《机械工业振兴临时措施法》和1957年制定的《电子工业振兴临时措施法》,对机械工业和电子工业的发展起了积极促进作用。日本在战后进行农地改革,生产力获得解放。1961年又制定了《农业基本法》,解决农地改革后分散经营的自耕农生产关系阻碍农业生产力发展的矛盾,加速了农业发展进程。此外,在调整大中小企业的关系、发展职业技术教育、促进出口贸易、节约能源以及在70年代中期经济危机以后为稳定不景气产业等方面,都颁布过许多重要法律。作为战胜国之一的法国,同样遭受了战争的严重破坏。为恢复和发展国民经济,法国从1947年至今,已经连续制定和执行七个中期经济计划。这两个国家的经济在战后得到迅速恢复和发展,诚然有其特定的历史条件,但是,没有国家计划的指导与调节,要取得这么大的成绩是不可能的。资本主义国家实施计划调节不是单纯依靠行政手段,而是主要依靠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充分发挥经济法规的作用,这些经验是值得我们注意的。[5]
当然,我们也不能把资本主义国家经济法的作用夸大到不适当的程度。资本主义生产的目的是谋求利润,国民经济主要还是依靠价值规律的调节自发地发展,资本主义经济也要按比例地发展,但这种比例是在不断波动和破坏中自发地恢复的。资产阶级只能在一定条件下和有限范围内发挥经济法的作用。马克思、恩格斯在论述资产阶级用什么办法克服危机时说过:“这不过是资产阶级准备更全面更猛烈的危机的办法,不过是使防止危机的手段愈来愈少的办法。”[6]
同资产阶级国家利用经济法干预社会生产的性质截然相反,我们社会主义国家本身即具有管理整个社会经济的职能,当然要利用经济法这一手段来实现自己的职能。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必要和有益的补充。它们所占比重很小,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不起决定性作用。在我们国家里,已经彻底消除了生产无政府状态的私有制根源,可以有计划按比例地来组织管理和发展国民经济。国家管理经济的职能是基于国家的两种身份发生的。一方面,国家代表全体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具有社会经济组织者的身份;另一方面,国家又作为全民所有制的代表,具有财产所有者的身份。国家为了实现自己管理经济的职能,除了利用经济办法和行政办法外,同时十分重视采用法律办法,充分发挥经济法规的作用。经济法调整的对象可以分为三个方面。首先,国家按照不同所有制经济的情况,采用指令性计划、指导性计划以及在政策法律规定范围内利用市场调节等不同形式,来组织计划和管理整个社会生产。基于国家计划管理而产生的经济活动,具有行政隶属和上下级服从的特征。这些经济活动中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既不同于平等、等价、有偿原则为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也不同于不具有经济内容的行政法律关系。调整这种法律关系的法规就是经济法规。其次,社会主义企业、事业单位之间,以及一方为社会主义企业、事业单位而另一方为个体经济之间,在生产、交换、流通、分配中发生的计划经济制度下的横向法律关系,有些需要由民事法规来调整,有些则需要由经济法规来调整。最后,社会主义企业的地位和权利以及企业内部的经济活动制度,诸如民主管理制度、经济责任制度等,也需要由经济法规来加以规定。法律规范中还可以包含企业生产中必备的技术规范,技术规范是法律义务的具体内容。就是说,经济法规可以把遵守和完成技术规范作为某些人必须遵守和完成的任务,并可规定不遵守技术规范的法律责任。我国经济法所调整的对象,大体上就是上述三个方面的经济关系。
二
经济法能否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我国法学界近几年热烈讨论的课题之一。针锋相对的意见有两种:一种是主张经济法应该独立成为一个法律部门,认为这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一种是否定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主要理由是,经济法没有本身独立应用的法律规范,它应用的是民法、行政法等规范。此外,还有主张成立一个包括民法在内的大经济法等观点。我国法学界的讨论情况同苏联法学界几十年来的讨论情况相比,有某些相似之处。苏联有些法学家认为:“经济法是苏维埃法统一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部门,它具有特定的法律调整对象(经济关系)和特殊的法律规定方式。”有些学者则不同意,认为经济法是“苏维埃社会主义法的不同部门的、在调整经济活动中起职能上相互配合作用的规范和制度的一定总和”,因此经济法不是一个基本法律部门,而是一个法的综合部门。还有人提出“经济—行政法”的主张,认为它“调整那些形成于社会主义经济成分中各社会主义组织之间的关系。这些关系的特点是计划性和隶属性”。[7]
法律是上层建筑,建立在一定的社会基础之上。它反映经济基础的要求,又反作用于经济基础,促使经济基础的巩固和发展。法的这一本质特征,在经济法规里表现得尤为直接和明显,因为经济法规直接反映了经济关系的要求,直接服务于经济关系的需要。我国实行的是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基础的计划经济,以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我国还要大力发展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多层次的经济结构产生了错综复杂的经济关系。纯粹属于公民个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非财产关系以及其他一切以等价有偿原则为基础的经济关系,都要由民法来调整。我们根据调整各种不同经济关系的实际需要,制定各种单行的经济法规。这些经济法规里既应用了民法规范、行政法规范和刑法规范,又应用了一些不属于上述各种法律规范的或者与上述某种法律规范相似而含义相异的独特的行为规则。这些行为规则能否和有无必要归纳提炼成为若干稳定的法律规范,这正是经济法研究中需要探索的问题。
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十分密切,有人就说经济法是由民法分离出来的,或者说经济法可以包括在民法之内。我们分析一下经济法和民法的联系与区别,对于了解经济法的特点和研究经济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等问题,是十分必要的。
民法是商品经济一般要求在法律上的表现。民法的许多概念,例如法律体系、法律行为、权利主体和客体、代理、时效等等,是在历史上逐步形成的,其内涵稳定而明确,已为人们所公认。经济法产生于民法之后,袭用这些概念,是历史条件所决定的,也是有利而无弊的。然而我们也应该看到,经济法应用的概念与民法应用的概念,有一些虽然名称相同,其内涵却常常在许多方面并不完全一致。例如,所有权制度、合同制度、违反法律的责任承担制度等,在经济法里应用时,其含义是有许多特点的。
所有权是所有人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是物权的一种。所有权排除他人的干涉和侵犯。以上是传统的民法的概念,在经济法里,这个概念也是适用的。然而在国营企业财产权利的问题上,传统的所有权概念却遇到了挑战。国营企业本身是国家所有权的客体,国家有权设置这个企业,也有权按照需要加以关、停、并、转。但是作为本身是一个有活力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基层组织,它应该拥有哪些财产权利,才能保证其在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时发挥主动性和积极性呢?近几年来我国关于国营企业扩大自主权的试点实践以及推行各种形式经济责任制的试点实践,提出了许多法律问题,需要从理论上进行探索和作出回答。国营企业财产权利问题就是其中之一。法学界有人认为国营企业对本企业财产拥有占有权,有人说拥有财产用益权(也可称财产经营权),有人则主张企业应该有更多的自主权利,拥有相对所有权。意见各异,有一点则是共同的,即都认为国营企业应该拥有相当的财产权利,其中包括对多余固定资产的处理权和部分利润的处分权以及在生产经营上相对独立的主动权利。《苏俄民法典》第94条规定除强调“国家是一切国家财产的唯一所有人”之外,同时指出,“固定给各个国家组织的国家财产,由这些组织经营管理。它们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根据其活动的目的、计划任务和财产的用途,行使占有、使用和处分财产的权利”。然而我们知道,苏联的国家经济组织依据经营管理权所拥有的所谓“占有、使用和处分财产的权利”是十分有限的。我们目前在试点实践中国营企业实际拥有的占有、使用和处分财产的权利,已经远远超出了传统的经营管理权的概念范围,而这正是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初步取得很大成效并因此国民经济呈现一派生机勃勃的兴旺景象的重要原因之一。那么我国国营企业所享有的这种财产权利是不是所有权性质的权利呢?这同国家对国营企业所享有的所有权的排他性质是不是相抵触呢?传统的民法理论恐怕很难对此作出圆满回答。
经济合同是社会主义经济流通中的重要法律形式,经济合同法是一项重要的经济法规。一般来说,民事合同的特征是平等、等价和有偿,即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合同的订立是自愿的,合同所指向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双方是对等的,如属财产性质,则是等价和有偿的。经济合同既要反映价值规律的要求,贯彻平等、等价、有偿原则,也要充分发挥其在经济流通中的联系纽带作用,在这方面,它与民事合同的要求是一致的;但它又必须反映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和有计划按比例发展规律的要求,这又决定它与民事合同在性质上许多地方有所不同。以合同自由原则来说,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签订或不签订某项民事合同,可以自愿地选择成立合同的对象,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可以自愿地协商决定合同内容和合同成立方式。在资本主义国家,把合同自由原则视为私法的重要原则之一。排除合同自由原则而采用强制原则的情况也是有的。例如在公共运输事业、旅舍业、饮食业等方面,基于公共利益的要求,业主就不能自由选择合同对象——旅客和顾客。为防止对生活必需品的投机操纵和保护经济上的弱者,有些资本主义国家也往往对合同内容进行限制干涉或就合同缔结作出强制规定。在我国的社会实际生活中,民事合同的一项基本原则是自由平等,强制原则只不过是例外。经济合同的情况就大不一样。很多经济合同特别是在国计民生中较为重要的或标的物价值额较大的经济合同,都是依据国家计划签订的。经济合同是执行国家计划的手段,同时又是制定计划的依据,并能在市场调节中起到国家计划补充的作用,经济合同的当事人常常不是双方互相自由选择的伙伴,而是国家计划直接或间接地起着红线媒介作用,从中包办或撮合而成的对象。当然,这也是要求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认真考虑自己的生产经营条件,进行充分协商,必要时甚至可以依据一定程序,实事求是地对国家落实的计划提出修正。今后,在搞活经济的方针指导下,可以容许企业在某些方面的生产和交换中获得较为完全的签订经济合同的自由权利。然而,这仍然不能脱离国家计划的指导、约束和影响。计划原则在不同情况下具有不同程度的强制性质。计划原则是经济合同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合同自由原则仅仅是计划原则的补充和例外。
等价有偿原则在经济合同和民事合同中的运用也有不同。经济合同的标的物的价格,一般都是由国家规定或在政策规定范围内协商议定,这样做,就是符合经济合同法关于等价有偿原则规定的。而民事合同,标的物的价格一般都是由当事人双方议定的,当然,这种议定也不能脱离政策和法律的指导和影响。我国在社会主义建设中要发挥价值规律的作用,就是说,制订计划时必须有价值观念,要讲求经济效益,计划要以合理价格为基础。国家规定价格从总体上和长远来说,要逐步尽量使之符合价值。但从实践情况来看,价格和价值偏离的现象则常常存在,有时甚至还要把这种偏离作为对经济进行调整的政策指导手段加以利用。可以说,经济合同的等价有偿原则仅仅是从遵守法律和政策规定这一点上来加以体现;而民事合同的等价有偿原则则较多地在价值规律的自发作用下来得到体现。
经济合同的主体在一般情况下双方都是法人,有时则至少有一方是法人,其订立都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这也是与民事合同有所不同的地方。至于某些非财产性质的经济合同,例如年、季、月度等一定期间的运输计划合同,只是起组织联系作用,真正的运输合同要到托运时才成立,托运单就是运输合同的形式。这种组织联系性质的合同,当然更不同于发生在公民个人之间的民事合同。可见,经济合同与民事合同既有相同之处又有不同之处,经济合同是有着本身很多特点的。
从违反法律的责任承担来说,在民法规范中是赔偿损失;在经济法规中除了采用赔偿损失这一主要方式以外,还要应用行政制裁、经济制裁和刑事制裁。其中经济制裁就是经济法规里特有的一种常用方法。经济制裁包括罚款、追回非法所得的财物、收归国库等方式。例如,我国《森林法(试行)》规定,违反森林法,情节轻微的,“责令赔偿损失,或者处以罚款,并追回非法所得的财物”(第39条),情节严重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经济合同法》规定:“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如果双方都是故意的,应追缴双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库所有。如果只有一方是故意的……非故意的一方已经从对方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应收归国库所有。”(第16条)当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时,“对由于失职、渎职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或严重损失的直接责任者个人,应追究经济、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第32条)从上可知,经济法对于责任承担的规定,是有其特点的。
总之,经济法有其独立的调整对象和一些特殊的调整方法,几个不同法律部门规范的混合交叉应用以及某些独特行为规则的逐步形成,是它的最大特点。然而这些特点能否构成经济法独立的必要条件,却还是个疑问。我们对经济法的研究刚刚开始,对许多问题因认识很不深透,还难以从理论上作出确切说明。今天既不宜断言民法对经济法可以囊而括之,也不能臆测经济法对民法将要取而代之。经济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问题,将是一个值得长期深入探讨的问题。
三
经济法规和经济立法的重要性,开展经济法学研究的重要性,已得到立法和政府部门、法学界和经济法学界等各方面一致公认。有些同志从法律部门划分上不承认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但绝无贬低经济法学和经济法规重要性的意思,当然更不会存在什么担心民法因经济法之独立而将无用武之地的杞人之忧。我们积累了三十多年特别是近几年经济立法的经验,有了一大批经济法规,为开展经济法学研究提供了必要的素材和条件。经济法学研究工作的开展,是健全经济法制的重要方面,是开创社会现代化建设新局面所必需的。
关于经济法的研究,目前呈现出百家争鸣的热烈气氛。意见分歧是不少的。除了前面提到的经济法能否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这一主要问题以及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和范围等问题以外,关于一些概念,也有着不同的理解。有些同志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规的总称。这种表述没有确切地揭示经济法这一概念的外延和内涵,因此是不妥当的。从外延来说,民法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而民法是不能包括在经济法之内的。从内涵上说,“法规的总称”并不能说明调整对象的本质属性的总和。法规是体现法律规范的形式。法律规范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则。调整不同性质的社会关系需要用不同的行为规则,也就是不同的法律规范。同一性质的许多规范,构成一个法律部门。我们说,民法是调整一定范围财产关系和人身非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刑法是关于犯罪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商法是调整商业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那么,袭用这种表述概念的方法,是否也可以说,经济法是调整一定范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里所说的一定范围,当然是指纯粹由民法调整的范围以外的部分,即前文所说的三个方面的经济关系。经济法的规范综合包括了几个部门的法律规范和本身的独特行为规则,这是它与民法、刑法、商法等不同的地方。有人认为这正是经济法的特点,有人据此否认经济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个人认为如上表述经济法的概念是比较确切的,至于从这一概念可能得出怎样的见仁见智的不同结论,这一点在表述概念时可以撇开不论。经济法不是经济法典。我们现在没有将来也不一定会制定出一部经济法典,但并不是没有经济法,正好像没有制定出民法典并不是没有民法一样。经济法规是体现调整一定范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形式。经济法规可以是指一个个单独的经济法规,也可以是指众多的经济法规的通称。至于经济立法,则是指关于经济法规的起草、拟定、颁布和修改等工作,是指立法活动。有些同志认为经济立法既指立法活动,同时更多的是指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法令、条例和章程,认为经济立法就是经济法。如果这样,经济立法、经济法、经济法规这三个概念就混同了。我认为这是不妥当的。这样的解释或许是从外文翻译中引起的误会。例如英语中Legislation一词,既指立法,也指法规。可是在汉语中,从学理上来划分,经济法学总是可以同民法学、刑法学等一样,成为一门独立的法律科学。经济法规、经济法律现象和经济立法等是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从大量的经济法规和繁杂的经济法律现象的研究中,总结得与失的经验教训,找出立法规律,无疑将能大大提高经济立法工作的自觉性和预见性,更好地为调整经济关系服务。经济法学来源于实践,反过来又为实践服务。
目前在经济法的研究中有许多争论,这是好事而不是坏事。我们不必忧心忡忡,发出呼吁团结、停止争论的口号。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学术上自由讨论的热烈开展,说明党历来提倡的“双百”方针正在得到深入贯彻。毛泽东同志说过,“各种不同意见辩论的结果,就能使真理发展”;[8]又说,“科学上不同的学派可以自由争论”;“艺术和科学中的是非问题,应当通过艺术界的自由讨论去解决,通过艺术和科学的实践去解决,而不应当采取简单的方法去解决”。[9]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更是多次申明,“双百”方针不是权宜之计,而是一个长期的基本方针。经济法理论的研究,必将在上述方针指导下健康地发展。在学术讨论中,各抒己见,择善而从,说不上谁胜谁负,也无所谓求同存异。争论的过程,是互相质疑、互相启发、互相促进、互相补充、互相吸收的过程,是共同推进学术繁荣发展的过程。
开展经济法研究,必须从实际出发。就是说,我们必须致力于研究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出现的法学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探索客观规律,推动经济立法的开展。有的同志认为只有明确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范围,才能确定制定哪些经济法规。我认为这种说法是不恰当的。经济法规是依据实际需要产生的,有什么需要,并且具备了必要条件,就制定什么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30多年来的经济立法道路就是这样走过来的,应该承认是取得了很大成绩。经济法规制定得多了,经济法学的研究素材就会更加丰富。我们面临着开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局面的伟大任务,经济立法任务十分繁重。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需要,从调查研究入手,解决实际问题,是当前经济法学研究的努力重点之一。
我们要研究国民经济贯彻执行“调整、改革、整顿、提高”方针中的法律问题,要研究改进国民经济计划管理和经济流通、改进企业管理等方面的法律问题。为了在20世纪末,在提高经济效益的前提下,达到工农业总产值翻两番的目标,必须充分发展和应用科学技术。有关技术开发、智力成果的运用和推广、科技部门与生产部门的协作配合、科技咨询服务的开展等,除了必须采用一定的经济措施来推动这些工作的开展外,还要运用相应的法律手段。这是经济立法的新领域,是经济法研究的新课题。实行农业生产责任制是党长期不变的政策。既要彻底根除“大呼隆生产”、“一拉平分配”等极左的做法,切实贯彻按劳分配原则,发挥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也要保护土地集体所有制,在农业经济中贯彻计划经济为主的原则,坚持社会主义方向。既要坚决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在当前稳定家庭承包责任制,避免政策多变,以稳定人心;也要根据情况引导农民在自愿的基础上在某些生产项目或生产环节进行新的联合,促使生产责任制的形式进一步发展,以适应生产力发展的需要。如何从经济立法上作出规定,保证上述要求的贯彻,也是待研究的问题。
一个国家有一个国家的经济法,一个国家有一个国家的经济立法,不存在什么一般的抽象的经济法和经济立法。因此,我国的经济立法和经济法研究只能立足于我国的社会主义实际,不能照抄照搬外国经验。当然,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借鉴是必要的,开展经济法比较法学的研究,对于完善经济法制建设和繁荣经济法学,是有很大好处的。
(本文原载于《法学研究》1983年第3期)
[1]史探径,男,1925年生,2005年去世,江苏溧阳人,生前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和社会法。
[2]参见杨志淮《生产关系·经济关系·财产关系》,《法学研究》1983年第1期。
[3]参见李权时《统制经济研究》,商务印书馆,1937,第3—5页。
[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256页。
[5]参见金明善《战后日本的经济立法》,《法学研究》1981年第2期;罗元铮《西方市场经济的“计划调节”》,《世界经济导报》1982年5月31日。
[6]《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257页。
[7]参见〔苏〕国立莫斯科大学、斯维尔德洛夫法学院合编《经济法》(中译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0,第10、11、22页。
[8]《毛泽东选集》第5卷,第416页。
[9]《毛泽东选集》第5卷,第38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