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维埃法学中的经济法问题[1]

马骧聪[2]

在我国经济生活领域所产生的各种关系,从下述意义上说实质上是同一类型的,即它们都属于同一个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类型。同时,就其具体内容、等级、参加者的成分、参加者的行为目的和性质来说,这些社会关系彼此的差别是很大的。因此,在调整这些关系时,不可能有一种预先定好的模式。在这种情况下,立法者在调整各种经济关系时,使用了许多各种不同的方式、方法和模式。

苏维埃社会主义国家用以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法律本质究竟如何?对于这个问题,苏维埃法学在其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上远没有作出相同的答复。

如果稍微回顾一下我国法律思想半个多世纪的发展史,便不能不看到,经济生活的法律调整问题,早已引起了我国学术界的极大注意,我国学术界提出了一系列独创的并在不同程度上适应经济立法实际发展水平的法律理论。现在我们来看一看其中的五种:“两种成分法”理论;战前的经济法理论;战后的(或现代的)经济法理论;“综合性部门”理论;“经济行政法”理论。

“两种成分法”理论,是П.И.斯图奇卡在20年代末提出来的。斯图奇卡把民法和经济行政法作为调整当时的不同经济成分的部门法加以区别。根据这种理论,经济行政法调整的是社会主义经济成分中在社会主义组织之间产生的各种关系。这种关系的特点是计划性和从属性。至于说民法,则它的使命是调整建立在无计划性的、“无政府主义”原则上的另一种关系。这种关系包括私营成分的财产关系,以及许多公私成分之间的关系。

正如我国立法和法律思想的发展史所证明的那样,“两种成分法”理论的主要缺点在于,它对民法和经济行政法之间的相互联系性质作了错误的论断,而这是因为这个理论的主张者对于社会经济联系本身的发展的认识不正确。他们认为,在民法和经济行政法之间存在对抗性斗争,因为在这两个部门法里体现着不可调和的阶级矛盾。最为错误的是这个理论的出发点,根据这种出发点,民法的基础是私有制,因此也否定了苏维埃民法的社会主义实质。

另外的一些主张,特别是Л.Я.金茨布尔格和Е.Б.帕舒卡尼斯在30年代中期提出的战前经济法理论,取代了错误的“两种成分法”理论。他们批判了“两种成分法”理论。在他们看来,经济法是“无产阶级国家组织经济管理和组织经济联系的政策的一种特殊形式”。[3]金茨布尔格和帕舒卡尼斯在竭力克服“两种成分法”理论的“对抗性”时,跑到了另一个极端。他们不仅把社会主义组织之间的关系,而且把公民之间的关系,都纳入了经济法的范围。结果,把公民(在我们所叙述的理论里称作“私人”)降低成了消费者。

同时,这种观点也有其积极的方面。这种观点所提出的必须研究计划工作、经济核算和经济合同的法律问题的主张,后来在民法专家的研究中得到了发展。但是,这种理论的缺点是严重的,因此它没有得到多少拥护者。

战后的经济法理论,是在50年代末60年代初提出的(В.В.拉普捷夫、В.К.马穆托夫等)。

可以把这种理论的实质简要地叙述如下:经济法是(苏维埃法统一体系中的)一个独立部门,它有着专门的法律调整对象(经济关系),具有它所固有的特殊的法律调整方法。

现代的经济法理论注意到了战前的经济法观点的缺点,它的优点是指出了调整社会主义组织之间的相互经济关系的各种规范和制度的相互作用。

然而,在我们看来,这种观点也存在许多严重缺点。

我们认为,对于国民经济中所产生的各种关系的相互联系的性质的错误解释,是我们上边所叙述的经济法理论的主要缺点。这种观点的拥护者是以正确的思想为出发点的,依照这种思想,社会主义经济中的组织关系和财产关系构成了一个统一的社会主义经营管理领域。谁也不否认这一点。但是,认为经济法是一个独立部门法的拥护者的进一步论断,则引起了不同的意见。问题在于他们对于上述关系的相互联系性质的解释办法,是在组织关系和财产关系之间画等号。由于混淆了不同的社会联系,也就混淆了应当科学地体现出相应关系(一方面是财产关系,另一方面是组织关系)的科学范畴。这是由认为上述关系是同一个理论范畴“管束着”这一点得出的。В.В.拉普捷夫写道:“在社会主义经营管理领域,经济法只调整一种关系范畴,即领导和进行经济活动方面的关系,这就是经济关系。”[4]

我们认为,上述经济法理论的拥护者,对于社会主义经营管理领域的共同性概念的解释,是错误的。问题在于共同性并不是等同,而是不同事物的本质联系;如果没有这种本质联系,没有不同事物,也就没有了共同性,也就没有了谈论是否存在共同性的根据。上面所说的这一切,既适用于社会主义经营管理领域的共同性,也适用于这个社会领域范围以外的任何其他现实存在的共同性。

同样,不能把组织联系和财产联系等同起来,它们不是同类的、相同的联系。组织关系和财产关系之间的根本区别是由下述事实决定的:如果说上述社会联系中的后一种是在物质财富生产和分配过程本身中直接产生的话,那么,前一种联系则是在组织这一过程的领域内产生的。组织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紧密联系,并不能使它们成为同一的或相同的关系。

在不久之前,这种理论的拥护者开始不仅把经济关系的“共同性”,而且把这种关系的同类性提到了首位。[5]但是,这种“变换”逻辑术语的办法,并不能改变提出和解决经济关系问题的实质。其中他们认为:“构成部门法调整对象的各种社会关系的共同性或同类性的程度,可以是各不相同的。从这个意义上讲,经济法所调整的关系的共同性,要比民法所调整的关系的共同性大得多。所有这些关系,都是在进行经济活动和领导经济活动的社会主义经营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它们全都既包含有计划和组织因素,也包含有财产因素。”[6]如果说社会联系的同类性就是它们的共同性(反之一样,如果说“共同性就是同类性”),那么,将完全不明白“纵的”和“横的”经济关系的“几何学差别”究竟是从哪里产生的。假如某种关系是同类的(或者是像作者们所写的那样,是相同的),那么,就应当把它们列入财产关系,或者列入组织关系。第三种办法是不存在的。

在我们看来,经济法不是苏维埃社会主义法的一个部门,因为经济法的规范没有统一的调整对象。这种调整对象,是社会主义经营管理领域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某种总和。因此,经济法没有一个(独特的)法律调整方法。根据这种理由,上述理论也是不能接受的。

最初提出基本部门和综合性部门理论的时候,本来与讨论经济法问题并无关系。早在1947年,В.К.拉伊赫尔在分析保险问题时就曾提出,在苏维埃社会主义法的体系范围内,应当区分两种部门——基本部门和综合性部门。后来,这种主张得到了О.С.约菲、М.Д.沙尔戈罗茨基和Ю.К.托尔斯托伊的支持。

关于综合性部门问题,Ю.К.托尔斯托伊讲得最详细。他认为在基本部门和综合性部门之间有下列不同之点:第一,他认为每一个基本的(独立的)部门法都有对象上的共同性,而综合性的部门法则没有这种共同性,因为它调整的是不同的关系;第二,基本的部门法不可能包括别的部门法的规范,相反,综合性的部门法则是由别的(基本的)部门法规范组成的;第三,每一个基本的部门法都有其独特的调整方法,而对于综合性部门法来说则是另一种情景,在综合性部门法里使用的是从各个基本部门法里汲取过来的各种法律调整方法;第四,基本的部门法在法的体系中占有一定的位置,相反,综合性的部门法在法的体系中则没有任何位置,只是在对法进行分类时(根据分类整理的目的),才给予它们一种相对的位置。

看来,托尔斯托伊把“部门”这个术语用于不是部门的现象,是没有根据的。术语“部门”的两种含义,造成了一种错误的概念,造成了一种错觉,即综合性的部门虽然不是基本的(独立的)部门,但它毕竟还是一个部门,尽管是综合性的部门。同时,把经济法算作综合性的部门,即按照纯粹主观的标准或意愿“制造”出来的一个部门,便排除了在任何程度上探求经济法规范相互作用的任何共同性的一切可能。综合性部门理论的这个缺点,在60年代前半期已经看出来了。

С.Н.勃拉图西和С.С.阿列克谢耶夫在1963年提出的“经济行政法”理论,是对战后经济法理论的拥护者和“综合性部门”理论代表的意见的一种独特的法律思想反映。对于上述后一种观点,勃拉图西和阿列克谢耶夫指出:“把法律规范分为部门,不是从研究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合适和方便的考虑决定的,而是由法及其内容客观存在的差别所决定的。”[7]

至于说对现代经济法理论的态度,则勃拉图西和阿列克谢耶夫认为,它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下述情况造成的:“在行政法研究范围内进行的科学分析,往往停留在实际上它恰恰是应当展开的地方,它局限于一些关于组织经济管理机构及其活动的原则等一般问题,没有深入到社会主义经济领域中各种关系的行政法律调整问题。在这方面,在科学研究和法律院校的法律课程教学中,形成了一个‘死角’。”[8]

作者们为了从已经形成的状况寻找出路,建议选择什么样的途径呢?勃拉图西和阿列克谢耶夫写道:“经验证明,科学研究中的转变,只有在它以一定的组织前提为依靠的时候才能达到。”[9]他们认为,建立一个单独的法律分支学科——经济行政法,可以成为这种组织前提。[10]

这种观点提出以后,已经过去了好多年。但是,行政法学科的人士在发展“经济行政法”研究方面,并没有发生任何重大的变化。他们更多地注意了国民经济的管理问题,但在实际上并没有接受“经济行政法”理论。

在这方面,大概是下述情况起了作用,即经济问题(供应、基本建设、货物运送和其他经济劳务方面的关系)本身,甚至是行政性很强的问题,都没有进入行政法理论思想的学术兴趣范围。也不排除,勃拉图西所说的下述情况也起了一定的作用:“计划调节机关拨给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处分国家财产,但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而是以国家的名义,因此,在这里不是在这个机关和企业之间,而是在整个国家和企业之间发生财产关系。”[11]如果同意上述论断,那么便不明白:假如行政法不调整上级机关和企业之间的财产关系,那么,整个行政法和它的分支部门经济行政法所调整的究竟是什么样的经济关系呢?既然在勃拉图西的上述论断里财产关系是发生在整个国家和企业之间,而不是发生在主管的国家管理机关和企业之间,那么,行政法形式就是多余的了,它应当让位于苏维埃国家法规范所规定的形式。

总之,对苏维埃法律科学在不同时期所提出的各种经济法理论的简要论述表明,在科学中,至今没有研究出解决这个问题的一致办法。

在社会主义经营管理领域所产生的社会关系,是多方面的和多种多样的,就像我们社会主义社会的经济生活范畴本身那样复杂和多方面。

既然这里讲的是社会主义社会经营管理过程中的关系领域,那么,诸如在职工家庭副业中、集体农户等范围内形成的财产关系,就不在这个领域范围之内。简言之,在我们所说的社会主义经营领域所发生的关系中,没有公民参加,这种社会关系的主体只是社会主义组织:国家管理机关、生产企业、联合公司等等。

计划性是社会主义经营管理一个不可分离的特点。根据五年计划并为了执行五年计划,开展着大量的组织工作,以保证适当地组织社会主义的扩大再生产。在这种工作过程中,产生着各种各样的、性质不同的各级组织关系。

组织关系,是为了使其他社会关系正常化(整顿、建立等),为了协调这些关系的参加者的行为或者为了建立(以及改组或撤销)一定的社会组织(企业、机关等)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在分析研究社会主义经营管理的实践时,不能不看到,国家机关在国民经济领域里的组织工作并不是目的本身。问题在于,上述组织工作和计划工作的对象,是在社会主义企业之间、企业和国家管理机关之间,以及在国家管理机关本身之间所发生和实现的数量众多的财产关系。

财产关系,是在一定的法人(管理机关、企业、联合公司等)之间,就占有、使用和处分生产资料和消费品而发生的具体的社会经济关系。

在这些关系中间,可以列出我们的企业之间关于产品的供应、运输的经济联系,关于基本建设、信贷等关系。在这里应当提到国家管理机关和它们的所属企业之间的财产关系,例如在拨给企业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时发生的财产关系。

从组织关系和财产关系属于这种或那种结构类型的观点来说,必须根据管理机关、企业、联合公司等组织的相应组织关系或财产关系的结构所赖以建立的原则,分成两种联系类型。

第一种结构类型(从属的类型)的特点是,有关的组织关系或财产关系的参加者,处于按从属(“命令和服从”)原则确定的相互关系之中。

第二种结构类型(协调性的类型)的特点是,有关的组织关系或财产关系的主体,处于按协调(非从属的,平等的)原则确定的相互关系之中。

根据组织关系和财产关系结构上的不同,在国民经济中所产生的各种联系的整个体系中,可以区分四种不同的但同时又相互联系的社会关系。

第一种是按从属原则建立的组织关系。例如,在一方是部门管理机关(各部,各总管理局)另一方是它们的下属企业(联合公司,其他经济组织)之间,在联合公司和加入联合公司的企业等之间,发生的就是这种组织关系。一方是本部门外的管理机关、监督和统计机关(如财政机关、国家监督机关等)同另一方是企业之间的各种关系,就其结构性质(虽然在内容上是特殊的)来说,是类似的。

第二种是按对关系参加者进行协调的(非从属的,平等的)原则建立的组织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可以指出在整个国家机关体系中通常在同一级的各种经济管理机关之间建立的组织联系。例如,两个不同的部之间、同一个部的两个总管理局之间、国家监督机关和财政机关之间、统计局机关和国家银行机关等之间的相互组织联系,就是这样的关系。

在经济改革的当前发展阶段,企业本身的组织工作也是迫切需要的。为了更好地执行计划和取得最大的经济效果,企业不仅实施财产(经济)行为,而且实施组织行为,发生按协调原则建立的相应组织关系。当然,不能把这种关系与上述关系混为一谈(因为它们是在社会主义经营管理体系的另一级上发生的),但尽管如此,它们也是组织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可以举出企业(联合公司)之间在签订供应、基本建设包工、汽车货运等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联系。

第三种是按从属原则建立的财产关系。这种关系的范围相对来说不大。属于这种关系的有上级机关和从属于它的企业之间关于分配流动资金的财产关系,财政机关与企业之间关于征税、对各种基金征税、给企业分配固定资产,以及将固定资产收回和交给其他企业和组织的财产关系。

这种财产关系的特点在于,它不是纯粹形式的商品货币关系,虽然实现这种关系是与对交付(索取)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的货币估价相关。

第四种关系是按协调(平等)原则建立的财产关系。这种关系就其内容和内部种类来说,数量最多。它包括生产和技术用途的产品以及日用消费品的供应关系,这些产品的运送(铁路的、空运的、海运的等等)关系,工业项目、文化和生活性项目及其他项目的基本建设关系,以及许多其他关系。这些都是流通领域(交换活动结果)的关系。

上述关于在社会主义经营管理领域发生的组织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内部区别的论述,使得必然要提出如下问题:是否存在一个包罗万象的法律形式,能够把社会发展进程中这些为数众多的和内容多种多样的关系体现出来呢?

总的说来,苏维埃法律科学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是否定的。只有战后经济法理论的拥护者认为,这种形式是经济法律关系形式。我们认为这种包罗万象的法律形式是不存在的,而且,由于上面所指出的经济法律调整对象的多样性,它也不可能存在。

在调整经济关系方面,立法者运用了大量法律手段,确立了广泛的规范性规定,这些规定具有各种各样的部门法属性。因此,对于社会主义经济领域所发生的组织关系和财产关系,是由行政法和民法、财政法和土地法,以及许多其他法律部门的规范调整的。正因为如此,在苏维埃社会主义法的总体系中,并不存在经济法这样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下述情况证明了这一事实:在调整社会主义经济领域的组织关系和财产关系时,立法者使用了为苏维埃社会主义法的各个部门所固有的各种不同的法律调整方法。

在分析研究其规范是调整经济关系的苏维埃现行立法时,不能不注意到:在就其内容来说属于一定的部门法的文件中,往往“夹杂”有,而有时是按“平等的原则”列入有其他部门法的规范。比如说,没有疑问,生产和技术用途产品供应条例是属于苏维埃民法的渊源范围,因为它的大部分规范的确是民事法律规范。但是,条例也包括了另外一部分规范,其规定属于别的部门,特别是行政法部门。

从这个角度来看,苏联部长会议1965年10月4日决议所批准的社会主义国营生产企业条例,更为特别。对条例内容的分析表明,条例里包括了行政法、民法和财政法规范。

骤然看来好像是,立法者在一个规范性文件里包括不同部门法规范,纯粹是出于“实际”考虑(便于使用法律、决议、条例的条文等等)。

在我们看来,在一个规范性文件里把不同部门法规范结合在一起的必要性,是由下述事实决定的:有关的组织关系和财产关系,在一定程度上,是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的。

组织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功能性相互联系,是由下列因素决定的:社会领域——社会主义国民经济领域的统一性,上述社会关系的社会主义经济基础(即生产工具和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所有制)的统一性,我们社会主义国家经济组织职能的统一性。

在社会主义经济中所形成的组织关系和财产关系的上述相互联系,在立法里以一定的方式得到了某种体现。如前文指出的那样,法律调整对象的关系的功能性相互联系,反映在某一个规范性文件里包括属于法的体系、有时是立法体系的不同部门的规范。这是在个别规范性文件水平上的功能性相互作用。但是,上述相互作用还包括更高的规范水平,即立法的整个制度和分支部门,在调整国民经济领域中产生的财产关系和组织关系时,都在功能上相互作用。

苏维埃立法和苏维埃法的各个部门的规范和制度的上述相互作用的特点是什么呢?

第一,它像组织关系和财产关系(它们是苏维埃社会主义法的调整对象)的相互作用一样,具有功能性质。这些或那些部门法的规范,在相互作用的过程中并不丧失其部门属性,也不融合成某种与它们开始相互作用前根本不同的新整体。

第二,我们所探讨的法律规范和制度的相互作用,并不局限于某一个独立部门,或者说像民法和行政法这样两个部门的范围。经济关系的逻辑把苏维埃社会主义法的许多部门(财政法、土地法等)的规范,都纳入了上述相互作用的轨道。在这里,刑法、民事诉讼法(仲裁程序)的规范,也占有一定的位置。因此,应当把我们所探讨的法律规范和制度的相互作用,看作跨部门的。

就是这些在功能上相互作用的属于苏维埃法和苏维埃立法各个不同部门的法律规范和制度,我们有条件地称之为经济法。

所以,经济法是在调整经济活动时在功能上相互作用的苏维埃社会主义法的各种不同部门的规范和制度的某种总和。

(本文原载于《环球法律评论》1979年第6期)


[1]本文是В.П.格里巴诺夫教授和О.А.克拉萨夫奇科夫教授主编的《经济法》教科书(苏联法律书籍出版社,1977)的第一章第二节和第三节的摘译。

[2]马骧聪,男,1934年生,河南博爱人,现为中国社会科学院荣誉学部委员,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和环境法。

[3]《苏维埃经济法教程》(第1卷),苏联法律出版社,1935,第21页。

[4]В.В.拉普捷夫:《经济法的对象和体系》,苏联法律书籍出版社,1969,第24页。

[5]参见《经济法理论问题》,苏联科学出版社,1975,第20、25、26、28等页。

[6]《经济法理论问题》,苏联科学出版社,1975,第28页。

[7]С.Н.勃拉图西、С.С.阿列克谢耶夫:《关于国民经济管理的法律问题的研究》,《法学》1963年第4期,第45页。

[8]С.Н.勃拉图西、С.С.阿列克谢耶夫:《关于国民经济管理的法律问题的研究》,《法学》1963年第4期,第45页。

[9]С.Н.勃拉图西、С.С.阿列克谢耶夫:《关于国民经济管理的法律问题的研究》,《法学》1963年第4期,第45页。

[10]С.Н.勃拉图西、С.С.阿列克谢耶夫:《关于国民经济管理的法律问题的研究》,《法学》1963年第4期,第46页。

[11]С.Н.勃拉图西:《苏维埃民法的对象和体系》,苏联法律书籍出版社,1963,第4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