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与指导案例:民事卷(第五版)
- 法规应用研究中心
- 9292字
- 2020-08-26 12:20:01
(六)涉外婚姻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归国华侨要求与越南籍配偶离婚问题如何处理的批复
●1982年9月25日
●〔82〕民他字第38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法民〔82〕第103号函收悉。归国华侨要求与越南籍配偶离婚的问题,经研究,我们同意你院的意见,即这类离婚问题,应由人民法院作涉外案件立案并按照我院〔82〕法民字第6号批复办理。
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接斗门县人民法院报告,该县所属红旗农场安置的越南归侨中,有7人已向法院要求与在越南的妻子离婚,但这7人均称原在越南与越南籍京族女子结婚后,因越南驱赶华侨回国,而越南籍女子又不愿意随同来华,故在回国前在越南办了离婚手续,领有越南发给的离婚证明文件。回国抵达越南边境时,越方检查人员将印有越南文字的纸张和证件统统收去,故无法携带离婚证明回国。这些人回国后,想再行结婚,当地婚姻登记机关以他们在越南已结婚,又无已离婚的证明,不同意办理结婚登记,故向人民法院提出与越南籍妻子离婚的要求。该院对如何办理这类离婚要求不明确,请示我院。这些人当中有的还提交女方寄给在美国居住的亲友转来的函信,内容是女方告之已在越南另行结婚,要在中国的一方另娶再婚。该院对此类函信无法判明真伪,亦不明确能否作为已离婚的根据。
这类离婚要求涉及在越南已办过离婚手续,只是不能带出证件,若事实上确已离了婚,又由人民法院再判决一次离婚,是否有此必要?但若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我国公民当事人又无从取得在越南的离婚证明,据以进行再结婚的登记。还考虑到这些情况只是当事人所述,是否确实已离婚并在中途被取走了离婚证,无法查对。因此,我们认为,这类离婚问题,仍应由人民法院作涉外案件立案,并遵照你院〔80〕法民字第6号批复办理。是否可行,请批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叶莉莉与委内瑞拉籍华人梁文锐离婚问题的批复
●1985年6月24日
●〔1985〕民他字第14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5年5月6日〔85〕粤法民字第37号请示收悉。
委内瑞拉籍华人梁文锐和我国公民叶莉莉于1982年3月在广东省广州市登记结婚。叶在梁回委内瑞拉后,获准去委定居,但她在出境后却去了台湾,并且不与梁联系。梁在长期不能得知叶去向的情况下,认为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决意离婚。因双方是在中国登记结婚的,且叶又不去委内瑞拉,我驻委使馆及该国有关方面均无法办理其离婚问题,故梁于今年1月,经我驻委使馆公证办理了委托书,委托其岳父为代理人在我国办理与叶的离婚手续。同时,叶也从台湾给其父来信,坚决要求与梁离婚,并以台湾不承认大陆的婚姻法,本人又不能回大陆为由,委托其父代为办理与梁的离婚手续。
据此情况,我院经研究,同意你院关于本案可由当事人结婚登记地的人民法院受理的意见。但首先要由当事人本人向法院起诉,受理后以判决结案为宜。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双方当事人不宜委托同一诉讼代理人。关于叶从台湾寄来的委托书和离婚书面意见的确认问题,也同意你院意见,由叶开春辨认后再进行文字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美国法院未通过外交途径迳直将离婚判决书寄给我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1985年12月26日
●〔1985〕民他字第37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5〕民请第27号请示报告及美国加利福尼亚高等法院给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寄来的蔡德林与周才德离婚判决书副本收悉。经与有关部门研究,现答复如下:
美国加利福尼亚高等法院给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寄来的蔡德林与周才德离婚判决书副本等材料,既无委托书,又无中文译本,亦未通过外交途径。在中美两国目前尚无司法协助协定的情况下,美国法院的这种做法,不仅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也不符合一般的国际惯例。根据国际关系中的对等原则,以上材料可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迳直退回美国加利福尼亚高等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离婚诉讼中子女归谁抚养问题如何处理的批复
●1987年8月3日
●〔1987〕民他字第36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7年6月11日〔87〕浙法民他字19号请示报告收悉。
关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加拿大籍华人姜伟明与中国公民陈科离婚一案有关子女归谁抚养的问题,经研究,我们认为,对该案审理中涉及的外籍华人离婚后子女抚养的问题,应适用我国法律,按照我国婚姻法有关规定的精神,从切实保护子女权益,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出发,结合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处理。处理时,对有识别能力的子女,要事先征求并尊重其本人愿随父或随母生活的意见。鉴于姜伟明、陈科之子陈宇(现年20岁)过去主要由其母姜伟明抚养,本人又坚决表示不愿随父陈科生活的实际情况,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处理意见,即根据有关政策法律规定,陈宇以仍由其母姜伟明抚养为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
●2000年2月29日
●法释〔2000〕6号
1998年9月17日,我院以法〔1998〕86号通知印发了《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几个问题的意见》,现根据新的情况,对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的有关问题重新作如下规定:
一、中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人民法院不应以其未在国内缔结婚姻关系而拒绝受理;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在其缺席情况下作出的离婚判决,应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该判决的外国法院已合法传唤其出庭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外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如果其离婚的原配偶是中国公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如果其离婚的原配偶是外国公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可告知其直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再婚登记。
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调解书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根据《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承认或不予承认的裁定。
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我院法〔1998〕86号通知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几个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承认澳大利亚法院出具的离婚证明书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26]
●2005年7月26日
●法释〔2005〕8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报送的粤高法民一他字〔2004〕9号“关于当事人申请承认澳大利亚法院出具的离婚证明书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当事人持澳大利亚法院出具的离婚证明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其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和第二百六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依法作出承认或者不予承认的裁定。
此复。
◎ 请示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越南归国华侨杨玉莲与越南籍人陈文勇离婚问题的函
●1980年5月5日
●〔80〕民他字第11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79年7月24日闽法民他字(1979)1号的请示报告收阅。关于龙溪地区云霄县常山农场越南归国华侨杨玉莲要求与现在越南海防市的越南籍人陈文勇离婚一案应如何办理的问题,经研究,同意你院的处理意见,可先由当事人自行联系,待女方征得男方提出书面意见后,再予处理,如男方不同意或不理睬,而女方坚持离婚时同意判决离婚,判决书可由女方自行寄给男方。
附: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越南归国难侨杨玉莲要求与越南籍人陈文勇离婚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龙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向我院请示,该区云霄县常山农场越南归国难侨杨玉莲要求与现在越南海防市的越南籍人陈文勇离婚一案如何办理问题。其主要案情是:杨玉莲,女,一九五二年生,一九七八年五月,被越南当局由海防市逼返祖国。现杨的一家,父、母、三个妹妹、二个弟弟都安排在我省云霄县常山农场就业,其兄杨华兴,一九七八年八月归国,现在广东省珠江华侨农场。据杨玉莲自诉:在她被逼返祖国前,一九七八年四月,她与越南籍人陈文勇(二十八岁,越南海防市建设机器厂钳工)结婚,曾到海防市公安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发一张结婚证,给男方收存。杨回国后,于今年元月生一男孩。现杨提出陈文勇是越南人,有父母亲,他不愿来中国,为前途着想,她要求法院判决与陈离婚;其兄杨华兴也来信讲,在他回国时,陈文勇当他面撕毁了与他妹妹的结婚证明书,要求法院判决他妹妹与陈文勇离婚。
根据上述情况,我们研究意见,当前越南反动当局虽在极力反华排华,两国关系恶化,但两国之间仍有外交关系,人民之间还可来往通信,为此,可先由当事人自行联系,征询意见,尽量征得对方意见后再予处理。如男方不同意或不理睬,女方坚持一定要离婚时,可予同意判决离婚。当否,请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郭淡清与苏联籍的妻子离婚问题的函
●1980年5月5日
●〔80〕民他字第8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0年3月29日皖法研字〔80〕第11号请示报告收阅。关于我国男公民郭淡清申请与苏联籍的妻子离婚问题。我们意见,先由男方本人直接去信征求女方意见后再作处理,如女方不同意或不理睬,男方坚持一定要离婚时,由申请人所在地区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书由男方直接寄给女方。
附: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国男公民申请与外国籍的妻子离婚如何办理手续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淮南“师专”教师郭淡清五十年代在苏联留学期间与一苏联女公民结婚,女方从未来中国生活过并且从“文革”开始后,双方即断绝了一切联系,现郭要求离婚,在国内重建家庭,询问如何办理其离婚手续问题。我省法院过去没有办理过这类离婚案件,也未查到办理这类离婚案件手续的有关文件规定。经我们研究,考虑到其婚姻关系的实际状况,可否由申请当事人所在地法院作出离婚判决,按女方原有联系时的居住地址,把判决书寄送该地法院或女方本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配偶一方在港澳台或国外,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离婚,现当事人要求复婚问题的复函
●1980年8月28日
●法民字第9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0年7月30日〔80〕沪高法字第154号函悉。
关于你院请示的处理配偶一方在港澳台或国外,已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现当事人要求复婚的问题,经研究,同意你院提出的处理意见。此复。
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配偶一方在港澳台或国外,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离婚,现当事人要求复婚的请求报告
1980年7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
去年8月以来,本市一些区、县法院先后收到和接待配偶一方在港澳台或国外,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现当事人要求复婚的来信来访六起。其情况主要是在本市的一方以对方长期与家庭不通音讯,下落不明,提出离婚,或双方虽有通信联系,但本市一方迫于政治压力,以种种理由,坚决要求离婚,由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现在,随着中美建交以及我对台政策的变化,原来下落不明的,已有了下落,他们又取得了联系。于是本市一方(都是女方)因自己离婚后并未再婚,双方年纪已老(年龄最小的52岁,高的72岁),希望恢复夫妻关系后,能以配偶身份出国(境)与亲人团聚或动员亲人回来。而外国一方考虑到将来落叶归根,则以未收到判决书不承认法院的离婚判决,或恳求法院准予他们复婚。他们的子女也要求法院准许他们父母复婚,全家团圆。
对于这个问题,开始我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上海市婚姻登记暂行办法规定》的精神,答复他们通知在外的一方回来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可是实际上难以做到。个别的至今未把离婚情况告诉对方,当然不愿通知对方回来办理复婚手续。
面对这样的情况,我们感到这是一个特殊的问题,经与市委统战部、市侨务办公室联系,一致认为:对于这类案件的处理,应从有利于发展和壮大爱国统一战线和台湾归回祖国、实现祖国统一的大业出发,在不违背我国政策、法律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可以采取一些灵活办法,尽力促进这类人员的家庭团聚。为此,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人民法院根据有关政策、法律,为保护本市一方的正当权益所作出的离婚判决,无论在外的一方是否收到判决书,均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二)在外的一方当事人,要求与原配偶恢复婚姻关系,但本市一方已经另行结婚,或虽未再婚,而坚决不同意复婚的,通知对方不再重新处理。
(三)双方要求复婚,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鉴于他们离婚时间较久,为维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在外一方必须提出无配偶的证明,并经驻外使馆认证。
原审人民法院可按申诉案件办理,经查证双方确未再婚,可用裁定将原判决书注销,准予双方恢复夫妻关系。
(四)台湾同胞要求与原配偶复婚,若提供无配偶的公证有困难,应提供律师或工作单位为他们出据确无配偶的证明,寄交原审人民法院,按(三)条二款办理。
(五)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本市一方出于种种原因未将离婚情况告诉对方,恢复通讯后对方又确以夫妻关系相称和对待的,现在本市一方提出要求复婚,经调查确实的,可用裁定将原判决注销,准予双方恢复夫妻关系。
以上报告当否,请批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旅荷华侨离婚问题的复函
●1981年3月2日
●〔81〕法研字第1号
外交部领事司:
1981年1月5日〔80〕领荷转字第33号转办单及3月12日〔81〕领二字第67号来函收到。现对我驻荷大使馆所询问题答复如下:
(一)旅荷华侨夫妇经荷兰法院判决离婚的,如不违反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可承认这种判决对双方当事人在法律上有拘束力(参见我院1957年5月4日法行字第8490号关于波兰法院对双方都居住在波兰的中国侨民的离婚判决在中国是否有法律效力问题给你司的复函)。离婚后,当事人要求我驻荷使领馆加以认证的,可予认证。
(二)夫妻一方侨居荷兰,一方仍在国内,如双方同意离婚,对子女、财产也无争议的,可按我国婚姻法第24条的规定,在国内一方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负责婚姻登记的机关办理离婚手续。提起诉讼的,如系国内一方提出离婚,应向本人所在地或居住地人民法院起诉;侨居荷兰一方要求离婚,也应向国内一方的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人民法院起诉。
(三)侨居荷兰一方提出离婚,荷兰法院予以受理和判决的,如双方并无异议,可不予干涉;如一方对子女抚养或国内财产的处理有不同意见,可按(一)项的精神决定是否承认这种判决在我国境内具有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旅居外国的中国公民按居住国法律允许的方式达成的分居协议,我驻外使领馆是否承认问题的函
●1984年12月5日
●〔1984〕民他字第14号
驻阿根廷大使馆领事部:
你部1984年10月31日〔1984〕领发70号文收悉。
关于在国内结婚后旅居阿根廷的中国公民王钰与杨洁敏因婚姻纠纷,由于阿根廷婚姻法不允许离婚,即按阿根廷法律允许的方式达成长期分居协议,请求你部承认并协助执行问题,经与外交部领事司研究认为,我驻外使领馆办理中国公民之间的有关事项,应当执行我国法律。王钰与杨洁敏的分居协议,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故不能承认和协助执行。他们按照阿根廷法律允许的方式达成的分居协议,只能按阿根廷法律规定的程序向阿有关方面申请承认。如果他们要取得在国内离婚的效力,必须向国内原结婚登记机关或结婚登记地人民法院申办离婚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刘秦勤与邓西民离婚问题的函
●1985年12月30日
●〔85〕民他字第38号
刘秦勤、邓西民:
来信收到。你们要求解除婚姻关系一事,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你们双方如果对离婚及财产分割等问题没有任何争议,可以回国向原结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离婚手续;如果对以上问题存有争议,则需回国向原结婚登记地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如果你们双方因特殊情况不能回国,可办理授权委托书,委托国内亲友或律师作为代理人代为办理,并向国内原结婚登记机关或结婚登记地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由该登记机关办理或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委托书和意见书均须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我驻美使领馆认证,亦可由我驻美使领馆直接公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按中国婚姻法离婚的父母对子女的权利义务的规定应如何理解的函
●1987年8月21日
●〔87〕民他字第43号
外交部领事司:
你司〔87〕领四转字第13号来函收悉。
关于英国驻华使馆就按中国法律离婚的父母,在离婚后对子女的权利义务,中国婚姻法的规定如何理解的来照,经研究,我们认为:按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离婚后,对未成年子女仍负有抚养教育的权利与义务。没有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权探视由他方抚养的子女。英国驻华使馆认为,按照中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离婚后,并不取消没有抚养教育子女一方的权利,双方仍具有对子女抚养教育的合法权利,这种理解是符合中国婚姻法规定的精神的。
对于英国驻华使馆来照中所针对的案件,我们认为,香港居民鲁慕贞经我法院调解与澳门居民林勤离婚后,向港英当局申请归她抚养的、现居内地的双方婚生子林伟超去港定居,是否得到批准,这是有关管理部门决定的事。至于林勤从澳门申请去港探视孩子,被批准的可能性较小,我们希望英国驻华使馆注意我国法律的规定,在处理此事上,给予当事人方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留学生在留学期间如何在人民法院进行离婚诉讼问题的函
●1989年6月3日
●法民〔1989〕13号
外交部领事司:
驻法使馆教育处于最近来函,希望法院为一留学生解答一些法律问题。经研究,这类来函,我们的意见是以通过你部商有关单位办理为宜。如需法院办理的,可由法院提出意见函告你部,供你部回复驻外使领馆时参考。
对此次来函询问有关法律问题,兹提出如下意见,供参考:
一、在国外留学的夫妻,回国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适用中国法律处理。
二、在这种离婚诉讼中,一方对在国外的财产主张权利的,应负举证责任,对其主张有责任向人民法院提供有关证据。人民法院需要查证时,两国之间有司法协助协议的,人民法院可按协议的规定,委托外国法院代为查证。
三、父母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亲或母亲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子女由谁抚养,可由父母协商。协调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子女的权益和父母的个体情况,判决由一方抚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在居留地所在国无合法居留权的我国公民的离婚诉讼文书的效力的复函
●1991年4月28日
●〔91〕民他字第3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我驻加拿大使领馆对非法在加拿大居住的我国公民姚开华寄给人民法院的离婚诉讼文书不予办理公证,如何确认其诉讼文书效力的请示收悉。经我们研究并征求了外交部领事司的意见认为,因私出境后,在居留地所在国无合法居留权的我国公民,为离婚而要求我使领馆办理诉讼文书公证的,由于其诉讼文书是在国内使用,与其非法居留地不发生关系,也不涉及我与该国关系,可在从严掌握的前提下,按有关规定予以办理。据此,你院可告知姚开华按照上述精神办理公证手续。
附: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国公民出国学习、工作、探亲等违反有关规定或逾期不归,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诉讼文书我驻外使领馆不予办理认证如何确认诉讼文书效力的请示
1990年12月12日 川法民〔90〕字第8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我院请示,该市西城区公民姚开华(女,28岁,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与张长青(男,32岁,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离婚一案,我驻加拿大使领馆对姚开华违反有关规定非法在加拿大居住,对姚寄给人民法院的诉讼文书不予办理认证手续,如何确认其效力。现将本案情况及我院的处理意见意见报告于下:
姚开华与张长青于1985年5月自愿登记结婚。1987年8月姚经批准去巴拿马探亲。1989年初,姚在巴拿马申请领取了长期居住证。1989年4月姚回国后,张长青与姚协商离婚,姚不同意离婚,于同年8月再次出国去巴拿马居住。同年,美国入侵巴拿马,姚开华即非法移居加拿大多伦多市。1990年7月7日姚在加拿大写信给成都市西城人民法院,请求离婚。因姚系非法移居加拿大,我驻加拿大使领馆对姚离婚意见书和委托书不予办理认证手续,因此西城区人民法院也未立案审理。1990年7月12日姚开华又书写了一离婚申请,由加拿大“老友会”认证后,寄给西城区人民法院,诉请离婚并委托其兄姚万松代理诉讼。由于姚开华在境外不归,张长青也向西城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近两年来,类似上述案件,我省还有数起,无法立案或审理。
为了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居住国内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我国公民出国学习、工作、探亲等违反有关规定或逾期不归,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对居住国外当事人的诉讼文书,我驻外使领馆不予办理认证,如何确认其效力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对国外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诉讼文书,如其因违反有关规定或逾期不归,我驻外使领馆不予认证的,人民法院可将国外寄来的诉讼文书,与其出国前留在国内的字迹进行技术鉴定,或由其出国前所在单位或其近亲属辨认后,确认是其亲笔书写,即可认定其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可立案审理。
以上意见当否,请审查批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美籍华人曹信宝与我公民王秀丽结婚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3年1月22日
●〔1993〕法民字第2号
民政部婚姻管理司:
你司1991年12月24日民婚字〔1991〕60号函及转来宁波市民政局《关于美籍华人曹信宝与我公民王秀丽结婚登记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与中国公民结婚的外国人(包括外籍华人),由外国法院判决离婚后,在中国境内又申请与中国公民结婚的,如果前一婚姻关系的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未经我人民法院确认,该外国人则应就前一婚姻关系的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后,婚姻登记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无误才能予以婚姻登记。
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没有时间限制。
二、在忻清菊不服美国法院对其与曹信宝离婚所作判决的情况下,曹在中国境内又申请与王秀丽登记结婚,是违反我国有关法律的,该“结婚登记”应依法予以撤销。但现在曹信宝与忻清菊已经由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其与王秀丽的“结婚登记”是否撤销,请你们酌情处理。
以上意见,供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黄爱京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确认书受理问题的复函
●2003年5月12日
●〔2003〕民立他字第15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2003〕23号《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确认书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中国公民黄爱京申请人民法院承认的韩国法院离婚确认书,应视为韩国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离婚确认书法律效力的案件,人民法院可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精神予以受理。
附: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黄爱京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确认书受理问题的请示》内容
一、案件主要事实
中国公民黄爱京于1999年10月27日与韩国公民申铉国在韩国登记结婚。2001年7月3日,经韩国水源地方法院平泽支院确认双方离婚,并于2001年7月4日由该院出具了确认书。
2002年10月黄爱京回国后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确认书的法律效力。
二、请示的主要问题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国籍当事人可以根据该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调解书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在该案中韩国法院下发的是确认书,对待这种情况,法院是否应受理该申请,《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中不明确。为此,请示最高人民法院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