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涉港、澳、台婚姻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黄翠英申请与在台人员李幼梅复婚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1982年10月5日

●〔82〕民他字第34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湘乡县黄翠英申请与在台人员李幼梅复婚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按照我国婚姻法原则,一夫多妻制是不允许的。但是,鉴于历史原因造成的特殊情况,为了更有利于祖国统一大业,如果内地一方在判决离婚后没有再婚,现在向法院提出要求注销原离婚判决的,可按照我院1980年8月28日法民字第9号转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报告中第五项意见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张淑娥诉居住在香港的陈文伟离婚问题的批复

●1985年8月20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5年7月9日〔85〕川法民示字第18号报告请示的张淑娥诉居住在香港的陈文伟离婚案的几个问题,经我们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该案是否属于涉及港、澳同胞案件的问题,我们认为,被告陈文伟于1980年2月去香港探亲,逾期不归,现仍居香港,如其在香港未取得正式居民身份证,就不是港胞,该案即不属于涉及港、澳同胞的案件。

二、关于陈文伟从香港提交人民法院的离婚意见书,是否须经司法部指定的香港有关机构或律师证明的问题,我们意见,为保证诉讼文书的真实性,可参照我院1984年9月8日下发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要求暂居香港的内地公民在香港办理诉讼文书的证明手续;如办理证明手续确有困难,人民法院也可通过其他方式,查证属实后予以确认。

至于该案上诉期限问题,应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 请示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方在内地一方在香港的离婚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1979年10月17日

●〔79〕民他字第23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发〔1979〕65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离婚当事人一方在内地一方在香港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仍可按照我院1956年7月21日〔56〕法研字第7374号复函办理。

此复。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方居住内地一方居住港、澳的离婚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1956年7月21日 〔56〕法研字第7374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56〕民发字第25号函悉。关于一方居住内地,一方居住港、澳的离婚问题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我们认为:居住内地的一方当事人,可去函征求对方意见,协商解决。如居住内地的一方,委托律师承办该案时,可由律师机构以律师名义代为去函向对方征求意见。居住内地的一方向法院申请离婚时,可由法院将诉状副本函送对方,并通知他进行答辩。在送达前,当地人民法院应将函件及诉状副本呈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寄出。在邮寄时,可勿用印有法院名义的信封,只须在信封上写明法院的地址、门牌号码和主办人的姓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蔡茂松提出与居住在台湾的吴琴离婚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1981年10月10日

●〔81〕民他字第26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1〕浙法民他字13号报告收悉。关于蔡茂松提出与居住台湾的吴琴的离婚问题,根据党和国家对台湾同胞的基本政策精神,我们认为,处理这类案件,必须慎重。蔡茂松提供的吴琴下落情况,须严格审查属实后,才可受理。并且在审理中要严守法定程序,切不可为了照顾蔡茂松早日获得去美居留证而草率办理离婚手续。

此复。

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温州市蔡茂松与台湾吴琴离婚问题的请示报告

1981年9月8日 〔81〕浙法民他字1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蔡茂松在获准出国并到香港后,提出与居住在台湾的吴琴离婚的案件,该如何处理,我们没有把握,特请示,现将情况报告如下:

原告人蔡茂松,男,192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台湾省台北市人,原住温州市光明路68号,现住香港永乐街122号A室。蔡于1939年在台北市与黄条银结婚,1948年离婚(婚后生一女名蔡惠宽,现在美国洛杉矶,已入美籍)。1949年古历8月又在台北市西门街三丁目三番地与吴琴(又名蔡吴琴)结婚。同年古历11月,蔡经商到温州,因交通阻碍无法回台湾即在温州市定居。1951年3月在温州市与叶甘密结婚(叶现年60岁,系温州市东山陶瓷厂退休工人)。蔡在温州期间,曾从事小商、小贩和在煤球厂、运输一社做工,表现尚可。1979年2月5日经公安机关批准去美国,于2月23日到达香港,在美国驻香港领事馆办事申请签证手续时,因在表格上填有与台湾吴琴的婚姻关系(蔡在温州期间未向我交付过),美驻港领事馆以他抵触“第二次婚姻未曾合法离婚,而再有第三次结婚”,要他“出示证明第二次婚姻已合法结束”后才给批准居留证。为此蔡先向温州市公证处申请办理离婚证明。公证处认为双方当事人均不在温州不予办理。蔡即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要求办理与吴琴离婚的法律手续。据蔡说,他曾通过在台湾的弟弟及在美国的女儿去台湾寻找过吴琴,但均答复下落不明。蔡长期耽搁在香港费用很大,迫切要求去美国女儿处,曾于今年四、七年月份两次来温州市催办。

我院研究认为,蔡茂松获准出国已到香港,在温州市的户口已经注销,而吴琴居住台湾,按照一般情况,蔡与吴离婚案件,已不属我省管辖。但考虑到蔡茂松在温州与叶甘密结婚生活已三十余年,在此期间与吴琴已无通讯联系。现已获准出国途中,为此事而在香港长期耽搁不能去美国的特殊情况,拟给予办理蔡茂松与吴琴离婚的法律手续。

是否妥当,请批示。


[1] 《婚姻法》第3、32、43、45、46条。

[2] 《婚姻法》第3、32、46条。

[3] 《婚姻法》第4条。

[4] 《婚姻法》第8条。

[5] 《婚姻法》第10条。

[6] 《婚姻法》第11条。

[7] 《婚姻法》第12条。

[8] 《婚姻法》第17条。

[9] 《婚姻法》第19条。

[10] 《婚姻法》第18条。

[11] 《婚姻法》第21条。

[12] 《婚姻法》第32条第2款。

[13] 《婚姻法》第33条。

[14] 《婚姻法》第38条。

[15] 《婚姻法》第42条。

[16] 《婚姻法》第46条。

[17] 《婚姻法》第47条。

[18] 《婚姻法》第48条。

[19]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4辑。

[20]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十四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2016年9月19日 法〔2016〕311号)指导案例66号。

[21]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2辑。

[22]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5辑。

[23]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9辑。

[24]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1年第12期。

[25] 该条例已被2003年8月8日国务院第387号令《婚姻登记条例》取代。——编者注

[26] 根据法释〔2008〕18号第七十五条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