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建设用地使用权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05年6月18日

●法释〔2005〕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协议。

第二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本解释实施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起诉前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追认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第三条 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于订立合同时当地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的,应当认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无效。

当事人请求按照订立合同时的市场评估价格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予支持;受让方不同意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补足,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按照过错承担责任。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方因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手续而不能交付土地,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第五条 受让方经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当事人请求按照起诉时同种用途的土地出让金标准调整土地出让金的,应予支持。

第六条 受让方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出让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第七条 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将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价款的协议。

第八条[7] 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订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当事人一方以双方之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九条 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就同一出让土地使用权订立数个转让合同,在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受让方均要求履行合同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

(二)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已先行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

(三)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又未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先行支付土地转让款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和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

(四)合同均未履行,依法成立在先的合同受让方请求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

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并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补偿性质的合同处理。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决定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将该划拨土地使用权直接划拨给受让方使用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补偿性质的合同处理。

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第十四条 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

第十五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已经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第十七条 投资数额超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约定,对增加的投资数额的承担比例,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或者当事人的过错无法确定的,按照约定的投资比例确定;没有约定投资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

第十八条 房屋实际建筑面积少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实际建筑面积的分配比例,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或者当事人过错无法确定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

第十九条 在下列情形下,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一)依法需经批准的房地产建设项目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二)房地产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规划。

因当事人隐瞒建设工程规划变更的事实所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按照过错承担。

第二十条 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超出规划建筑面积,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当事人对超出部分的房屋分配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对增加的投资数额的承担比例,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按照约定的投资比例确定;没有约定投资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违反规划开发建设的房屋,被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责令拆除,当事人对损失承担协商不成的,按照当事人过错确定责任;过错无法确定的,按照约定的投资比例确定责任;没有约定投资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仅以投资数额确定利润分配比例,当事人未足额交纳出资的,按照当事人的实际投资比例分配利润。

第二十三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要求将房屋预售款充抵投资参与利润分配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第二十五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

第二十六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

第二十七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

四、其它

第二十八条 本解释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抵偿给抵押权人问题的批复

●1998年9月3日

●法释〔1998〕25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8〕19号《关于能否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国土部门认定的价格抵偿给抵押权人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依法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担保纠纷案件中,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通过拍卖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变现。如果无法变现,债务人又没有其他可供清偿的财产时,应当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评估。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地价评估结果将土地使用权折价,经抵押权人同意,将折价后的土地使用权抵偿给抵押权人,土地使用权由抵押权人享有。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

●2003年4月16日

●法释〔2003〕6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02]158号《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以及有关抵押效力认定等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及《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在企业破产时,有关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收回,并依法处置。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其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依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办理。

二、企业对其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处分权,以该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设定抵押,除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外,还应经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否则,应认定抵押无效。如果企业对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时,履行了法定的审批手续,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应认定抵押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只有在以抵押标的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缴纳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项后,对剩余部分方可享有优先受偿权。但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其用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应依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办理。

三、国有企业以关键设备、成套设备、厂房设定抵押的效力问题,应依据法释[2002]14号《关于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等财产为抵押物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办理。

国有企业以建筑物设定抵押的效力问题,应区分两种情况处理:如果建筑物附着于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之上,将该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一并设定抵押的,对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需履行法定的审批手续,否则,应认定抵押无效;如果建筑物附着于以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之上,将该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一并设定抵押的,即使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亦应认定抵押有效。

本批复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正在审理或者尚未审理的案件,适用本批复,但对提起再审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除外。

此复。

◎ 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2004年3月23日

●法发〔2004〕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国土资源部于2004年1月15日发布了国土资发〔2004〕9号《关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现将该《通知》转发给你们,在《通知》发布之日起,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经过有审批权限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案件,不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未经批准而认定抵押无效。已经审结的案件不应该依据该《通知》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关于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1月15日 国土资发〔200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设定抵押,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即视同已经具有审批权限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必再另行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审批手续。

◎ 请示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蒙古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内蒙古医学院土地使用权纠纷案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1991年8月9日

●〔90〕民监字第837号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内蒙古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内蒙古医学院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经我们研究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发生的土地使用权纠纷,是由地方城建部门前后审批不一致而引起的。从目前情况看,要使纠纷最终解决,还需要对双方使用的土地进行调整,且涉及到部分职工住房的安置,这些都属行政部门的职责,并非法院主管的范围,也是法院判决所难以解决的问题。但鉴于本案已经第一、二审判决,因此可本着“先调后撤”的精神,商请呼和浩特市政府出面,再行调解,争取调解结案。调解时,建议根据双方对争议土地使用的历史情况和实际需要,将已判决分属双方所有的四单元六层宿舍楼全归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所有,该楼多占的土地,由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其自己享有合法使用的土地中,按照方便管理、妥善安置的原则,就近划出一块相应的土地归医学院使用;医学院适当承担部分补偿费用。如果行政部门调解不成,即可撤销第一、二审判决和你院通知,将本案交由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处理。

◎ 指导案例

1.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8]

【裁判摘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二、虽然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是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者第三人缴纳税款,即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并未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纳税义务人以外的人承担转让土地使用权税费的,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只有当事人请求调整、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确实低于或者过分高于违约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时,人民法院才能进行调整。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维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刚,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志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伟岳,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泰公司)与上诉人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重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2日作出(2006)晋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1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和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刚,太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伟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6日,太重公司(甲方)与嘉和泰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其主要内容如下:……(二)开发地段:位于太原市并州南路西一巷48号,并规选字(2001)第0068号规选中,南北约232米,东西约221米,除去其中西南角锅炉房、西北角已有建筑物,并留出变电室位置0.5亩左右,占地约64.5亩。(三)双方权利义务:(1)太重公司负责上述地段的旧屋拆除及安置;(2)太重公司负责三通一平,具体时间为2002年6月10日前为主干道以西地段,2002年11月30日前为剩余地段;(3)在土地转让手续办理完毕之前,太重公司协助嘉和泰公司办理项目的建设手续;(4)太重公司负责嘉和泰公司施工中的水、电供应,费用由嘉和泰公司按月支付,房屋建成后的水电增容及设施费用由嘉和泰公司承担;(5)太重公司现有锅炉房、变电室可与嘉和泰公司共同使用,由此产生的增容费由嘉和泰公司承担(产权归太重公司);(6)嘉和泰公司负责开发项目所需规划、设计、报建等工作及费用;(7)嘉和泰公司负责工程费用筹措、支付、施工及房屋建成后的销售;(8)太重公司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土地出让金及相关出让费用由嘉和泰公司按太重公司与土地管理部门签署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支付给太重公司,再由太重公司向政府相关部门缴纳;(9)太重公司土地出让手续办理完毕且嘉和泰公司向太重公司支付全部土地补偿金后,太重公司即为嘉和泰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转让费用由嘉和泰公司承担;(10)嘉和泰公司为取得土地使用权,向太重公司支付土地补偿金每亩94万元(不含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11)建成后的商铺和住宅,太重公司可按嘉和泰公司确定的价格优先购买;(12)如太重公司需在本小区内建设职工住宅,其占地面积从总面积中扣除;(13)嘉和泰公司在售房过程中发生的各类税、费均由嘉和泰公司承担。(四)付款方式:(1)协议签订后两日内,嘉和泰公司向太重公司支付土地补偿金500万元,十日内支付1500万元;(2)太重公司与土地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后十日内,嘉和泰公司按该合同确定的土地出让金比例和数额向太重公司支付该笔款项;(3)太重公司土地出让完毕,且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太重公司与嘉和泰公司签订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此合同一经土地局批准十日内,嘉和泰公司支付剩余的土地补偿金,太重公司收到土地补偿金后,将土地证及已批准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交由嘉和泰公司办理过户手续。(五)违约责任:(1)在土地转让手续办理完毕前,太重公司如未按本协议第三条第二项约定时间实现三通一平,应按嘉和泰公司已付款额,以每日万分之四计息赔偿待工损失,超过三个月仍无法实现约定条款,嘉和泰公司有权解除协议,太重公司须退还所收款项。(2)嘉和泰公司未按本协议第四条约定时间向太重公司支付该条约定款项,按该条应支付款项,每超过一日按万分之四计息补偿给太重公司,如超过约定时间三个月后仍不能支付,太重公司有权终止协议,除留下已付款的10%作为对太重公司补偿外,其余款项退回嘉和泰公司。(3)施工期间,如因太重公司原因不能保证用水、用电,太重公司应赔偿嘉和泰公司因此所遭受的直接损失;嘉和泰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水、电及增容费用,太重公司免除责任。(4)在土地转让手续办理完毕之前,因太重公司原因,嘉和泰公司未能及时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手续,影响施工。太重公司须赔偿因此给嘉和泰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但由于嘉和泰公司未按通知如期支付相关费用,太重公司免除责任。

2002年4月2日,太重公司(甲方)与嘉和泰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其主要内容如下:(一)按原订协议的期限,嘉和泰公司按每亩94万元向太重公司支付土地补偿金,94万元/亩中的流转税按太重公司76%,嘉和泰公司24%的比例承担。嘉和泰公司承担的24%流转税款按原《协议书》约定在嘉和泰公司支付每期土地补偿金的同时一并支付,最终以实际交付的税款按双方约定的比例多退少补。(二)除以上1条以外,原协议履行过程中的所有各项税费(包括土地增值税、交易税等,但不限于此)均由嘉和泰公司承担。(三)以上各项税费凡以太重公司名义缴纳的,须由嘉和泰公司如数支付给太重公司。

2002年9月24日,太重公司与太原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太重公司取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确认出让土地面积为42968.75平方米(约64.45亩)。

2002年12月,太重公司与嘉和泰公司签订《太原市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以下简称《转让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第7条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为每平方米1223元,总额为5255.08万元。第8条太重公司同意按原出让合同规定向国家交纳转让时的土地增值税。第10条双方在本合同签订十五日内,由嘉和泰公司按太原市地产交易管理所审批意见,办理有关手续,交纳有关税费。第11条双方在本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到太原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根据《协议书》第四条1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两日内,嘉和泰公司支付土地补偿金500万元,十日内支付土地补偿金1500万元。2002年4月2日,嘉和泰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向太重公司支付土地补偿金2000万元(该承兑汇票2002年9月到期)。

2002年10月30日,嘉和泰公司以支票方式向太重公司支付土地补偿金250万元。

根据《协议书》第四条3约定:太重公司取得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后,由太重公司与嘉和泰公司签订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按土地局规定文本),此合同一经土地局批准十日内,嘉和泰公司即支付剩余的土地补偿金。2002年12月,太重公司与嘉和泰公司签订《转让合同》,2003年1月20日,嘉和泰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向太重公司支付土地补偿金2000万元。

2005年1月5日、8月19日、8月29日、9月22日,嘉和泰公司以支票、现金方式,四次向太重公司支付土地补偿金330万元。

综上,嘉和泰公司以承兑汇票、支票、现金方式共支付土地补偿金4580万元,余款未付。

根据《协议书》第三条8约定:太重公司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土地出让金及相关出让费用由嘉和泰公司按太重公司与土地管理部门签署的《出让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支付给太重公司。《协议书》第四条2约定:太重公司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十日内,嘉和泰公司应按该合同确定的土地出让金比例和数额向太重公司支付该笔款项。2002年9月24日太重公司和太原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出让合同》。2002年8月12日嘉和泰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向太重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1000万元(该承兑汇票2003年2月到期)。2002年9月23日嘉和泰公司以电汇方式向太重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50万元。嘉和泰公司合计向太重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1050万元。

2003年1月15日,太重公司与嘉和泰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鉴证单。双方通过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嘉和泰公司于2003年1月取得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按照《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有关税费承担的约定,嘉和泰公司尚欠太重公司各种税金。

一审法院还查明,2002年12月31日,嘉和泰公司向太原市国土资源局支付土地出让金386.72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太重公司已缴纳契税41.25万元,已申报营业税281.25万元,实际缴纳营业税242.526万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嘉和泰公司住所地由原太原市并州南路西一巷48号变更为太原市并州南路西一巷10号。

2006年1月16日,太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2年3月16日太重公司与嘉和泰公司签订《协议书》,就太重公司向嘉和泰公司转让太原市并州南路西一巷48号土地拆迁补偿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2002年4月2日又签订《补充协议》,就《协议书》中有关税费承担问题进一步明确。合同签订后,太重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而嘉和泰公司只支付了土地补偿金4559.7万元,尚欠太重公司土地补偿金、相关税费等合计3548.6271万元。嘉和泰公司应支付欠款并对其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嘉和泰公司立即支付土地补偿金、相关税费合计3548.6271万元及违约金755.86256万元(截至2006年1月12日)及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嘉和泰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

2006年8月7日,太重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补充诉状,称根据太重公司与嘉和泰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嘉和泰公司还另外拖欠太重公司土地转让金5255.08万元没有支付。因此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嘉和泰公司立即支付土地出让金5255.08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嘉和泰公司辩称,嘉和泰公司不欠太重公司任何款项,太重公司的诉讼请求应被驳回。(1)太重公司主张的“土地补偿金”与“土地转让金”是转让同一地块的不同阶段的称谓,其实质是土地转让价。2002年3月2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时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且协议的名义是合作开发,故使用“补偿金”这一名词,实质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002年12月,双方就该地块重新签订了《转让合同》,并经政府批准。该合同是最终确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法律关系的合法文件,转让价格为5255.08万元。嘉和泰公司已超额支付土地转让款,不存在欠款一说。(2)嘉和泰公司不欠太重公司任何税费。《转让合同》中没有约定由嘉和泰公司负担相关税费,且在该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增值税由太重公司负担。(3)嘉和泰公司不欠太重公司任何款,太重公司无权主张所谓的违约金。

【一审】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二)《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三)《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四)嘉和泰公司已付价款数额的确定问题、税金问题及违约金问题。

(一)关于《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从三个方面分析《协议书》的效力:1.《协议书》的性质。太重公司认为《协议书》约定的土地补偿金,系用于地上房屋拆迁、职工安置、工厂搬迁及地上建筑物补偿等,与《转让合同》约定的土地转让金,是两个概念,无法替代。嘉和泰公司认为《协议书》名为合作开发,实际是不同时期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同一称谓,《协议书》的实质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书》的性质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就《协议书》内容看,主要是约定嘉和泰公司为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向太重公司支付94万元/亩的补偿金。并非以提供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为基本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协议书》、《补充协议》和《转让合同》的关系。太重公司认为《协议书》涉及土地的拆迁、安置、办理出让手续等内容;《补充协议》涉及税费承担问题;《转让合同》仅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三者之间不存在矛盾,《转让合同》不能取代《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嘉和泰公司认为《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实质是不具合同效力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最终被《转让合同》取代。一审法院认为,从形式上讲,《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是未经备案登记、仅由双方持有的合同。《转让合同》是经过备案登记的合同。从内容上讲,《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转让土地补偿金94万元/亩,共6058.3万元,土地增值税及相关税费由嘉和泰公司承担。《转让合同》约定土地转让金为每平方米1223元,共5255.08万元,土地增值税由太重公司承担。《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在《转让合同》中没有条款约定或者说明。二者是针对同一标的所签订的形式不同、内容也不尽相同的两份合同。虽然都有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书》是真实履行的合同,而《转让合同》只是用于办理过户之用。3.《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太重公司认为《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嘉和泰公司认为《协议书》是转让划拨土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是效力瑕疵合同,被《转让合同》取代。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是实际真正履行的合同。《协议书》和《转让合同》是对同一标的所签的先后两份合同,但后签订的《转让合同》并不当然取代《协议书》。因为:一是《转让合同》未废止《协议书》及《协议书》中约定的补偿金条款,也未约定《协议书》与《转让合同》相抵触的部分无效;二是《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了包括拆迁、安置、履行期限、履行方式、违约责任承担、纠纷解决方式等内容,《转让合同》不具备该类交易行为所签合同的必要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应推定为未变更。三是《协议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太重公司与嘉和泰公司签订《协议书》时,该土地为划拨用地,但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在经政府管理部门批准后,该划拨用地使用权已转化为出让土地使用权,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任何一种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协议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二)关于《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太重公司认为《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嘉和泰公司认为《补充协议》同样是效力瑕疵合同,已被《转让合同》取代。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书》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对土地增值税、流转税的金额及履行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内容与《协议书》内容并不冲突,与《协议书》的内容共同构成完整的合同内容,二者是同一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该《补充协议》的内容是对《协议书》内容的补充。可以确认《补充协议》与《协议书》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三)关于《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太重公司认为《转让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嘉和泰公司认为《转让合同》是唯一有效合同。一审法院认为,(1)《转让合同》第7条约定的土地转让价格5255.08万元,是国土局的评估价格,是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交易双方成交价格进行间接调控和引导的最低限价,并非双方达成合意的表示。(2)《转让合同》约定的价格不符合客观事实,按照《转让合同》约定,该宗土地价格为5255.08万元,土地增值税由太重公司承担,相关税费没有约定,按规定由太重公司承担。则太重公司在取得5255.08万元收人时,需向国家交纳土地出让金1417.97万元,需向国家交纳土地增值税及其他相关税费,还要负责拆迁、安置,且该宗土地上建筑物评估价为1041.2171万元。显然,太重公司以5255.08万元转让该宗土地与客观事实和真实合意不符。(3)按照《转让合同》约定的价款5255.08万元,嘉和泰公司的支付有悖常理。嘉和泰公司在已支付3300万元前提下,只应向太重公司支付1955.08万元。但嘉和泰公司于2003年1月20日支付了2000万元,在取得土地使用证,认为已超额支付的情况下,又于2005年1月5日、8月19日、8月29日、9月22日四次向太重公司共付款330万元,显然与常理不符。(4)《转让合同》约定的重要条款形同虚设。《转让合同》第8条约定:太重公司同意按原出让合同规定向国家交纳土地增值税。但原出让合同中并无交纳土地增值税的约定。(5)《转让合同》没有约定土地交付、价款支付、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内容,不具备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必要条款,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6)按照《协议书》第四条3约定:太重公司土地出让完毕,且已取得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后,与嘉和泰公司签订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按土地局规定文本),此合同一经土地局批准十日内,即由嘉和泰公司向太重公司支付剩余的土地补偿金,太重公司收到土地补偿金后,将土地证及已批准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交由嘉和泰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协议书》第三条8约定:出让费标准为太重公司在政策中能享受到的最优惠的价格标准。显然双方存在合理减少土地转让费的合意。由此可以推断,《转让合同》是按照土地局规定文本,为履行土地局的批准手续而作出的。双方将转让价格约定为5255.08万元,是为了少报纳税金额,而非变更原约定的转让价格。因此,《转让合同》中关于转让价格及土地增值税的约定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类条款只会使国家税款减少,因此该类条款应认定无效。其余条款与以前协议内容基本竞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并作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双方已实际履行,为有效条款。

(四)关于嘉和泰公司已付价款数额的确定问题、税金问题及违约金问题。

(1)嘉和泰公司已付土地补偿金数额的问题。太重公司和嘉和泰公司对已付款有两个问题意见不同:一是承兑汇票。太重公司认为2002年4月2日2000万元和8月12日1000万元承兑汇票应当扣除贴现利息;嘉和泰公司认为应以收款金额和收据金额为准。一审法院认为,在双方未就付款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情况下,嘉和泰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付款并无不妥,太重公司收取承兑汇票后也没有提出异议。对太重公司扣除贴现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二是国土资源局收取的386.72万元土地出让金。嘉和泰公司认为其向国土资源局交纳的386.72万元出让金应计入太重公司收取的土地补偿金数额。一审法院认为,太重公司出售该地,实际就是要取得94万元/亩,合计6058.3万元的土地补偿金收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嘉和泰公司支付。《协议书》第三条9约定:太重公司土地出让手续办理完毕且嘉和泰公司已支付全部土地补偿金后,太重公司即为嘉和泰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转让费由嘉和泰公司承担。因此,该笔出让金不应算在太重公司收取的补偿金中。

故按照《协议书》约定,嘉和泰公司应支付太重公司土地补偿金6058.3万元,已支付4580万元,欠付太重公司土地补偿金1478.3万元。

(2)税金问题。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除流转税按76%和24%的比例由太重公司和嘉和泰公司承担外,其余所有税费均由嘉和泰公司承担。嘉和泰公司认为,各项税金的纳税主体是明确的,双方的约定是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税金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嘉和泰公司向太重公司支付的补偿金是双方约定的不含税价格,双方约定各种税金由嘉和泰公司承担合法有效。但是土地增值税和印花税太重公司并未交纳,营业税部分交纳部分未发生,对于未交纳的税费太重公司没有权利向嘉和泰公司主张,在各税费实际发生后,太重公司可依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向嘉和泰公司主张或另行起诉。对太重公司已缴付的41.25万元契税,予以支持。

(3)违约金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嘉和泰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其付款义务,是基于双方签订了两份合同,双方都有过错,因此对太重公司主张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但由于嘉和泰公司迟延付款的责任显然大过太重公司,其迟延付款的行为客观上给太重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利息损失也属违约责任的一种,太重公司虽然未提出利息损失的请求,但提出了违约金请求。因此嘉和泰公司应负担迟延付款的利息。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嘉和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太重公司支付土地补偿金1478.3万元及利息(自2005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以1478.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嘉和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太重公司支付契税41.25万元。(三)驳回太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7998万元,保全费26.5万元,其他诉讼费4.5万元,由太重公司负担50万元,由嘉和泰公司负担32.7998万元。

嘉和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太重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太重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1)关于《转让合同》的效力。《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并经政府批准,是最终确定双方土地使用权转让法律关系的合法文件,土地价格应以《转让合同》的约定为准。嘉和泰公司已按约定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不存在拖欠款项的行为,一审判决嘉和泰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2)关于《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效力。《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签订时,该宗土地为行政划拨地。根据法律规定,太重公司无权转让该宗土地,应属无效协议。在办理出让手续后,《协议书》的效力才得到补正,才发生法律效力。虽然该协议有效了,但它先天不足是事实,需要在履行过程中逐步合法化。《协议书》是《转让合同》的准备,并最终被《转让合同》取代。(3)一审判决认定“《协议书》和《转让合同》是针对同一标的所签订的新旧两份合同”。既然如此,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后合同(《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当优于前合同(《协议书》),政府批准的合同效力当然优于未经批准的合同。(4)《转让合同》和《协议书》相冲突的约定,应以《转让合同》为准。与《协议书》相比,《转让合同》在转让范围、面积、价格、增值税负担等方面都发生了变化,当然应以《转让合同》为准。(5)《补充协议》就税费负担所作的约定,违反了税法的强制性规定。即使有效,增值税的负担约定也显失公平。增值税的纳税主体是转让人而非受让人,所以《转让合同》变更增值税由太重公司承担。(6)一审判决认定嘉和泰公司已付价款数额有误,嘉和泰公司代太重公司支付的386.72万元出让金,应计入已付款数额。(7)2005年以后所付330万元是为了促使太重公司履行全面交付土地义务,被迫多付的。(8)假如一审判决结果是正确的,其对诉讼费的分担违背了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超过嘉和泰公司应负担的比例。

针对嘉和泰公司的上诉,太重公司答辩称,(一)嘉和泰公司主张《转让合同》取代《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毫无根据且严重歪曲事实。(二)嘉和泰公司对协议约定的出让金和税金提出异议目的是歪曲协议、赖账。(三)嘉和泰公司认为386.72万元出让金应由太重公司承担,没有根据。

太重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太重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嘉和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是:(1)一审判决对嘉和泰公司欠付土地转让金的事实没有认定是错误的。《协议书》约定嘉和泰公司支付土地补偿金每亩94万元,是对太重公司进行土地拆迁、安置、三通一平等工作的补偿,而非土地转让价格。《转让合同》约定的是土地转让金,是土地本身的转让价格。两份合同的约定并不矛盾,更不重复,嘉和泰公司应当分别履行相应的合同付款义务。《协议书》与《转让合同》的内容相互独立,没有重复,均有双方当事人的盖章签字。根据《合同法》规定,两份合同均成立并生效。在两份合同中,并没有任何相互否定或者变更的条款,分别构成双方不同的权利义务。(2)一审判决为嘉和泰公司减免大部分违约责任,没有依据,也不公平。一审判决已认定嘉和泰公司拖欠土地补偿金的事实存在,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但是将太重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诉请的违约金改为支付同期贷款利息,并且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也被推迟了两年零八个月之多,显然不符合约定,对太重公司是不公平的。根据《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协议签订后两日内,嘉和泰公司支付土地补偿金500万元,十日内支付1500万元;太重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此合同经土地局批准十日内,嘉和泰公司支付剩余的土地补偿金。第五条约定,嘉和泰公司未按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时间支付该条约定款项,则按该条应支付的款项,每超过一日按万分之四计息补偿给太重公司。以上约定清楚明确,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协议书》约定,嘉和泰公司应在《转让合同》经批准十日内付清土地补偿金。而《转让合同》经批准的时间双方均认可为2003年1月15日,则嘉和泰公司付清土地补偿金的时间应为2003年1月25日。太重公司正是据此计算违约金,并且对嘉和泰公司中间几次还款均相应予以核减,分段计算。截至2006年1月12日,嘉和泰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755.86256万元。这一计算结果既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客观事实,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3)一审判决驳回太重公司对税金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依法纳税是企业应承担的义务,税金对于太重公司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太重公司当然有权主张,是否已经发生并不影响嘉和泰公司承担合同义务。而且应纳税款的计算均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太重公司起诉税费金额是依法计算的结果,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4)一审判决对嘉和泰公司已付款数额认定也存在错误。嘉和泰公司支付的款项中有2002年4月2日2000万元承兑汇票应扣除贴现利息30.3万元,8月12日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应扣除贴现利息15.6万元。

针对太重公司的上诉,嘉和泰公司答辩称,嘉和泰公司不欠太重公司任何款项,太重公司的上诉请求应被驳回。(一)《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已被《转让合同》取代。嘉和泰公司已按《转让合同》确定的价格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并无任何拖欠。(二)嘉和泰公司按约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不拖欠太重公司的任何款项,太重公司无权主张所谓的违约金。(三)太重公司主张的各种税费包括营业税、契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由嘉和泰公司承担不能成立。因为《转让合同》取代《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后,《转让合同》并没有约定上述税费由嘉和泰公司承担,《转让合同》第8条还明确约定增值税由太重公司承担。(四)太重公司认为已付款中应扣除贴现利息,没有依据。嘉和泰公司支付承兑汇票时,太重公司按票面金额开具了收据,已认可不扣除贴现利息,现在无权主张扣除。

【二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嘉和泰公司和太重公司对于《协议书》、《补充协议》及《转让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协议书》、《补充协议》和《转让合同》的效力及相互关系问题;(二)嘉和泰公司已付土地补偿金的数额问题;(三)太重公司关于税金的请求是否成立问题;(四)太重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请求是否成立问题。

(一)关于《协议书》、《补充协议》和《转让合同》的效力及相互关系问题。

首先,关于《协议书》、《补充协议》的效力,太重公司认为《协议书》、《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嘉和泰公司认为《协议书》签订时,该宗土地为行政划拨地,根据法律规定,太重公司无权转让该宗土地,应属无效协议。而《补充协议》就税费负担的约定,违反了税法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协议书》、《补充协议》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协商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书》不仅详细的约定了所转让土地的面积、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还具体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及履行程序。《协议书》签订时,嘉和泰公司及太重公司均知道该宗土地属于划拨用地,所以在《协议书》第三条8约定:由太重公司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第三条9约定:太重公司土地出让手续办理完毕,即为嘉和泰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这一缔约行为并没有规避法律损害国家利益,事实上,太重公司和嘉和泰公司正是按照上述约定完成该宗土地转让的。2002年9月24日太重公司与太原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出让合同》,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嘉和泰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同年12月太重公司与嘉和泰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嘉和泰公司依据《协议书》向太原市国土资源局支付土地转让款,随后完成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均是双方履行《协议书》的真实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因此,《协议书》合法有效。《补充协议》是对《协议书》约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税费承担所作的补充约定,明确了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税费如何承担及由谁承担的问题。虽然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是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缴纳税款。税法对于税种、税率、税额的规定是强制性的,而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没有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故《补充协议》关于税费负担的约定并不违反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嘉和泰公司关于《协议书》签订时,所转让的土地属划拨地,太重公司无权转让及《补充协议》就税费负担的约定违反税法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无效协议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关于《协议书》合法有效及《补充协议》与《协议书》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的认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其次,关于《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嘉和泰公司认为,《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并经政府批准,是最终确定双方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的合法文件,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应以《转让合同》约定为准。太重公司认为,《转让合同》有效,嘉和泰公司应承担《转让合同》约定的支付土地转让金义务。本院认为,太重公司与嘉和泰公司之所以在《协议书》之外又签订《转让合同》,是因为签订《协议书》时,双方当事人均知道所转让的土地属划拨用地,不能直接转让。只有在太重公司办完土地出让手续,取得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后,再与嘉和泰公司签订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由双方共同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才能完成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因此,《转让合同》对于太重公司及嘉和泰公司来讲就是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以完成《协议书》约定的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而并非为了变更《协议书》的约定条款或者构成双方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土地管理部门来讲,以《转让合同》登记备案,则表明土地管理部门认可《转让合同》中的价格并据此征收转让税费,办理相关手续。虽然《转让合同》中的价格比双方当事人实际约定的价格低,但土地管理部门给予登记备案的事实表明,土地管理部门认可双方当事人可以此最低价格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也表明双方当事人这一做法并不违反土地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事实上,土地管理部门也正是依据该《转让合同》办理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由此可以认定,在本案中《转让合同》仅是双方办理登记备案之用,别无他用,其效力仅及于登记备案。《转让合同》对于合同双方既没有变更《协议书》约定条款,也不构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嘉和泰公司支付土地补偿金的过程和数额看,也可证明嘉和泰公司在签订《转让合同》后,仍是按《协议书》约定的土地补偿金数额支付的。故嘉和泰公司关于应以《转让合同》中的价格作为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及太重公司关于以《转让合同》请求另外支付土地转让金的主张,均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再次,关于《协议书》、《补充协议》与《转让合同》的关系,对于《补充协议》是《协议书》的补充约定双方均无异议,但对于《协议书》与《转让合同》双方争议较大。嘉和泰公司认为,《协议书》已被《转让合同》所取代,《转让合同》是本案唯一有效的合同。太重公司则认为,《协议书》约定的土地补偿金是对拆迁、安置的补偿。《转让合同》约定的土地转让金是土地本身的转让价格,两份合同的约定并不矛盾,也不重复,相互独立,均成立并有效。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转让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备案手续。《转让合同》没有约定变更或取代《协议书》的条款,并未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看,太重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收取土地补偿金、出让金、转让金、太重公司与太原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出让合同》及其与嘉和泰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到土地管理部门登记等行为都是在履行《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而嘉和泰公司支付土地补偿金、出让金、转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等也是履行《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因此,本案中的《转让合同》是双方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备案合同;《协议书》才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嘉和泰公司关于《转让合同》取代《协议书》,《转让合同》是本案唯一有效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太重公司关于《协议书》和《转让合同》相互独立,均成立有效,并据此要求嘉和泰公司分别支付土地补偿金及土地转让金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是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的合同依据。

(二)嘉和泰公司已付土地补偿金的数额问题。

太重公司对于已收到嘉和泰公司以承兑汇票、支票、现金形式支付的土地补偿金总额4580万元人民币并无异议。但认为其中2002年4月2日2000万元承兑汇票应扣除贴现利息30.3万元及2002年8月12日1000万元承兑汇票应扣除贴现利息15.6万元。本院认为,根据2002年3月26日太重公司与嘉和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1约定,嘉和泰公司在《协议书》签订十日内,应支付土地补偿金2000万元。嘉和泰公司应按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但嘉和泰公司以2002年9月到期的20013万元承兑汇票支付该笔土地补偿金,导致太重公司不能在约定时间实际收到该款项。太重公司只有支付贴现利息,才能在约定时间取得上述款项。嘉和泰公司这种以远期承兑汇票履行到期付款义务的行为,实际是迟延付款,属于不当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由于嘉和泰公司不当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太重公司为此支付30.3万元的贴现利息损失,应由嘉和泰公司承担。太重公司关于扣除该贴现利息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关于2002年8月12日1000万元承兑汇票,是嘉和泰公司依据《协议书》第三条8的约定支付的土地出让金。而太重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对土地出让金提出诉讼请求,因此太重公司关于该1000万元承兑汇票的贴现利息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院二审的审理范围。

嘉和泰公司认为其2002年12月31日向太原市国土资源局支付的386.72万元土地出让金应计入已付土地补偿金数额。本院认为,该笔款项是2002年12月太重公司与嘉和泰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后,由嘉和泰公司直接支付给太原市国土资源局的。依据《协议书》第三条9约定,太重公司土地出让手续办理完毕且嘉和泰公司支付全部土地补偿金后,太重公司即为嘉和泰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转让费用由嘉和泰公司承担。故该笔款项属于嘉和泰公司应承担的土地转让款,不应计入其已付的土地补偿金数额。一审判决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嘉和泰公司已付土地补偿金4580万元,尚欠太重公司土地补偿金1478.3万元有误,应予纠正。嘉和泰公司实欠太重公司土地补偿金1508.6万元。

(三)太重公司的税金请求是否成立问题。

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除流转税按76%和24%的比例由太重公司和嘉和泰公司分别承担外,其余所有税费均由嘉和泰公司承担。如前所述,《补充协议》关于税费负担的约定并不违反税收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太重公司在没有缴纳税金的情况下是否有权请求嘉和泰公司支付其所承担的税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约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税费的承担,只是明确了转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所发生的相关税费由谁负担的问题。而对于何时缴纳何种税费及缴纳多少税费,《补充协议》没有约定,也无法约定。只有在相关主管部门确定税费种类及额度,太重公司缴纳后,嘉和泰公司才能支付。太重公司在未缴纳税金,也没有相关部门确定纳税数额的情况下,请求嘉和泰公司支付转让土地税金,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对于太重公司要求嘉和泰公司支付其尚未缴纳的税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提示其在实际缴纳税费后可以向嘉和泰公司另行主张权利的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太重公司已缴纳的营业税和契税,一审判决只支持太重公司的契税请求而没有支持其关于营业税的请求不当,应予纠正。对于太重公司已缴纳的242.526万元营业税,嘉和泰公司应按24%比例负担58.20624万元。

(四)关于太重公司的违约金请求是否成立问题。

本院认为,《协议书》对于双方当事人具体的权利义务中包括嘉和泰公司付款时间、数额及违约责任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太重公司及嘉和泰公司都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太重公司按约定办理了土地出让、转让手续并将涉案地块实际交付给嘉和泰公司。嘉和泰公司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嘉和泰公司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按约定时间及数额支付土地补偿金。嘉和泰公司迟延向太重公司支付土地补偿金是引起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因此,嘉和泰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嘉和泰公司迟延付款构成违约,但对太重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四的比例计算违约金的请求却未予支持,并将双方当事人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比例计算违约金的约定调整为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只有在当事人请求调整,并确实低于或过分高于违约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时,才能进行调整。一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调整既违背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也缺少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太重公司关于嘉和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因为嘉和泰公司最后支付土地补偿金的时间是2005年9月23日,太重公司此前并未要求嘉和泰公司支付违约金。故嘉和泰公司应从2005年9月23日起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嘉和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太重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晋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晋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土地补偿金1508.6万元人民币,并从2005年9月23日起按实际迟延付款天数以日万分之四的比例计算违约金支付给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直至还清之日止;

三、变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晋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营业税58.20624万元人民币,支付契税41.25万元人民币。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7998万元,保全费26.5万元,其他诉讼费4.5万元,合计82.7998万元,由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万元,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7998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799848万元,由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陈全、皮治勇诉重庆碧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昌均、重庆奥康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9]

【裁判摘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当事人自行约定的合同名称不影响对合同性质的认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根据前述规定,法人与他人恶意串通签订合同,表面上损害法人自身利益,实质上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第三人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

三、对于前述条款中“恶意串通”行为的认定,应当分析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并全面分析订立合同时的具体情况、合同约定内容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在此基础上加以综合判定。

【案情】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碧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昌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新宙,北京市嘉诚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夏昌均。

委托代理人:赵新宙,北京市嘉诚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奥康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振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锦炎。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全。

委托代理人:刘谋,重庆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美军,重庆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皮治勇。

委托代理人:刘谋,重庆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美军,重庆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重庆碧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碧波公司)、夏昌均、重庆奥康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奥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全、皮治勇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渝高法民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碧波公司、夏昌均、奥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碧波公司与奥康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碧波公司与奥康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建设鞋都工业园配套住宅小区合同书》(简称联合开发合同)及《联合开发建设鞋都工业园商住小区包销协议》(简称包销协议),并未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2.奥康公司在合作开发过程中,除投入土地使用权外,还承担提供批复文件,办理相关手续,协调落实优惠政策,参与项目监督,审查签署项目对外文件等多项责任。截至2007年底双方解除合同为止,奥康公司为项目支付的费用达4000余万元。3.奥康公司委托碧波公司包销其所应分得的18 000平方米住房,与是否承担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风险事项无关。由于奥康公司与碧波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是以奥康公司的名义进行,奥康公司对外仍然要依法承担项目的全部责任。(二)二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违法,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1.二审法院不应重新进行鉴定。2.二审鉴定程序违法,剥夺了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权。3.鉴定内容不全面,不足以确认或者排除《领款单》的真实性。4.二审判决依据二审鉴定结论推定陈全、皮治勇尚未收回投资款缺乏证据证明。(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陈全、皮治勇不是奥康公司与碧波公司之间的《关于解除“联合开发奥康住宅小区合同”及“包销协议”的协议》(简称解除协议)的签约人和权利义务人,二审判决依据解除协议认定陈全、皮治勇权益受到侵害,没有法律依据。(四)二审判决认定碧波公司与奥康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缺乏证据证明。1.恶意串通以明知或应知侵害第三人利益为构成要件,奥康公司在签订解除协议时,不知道陈全、皮治勇与夏昌均之间存在《股东合作协议》。即使知道陈全、皮治勇与夏昌均之间的合伙关系,基于时间在先的《领款单》,奥康公司有理由相信该合伙关系已经解除,其与碧波公司签订解除协议,不构成恶意串通。2.二审判决以解除协议签订时重庆市商品房销售总体上“呈现出量价齐涨”的态势为由,认定碧波公司和奥康公司签订解除协议明显违背商业规律不能成立。3.二审判决认为奥康公司支付300万元违约金,碧波公司与奥康公司解除合同时未对债务进行清理与常理不符,没有事实依据。4.二审判决认为解除协议签订后,夏昌均仍在主持项目工作,与合同解除应当导致的后果明显相悖没有事实依据。在解除协议履行之后,基于夏昌均本人对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熟悉。奥康公司聘请夏昌均作为项目负责人之一,继续主持项目工作。(五)本案当事人不适格。在合伙纠纷中,奥康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在碧波公司与奥康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诉讼中,陈全、皮治勇不是合同关系当事人,不是适格原告。皮治勇不是碧波公司股东,也无权提出股东派生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陈全、皮治勇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碧波公司与奥康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属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是正确的。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24条的规定,碧波公司与奥康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和包销协议约定奥康公司取得固定的“房屋包销款”1980万元,属于名为联建实为土地转让合同的情形。2.碧波公司、夏昌均、奥康公司称奥康公司为项目支付费用达4000余万元没有证据证明。(二)二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但鉴定对象《领款单》并非本案的关键证据。1.二审法院决定重新鉴定是正确的。二审鉴定机构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2.鉴定对象《领款单》是孤证,碧波公司没有举出退投资款的资金来源及退款渠道方面的证据。3.《领款单》与本案其他证据矛盾。4.《领款单》仅能证明夏昌均、陈全、皮治勇于2006年12月26日退回了投资款,不能以退投资款为由推定三人解除了《股东合作协议》。(三)夏昌钧、奥康公司恶意串通事实清楚。碧波公司和奥康公司并无资金投入,奥康公司明知夏昌均、陈全、皮治勇三人是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和控制人而与碧波公司签订解除协议,损害了陈全、皮治勇的权益。在碧波公司与奥康公司签订解除协议前,项目已进入投资回报期,此时签订解除协议不合常理。合同解除后,夏昌均仍然是项目的实际控制人。(四)本案不存在当事人不适格的问题。碧波公司、夏昌均、奥康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审判】

本院认为,(一)关于碧波公司和奥康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2006年8月29日,奥康公司与碧波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合同书及包销协议,核心内容是:奥康公司与碧波公司联合开发鞋都工业园配套住宅小区,奥康公司以土地作为联合开发的投入,碧波公司负责投入该项目所需的建设资金;奥康公司不参与此项目建设和营销的具体日常事务;此项目独立建账,独立核算,由碧波公司负责日常管理,与奥康公司与碧波公司双方其他任何业务分离,奥康公司与碧波公司双方的其他任何债权和债务与本项目无关;奥康公司分得此项目房屋建筑面积18 000平方米住房,其余联合开发项目的资产全部归碧波公司所有;奥康公司将在联合开发合同中所分得的18 000平方米住房进行作价,总价为1980万元委托碧波公司进行包销。2007年3月21日,奥康公司与碧波公司、夏昌均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成立以奥康公司名义的项目部,该项目部单独建账,独立核算;奥康公司雕刻“奥康·碧波水岸项目部”和“奥康·碧波水岸项目部财务章”两枚印章,用于该项目的一切活动。该印章由碧波公司、夏昌均掌管,盖有此章的所有文件的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由碧波公司、夏昌均承担。该协议第四条还约定,碧波公司和夏昌均连带承担以奥康公司名义实施开发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责任和费用,给奥康公司造成的损失由碧波公司和夏昌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约定表明,奥康公司在与碧波公司联合开发过程中的主要义务是提供土地并办理相关手续,所分配的利益是18 000平方米住房的包销款1980万元,不承担经营风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规定。奥康公司主张其为项目支付了4000余万元的费用,并提供了其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等部分单据复印件。本院认为,由于整个项目是以奥康公司名义开发,对外支付工程款也应是以奥康公司名义,且奥康公司举示的大部分票据复印件的日期为2008、2009年,而本案解除协议签订于2007年12月28日,在本院审查程序中不足以证明奥康公司关于其在与碧波公司合作期间投入资金4000余万元的主张。奥康公司主张由于项目是以其名义进行开发,因此其对外要依法承担此项目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项目部虽以奥康公司名义成立,但单独建账、独立核算,项目部经营活动的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由碧波公司、夏昌均承担。即使奥康公司对外承担了项目经营活动的责任,其仍可以要求碧波公司和夏昌均对于奥康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奥康公司不承担经营风险并无不当。综上,碧波公司、夏昌均、奥康公司关于二审判决将奥康公司和碧波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二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是否应予采信,《领款单》是否足以证明夏昌均、陈全、皮治勇三人合伙关系已经解散。1.二审法院决定重新鉴定是否正确。经审阅卷宗,一审法院《选定鉴定机构情况表》载明,当事人选择机构情况为“协商”,选择结果为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当事人签名处为碧波公司代理人陈兵和夏昌均代理人廖东锋二人签名,确无陈全、皮治勇或其代理人签名。在约定协商选定鉴定机构的情况下只有一方当事人签名,而无另一方当事人签名,构成鉴定程序违法,所作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二审法院决定重新鉴定并无不当。2.二审法院委托鉴定的程序是否合法。经审阅卷宗,2009年6月30日笔录载明,二审法院司法鉴定处工作人员告知当事人能够做笔迹形成时间鉴定的机构有公安部鉴定机构和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两家鉴定机构。2009年7月2日笔录载明,二审法院司法鉴定处工作人员告知双方当事人:“今天来摇个顺序,如果第一顺序的不行,就第二家”,当事人均表示同意,当天摇号确定的是公安部鉴定机构。2009年7月20日笔录载明,二审法院司法鉴定处工作人员告知当事人选定的公安部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各方当事人同意去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了解能否做笔迹形成时间鉴定。2009年7月21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选鉴定机构笔录”载明,二审法院司法鉴定处工作人员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选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并签字确认。根据上述笔录记载的情况,尽管选择鉴定机构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曾有争议,但最终一致同意选择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此,碧波公司、夏昌均、奥康公司关于二审法院选定鉴定机构的程序违法,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权的主张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二审法院委托鉴定的范围是否足以排除《领款单》真实性。二审法院委托鉴定的范围是(1)领款单1、2中的手写字迹是否直接书写形成:(2)领款单1上领款人署名“皮治勇”字迹是否皮治勇书写;(3)领款单2上领款人署名“陈全”字迹是否陈全书写;(4)领款人署名“皮治勇”、“陈全”的书写形成时间。上述鉴定范围虽然未包含领款单上“原因或用途”、“金额”两栏中所书写的“收回投资款”及对应的金额大小写以及两张《领款单》右上角“陈全”字样的确认签字及日期,但是对于《领款单》而言,最主要的是对“领款人”栏目签名真伪的鉴定,是否鉴定其他部分对于确认《领款单》的真伪不具有根本性影响。因此,碧波公司、夏昌均、奥康公司关于司法鉴定内容不全面,不足以确定或排除《领款单》真实性的主张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碧波公司、夏昌均、奥康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二审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其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4.《领款单》是否足以证明夏昌均、陈全、皮治勇的合伙关系已经解散。两份《领款单》上载明“收回投资款”的金额分别为150万元和365万元,共达515万元。作为付款单位的碧波公司未提供付款证据证明其确已将515万元的投资款退还陈全、皮治勇二人,因此,仅凭《领款单》这一证据难以证明陈全、皮治勇二人的投资款已经实际退回。夏昌均、陈全、皮治勇三人成立合伙时签订有《股东合作协议》,对于项目基本情况、合作方式、股份划分、出资时间、项目管理、盈利分配和风险承担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若三人协商解散合伙,亦应有相应的解散合伙以及清理合伙债权债务、分配合伙盈利的证据,现仅依据《领款单》主张三人合伙关系已经解散证据不足。因此,即使《领款单》上的领款人签字以及右上角的“陈全”签名确系陈全、皮治勇二人书写,且陈全、皮治勇已经实际收回投资款,也难以形成充分证据证明夏昌均、陈全、皮治勇三人的合伙关系已经解散。

(三)二审判决认定碧波公司和奥康公司签订解除协议侵害了陈全、皮治勇的权益是否正确。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是,夏昌均、陈全、皮治勇三人投资给碧波公司,由碧波公司与奥康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合同进行项目开发。在三人合伙关系存续的前提下,陈全、皮治勇可以基于投资行为向碧波公司主张项目利润的收益权。碧波公司与奥康公司签订解除协议后,项目收益归属奥康公司。因陈全、皮治勇与奥康公司没有投资关系,二人无法向奥康公司主张项目收益。因此,二审法院认为碧波公司和奥康公司签订解除协议的行为侵害了陈全、皮治勇二人的权益并无不当。判断解除协议是否侵害陈全、皮治勇的权益是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不涉及合同相对性原则,碧波公司、夏昌均、奥康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二审判决认定陈全、皮治勇权益受到侵害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二审判决认定奥康公司和碧波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1.关于奥康公司是否明知或应知解除协议侵害陈全、皮治勇权益的问题。构成恶意串通确需行为人明知或应知该行为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恶意。而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恶意则需结合具体案情予以综合评判。本案二审判决根据奥康公司与碧波公司签订解除协议当时和之后的具体情况,结合《股东合作协议》、联合开发合同及包销协议的约定和履行情况,综合评判奥康公司和碧波公司是否构成恶意串通,证明方法并无不当。2.根据查明的事实,在碧波公司与奥康公司2007年12月28日签订解除协议时,该项目已有部分房屋竣工,绝大部分房屋已取得预售许可证,在即将取得项目预期利润时,碧波公司与奥康公司签订解除协议,仅由奥康公司支付300万元违约金,将项目归属于奥康公司,缺乏解除合同的合理理由,确属明显违背商业规律,二审判决这一认定并无不当。3.联合开发合同和包销协议的性质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奥康公司已将土地实际交与碧波公司开发,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没有明显违约行为,而解除协议约定由奥康公司支付碧波公司300万元违约金,确与履约事实以及常理不符,二审判决这一认定并无不当。4、根据查明的事实,解除协议签订后,夏昌均仍在全面负责该项目。现奥康公司主张夏昌均是受奥康公司聘请作为项目负责人,但基于夏昌均系碧波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合伙人之一的特殊身份,奥康公司的这一主张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关于奥康公司与夏昌均在解除协议签订后实施的行为,与合同解除应当导致的后果明显相悖的认定。综上,碧波公司、夏昌均、奥康公司认为碧波公司和奥康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关于碧波公司与奥康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认定,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五)本案是否存在当事人不适格的问题。本案系陈全、皮治勇以碧波公司和奥康公司签订的解除协议侵犯其权益为由诉请确认解除协议无效,诉讼标的为侵权法律关系,不涉及合同相对性原则,与二人是否系联合开发合同及解除协议的当事人无关。陈全、皮治勇为本案侵权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起诉条件,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奥康公司亦是侵权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碧波公司、夏昌均、奥康公司认为本案当事人不适格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碧波公司、夏昌均、奥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碧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昌均、重庆奥康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