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与指导案例:民事卷(第五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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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486字
- 2020-08-26 12:20:02
(五)宅基地使用权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理河与潘继伙宅基地租赁纠纷一案的批复
●1985年11月21日
●〔1985〕法民字第11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5年7月1日〔85〕粤法民第14号关于英德县李理河与潘继伙宅基地租赁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你院报告所述,李理河与潘继伙诉争的宅基地原系李理河之父李司保的产业,其上盖于抗战期间被日寇炸毁,仅留残墙。1946年12月,潘继伙的父亲潘李、伯父潘允林和潘允德三兄弟承租了该宅基,与李司保订立的租赁契约载明:从1947年起该宅基地与残墙租给潘家使用,年租谷为二百斤,租期20年。租赁期间任由承租人加建上盖使用,租期届满铺屋业权归出租人所有。潘家承租后,在该宅基残墙上建房居住,交过两年租谷,解放后,只按期向政府交纳房地产税,不再向李家交租。1967年租赁期满,李理河要求按约收回宅基和房屋,并向英德县人民法院起诉。
经研究,我们认为:该案涉及对解放前劳动人民之间的宅基地租赁契约是否承认和保护的问题。根据1950年颁布的土地改革法和1954年宪法的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允许出租、买卖土地,所以李理河与潘继伙的宅基地租赁关系在当时是受国家政策法律保护的。农业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后,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在中共中央1962年9月公布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1982年宪法第十条又明确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因此,村镇土地自《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公布后,社员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故李理河与潘继伙双方的宅基地租赁关系自此即随之解除,其原订租赁契约亦不再受国家政策法律保护,李理河要潘继伙按原契约交回铺屋的请求,不符合我国现行政策法律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但根据该案实际情况,考虑双方的合法权益,我们同意你院的意见,即黎洞圩下水巷口9号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宅基地的使用权归潘继伙,潘继伙应补偿李理河的残墙折价款外,另对潘家在《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公布前所欠的租谷,亦应合理地清偿补付给李理河。
此复。
◎ 请示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郭玉兰与任秀梅宅基纠纷案的电话答复
●1986年10月30日
●〔1986〕民他字第31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5〕豫法民监字第34号《关于处理郭玉兰与任秀梅宅基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和补充调查材料均收悉。
据报告及补充材料,讼争宅院原是赵金泉的,面积为八分五厘七。1969年由郭玉兰公公赵甫继承后,扒掉房屋形成空地。1970年,生产大队按规定收归集体,嗣后,又划给任秀梅等家盖猪圈。1980年4月,郭玉兰以该宅基是她家的,强行拆毁任秀梅猪圈盖房发生纠纷。任秀梅向辉县人民法院起诉。第一、二两审法院判决和你院通知均令郭玉兰拆除房墙、退出地皮,并依法强制执行。后经你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此案原判有误,拟撤销第一、二两审法院判决和省院通知交行政部门处理,或直接改判维护郭玉兰家的宅基使用权。
经我们研究认为,侵犯宅基地使用权的纠纷,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终审判决后,如发现原判确有误,应按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理,用裁定撤销判决再交行政部门处理不当。
讼争宅基形成空地后,郭玉兰家长期没有使用。生产大队按“一户有两片宅基,空闲的一片收归集体”的规定,将其归公并调整给他人使用。对此,不仅当时的干部可以证明,而且乡、县政府也认可,故应视为调整有效。原一、二审判决和你院通知应予维持。
附: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郭玉兰与任秀梅宅基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
1986年1月20日 〔1985〕豫法民监字第34号
最高人民法院:
现将该案事实报告于后:
申诉人(原审被告):郭玉兰,女,49岁,住辉县常村乡赵井屯大队。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任秀梅,女,48岁,住址同上。系该大队妇女主任。
双方所争执的宅基是郭玉兰的公公赵甫继承赵金泉的。赵甫有两个儿子,大儿子赵荣付(系郭玉兰之丈夫),二儿赵荣贤。家有老宅院一处(宅基面积二分多),有房6间。1962年因老宅院房少,人多住不下。由赵甫申请,经大队研究批给他家新宅基一块五分,遂盖北屋五间。1963年由赵甫主持给赵荣付、赵荣贤分家。赵荣付分家中的老宅院和继承赵金泉的那片宅院,赵荣贤分1962年新批的宅院和一片柿园。
赵甫继承赵金泉的宅院面积8分5厘7,内有东屋4间(其中草房3间,平棚1间),赵金泉的爱人生前,3间草房因年久失修,不能住人,就住在1间平棚内。1969年赵金泉的爱人病故后,赵甫家于1971年将屋子扒掉,房料赵荣付兄弟二人分掉,1972年赵井屯大队按照大四清中的规定(即一户如有两片宅基,空闲的一片即收归集体),将郭玉兰家分得继承赵金泉的宅基地收归集体。1972年至1977年大队先后批给赵金山、任秀梅、段伯涛盖猪圈、鹿兰英家建房使用(鹿兰英嫌该片宅基不好,没在此地盖房)。以上几户大队均没有发给文字手续,该片宅基上的几十棵树木,在1979年以前大队除给郭玉兰留自留枣树三棵外,其余的树木均归生产队经营管理。从1979年起大队将树木全部退给郭玉兰家经营管理。1982年8月辉县人民政府又发给郭玉兰家林权证,注明上带树木25棵。郭玉兰对上述宅基的变化情况,当时也未提出异议。
1980年郭玉兰以该片宅基是她家的为理由,未经大队批准,便提出叫赵金山、任秀梅、段伯涛等拆除猪圈,因任秀梅不拆,郭玉兰便强行将猪圈拆毁,扎房基五间,在垒房基过程中,任秀梅告到大队和公社。大队和公社到现场制止郭玉兰垒墙,郭不听,任秀梅又诉讼到法院。第一、二两审法院均判决让郭玉兰拆除房墙退出地皮,郭不执行。县法院便组织人员强行将郭玉兰垒的房墙推到。这片8分多的宅基,至今只有任秀梅家的一个猪圈,只占争执地皮的4平方米,未再安排其他社员使用。
该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案是宅基地调整中出现的问题,属行政案件,应该撤销第一、二两审法院的判决和省法院的通知,交当地主管行政部门处理,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宅基原是郭玉兰家的,宅基上的树木仍有郭玉兰家管理,并发了林权证。该宅基除任秀梅的猪圈占4平方米外,其余并未安排他人使用,郭玉兰又需要宅基建房(郭玉兰家现有人9口,使用宅基面积约2分5),因此,本着有利生活,有利管理、有利生产的原则,应撤销第一、二两审法院的判决和省法院的通知,直接改判维护郭玉兰家的使用权。
该案如何处理妥当,请批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董文忠与郑明德宅基地纠纷案的电话答复
●1988年11月30日
●〔1988〕民他字第48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你院闽法民他字〔1987〕第1号关于董文忠诉郑明德宅基地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因该案涉及城市土地国有化问题,我们征求了建设部和国家土地管理局的意见,经研究认为:
关于该案的城市土地所有权证的效力是否维持到1982年宪法公布实施时止的问题。鉴于我国各地情况不同,城市土地国有化也不是同步进行的,对这类案件各地处理的依据也不同,所以对1982年宪法公布前,各地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作出相应规定的,并依照规定已经作了处理的就不再溯及,同意其效力不能再延长到宪法公布后你院一般不予变动的意见。但1982年宪法公布实施后,则应按照该宪法规定办理。至于对该案如何处理,仍请你院根据你们本省的实际情况,予以妥善处理为宜。
附: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报告
1988年8月9日 闽法民他字〔1987〕第0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批复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董文忠与郑明德宅基地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时,因对城市居民持有的解放后人民政府颁发的城市土地所有权证的效力是否可维持到1982年宪法公布实施止这一政策界线把握不准,故将该案案情及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意见报告如下:
一、案情事实及第一、二审法院处理意见:
1.当事人:
董文忠(第一审原告、第二审上诉人),男,小板车工人,住漳州市北京路90号。
郑明德(第一审被告、第二审被上诉人),男,三轮车工人,住漳州市北京路77号。
2.案情:
董文忠之母董朱琴与董三耳、董少芬、董竞福四人解放前共有位于漳州市芗城区北京路77号(旧门牌95号)内宅基地一片(面积四分另一毫)。1954年又由漳州市人民政府发给了土地所有权证。该地于1947年由董竞福之兄董福祥(董文忠之堂兄)出租给郑明德之岳祖父张雨田,当时租约议明“租赁期限5年,每月租金柒千元(伪币);租期届满,如出租人要收回自用,该地上建筑应由租户拆回交还旷地;如欲出租应依照时物价重定租金续租。”同年,张雨田就在该宅基地上盖起一厅一房一厨房,后面空地上建一厕所,前面留一小空地停放三轮车。解放后,每月租金调整为人民币1元。租期届满后,双方虽未重订租约,但仍按原租约,由郑明德继续向董文忠交纳租金至1967年,后因“文革”开始而未交。此外,解放后至1966年,该房地产税系由郑明德以董三耳名字交纳而后抵扣租金,1967年至今再无交纳房地产税款。
3.第一、二审法院审理情况:
1981年董文忠受其他几房(共有人)委托向漳州市(现芗地区)法院起诉:要求讨回宅基地自用,郑明德则要求买下该宅基地。漳州市(现芗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张雨田至郑明德前后租用宅基地达34年之久,为维护租户住房稳定性,判决驳回董文忠之诉讼请求,租赁关系继续有效,所欠租金3个月内交清。董文忠不服,上诉龙溪地区(现漳州市)中级法院,1981年9月龙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审判决后,董文忠仍不断向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关系,收回宅基地自用。漳州中院为此对该案进行复查,认为“根据一系列政策精神,本院在1981年审理该案时认为讼争宅基地解放前就出租,解放后有登记在业权范围内,判决继续保持租赁关系是正确的”。因把握不大,于1986年12月15日请示我院。
二、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意见:
(一)1981年该案终审判决时,我国法律(宪法)政策、最高法院1963年、1979年二次《贯彻执行民事政策若干意见》及1963年、1973年二次关于城市宅基地问题的批复,均无明文规定城市土地已收归国有,且我省亦未对此问题作明文规定,故原第一、二审法院判决维持租赁关系并无不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至1982年12月4日新宪法公布实施之日,因新宪法明文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中院判决与宪法规定有抵触,董文忠与郑明德之间的宅基地租赁关系当然应随之终止。现论争宅基地所有权已属国家所有,董文忠与郑明德为使用宅基地发生纠纷,可由芗地区法院以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立案,给予确认使用权,并由使用者向有关部门补办审批手续。
(二)从我省审判实践看,1962年农村六十条公布后,对城市土地的处理,我省各地多参照“六十条”对农村宅基地的处理意见审理案件。如按上述第(一)条意见,则对全省影响面较大。对此,我们意见对在1982年宪法公布实施前已参照农村六十条精神审理的城市宅基地纠纷案件,一般不予变动。
以上意见当否,请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翟忠元与巴彦淖尔盟运输公司宅基地纠纷案的电话答复
●1989年11月7日
●〔1989〕民他字第34号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法院:
你院请示的翟忠元与巴彦淖尔盟运输公司宅基地纠纷一案,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首先,要理顺本案的法律关系,把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分开,把已经能够形成诉讼的民事关系和尚未形成诉讼的民事关系分开。其次,目前第二审只宜判决:①双方争议宅基地归盟运输公司使用;②翟忠元赔偿损坏运输公司厕所、油库等设施的维修费五十元;③撤销第一审其他判决内容。再次,告知第一审法院、运输公司、翟忠元、临河城建局、临河供电局:①征地拆迁问题,按国家征地拆迁法规由有关部门处理,对于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可以起诉的,法院可立案受理;②房屋买卖尚未涉及诉讼,法院可不处理;③临河城建局工作失误造成运输公司、翟忠元的损失,由受损失人向上级城建部门申请解决,对于上级主管部门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由行政审判庭受理。
附: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法院关于对翟忠元与巴彦淖尔盟运输公司宅基地纠纷上诉案判处意见的请示报告
1989年7月20日 〔1989〕内法民字第6号
最高人民法院:
翟忠元诉巴彦淖尔盟运输公司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经巴彦淖尔盟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原告翟忠元不服上诉于我院。经我院开庭审理并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对该案拟判决的意见是否正确,特予请示。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忠元,男,45岁,汉族,临河市供电局职工,住临河市永红街育红巷九栋五号。
委托代理人:温祥祥,巴盟法律顾问处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忠安,男,汉族,北京军区离休干部,现在北京军区宿舍(系翟忠元之兄)。
被上诉人:巴盟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振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星民,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九良,该公司干部。
原审第三人:临河市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杨宏,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才,该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临河市城建局。
法定代表人:刘多夫,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该局副局长。
1967年经临河县土地管理部门给临河电厂划拨100平方米左右的宅基地,建起53.76平米的砖木结构修灯营业室。1973年县城建局根据盟运输公司的申请,将东至胜利路,西至农机二级站,南至万丰街,北至运输公司,计东西向南段宽70米,北段宽30米的用地,以临城〔1973〕字第54号通知决定,划拨给运输公司建长途客车站使用。将电厂的修灯营业室及使用宅基划拨在盟运输公司建汽车站用地范围内。1976年汽车站先后在修灯营业室北侧约3米处,建起了半地下简易油库,东侧建起了公共厕所(当时电厂干预过)。1979年临河市供电局从临河电厂分出,将营业室分归供电局(该营业室1974年停止营业后,其他单位借用和本单位家属均使用过此房),1980年翟忠元从外单位调入供电局,该局将此房分配给翟忠元改做家属房居住。1985年9月11日供电局根据翟忠元的请求,将原供电营业室现翟居住的53.76平方米房屋和432平米地基(此地基属于运输公司使用范围)作价5500元全部出售给翟忠元。1986年4月29日临河市城建局根据翟的申请批准在此宅基兴建每层330平米的3层服务楼,并于同年7月28日发放了“建筑许可证”。翟要求运输公司拆除在该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油库、厕所,运输公司以该地基属于本公司使用阻止翟施工。1986年8月2日临河市城建局更正了1973年已划拨给巴盟运输公司现翟使用和准备建房的宅基归翟忠元使用,使双方矛盾加剧。1988年4月9日(巴盟中级法院审理期间)巴盟公署城建处以〔88〕41号文件撤销了临河市城建局1986年4月29日,8月2日两个文件,同意了1973年临河建设局的54号文件即双方争执的宅基地属于盟运输公司使用范围。
1988年5月17日巴盟中级人民法院以〔88〕法民字第1号民事判决:
(一)双方争议宅基归盟运输公司使用,翟忠元应立即停止侵害;
(二)供电局与翟忠元房屋买卖关系无效,供电局返还翟忠元买房款5500元;
(三)运输公司补偿供电局修灯营业室搬迁、安置等费用2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安置所用宅基应由供电局向土地管理部门及时提出申请,供电局在1988年12月31日前将原修灯营业室房屋拆除;
(四)城建局赔偿运输公司损失2000元;
(五)翟忠元赔偿损坏运输公司厕所、油库等设施的维修费50元。
翟忠元对此不服,上诉于我院。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双方争执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事实清楚。巴盟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临河城建局1973年第54号文件和临河市长远总体规划(巴盟公署1972年迁临河后决定将盟公交系统安排在双方争执的地段)将此占地确权归巴盟运输公司使用。翟忠元请求将此地归己使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翟忠元曾将运输公司汽车站油库南墙拆毁,公厕男、女隔墙打开,给运输公司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巴盟运输公司没有按照国家企事业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在申请报批用地前,明知要求划拨的部分地基上有电厂的修灯营业室,没有与电厂协商办理征用搬迁手续,对此纠纷的引起也是有责任的,供电局与翟忠元买卖属于巴盟运输公司使用的432平米的宅基地是错误的,扩大、加剧了双方的矛盾;城建局批准翟忠元在属于巴盟运输公司使用的330平米宅基上建服务大楼。同年8月,城建局又对1973年已明确归巴盟运输公司使用的地基发文更正。将其中330平方米作为1967年拨的修灯营业室基地重新划拨给翟忠元,造成重叠错划,使双方纠纷难于和解。由此给巴盟运输公司和翟忠元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此,巴盟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由供电局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解决翟忠元房屋搬迁不当;判决城建局赔偿运输公司的经济损失,未对翟忠元的经济损失予以必要的赔偿欠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一、三款、第五十八条一款五项、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条及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维持巴盟中级人民法院〔88〕法民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
(二)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巴盟运输公司付给翟忠元房屋拆迁经济补偿费35000元;由巴盟运输公司申请办理划拨搬迁手续(负责征地费用),由城建局直接拨给翟忠元150平方米宅基作为其建房用地(判决送达后,城建局一个月内给翟划拨用地;城建局批准翟施工时运输公司付给20000元,翟搬迁时付给15000元),翟忠元于1990年5月30日前迁出。
(四)城建局赔偿运输公司、翟忠元各1000元损失费,判决送达后一个月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翟忠元、巴盟运输公司各承担15元,供电局、城建局各承担10元。
根据上述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我院决定维持巴盟中级人民法院将双方争执的宅基地确权归巴盟运输公司使用并办理翟忠元住房搬迁征用手续;依法追究临河市城建局的民事责任;对临河市供电局非法出卖宅基地的错误,建议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处罚,以上判决意见,是否适当,请予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任惠温与任乡锁地基纠纷一案如何处理的复函
●1992年7月6日
●〔91〕民他字第61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1〕晋法民字第3号《关于稷山县任惠温与任乡锁地基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我们研究,答复如下:
任惠温与任乡锁南北为邻,任惠温居北,任乡锁居南。两家的房院土改前为任惠温之父任充义的场院和场南小院。场院内有北房7间、东房5间,场南小院有北房3间。土改时,场院的北房7间、东房靠北3间及场基北半个登记在任充义名下。任乡锁家分得任充义场院的东房靠南两间、场基南半个及场南小院北房3间,有房窑所有证和土改干部证明。1962年任充义将场院的北房靠西四4间卖给生产大队,该4间前面的宅基地也随房屋所有权的转移而转归生产大队使用。同年,任乡锁之父任成山经集体组织同意,以其分得的两间东房北山墙为界往西筑起界墙,使用了此段地基,并已使用多年,据此,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第一种意见,即将争执地基判归任乡锁家使用是适当的。
以上意见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