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公司纠纷
-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 3297字
- 2020-08-26 12:16:24
2 “股随岗变”类纠纷及资本多数决原则的适用
——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诉齐晓寰股东资格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字第209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
被告(上诉人):齐晓寰
【基本案情】
1995年1月,中科公司成立。齐晓寰于2005年3月1日入职,于3月16日成为股东。中科公司1999年的《员工骨干持股管理办法》以及2004年的《章程》中均规定了“当持股员工离开公司,不再为本公司服务时,其本人不再具有持股资格,由公司用资本公积金购回,留做公司的预留股份”的内容。
2007年2月,中科公司出台《股东持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07持股办法),第一条规定:“股东的资格和评选条件:1.股东必须具有代理人或律师资格。2.在本公司工作的时间在5年以上。3.工作中业绩突出,能解决本领域工作中重大案件或疑难案件。4.能够开发到大客户者,则优先考虑……”第七条规定:“当股东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经股东大会获得2/3股权通过,可以解除其股东资格,公司以当年股值购回其所持股份。1.擅自离职者;2.损害公司利益或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者。”该办法系通过股东签字的方式形成,签名股东持股比例占全体登记股东的74.4%。
2014年2月26日,法院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中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该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备于公司住所地内,供齐晓寰复制……中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撤诉,撤诉裁定于2014年6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10月15日,中科公司股东会形成《关于离职股东股权解决方案的决议》:公司股东会依据07持股办法,决议自2013年1月齐晓寰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起,不再具备公司股东资格,公司将按07持股办法之规定购回齐晓寰所持的全部股份……
法院发出调查函,国家知识产权局回复461号函:“《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能够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是在该专利代理机构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人,已经与代理机构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不应成为该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原告中科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齐晓寰自2014年2月26日(知情权案件判决作出之日)起不再享有中科公司股东资格。被告齐晓寰辩称,中科公司没有剥夺齐晓寰股权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案件焦点】
齐晓寰在离职后是否仍应享有中科公司的股东资格。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专利代理机构的股东应当符合“能够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条件。生效判决显示齐晓寰已与中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已不具备再成为中科公司股东的条件。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一、确认齐晓寰自2014年2月27日起不再享有中科公司股东资格;
二、驳回中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齐晓寰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07持股办法的性质。该办法的名称为中科公司股东持股“管理”办法,规定了股东的资格和评选条件、评选程序、退股、公司回购股权的情形及价格等内容,具有管理的性质,适用对象为中科公司的全体股东,故该办法应定性为通过中科公司股东会决议形成的适用于公司全体股东的规则。虽然在形成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不属于决议无效的法定事由。同时,在该办法中签名股东的持股比例已超过2/3,符合章程规定,在决议作出后近十年并无股东诉请撤销该办法,相反在中科公司后续的股东会中依据该07持股办法作出了相关决议,表明公司股东会已对该办法一再地进行了确认,从而对前述的程序瑕疵进行了合理的补救。
二、关于07持股办法对齐晓寰是否具有约束力。
第一,在内容上,07持股办法中有关“股随岗变”的规定与公司2004年章程相一致,亦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公司意思自治范围,在获得超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后,应具有约束力。
第二,中科公司采用资本多数决的方式通过07持股办法不构成权利的滥用。首先,从07持股办法的具体内容来看,其适用于公司的全体股东,关于离职股东股权处置等内容亦非针对某一股东所“量身打造”;其次,在07持股办法第一条中从专业资质、在公司的任职年限以及业绩情况等方面对股东资格作出了规定,反映出中科公司作为专司从事知识产权代理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特点;最后,根据《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并结合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复函,可以看出实践中行政主管部门对于专利代理公司的股东资格具有特殊的要求和限制,若允许离职人员继续保留股东资格,将可能导致中科公司出现“违规经营”的状况,由此亦可反映出07持股办法中关于离职股东股权处置的规定具有现实的合理性。
第三,齐晓寰入职时中科公司的有效章程(2004年章程)已经明确规定当持股员工离开公司时,不再享有持股资格,在此情况下,齐晓寰仍选择成为公司股东,表明齐晓寰对于该规定予以认可。同时,从中科公司的发展沿革来看,关于员工离职后股权的处理,不论在齐晓寰入职前、在职期间,还是离职之后,中科公司均采取一以贯之的处理方式,并出台相应的规则,齐晓寰对此应为明知并对离职后股权的处理具有充分的预见性,且具有认可该规定的真实意思,因此亦应受到该规定的约束与规制。
在齐晓寰离职之后,中科公司依据07持股办法作出股东会决议,确认齐晓寰自离职之日起不再享有股东资格,相关决议亦应对齐晓寰具有约束力。因(2014)海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齐晓寰可以行使股东知情权,但该案生效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故应确认齐晓寰自2014年6月26日起不再享有中科公司股东资格。另需明确的是,虽然齐晓寰不再享有中科公司股东资格,但并未丧失该股权对应的相关财产性权益,其有权另行要求取得公平的股权转让对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确认齐晓寰自2014年6月26日起不再享有中科公司股东资格;
三、驳回中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为一起较为典型的“股随岗变”类的纠纷,即在员工持股的公司,当员工离职后,公司要求确认该员工不再具有股东资格的案件。能否适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是该类案件的关键和争点所在。
根据内外有别的公司法理念,在处理公司内部纠纷时,要尊重公司及股东的意思自治,而通过资本多数决形成的规则,正是公司内部自治的体现。同时,公司法具有团体法的属性,与民法相比,更注重合作、注重成员间的团结性以及整体利益。股东设立公司并致力于大家共同的目标和事业时,个别股东私权上的妥协在一定程度上就会成为一种必要。公司法通过对资本多数决的尊重以实现对公司整体利益的保护,在章程允许的情况下,以资本多数决的形式通过的持股办法应当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
但资本多数决原则若适用不当,容易沦为大股东欺压小股东的工具。因此在适用资本多数决的同时,须保证该多数决不构成股东权利的滥用,形成“多数人的暴政”。司法实践中,通常从决议是否存在歧视性规定、决议是否具有正当目的等角度分析和判断是否存在权利滥用的情形。
资本多数决原则着眼于公司的资合性和社团性,其目的是维护商事活动对于效率与民主的追求,但在实践中不能机械地适用,而应由法官结合具体案件的情况,在公司整体利益优先与股东个体利益保护之间进行合理的平衡。一方面,基于有限公司的团体性特点,股东共同创建并经营公司,为实现大家的共同目标,需要尊重公司内部自治,而这种自治需要通过多数决的方式予以实现。所以,在团体利益和个体利益之间选择了以资本多数决作为处理公司内部关系的基本原则,这本身就是利益平衡的结果。另一方面,在适用多数决的时候,需要对多数股东滥用权利的情形进行合理排除,只有在保证决议事项具有正当目的,以及对权益受到影响的股东提供公平补偿的情况下,方可确认多数决的效力,从而在维护资本多数决原则与保护少数股东权益之间寻求各方利益的平衡点。可见,资本多数决原则的限制与矫正过程正是利益平衡理念的适用过程。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邹明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