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公司纠纷
-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 2277字
- 2020-08-26 12:16:24
4 股东资格的反向判断规则
——许逸文诉德金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字第210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许逸文
被告(被上诉人):德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金公司)
第三人:华伟明、许洪标
【基本案情】
在德金公司企业设立登记申请材料中,附有“许逸文”签名或表明其为发起人、股东以及填写其个人信息的相关文件;德金公司取得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法定代表人姓名为“许逸文”;其后,德金公司历次工商登记变更申请中,亦附“许逸文”签名或表明其为股东以及附其个人信息的相关文件。2012年,德金公司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企业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
其后,第三人华伟明就其与德金公司、德人公司、邓崇云、许逸文、许洪标、徐静娟等之间的纠纷提起诉讼,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初字第97号纠纷一案审理中,法院确认许逸文为德金公司股东,并判决许逸文在对德金公司未出资的2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德金公司的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德人公司在其未出资的38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德金公司的责任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该民事判决书在本案一审阶段尚未生效。
许逸文称其系在华伟明对其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后方得知其为德金公司的股东,经与其父本案第三人许洪标核实后,确认德金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许逸文”的签字为许洪标或他人代签;但其未实际出资,也未实际参与德金公司的日常经营和管理,故请求确认其非德金公司股东。
【案件焦点】
在确认非公司股东纠纷中,如何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需要结合如下因素综合判定:一是是否有出资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二是是否在对外具有公示性质的工商登记、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中被列为公司股东;三是是否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四是是否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以上判断标准应结合具体个案有所侧重。本案中,结合《德金公司章程》记载“许逸文”为德金公司股东以及德金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列明“许逸文”为公司股东等事实,可以初步认定许逸文的股东身份。
对于如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的签字并非许逸文本人所签是否能否定其股东资格,即便德金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的“许逸文”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许逸文也未提出证据证明“代签者”未经其同意“冒用或盗用”其身份。另外,许逸文作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公民,结合其关于许洪标为德金公司的实际股东并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管理的陈述及其与许洪标系父女关系这一事实,许逸文与第三人华伟明产生纠纷近五年间对其父许洪标冒用其身份设立并经营德金公司完全不知情亦不符合常理;相反,其同意许洪标利用自己身份设立并经营公司的可能性更大。因此,即便德金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的签字非许逸文本人所签,现有证据也不能达到否定其股东资格的程度。
德金公司的公司章程载明许逸文为公司股东。德金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亦显示许逸文为德金公司的股东,在没有证据证明许逸文签名确被他人“冒用”或“盗用”的前提下,许逸文在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的签名即便非其本人所签,也不能否定工商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如许逸文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登记信息有误,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对许逸文德金公司股东资格予以确认。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许逸文的全部诉讼请求。
许逸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虽系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非典型类型,但其判断规则的确定有两个重要意义,一是确定了在何种情形下股东资格确认之诉须充分考虑案外人之利益。二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反向判断标准的确定,尤其是代签是否足以否定股东资格。
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虽系公司内部纠纷的性质,但当公司以及股东与案外人有其他争议,尤其是纠纷已进入司法程序的情形下,股东提出公司股东资格确认反向之诉,不能排除逃逸债务之责任,应充分注意该因素,以避免损害公司已知或未知的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需要结合如下因素综合判定:实质上,一是是否有出资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二是是否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三是是否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形式上,是否在对外具有公示性质的工商登记、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中被列为公司股东。以上判断标准应结合具体个案有所侧重。
当事人在公司设立登记等工商登记档案相关材料上签字是证明其作为公司股东的最直接证据之一,如签字并非股东本人所签,经登记的公司股东系被他人冒用或盗用身份进行公司登记,应确认其非公司股东。但如该股东在知道被冒用或盗用身份后不作反对表示,或虽未明确表示,但实际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或同意他人利用自己的身份设立并经营公司的,其关于确认其非公司股东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亦即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上非本人签字不能得出被登记的股东非股东的结论,需要结合当事人有无作为公司股东的事实或同意他人利用自己的身份设立、经营公司的事实进行判断。而在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反向判断中,主张否定股东资格的股东举证责任应更为严格。
需要注意的是,“代签”可以在被代签者明知或默认的情形下发生,并不等同于被“冒用”或“盗用身份”签名。即便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的股东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如股东未提出证据证明“代签者”未经其同意“冒用或盗用”其身份,并证明对其身份被用于设立、经营公司一事不知情或不应知情的,股东主张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不能达到否定其股东资格的程度。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