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06 用人单位支付医疗费,被视为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

由于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工伤后为其支付医疗费的行为被法院认定为确认劳动关系的证据。

案情简介

2014年4月25日,张某泉入职北京华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从事砂光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华某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月工资为28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已支付至2014年10月。

2014年7月25日,张某泉在工作中受伤,被华某公司送至北京市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18天,2014年12月9日再次到该医疗机构住院10天进行了第二次手术,医疗费均系华某公司支付,部分用现金,部分用支票。张某泉养伤至今未能上班。为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张某泉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未支持其请求,张某泉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劳动者诉称:我于2014年4月25日入职华某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3000元。2014年7月25日,我在工作中不慎将右手剪断,后华某公司法人宋某龙与宋某志将我送至医院。请求确认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我与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辩称:我公司与张某泉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张某泉的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

华某公司认可张某泉在其公司的生产车间受伤,但称已将生产车间承包给案外人,就此华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又无法合理解释其为张某泉支付了较高金额医疗费的原因,且对公司为张某泉支付医疗费的事实当庭不予承认直至法院调查核实后方予以认可,因此法院对张某泉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认定。华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张某泉的工资标准及支付情况、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以及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法院支持张某泉要求确认双方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华某公司应支付其2014年5月25日至10月31日的二倍工资差额。

律师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保护劳动者利益为立法的基本宗旨。在确定劳动关系时,劳动者承担了相对较轻的举证责任。相反,用人单位若不能举证证明劳动关系不存在,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张某泉的工资以现金形式支付,这就给张某泉举证造成了一定困难。但是,在工伤事件发生后,华某公司主动为张某泉承担医疗费,则成为法院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主要证据。在实践中,用工单位万万不能存在侥幸心理,而要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以免受到支付二倍工资的惩罚;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保,以规避经营风险。切记,不留痕迹地用工并不存在。

在诉讼策略的选择上,本案也提醒用人单位,如果否定劳动关系的主张被推翻,劳动者的主张有可能全部获得法院的认可,如工资标准、工资是否发放等,因此在诉讼前,用人单位一定要慎重,权衡利弊,审慎选择应诉策略。

案例索引[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