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调整范围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概念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这是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基本概念的界定,同时也明确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调整对象,即只有符合该定义的合作经济组织才是本法调整范围内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本法的规范,同时也享受本法规定的各项扶持措施。这个定义充分考虑了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现实情况,强调要以农产品或者生产服务为纽带,借鉴了国际上关于合作社的定义和原则的主流论述,同时也将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社区股份合作组织、公司企业、合伙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区别开来。具体来讲,本法调整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包含以下几个层面的含义:

1.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农村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制度是我国农村的基本制度,农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国家鼓励农民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自愿组成各类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立、运行和发展,既不能脱离这一基本制度,也不能破坏这一基本制度。一方面,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必须以农民为主体,这里的“农民”一般是指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当前,我国正处于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的转型期,多种经营主体并存的局面将长期存在,传统的农民概念也在发生变化,职业概念和身份概念将长期并存。另一方面,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运作和发展也不能破坏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不改变农村土地的家庭承包经营,也不是重新“归大堆”,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只能归农村集体所有,不归农民专业合作社所有。在涉及农村土地流转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只能以土地经营权向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价出资,不能以土地承包权作价出资,农民的土地承包权仍然在农民手中。

2.由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组成。不仅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构成,而且具有更加丰富的内涵。首先,它指出人们设立和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目的,即通过一个互助性的组织相互合作,完成单个家庭或者个人办不了、办不好,以及办了不合算的事情,通过分工协作和规模效应来减少成本,提高效率,增加收益。其次,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的业务只能围绕农产品的生产经营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来进行,不论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外开展业务,或者成员与合作社之间的交易,均不能超出这个范围,否则就不受本法调整和保护,也不能依法享受国家的各种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还可能因为超出工商登记的业务范围受到有关部门的处罚。第三,成员应当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业务上的交易。成员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直接目的是利用合作社的平台和服务来更好地完成自己的业务,从而间接地增加自己的收益。如果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完全没有交易,那他参加这个合作社就失去了意义。进一步讲,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之间合作的基础是交易而不是股金,成员获得分红的主要依据是其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而不是出资额。这与公司股东按资分红,可以不参与公司经营是完全不同的。

3.修法取消“同类”的限制。这是此次修法的一个重要内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十多年以来,农民专业合作社不仅在数量上、规模上实现了跨越式的发展,在合作的内容、层次和形式上也呈现出多样化的态势。随着农村分工分业的深化和农民分层分化的加快,农民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的需求也日益多元,单一的“同类”产品或者“同类”服务的限制,已经不能满足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需要和成员的合作需求。实践中,许多农民专业合作社已经开展了因地制宜的探索,经营范围从单一的“同类”产品扩展到多种产品,服务领域从单一的“同类”服务扩展到产前产中产后全产业链服务。在立法调研过程中,许多农民专业合作社、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全国人大代表均提出了取消“同类”限制,扩大法律调整范围的意见,这些意见在修法过程中得到采纳。

4.农民专业合作社是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组织。第一,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基于共同的目的,成立或者加入某一个农民专业合作社,必须完全出于自愿,遵循“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他人意愿,强迫其成立或者参加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开放性、流动性,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社区股份合作组织成员的封闭性、稳定性,有着明显的区别。第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实行以“一人一票”为基础,严格限制附加表决权的民主管理模式。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是其权力机构,涉及本社经营和发展的重大事项,均应通过这两个机构,按照法律规定和章程约定的程序,以民主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和决定。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日常管理的理事会、监事会,其表决方式也实行“一人一票”的原则。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一种“人合性”组织,其管理模式和决策机制,与“资合性”的公司企业有着显著的差异。第三,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一种独立的市场主体,在内部管理上拥有独立自主的权利。尽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离不开政府以及有关方面的指导、扶持和服务,但这并不意味着政府以及有关方面可以对合作社的内部管理进行非法的干预。只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内部管理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其决策结果就应该得到尊重和承认。

5.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一种互助性的经济组织。一方面,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一种互助性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一种独立的市场主体,其存在的意义就是要把农民组织起来直接参与市场经济,开展经营活动,成为对接小农户和大市场的桥梁和纽带。党和政府下大力气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也正是看中了其在推动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带动农民增收致富方面发挥的巨大作用。从微观上讲,农民成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也主要是为了利用其更好地开展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共同参与、互帮互助、分工协作的形式,联合起来进行自我服务,实现成员共同的经济目的,增加自己的收入。另一方面,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一种经济组织。其成立目的和实际开展的主要活动就是从事生产经营、参与市场竞争,其登记部门、组织形式和运行模式明显区别于在民政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登记的非经营性社会团体组织。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服务对象和业务范围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开展以下一种或者多种业务:(一)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使用;(二)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三)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等;(四)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设施建设运营等服务。”

1.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一方面,成员设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其主要目的是利用合作社的服务,更好地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这一目的体现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拥有者和惠顾者的统一。农民专业合作社为农民提供服务,丰富和完善了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可以有效地补充集体统一服务的不足。另一方面,本法也不排除农民专业合作社将非成员作为其服务对象,但是,合作社与其成员的交易、与利用其提供服务的非成员的交易,应当分别核算。非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之间进行的交易,非成员无法像成员一样按照交易量(额)获得盈余返还。

2.修法扩大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适应农民专业合作社服务领域更加丰富,合作链条不断延伸的新情况,新修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在取消“同类”限制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展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采取列举的方式进行细化和补充。一是扩展产前产中产后的全产业链服务,将原有的“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扩展为“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使用”;将原有的“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拓展为“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将原有的“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拓展为“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设施建设运营等服务”。二是根据地方的实践和有益探索,将“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等”新型业务纳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三是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开展“一种或者多种业务”,进一步扩展其业务范围。这些修改,适应了新形势下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多元化特征,有利于进一步提高合作的层次和水平,增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综合实力,增加农民收入。

(三)参照执行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等企业中实行承包租赁经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或者服务的职工,兴办农民专业合作社适用本法。”这是此次修法新增的内容。近年来,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等不断开展自身改革,逐步明晰产权关系,放活经营管理模式,允许一部分职工实行承包租赁经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或者服务。这些职工的身份与普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同,其承包经营的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属于国家所有而不是集体所有,其兴办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否属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调整的范围,曾引起一些争议,由于无法可依,各地也采取了不同的做法。在许多地方,这种类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既无法获得工商登记,顺利地开展经营活动,又得不到政府的规范管理和服务,还不能享受国家的财政扶持和税收优惠政策,影响其健康发展。经征求各方面意见,最终将这部分农民专业合作社纳入本法的调整范围。

(四)实施时间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本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明确了修订后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实施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