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报案例[1]

1.张桂平诉王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

【裁判要旨】

一、公司法原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旨在防范发起人利用公司设立谋取不当利益,并通过转让股份逃避发起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三年内,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待公司成立三年后为受让方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并在协议中约定将股权委托受让方行使的,该股权转让合同不违反公司法原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协议双方在公司法所规定的发起人股份禁售期内,将股权委托给未来的股权受让方行使,也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在双方正式办理股权登记过户前,上述行为并不能免除转让股份的发起人的法律责任,也不能免除其股东责任。因此,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张桂平,男,55岁,苏宁环球集团董事长,住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

被告(反诉原告):王华,男,45岁,江苏金盛集团董事长,住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

原告张桂平因与被告王华发生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张桂平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华都是南京浦东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公司)的发起人、股东。2002年9月20日浦东公司成立,原告出资1800万元,占浦东公司1800万股,持股比例为18%;被告出资1700万元,占1700万股,持股比例为17%。浦东公司成立后,因项目开发需要增资,公司注册资本由1亿元增加到2亿元。原告增资到6400万元,持股比例达到32%,被告增资到3400万元,持股比例仍为17%。2004年6月起,被告几次主动与原告联系,希望将其持有的浦东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原告。经过协商,原告同意以8300万元溢价受让被告持有的全部股份,这一价格是被告实际投入的2.44倍。2004年10月22日,双方正式签署了《股份转让协议》,被告承诺在股份转让手续办理完毕之前,授权原告代行被告作为股东的一切权利,承担一切义务。如原告擅自终止本协议,则向被告支付特别赔偿金4.15亿元;被告如有违约行为,也应向原告支付4.15亿元特别赔偿金。由于双方当事人均为浦东公司发起人之一,《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公司成立尚不满三年,为保证股权合法顺利地转让,双方还签订了《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约定履行了义务。截至2004年12月31日,原告一共向被告支付了8100万元。尚余的200万元,根据被告代理人的签字,要留待股份转让手续完备确认后结算。但2005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收回股份的通知》,声称原告资金延迟到账和少付200万元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同时废除其与原告签署的全部协议和授权委托书。被告在收取8100万元后毁约的行为有失诚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和《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并依照《股份转让协议》中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特别赔偿金人民币41500万元。

被告王华辩称:一、原告张桂平与被告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及《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南京浦东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浦东公司章程》)的规定,为无效协议。被告既是浦东公司发起人,也是浦东公司董事,且双方签署《股份转让协议》时,距浦东公司成立不足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浦东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亦规定:“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票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以内不得转让。”据此,被告持有的股份在《股份转让协议》及《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签订时,尚不能转让。原告为了达到形式上不转移讼争股权的归属,而实际上能立即行使讼争股权的目的,规避法律,在上述协议中约定,在被告实际转让股权之前,将自己享有的浦东公司股东权利(包括收益权)、董事权利全部授权给原告行使。通过此举,使得原告实际享有并行使了被告拥有的浦东公司股权,且被告实质上也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因此,讼争股份的股东权利、义务已经全部转移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因此,双方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及《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明显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约定,属无效协议。二、即使《股份转让协议》及《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有效,张桂平也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特别赔偿金,原告关于协议履行情况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所称被告违约没有事实根据。原告称已经严格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实际情况是直到原告起诉时,原告仍欠被告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原告所称“被告代理人签字认可”的情形不存在。事实是在2004年12月31日上午,被告委派财务人员到原告处领取股权转让款。但原告指派人员以种种理由故意刁难,直至当日晚9时许,原告才开出3800万元转账支票交给被告方人员,同时称余下200万元要留待股份转让手续完备确认后结算并要求被告方有关人员将上述内容写进收条,否则支票不予交付。在此情形下,被告方有关人员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签署了收条。但是,该签字只是表明被告方人员确认收到3800万元支票,并不代表其认可原告可以少付200万元,不存在“尚余200万元,留待股份转让手续完备确认后结算”的情形。根据原、被告双方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的任何修改或补充须经甲乙双方书面签订协议方能生效,被告委派的人员无被告本人的认可无权擅自决定。原告关于协议履行情况的陈述不符合事实,且被告并无违约行为。2004年12月31日,被告本人没有亲自到场取款事出有因,且双方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并未要求必须本人亲自到场取钱。鉴于原告称已经支付的3800万元实际在2005年1月4日才到账,且还有200万元款项未付,故被告于2005年1月8日发出《关于收回股份的通知》是对原告既不按时,也不全面履约行为的正常反应,是合理行为,而不是违约行为。《关于收回股份的通知》发出后,实际上并未起到收回股份和有关授权的效果。自被告发出该通知后至今,除了讼争股份因仍在法律规定的禁止转让期内而没有过户外,被告授权给原告行使的浦东公司股东权及董事权,原告均在正常行使。三、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及《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显失公平。上述协议中存在着大量单方面加重被告负担的条款,如《股份转让协议》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中,原告只有在“擅自提前终止本协议”这一根本违约的情形下,才会支付41500万元特别赔偿金,而被告却在“违反本协议第六条及其他有关条款”的任何违约情形下,均要支付41500万元特别赔偿金。

2005年6月7日,被告王华提起反诉,认为其与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张桂平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及《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不但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协议,而且还是王华有权申请法院撤销的、以欺诈手段订立的显失公平的协议,请求判令双方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及《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无效并予以撤销。理由是:2004年10月,王华与张桂平就股份转让事宜进行了磋商。在商谈股份转让价格时,张桂平向王华提供了一份浦东公司截至2003年7月1日的财务报表,并称浦东公司当时的净资产值只有0.98元/股,双方应在参考该净资产值的基础上确定本次股份转让的价格。后经商定,双方于2004年10月22日以2.44元/股的价格达成了股份转让协议。2005年4月,因上述股份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了争议,张桂平对王华提起诉讼。王华在应诉过程中了解到,浦东公司自2002年9月成立以后,于2002年10月从南京市国土部门受让了位于南京市浦口区的浦东花园地块和威尼斯水城地块,准备用于房地产开发。在2003年9月,张桂平曾经安排编制浦东公司2003年《盈利预测报告》(已经南京永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核),据该报告反映上述地块截至2003年9月分别增值达2692.4万元、70470万元。据此测算,王华持有的股份同期净资产值可达15763.49万元,即该股份当时的价值已经达4.64元/股。并且,2003年至2004年,南京市的房地产市场仍然持续火爆,土地价格也更是扶摇直上。由此,到2004年10月,王华所持有的浦东公司股份的价值早已超过4.64元/股。然而,为了骗取浦东公司土地增值的巨额利益,张桂平欺骗王华,在与王华签署协议的过程中,故意仅出示未反映浦东公司股份真实价值的财务报表,隐瞒了上述能反映浦东公司股份真实价值的《盈利预测报告》,致使王华将实际价值超过4.64元/股的浦东公司股份仅以2.44元/股的价格转让给张桂平。因此,张桂平在签订上述有关协议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由此达成的协议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

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张桂平答辩称: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王华的反诉请求根本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第一,张桂平没有对王华进行欺骗隐瞒,股份转让价格是双方最终商定的结果。当时双方商定转让价格时没有、也不可能把一年多前的审计报告作为所谓的参考依据,而且早在2003年7月1日召开的浦东公司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上,浦东公司就已经将该份财务审计报告分发给了公司全体股东。由于王华没有出席会议,该份审计报告在会后由其他与会人员带给了王华。此次王华竟然以此作为被欺骗的依据实属荒唐。王华十分清楚浦东公司拥有地块的增值情况。自浦东公司成立以来,王华作为第二大股东,参与过公司的筹建、谈土地、增资等工作,对公司的土地不断增值的情况也十分清楚。在2004年1月,王华与股东许尚龙、朱藻英、吴娟玲等人一起状告南京市工商局,要求撤销浦东公司增资登记和公司股东出资及持有股份的变更登记。而此时浦东公司拥有地块在江苏省省政府出台沿江大开发战略的推动下价格进一步上涨已经成为众所周知的事实。特别需要强调的是,此次转让是王华自己通过多种渠道主动向张桂平提出的,并提出了股份转让的具体价格。王华曾在其参与的状告南京市工商局行政诉讼案二审审理期间不停地用手机短信息的方式,向张桂平表示希望其收购股份的愿望,并以同意撤回此案上诉为筹码,要张桂平尽快考虑他的要求。转让的具体方案也由王华提出,即按照浦东公司另一股东曾焕沙采用的原始股价格乘以四的方式进行,由此得出王华原先1700万股的四倍价格加上后来增资的1700万元,合计8500万元。张桂平同意收购,经过协商,最终以8300万元的价格达成转让协议。第二,股份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非显失公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订立合同时,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这是判断合同是否显失公平的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股份转让协议在订立时根本不存在以上情形。股份转让协议中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体现了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王华声称当时公司股价已经达到每股4.64元仅仅是一种预测,这种预测与实际股权利益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差距。张桂平接受王华转让股份的请求本身就承受着巨大的风险和压力。为此双方十分慎重地约定了特别赔偿金条款。第三,股份转让的相关协议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审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2002年9月20日,浦东公司依法成立,注册资金1亿元人民币。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张桂平与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王华作为浦东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各出资1800万元、1700万元,占浦东公司股份比例分别为18%、17%。2004年10月22日,王华作为甲方、张桂平作为乙方,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甲方确认浦东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0万元,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时,甲方持有浦东公司3400万股自然人股份(占总股本的17%),甲方同意将上述股份(以下简称标的股份)以每股人民币2.44元,共计人民币8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同时,甲方须向乙方提供包括全部转让款的税务发票。乙方同意以8300万元受让上述标的股份。双方一致同意,乙方分两期向甲方支付股份转让金8300万元。本合同生效后10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4300万元,在此之前乙方根据《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已经向甲方支付的定金2000万元自动充抵股份转让金。2004年12月31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其余股份转让金4000万元。协议第四、五条约定,双方应在签订协议的同时开始办理股份转让期授权委托手续。协议签订之日起至甲方所持标的股份按期转让于乙方名下止的期间为过渡期,有关过渡期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另行签订《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进行约定。协议第六条约定了过渡期及股份转让期间的权利和义务,确认由甲方向乙方出具不可撤销的授权委托书,授权乙方代行浦东公司董事职责、股东权利,并不得干涉、干扰乙方行使标的股份的股东权利,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自行行使或委托任何第三方行使标的股份股东权利、董事权利及其他与标的股份有关的权利;甲方不得提出变更或撤销《股份转让协议》的要求,不得拒绝履行《股份转让协议》规定的义务;乙方有权以甲方代理人身份参加浦东公司股东大会并根据标的股份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和其他股东权利;乙方享受甲方作为浦东公司股东在过渡期内所享有的全部收益权、再行转让权,承担过渡期内的风险等等。协议第七条约定,双方办理完毕股份变更手续后,乙方即取得标的股份,在标的股份项下享有作为浦东公司出资人及股东的相应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协议第八条约定,如乙方擅自提前终止本协议,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特别赔偿金41500万元人民币,并应赔偿甲方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甲方如违反本协议第六条及其他有关条款规定,也应向乙方支付特别赔偿金人民币41500万元。乙方同时有权选择解除本协议或要求甲方继续履行本协议。协议第十条约定,甲、乙双方本人签署之日,协议即生效,至依照公司法规定合法有效地将甲方所持有的股份转让于乙方名下之日终止。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如国家法律和政策变化,修改了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的转让条件和限制,将按照新的法律和政策的规定相应调整合同的生效时间。但涉及标的股份转让价格、股份份额及其他事项不予变更,仍以本协议约定内容为准。

同日,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王华作为甲方,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张桂平作为乙方签订了《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协议第一、二、三条确定了双方签订过渡期协议的目的和背景,重申了双方间的权利和义务。约定在过渡期内,甲方对标的股份的一切权利均由乙方行使,乙方也相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全部责任。该协议还约定,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2000万元,《股份转让协议》生效后,该定金自动充抵股份转让金。如乙方擅自提前终止本协议,乙方无权要求甲方返还定金。如甲方有违反本协议第三条规定的任一条款的行为,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双倍返还定金仍不能弥补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的,应再行按双方特别约定的赔偿金数额进行赔偿。本协议自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后生效。

上述《股份转让协议》和《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签订后,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王华签署了向浦东公司董事会提出辞去该公司董事职务的申请,并依约向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张桂平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张桂平代为行使王华在浦东公司股份项下可享有的一切权利。并确认,在王华将其名下股份全部转让给张桂平之前始终有效并不得撤销。张桂平于2004年10月22日以转账支票向王华支付了2000万元定金,同年10月29日又以转账支票向王华支付股份转让金2300万元,由陈影签收。协议签订后10日内,连同2000万元定金,张桂平共向王华支付了4300万元人民币的股份转让金,王华确认收到。2004年12月28日,王华致函张桂平,确认对方在2004年12月31日前还应支付4000万元人民币,督促其如期履行股份转让协议,并告知对方,“若逾期支付以上款项,将收回持有的浦东公司3400万股自然人股份,已支付的4300万元人民币也将作为违约赔偿金,不予退还。”

2004年12月30日,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张桂平向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王华发出《付款通知》,要求王华于2004年12月31日来苏宁环球大厦17楼其办公室领取股份转让金4000万元,并办理其已支付完全部股份转让金的确认手续。2004年12月31日,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王华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员张轶、陈影作为经办人,向张桂平出具《收条》,内容是:“今收到苏宁公司代张桂平支付的股份转让金叁仟捌佰万元整(转账支票)。尚余贰佰万元股份转让金,待股份转让手续完备确认后结算。经办人陈影、张轶代王华。”该收据上还加盖了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2005年1月8日,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王华向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张桂平发出《关于收回股份的通知》。该通知申明,张桂平应在2004年12月31日前支付股份转让金4000万元整。然而,直到2005年1月4日,张桂平才向王华支付3800万元。鉴于张桂平迟延支付且尚欠人民币200万元整,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从即日起终止双方于2004年10月22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和《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与此同时,王华依《股份转让协议》第六条所签发的所有授权委托书等法律文件亦同时作废,王华仍持有浦东公司17%的股份,并享有该股份所包含的所有股东权利。

2005年2月25日,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王华向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处声明:“从即日起,对有关我在浦东公司所持有的17%的股份的一切变更事宜,以及对浦东公司任何增资、股权变动行为的,必须通知我本人到场予以确认,否则,我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本院另查明:2004年4月16日,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王华用两个手机发了同一条信息给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张桂平,内容是:“张总,昨日商谈股份转让事宜,我认为按曾水沙转让比例17%×4=6800万+1700万元=8500万元,我投入这么长时间并对整个增资起很大作用。”

2004年3月11日,《南方周末》大幅报道了浦东公司土地升值,部分股东因此发生纠纷的情况,报道中还有对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王华本人的采访。报道明确指出,浦东公司股东内部纠纷的另一起因是“浦东公司那4500亩土地价格的急速窜升。……4500亩土地地价升值近三倍,仅地价升值带来的潜在收益就高达16亿元,当然这还没算上在4500亩土地上建成住宅后更大的收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为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股份转让协议》及《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是否有效、能否撤销,即上述协议是否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及《浦东公司章程》的规定,签约中是否存在价格欺诈、显失公平等情形;二、如果上述协议有效,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张桂平在支付标的股份转让款中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王华能否解除合同;三、双方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如果过高应如何调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股份转让协议》及《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是否有效、能否撤销的问题

(一)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张桂平和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王华作为浦东公司的发起人,在浦东公司成立两年后,于2004年10月22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及《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约定“过渡期”后王华将所持的标的股份转让于张桂平名下。上述约定并不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关于“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在任职期内不得转让”的规定,不违反《浦东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亦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首先,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主要职责在于设立公司,发起人需要对公司设立失败的后果负责,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因发起人的过错造成公司损失的,发起人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司成功设立后,发起人的身份就被股东的身份所替代,其对公司的权利义务与其他非发起人股东相同。考虑到有些不当发起行为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的滞后性,如果发起人在后果实际发生前因转让股份退出了公司,就很难追究其责任,不利于保护他人或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因此,需要在一定时期内禁止发起人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即在于防范发起人利用公司设立谋取不当利益,并通过转让股份逃避发起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该条第二款关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在任职期内不得转让”的规定,也是基于相同的立法目的。

其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所禁止的发起人转让股份的行为,是指发起人在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实际转让股份。法律并不禁止发起人为公司成立三年后转让股份而预先签订合同。只要不实际交付股份,就不会引起股东身份和股权关系的变更,即拟转让股份的发起人仍然是公司的股东,其作为发起人的法律责任并不会因签订转让股份的协议而免除。因此,发起人与他人订立合同约定在公司成立三年之后转让股权的,并不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第五条、第六条关于过渡期的规定、第七条关于“办理股份变更手续”的规定、第十条关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合法有效地将甲方所持有的股份转让于乙方名下”和“如遇法律和国家政策变化,修改了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的转让条件和限制,将依照新的法律和政策的规定相应调整合同的生效时间”的规定等协议内容,可以确定双方对公司发起人转让股份的限制有着清醒的认识,故双方虽然在公司成立后三年内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但明确约定股份在“过渡期”届满即浦东公司成立三年之后再实际转让。同时,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和《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后,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王华即签署了向浦东公司董事会提出辞去该公司董事职务的申请,不再担任公司董事。综上,双方当事人的上述约定显然并不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亦不违反《浦东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

第三,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张桂平和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王华未在公司成立后三年内实际转让股份,不存在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行为。本案中,王华所持有的是记名股票,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关于“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记名股票的转让,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规定,判断记名股票转让与否应当以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的记载为依据。本案中,根据浦东公司股东名册及该公司工商登记的记载,王华仍是浦东公司的股东和发起人,涉案标的股份至今仍属于王华所有。

第四,根据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张桂平和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王华所签订的《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和《授权委托书》,王华在过渡期内作为股东的全部权利和义务都授权张桂平行使。该《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的性质属于股份或股权的托管协议,双方形成事实上的股份托管关系,即法律上和名义上的股东仍是王华,而实际上王华作为浦东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由张桂平享有、承担。由于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股份的托管行为和托管关系并无禁止性规定,因此,本案当事人所签订的《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合法有效。尽管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过渡期内王华作为浦东公司股东的一切义务和责任由张桂平承担,但这种约定只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内部有效,而对第三人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正因为该《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并不能免除王华作为发起人、股东的责任,故王华与张桂平签订《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和《授权委托书》的行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

第五,上述《股份转让协议》和《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如上所述,双方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是公司成立三年后转让股份,过渡期内由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张桂平代行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王华的股权,这一目的并不违法。上述协议形式、内容均合法有效,也不违反《浦东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关于“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票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以内不得转让”的规定。王华关于上述协议的签订和履行,使张桂平实际取得王华在浦东公司的股份项下的全部权利和利益,王华不再承担其作为股东的风险和义务,双方已实质性转让股份,故上述协议违反公司法和《浦东公司章程》有关公司发起人转让股份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协议的反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二)上述协议签订时,也不存在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张桂平对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王华进行价格欺诈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形。首先,2004年4月16日至2005年5月18日期间王华发给张桂平的手机短信息内容显示,是王华就股份转让的价格发出了要约或反要约。王华要求参照浦东公司原股东曾水沙(又名曾焕沙)的股份转让模式,即原始股按四倍收购,增资股份原价退回。当时王华在浦东公司的原始股为1700万股,增资股为1700万股,合计3400万股。最后双方协商后确定以8300万元为股份转让价格,该价格如以3400万为基数,则是王华原有股份的2.44倍。其次,王华和张桂平均系长期从事实业经营的企业家,对标的股份的实际价值以及转让价值是否合理应当清楚。王华主动向张桂平提出股份转让价格的计算方案,而实际上双方也是按这一方案进行协商,最终确定了8300万元的标的股份转让价格。因此,不存在张桂平对王华进行价格欺诈,也不存在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从而显失公平的情形。第三,王华认为2004年10月22日张桂平与其签订上述协议时仅向其提供了2003年7月1日的浦东公司的财务报表,而隐瞒了浦东公司土地增值的实际情况,从而得以低价收购其股份,存在欺诈。事实上,王华身为浦东公司的董事、股东,对该公司的情况应当了解。2004年3月11日《南方周末》采访了王华,根据《南方周末》的报道,当时王华就已经知晓浦东公司土地升值的情况。王华关于直到张桂平对其起诉后,才根据浦东公司2003年的《盈利预测报告》得知浦东公司土地升值巨大的信息,了解到自己持有的浦东公司股份截至2003年9月的价值已达4.64元/股的反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此外,王华反诉主张是以浦东公司2003年的《盈利预测报告》为计算依据,因该报告仅是一种预测,并不能等同公司实际财产情况及公司股权的实际价值。据此,王华关于张桂平对其实行价格欺诈,导致合同显失公平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及《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时,不存在价格欺诈、显失公平的情形,上述协议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属于依法可以撤销的合同。

二、关于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张桂平在支付标的股份转让款中是否构成违约,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王华能否解除合同的问题

(一)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张桂平向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王华支付3800万元股份转让款不构成迟延履行。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中关于付款期限的规定,只是要求张桂平于2004年12月31日前向王华支付剩余股份转让金4000万元,至于支付的方式并未约定。因此,张桂平只要在履行期限内完成支付行为,就不构成违约。本案中,张桂平于2004年12月31日前以支票方式向王华支付了3800万元,王华也认可收到上述款项,至于到账时间晚于2004年12月31日,不应作为认定张桂平迟延履行的依据。故应认定张桂平支付上述款项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不构成履行迟延。

(二)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陈影、张轶作为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王华的代理人,就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张桂平尚未支付的200万元所作出的“余款贰佰万元股份转让金,待股份转让手续完备确认后结算”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对部分价款的支付重新作出了约定。张桂平据此保留200万元待股份转让手续完备确认后结算,不构成违约。首先,2004年12月30日,张桂平向王华发出《付款通知》,通知王华次日来领取4000万元款项并办理已收到全部股份转让金的确认手续。由于双方当事人在《股份转让协议》中已明确约定,王华以8300万元的价格将其所持有的浦东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张桂平,同时王华须向张桂平提供全部转让价款的税务发票。因此,张桂平上述《付款通知》的要求完全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和交易目的,也符合正常交易惯例。王华主张2004年12月31日不需要办理股份转让金履行完毕的确认手续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其次,2004年12月31日,王华本人没有去张桂平处,而是委派了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人员陈影、张轶二人携带公司财务专用章前去办理领款手续。王华没有委托陈影、张轶带去由其本人签字确认收到全部8300万元转让款的收据,也没有出具授权陈影、张轶办理8300万元转让款全部收到的确认手续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张桂平和王华之间因而无法办理交付全部股份转让款的确认手续。因此,陈影、张轶二人代表王华确认“余款贰佰万元股份转让金,待股份转让手续完备确认后结算”,并加盖了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该行为应视为王华已与张桂平就剩余200万元股份转让款的履行重新作出了约定。第三,王华主张其仅是要求陈影、张轶去张桂平处取款,并未做其他授权,因而陈影、张轶超越了代理权限,其对陈影、张轶就200万元剩余股份转让款的支付所作出的上述承诺不予认可。法院认为,由于陈影、张轶是王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员工,二人接受王华的委派前去张桂平处取款,如无王华授权,陈影、张轶即超越代理权限作出“余款贰佰万元股份转让金,待股份转让手续完备确认后结算”的承诺,与常理相悖。同时,王华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陈影、张轶的代理行为作了限制性授权,并将限制性授权告知了张桂平。故陈影、张轶代表王华作出的“余款贰佰万元股份转让金,待股份转让手续完备确认后结算”的承诺,应视为王华的真实意思表示。第四,王华还主张陈影、张轶就上述200万元剩余股份转让款作出的承诺是受张桂平胁迫作出的,不是陈影、张轶及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王华并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张桂平对3800万元股份转让金的支付不构成履行迟延,未向王华支付剩余200万元股份转让金亦得到王华认可,故张桂平支付标的股份转让金的行为不构成违约。王华以张桂平的支付行为违约为由行使合同的解除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王华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本案不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履行不能的情形,张桂平要求继续履行双方间协议的诉求应予支持。鉴于在本案审理期间,浦东公司自成立起已满三年,因此,王华应依双方合同约定与张桂平办理股权转让的相关手续。

三、关于双方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如过高应如何调整的问题

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张桂平在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王华违约的情况下,在要求王华继续履行合同的同时,可以要求王华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但双方合同关于按转让金额的5倍即41500万元支付特别赔偿金的约定,显然过分高于王华的违约行为给张桂平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应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张桂平应当对王华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鉴于张桂平不能对王华违约给其造成的流动资金贷款利息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事实进一步举证证明,其要求王华按股份转让金数额的5倍即41500万元向其支付特别赔偿金,王华对此持有异议,故对张桂平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王华的违约责任,应以8100万元被王华占用期间的流动资金贷款利息为相应参考依据,予以适当调整,酌定王华向张桂平支付50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张桂平与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王华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和《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张桂平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张桂平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王华以张桂平没有如期支付3800万元以及尚欠200万元为由,认为张桂平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单方解除协议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向张桂平支付违约金500万元。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6日判决:一、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张桂平与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王华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和《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有效;二、王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合同约定与张桂平办理股权转让的相关手续;三、上述股份转让手续办理完备后,张桂平立即给付王华200万元股份转让金;四、王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桂平支付500万元违约金;五、驳回张桂平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王华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085010元,由张桂平负担1563757.50元,王华负担521252.50元;诉讼保全费666145元,由王华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25010元、法院特快专递费200元,合计425210元,由王华负担。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张艳娟诉江苏万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万华、吴亮亮、毛建伟股东权纠纷案[3]

【裁判要旨】

一、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会议决议,应当依照法律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未经依法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会议决议,而是由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虚构公司股东会议及其会议决议的,即使该股东实际享有公司绝大多数的股份及相应的表决权,其个人决策亦不能代替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在此情况下,其他股东申请确认虚构的股东会议及其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二、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是针对实际召开的公司股东会议及其作出的会议决议作出的规定,即在此情况下股东必须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逾期则不予支持。而对于上述虚构的股东会议及其决议,只要其他股东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股东权利被侵犯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即应依法受理,不受修订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股东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六十日期限的规定限制。

【案情】

原告:张艳娟,女,42岁,江苏煤炭物测队技术人员,住江苏省南京市成贤街。

被告:江苏万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洪武北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吴亮亮。

被告:万华,男,41岁,江苏万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董事,住江苏省南京市郭家山,系原告张艳娟之夫。

被告:吴亮亮,女,27岁,住江苏省南京市洪武北路。

被告:毛建伟,男,51岁,江苏省南京雪芳商贸中心业务员,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柏果树。

原告张艳娟因与被告江苏万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工贸公司)、万华、吴亮亮、毛建伟发生股东权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张艳娟诉称:被告万华工贸公司成立于1995年,注册资本为106万元,发起人为被告万华(原告的丈夫)、原告张艳娟及另外两名股东朱玉前、沈龙。其中万华出资100万元,张艳娟等三名股东各出资2万元。2006年6月,原告因故查询工商登记时发现万华工贸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均已于2004年4月发生了变更,原告及朱玉前、沈龙都已不再是该公司股东,原告的股权已经转让给了被告毛建伟,万华也将其100万元出资中的80万所对应的公司股权转让给了被告吴亮亮,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万华变更为吴亮亮。万华工贸公司做出上述变更的依据是2004年4月6日召开的万华工贸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但原告作为该公司股东,从未被通知参加该次股东会议,从未转让自己的股权,也未见到过该次会议的决议。该次股东会议决议以及出资转让协议中原告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书写。因此,原告认为该次股东会议实际并未召开,会议决议及出资转让协议均属虚假无效,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股东权益。原告既没有转让过自己的股权,也不同意万华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万华系原告的丈夫,却与吴亮亮同居,二人间的股权转让实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并无真实的交易。万华与吴亮亮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也违反了万华工贸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不得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规定,并且未依照万华工贸公司章程告知其他股东,未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故原告请求法院确认所谓的2004年4月6日万华工贸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原告与毛建伟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确认万华与吴亮亮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或者撤销上述股东会议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

被告万华工贸公司辩称:万华工贸公司于2004年4月6日通过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并无违反法律之处,万华工贸公司原股东朱玉前、沈龙均知道该次股东会决议内容及股权转让的事实,因而该决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张艳娟认为其本人未收到会议通知,没有参加该次股东会议,即便其主张成立,也只能说明2004年4月6日的万华工贸公司股东会会议程序不符合法律和该公司章程的规定。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告起诉时已超过申请撤销决议的60天法定期限,故2004年4月6日的万华工贸公司股东会决议已然生效。原告无权否定该次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此外,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因为2004年4月6日原告的全部股权已转让给了被告毛建伟,原告已不再具有股东资格,故无权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华辩称:万华工贸公司于2004年4月6日召开的股东会是合法的,本人享有万华工贸公司的全部表决权,经本人表决同意的股东会决议应为有效。本人将80万元个人出资对应的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吴亮亮,征得了公司所有股东的同意,该转让行为也是有效的。原告张艳娟诉称其未参加股东会、也未在相应文件中签字属实,但因本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财产是混同的,且双方曾约定公司股权归本人所有,因此本人代原告参加股东会并在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中代为签字,均是合法有效的。自2004年4月6日起原告已不再是万华工贸公司股东,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吴亮亮辩称:本人作为股权的受让方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其受让股权的程序是合法的。原告张艳娟与被告万华系夫妻关系,本人有理由相信万华可以代表原告作出放弃对于万华股权的优先购买权的表示。即便原告没有授权万华表达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意思,本人作为善意购买人,其合法权益亦应受到保护。原告与万华之间的夫妻矛盾应依据婚姻法进行处理,与本人无关。万华工贸公司2004年4月6日股东会决议和出资转让协议均应认定为有效。本人受让股权并被选任为万华工贸公司董事长已经两年多,该公司经营正常,在此期间原告从未提出过股东会决议违法或侵权等主张。2004年4月6日,本人以80万元对价购买了万华在万华工贸公司的部分股权,现原告或万华如以同样的价格受让,本人同意将股权再转让给原告或万华。

被告毛建伟辩称:被告万华工贸公司曾借用过本人的身份证,但本人根本不知道自己已经受让了原告张艳娟等人在万华工贸公司的股权,从未参加过2004年4月6日的万华工贸公司股东会,也不认识该公司股东沈龙、朱玉前等人。万华工贸公司章程、2004年4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毛建伟签名也非本人所签。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被告万华工贸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21日,发起人为被告万华、原告张艳娟和其他两名股东朱玉前、沈龙,注册资本为106万元,其中万华出资100万元,朱玉前、沈龙、张艳娟各出资2万元。1995年11月23日,万华、朱玉前、沈龙、张艳娟签订了万华工贸公司章程,该章程规定:公司股东不得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权,只能在股东内部相互转让,但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股东有权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股权;股东会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每10万元为一个表决权;股东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于会议召开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股东会议应一个月召开一次;股东出席股东会议也可书面委托他人参加,行使委托书载明的权利;股东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当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股东转让股权及公司的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清算等事项作出的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等等。

被告万华工贸公司成立后,由被告万华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

2004年4月12日,被告万华工贸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具体事项为:1.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办公伙伴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伙伴贸易公司);2.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吴亮亮,股东变更为被告万华、吴亮亮、毛建伟及股东邢小英四人;3.变更了公司章程的部分内容。

被告万华工贸公司申请上述变更公司登记所依据的材料为:

1.2004年4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两份,其主要内容分别为:被告万华将其100万元出资中的80万元出资对应的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吴亮亮;朱玉前将其出资2万元对应的公司股权转让给邢小英,沈龙将其2万元出资中的1万元对应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毛建伟,将另1万元对应的公司股权转让给邢小英,原告张艳娟将2万元出资对应的公司股权转让给毛建伟。上述两份股权转让协议落款处有全部转让人及受让人的签名。

2.被告万华工贸公司章程(2004年4月6日修正)一份,该章程除记载并确认了关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公司住所地、名称的变更外,还作了如下规定:公司股东有权出席股东会议,并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有权选举公司的董事或监事,同时享有被选举权;公司股东有权依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其出资;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权,必须经过半数以上的股东同意,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被转让的股权,如果不购买被转让的股权,则视为同意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经公司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部分股权有优先购买权;股东依法转让股权后,公司编制新的股东名册;股东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每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的董事或监事提议方可召开;公司股东出席股东会议也可书面委托他人参加股东会议,行使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利;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前15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等等。该章程有被告吴亮亮、毛建伟、万华及股东邢小英的签名。

3.2004年4月6日被告万华工贸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主要内容是: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上述股权转让;转让后各股东出资额及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为:被告吴亮亮出资80万元、占75.5%,被告万华出资20万元、占18.9%,邢小英出资3万元、占2.8%,被告毛建伟出资3万元、占2.8%;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办公伙伴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住所地变更为“南京市洪武北路116号”;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免去朱玉前、沈龙董事职务,重新选举吴亮亮、毛建伟为董事,与万华组成董事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免去原告张艳娟的监事职务,选举邢小英为监事;全体股东一致同意2004年4月6日所修改的公司章程。

另查明,原告张艳娟与被告万华于1988年结婚,现为夫妻。

上述事实有被告万华工贸公司章程、2004年4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书、2004年4月6日股东会决议、万华工贸公司章程(2004年4月6日修正)、工商档案资料、南京市栖霞区档案馆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此外,在一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还就案件有关事实提交或申请法院采集了下列证据:

原告张艳娟提供了对证人张军、丁厚玉、万能等人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万华与被告吴亮亮曾经同居且以夫妻相称,万华用被告万华工贸公司的财产为吴亮亮购置了房产、车辆等。还证明张艳娟和万华曾于1999年协议离婚,张艳娟依据与万华签订的离婚协议取得了30万元,后又于2000年将该30万元交给了万华工贸公司。对此,万华工贸公司和万华、吴亮亮均认为张军、丁厚玉、万能等三位证人未能出庭作证,故不能认定其证言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被告毛建伟认为该证据与其本人无关。

应原告张艳娟申请,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向被告万华工贸公司股东沈龙和朱玉前进行了调查。沈龙和朱玉前陈述:1995年万华工贸公司设立时,我们二人接受被告万华、原告张艳娟夫妇二人的要求作为万华工贸公司的挂名股东,实际上我们二人均未出资,其后也未参加过万华工贸公司的经营。我们二人均没有收到过2004年4月6日的万华工贸公司股东会会议通知,没有参加过该次股东会议,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中的沈龙、朱玉前签名不是我们二人亲笔。我们与受让股权的邢小英和毛建伟素不相识,也没有取得过转让股权的对价。沈龙、朱玉前二人还表示不愿介入张艳娟与万华之间的夫妻矛盾,至于记在他们二人名下的万华工贸公司的股权如何处理,与他们二人无关。对此,万华工贸公司、万华及被告吴亮亮认为,2004年4月,万华工贸公司通知了朱玉前、沈龙、邢小英及被告毛建伟四人出席同年4月6日的万华工贸公司股东会,沈龙和朱玉前参加了该次股东会并在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中签字。除此之外,沈龙、朱玉前陈述的其他内容均属实。

被告万华工贸公司、万华及吴亮亮提供了1999年3月12日万华与原告张艳娟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张艳娟与万华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夫妻二人在万华工贸公司的全部有形和无形资产、债权、债务等全部归万华所有,张艳娟应得财产折算为70万元,由万华分期给付。另有1999年3月12日张艳娟出具的付款证明一份,证明张艳娟已收到万华根据离婚协议书所支付的30万元。万华依据上述证据认为张艳娟与其虽为夫妻,但二人对财产已有分割约定,夫妻二人在万华工贸公司的全部财产归万华所有,因此万华有权对其在万华工贸公司中的股权作出处置,也有权处置张艳娟的2万元出资所对应的股权。万华工贸公司、万华及吴亮亮还提供了1995年11月沈龙、朱玉前、张艳娟出具的委托万华收取个人股金和办理万华工贸公司的注册登记等事宜的委托书两份。万华工贸公司、万华及吴亮亮依据上述委托书主张万华一直代理张艳娟处理公司事务,张艳娟均予认可。张艳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离婚协议是她与万华夫妇二人为离婚而达成的包括财产分割内容的协议书,1999年3月双方签订该份离婚协议后至今尚未办理离婚,因此该离婚协议并未生效。万华曾付给张艳娟30万元,后因故张艳娟又将该款交还万华,有张军、丁厚玉等在场证人证明。至于1995年11月沈龙、朱玉前、张艳娟出具的委托万华收取个人股金和办理万华工贸公司的注册登记等事宜的两份委托书,恰恰说明张艳娟委托万华处理公司事务是应当有书面委托的,但是2004年4月6日万华转让张艳娟的股权却没有张艳娟的委托书,说明万华这一行为未经张艳娟授权,因此应当认定该转让行为无效。

被告毛建伟认为上述证据均与其无关。

一审审理中,被告万华工贸公司补充陈述:2004年4月6日的股东会有会议记录,记录上有与会所有人员的签名。但未能按照一审法院要求提供该次会议记录。另,因证人沈龙、朱玉前以及被告毛建伟均否认在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一审法院询问被告万华工贸公司、万华及吴亮亮是否申请对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中沈龙、朱玉前、毛建伟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三被告均表示不申请鉴定。

关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一审法院审查认为:1.原告张艳娟对1999年3月12日其与被告万华签订的离婚协议及证明各一份、1995年11月沈龙、朱玉前、张艳娟出具的委托书两份不持异议,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关于证人沈龙和朱玉前的证言,因沈龙和朱玉前系万华工贸公司股东,所述内容涉及本案争议事实。该两位证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出庭作证,法院应原告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向两位证人收集了证言,对其证言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万华工贸公司、万华和吴亮亮除对该两位证人否认参加过2004年4月6日的股东会并在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中签字的陈述内容提出相反意见外,对该两位证人陈述的其他内容均予认可。三被告虽然主张该两位证人曾经在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并提出2004年4月6日的股东会存有会议记录,该记录上有参会人员的签名,但在该两位证人否认签名的情况下不申请对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也未能提供股东会会议记录等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法院亦予确认。3.关于原告提供的对证人张军、丁厚玉、万能等人的调查笔录,经查该调查笔录系由原告诉讼代理人制作,上述三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因此上述三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法院不予确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审判】

综上,对于双方当事人依据上述证据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

离婚协议是原告张艳娟与被告万华就夫妻二人离婚及离婚后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的协议。该离婚协议签订后张艳娟、万华二人并未实际办理离婚,故该离婚协议中有关离婚后财产分割的内容不发生效力。万华依据该离婚协议,主张其享有夫妻二人在被告万华工贸公司的全部权利,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1995年11月朱玉前、沈龙及原告张艳娟向被告万华出具的两份委托书,委托事项均特定而具体,可以证明朱玉前、沈龙、张艳娟曾以书面形式委托万华办理部分公司事务,但不能证明张艳娟委托万华转让其在万华工贸公司的股权,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万华关于其有权代张艳娟转让股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万华工贸公司、万华、吴亮亮主张朱玉前和沈龙出席了2004年4月6日的万华工贸公司股东会并在该次股东会会议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中签字,但被告方除该次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朱玉前和沈龙的证言以及被告毛建伟的陈述一致且均与被告方的主张矛盾。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万华工贸公司曾通知沈龙、朱玉前及原告张艳娟出席了2004年4月6日的万华工贸公司股东会,也不能认定万华工贸公司于2004年4月6日召开过由万华、张艳娟、沈龙、朱玉前共同参加的股东会。万华工贸公司、万华、吴亮亮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04年4月6日形成过由万华、沈龙、朱玉前、张艳娟共同签字认可的股东会决议,以及沈龙、朱玉前、张艳娟与邢小英、被告毛建伟共同签署过2004年4月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告万华工贸公司于2004年4月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以及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二、原告张艳娟对上述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申请确认无效或者申请撤销,应否支持。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议,应当由符合法律规定的召集人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集全体股东出席,并由符合法律规定的主持人主持会议。股东会议需要对相关事项作出决议时,应由股东依照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进行议决,达到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时方可形成股东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股东会对变更公司章程内容、决定股权转让等事项作出决议,其实质是公司股东通过参加股东会议行使股东权利、决定变更其自身与公司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过程,因此公司股东实际参与股东会议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股东会议及其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本案中,虽然被告万华享有被告万华工贸公司的绝对多数的表决权,但并不意味着万华个人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作出的个人决策过程就等同于召开了公司股东会议,也不意味着万华个人的意志即可代替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根据本案事实,不能认定2004年4月6日万华工贸公司实际召开了股东会,更不能认定就该次会议形成了真实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万华工贸公司据以决定办理公司变更登记、股权转让等事项的所谓“股东会决议”,是当时该公司的控制人万华所虚构,实际上并不存在,因而当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被告万华工贸公司、万华、吴亮亮主张原告张艳娟的起诉超过了修订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期限,故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对此法院认为,本案发生于公司法修订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鉴于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可以对股东会决议提起确认无效之诉或者申请撤销之诉,而修订前的公司法未对相关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可以参照适用修订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但是,修订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是针对实际召开的公司股东会议及其作出的会议决议作出的规定,即在此情况下股东必须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逾期则不予支持。而本案中,2004年4月6日的万华工贸公司股东会及其决议实际上并不存在,只要原告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股东权利被侵犯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即应依法受理,不受修订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股东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60日期限的规定限制。

股东向其他股东或股东之外的其他人转让其股权,系股东(股权转让方)与股权受让方协商一致的民事合同行为,该合同成立的前提之一是合同双方具有转让、受让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不能认定原告张艳娟与被告毛建伟之间实际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亦不能认定被告万华有权代理张艳娟转让股权,毛建伟既未实际支付受让张艳娟股权的对价,也没有受让张艳娟股权的意愿,甚至根本不知道自己已受让了张艳娟等人的股权,诉讼中也明确表示对此事实不予追认,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依法不能成立。据此,被告万华工贸公司、万华、吴亮亮关于张艳娟已非万华工贸公司股东,不能提起本案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万华与吴亮亮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根据修订前公司法及万华工贸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本案中,万华向吴亮亮转让股权既未通知其他股东,更未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因此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综上,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修订前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之规定,于2007年4月2日判决如下:

一、2004年4月6日的被告万华工贸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二、2004年4月6日原告张艳娟与被告毛建伟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

三、2004年4月6日被告万华与被告吴亮亮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3.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4]

【裁判要旨】

一、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公司作为行为主体实施法律行为的过程可以划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公司内部的意思形成阶段,通常表现为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二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阶段,通常表现为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在公司内部意思形成过程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只要对外的表示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公司就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从权利性质上来看,股东对于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应属形成权。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从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的角度出发,结合商事行为的规则和特点,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应限定该项权利行使的合理期间,对于超出合理期间行使优先认缴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情】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火炬大厦A座。

法定代表人:陈木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萍,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惠民,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固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国际大厦14层A-5、6室。

法定代表人:陈木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萍,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惠民,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陈木高,男,汉族,1947年7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海峰支路96号左海名士1座405,身份证号352102194707160410。

委托代理人:华萍,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惠民,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133号金阳公寓1单元12楼B座。

法定代表人:蒋洋,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惠娟,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宏顺,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洋,男,汉族,1962年3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11号都市港湾C幢2单元4楼1号,身份证号510702196203210218。

委托代理人:姚惠娟,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宏顺,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福建省固生投资有限公司、陈木高为与被申请人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川民终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以(2008)民申字第145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勇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雷继平、代理审判员刘崇理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白雪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于2001年7月成立。在2003年12月科创公司增资扩股前,公司的注册资金475.37万元。其中蒋洋出资额67.6万元,出资比例14.22%,为公司最大股东;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公司)出资额27.6万元,出资比例5.81%。科创公司第一届董事长由蒋洋担任。2003年3月31日,科创公司作为甲方,林大业、陈木高作为乙方,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作为丙方,签订了合作开发建设绵阳锦江城市花园的合作协议书(石桥铺项目)。2003年7月2日,全体股东大会通过选举李红为公司董事长,任期两年的决议。此后蒋洋在科创公司的身份为董事。2003年12月5日,科创公司发出召开股东代表大会的通知,该通知主要记载了开会时间、开会地点、参会人员、列席人员及议题。开会时间定于2003年12月16日下午4:00,议题是:1.关于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的问题;2.关于公司内部股权转让问题;3.新科创公司的新股东代表、监事、会计提名等。2003年12月16日下午,蒋洋、红日公司的委托代表常毅出席了股东会。该次股东代表会表决票反映,蒋洋对上述三项议题的第2项投了赞成票,对第1项和第3项投了反对票;红日公司的委托代表常毅对第2项和新会计的提名投了赞成票,其余内容投了反对票,并在意见栏中注明:“应当按照公司法第39条第二款规定先就增加资本拿出具体框架方案,按公司原股东所占比重、所增资本所占增资扩股后所占比重先进行讨论通过,再决定将来出资,要考虑原股东享有公司法规定的投资(出资)权利”。该次股东会担任记录的梁周平整理了会议纪要,除蒋洋、红日公司和投弃权票的四名股东未在会议纪要上签名外,其余股东在会议纪要上签名。该纪要中记载:应到股东代表23人,实到22人,以记名方式投票表决形成决议;讨论了陈木高的入股协议,同意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经表决75.49%同意,20.03%反对,4.48%弃权);同意科创公司内部股份转让(经表决100%同意)。纪要还记载了与陈木高合作方式的六点建议和关于新科创公司的新股东代表、监事、会计提名的表决情况及有股东代表建议应由大股东作为公司董事的意见等。此后蒋洋在科创公司的身份为监事。

2003年12月18日,科创公司为甲方,陈木高为乙方签订了《入股协议书》,该协议主要记载:乙方同意甲方股东大会讨论通过的增资扩股方案,即同意甲方在原股本475.37万股的基础上,将总股本扩大至1090.75万股,由此,甲方原股东所持股本475.37万股占总股本1090.75万股的43.6%;乙方出资800万元人民币以每股1.3元认购615.38万股,占总股本1090.75万股的56.4%;科创公司的注册资金相应变更为1090.75万元,超出注册资本的184.62万元列为资本公积金;该项资本公积金不用于弥补上一年的经营亏损,今后如用于向股东转增股本时,乙方所拥有的股份不享有该权利;本协议签字7天内,乙方应将800万元人民币汇入甲方指定账号,款到7个工作日之内,甲方负责开始办理股东、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和公司章程等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税务等其他有关部门的变更登记手续于一个月办妥;双方同意乙方投资的800万元人民币专项用于支付甲方通过政府挂牌出让程序已购得的绵阳高新区石桥铺376.65亩住宅用地的部分地价款;乙方入股后预计先期投入3000万元人民币开发绵阳高新区石桥铺376.65亩住宅用地项目;甲乙双方与高新区管委会于2003年3月3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继续有效,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经双方签字且800万元人民币到账后生效,该协议还就董事会组成、抵押担保、财务管理、利润分配和盈亏分担等内容作了约定。2003年12月22日,陈木高将800万元股金汇入科创公司的指定账户。

2003年12月22日,红日公司向科创公司递交了《关于要求作为科创公司增资扩股增资认缴人的报告》,该报告的主要内容为:主张蒋洋和红日公司享有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愿意在增资扩股方案的同等条件下,由红日公司与蒋洋共同或由其中一家向科创公司认缴新增资本800万元人民币的出资。2003年12月25日,工商部门签发的科创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记载:法定代表人陈木高、注册资本壹仟零玖拾万柒仟伍佰元、营业期限自2003年12月25日至2007年12月24日。2003年12月25日科创公司变更后的章程记载:陈木高出资额615.38万元,出资比例56.42%,蒋洋出资额67.6万元,出资比例6.20%,红日公司出资额27.6万元,出资比例2.53%。2003年12月26日,红日公司向绵阳高新区工商局递交了《请就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新增资本、增加新股东作不予变更登记的报告》。此后,陈木高以科创公司董事长的身份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2005年3月30日,科创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提交了关于章程修正案登记备案的报告、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份转让协议书、陈木高出具的将614.38万股股份转让给福建省固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生公司)的股份增减变更证明、收据等材料。章程修正案中记载的股东名称、出资额、出资比例是:固生公司出资额615.38万元、出资比例56.42%;陈木高出资额116.24万元,出资比例10.66%;蒋洋出资额67.6万元,出资比例6.20%;红日公司出资额27.6万元,出资比例2.53%。

2005年12月12日,蒋洋和红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通过的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的决议无效,确认科创公司和陈木高2003年12月18日签订的《入股协议书》无效,确认其对800万元新增资本优先认购,科创公司承担其相应损失。

【审判】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通过的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的决议的效力问题,红日公司和蒋洋主张无效的理由是,科创公司只提前11日通知各股东召开股东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修订,以下简称99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的规定,且在增资扩股的问题上通知书也不明确。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反映,蒋洋在本案中具有多重身份,既是原告红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在2003年7月2日以前是科创公司的最大股东和董事长,此后至12月16日期间,是科创公司的最大股东和董事。蒋洋在任科创公司董事长期间,科创公司签订了与陈木高等就石桥铺项目进行合作的合作协议,而且参加了2003年12月16日的股东会并对会议议题行使了表决权,对其中“吸纳陈木高先生为新股东”的议题投了反对票。根据99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不取决于股东会议通知的时间及内容,而决定于股东认可并是否达到公司法的要求。查明的事实反映,2003年12月16日“吸纳陈木高先生为新股东”的决议中涉及科创公司增资扩股800万元和该800万元增资由陈木高认缴的内容已在股东会上经科创公司75.49%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吸纳陈木高先生为新股东”的决议符合上述规定,该决议有效。红日公司和蒋洋以通知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内容讨论不符合议事程序主张“吸纳陈木高先生为新股东”决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科创公司与陈木高于2003年12月18日签订的《入股协议书》的效力问题。红日公司和蒋洋主张该协议是科创公司与陈木高恶意串通损害其股东利益而签订的,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庭审中红日公司和蒋洋提出科创公司于2005年12月25日在工商局办理的科创公司变更登记不真实的主张,这涉及工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是另一层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经审查,该《入股协议书》的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有效协议。故红日公司和蒋洋关于《入股协议书》无效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红日公司和蒋洋能否优先认缴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通过新增的800万元资本,并由科创公司承担相应损失的问题。按照99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关于“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红。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的规定,蒋洋、红日公司作为科创公司的股东,对公司新增资本享有优先认缴权利。但99公司法对股东优先认缴权的期间未作规定。2006年5月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2005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也未对股东优先认缴权行使期间作规定,但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第二款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虽然针对的是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但按照民法精神从对等的关系即公司向股东回购股份与股东向公司优先认缴出资看,后者也应当有一个合理的行使期间,以保障交易的安全和公平。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红日公司和蒋洋在2003年12月22日就向科创公司主张优先认缴新增资本800万元,于2005年12月12日才提起诉讼,这期间,陈木高又将占出资比例56.42%股份转让给固生公司,其个人又陆续与其他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全部办理了变更登记,从2003年12月25日起至今担任了科创公司董事长,科创公司的石桥铺项目前景也已明朗。因此红日公司和蒋洋在2005年12月12日才提起诉讼不合理。2003年12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入股协议书》合法有效,红日公司和蒋洋主张优先认缴权的合理期间已过,故其请求对800万元资本优先认缴权并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决议和《入股协议书》合法有效。红日公司和蒋洋在2003年12月22日向科创公司主张优先权时,上述两协议已经生效并已在履行过程中,但红日公司和蒋洋没有及时采取进一步的法律措施实现其优先权。本案起诉前,围绕科创公司和公司股权又发生了一系列新的民事、行政关系,形成了一系列新的交易关系,为保障交易安全,红日公司和蒋洋在本案中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绵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红日公司、蒋洋的诉讼请求。第一审案件受理费50010元,其他诉讼费25005元,合计75015元,由红日公司和蒋洋共同负担。

红日公司和蒋洋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科创公司只提前11天通知召开股东会违反了公司法规定提前15天通知的强制性法定义务,且通知内容没有公司增资扩股的具体方案和《入股协议书》草案,股东会中突袭表决,议事程序违法。股东会上红日公司和蒋洋投了反对票,提出同意增资800万元,但不放弃优先出资权。股东会决议中公司增资800万元有效,但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的决议和《入股协议书》因侵犯其优先认缴出资权而无效。公司法对股东行使优先认缴出资权的诉讼时效没有规定,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红日公司和蒋洋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是2003年12月22日,诉讼时效从此时起算直至2005年12月22日才届满,本案于2005年12月12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参照适用公司法对公司回购股东股份所规定的90日,是适用法律错误。陈木高是固生公司法定代表人,固生公司取得股份并非善意,其股东身份也不合法,因此不存在保护交易安全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科创公司、固生公司和陈木高答辩称:虽然科创公司召开股东会通知程序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要提前15天通知的规定,但该条款是任意性规范,且公司股东均准时参加,不影响决议效力。科创公司所提“吸纳陈木高先生为新股东”的含义是定向增资扩股,该议题已经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陈木高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根据99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该议题的决议合法有效。公司增资扩股,由公司与新股东签订入股协议,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并且代表了公司绝大多数股东的意志,未违反99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红日公司和蒋洋提出优先认缴时,《入股协议书》已经成立并在履行过程中,应为有效。科创公司是因公司面临土地价款无法缴纳,土地将被政府收回的困境而吸收陈木高入股,陈木高出资800万元,以1.3元溢价购股,且承诺成为新股东后不得再以股东身份分享科创公司在合作协议项目中应分得的35%的盈利,该决议使公司利益最大化,保证了原股东利益。以后陈木高将股份以赠与和转让方式转给固生公司,陈木高和固生公司均是善意第三人。而红日公司和蒋洋在长达两年时间内多次参加陈木高主持的董事会和股东会,没有就优先出资权进一步采取法律措施,却在公司稍有起色的情况下提起诉讼,缺乏合理性和正当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补充认定以下事实:2001年7月,科创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56万元,股东20人,均为自然人,蒋洋出资52万元,出资比例为33.33%,担任董事长。2003年1月20日,科创公司通过挂牌出让方式取得绵阳高新区石桥铺国际招商区325亩住宅项目用地,但没有支付土地出让金,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2003年3月31日,科创公司与林大业、陈木高、高新区管委会签订石桥铺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由科创公司负责支付地价款,由陈木高负责项目开发资金及建设。同年9月,科创公司董事长变更为李红,新增注册资本319.37万元,注册资本变更为475.37万元,变更后股东为23位,增加了自然人股东2人和法人股东红日公司。蒋洋出资从52万元变更为67.6万元,出资比例变为14.22%,红日公司新出资27.6万元,出资比例为5.81%。科创公司的章程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通知以书面形式发送,并载明会议时间、地点、内容;股东大会对公司增加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同年12月16日,科创公司召开股东会,讨论了陈木高入股的《入股协议书》,通过了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的提案,蒋洋和红日公司投反对票。同月18日,科创公司和陈木高签订《入股协议书》,约定由陈木高出资800万元,以每股1.3元认购615.38万股。同月22日,陈木高以付地款名义向科创公司账户汇入购股款800万元,红日公司要求优先认缴新增资本。同月25日,科创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陈木高,注册资本变为1090.75万元,陈木高占56.4%。2003年12月26日,科创公司缴纳土地款800万元。2004年3月5日,科创公司交清全部土地款13020175元,取得土地使用证。2005年2月1日,科创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通过陈木高将1万股赠与固生公司的提案,红日公司和蒋洋参加会议,投弃权票。同年3月1日,陈木高将614.38万股转让给固生公司,固生公司持有科创公司股份共计615.38万股。2005年2月至2006年11月,陈木高以每股1.2元的价格收购了其他自然人股东315.71万股。科创公司股东变更为:固生公司615.38万股,占56.42%;陈木高315.71万股,占28.94%;蒋洋67.60万股,占6.20%;红日公司27.60万股,占2.53%;其他自然人股东11人,共64.46万股,占5.91%。目前,科创公司拟开发的石桥铺项目仅修了一条从城区公路通往项目所在地的200米左右的水泥路,整个项目因拆迁和规划等问题尚未破土动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科创公司于2003年12月16日召开的股东会议所通过的关于“吸纳陈木高先生为新股东”的决议,结合股东会讨论的《入股协议书》,其内容包括了科创公司增资800万元和由陈木高通过认缴该800万元新增出资成为科创公司新股东两个方面的内容。根据99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关于“股东会行使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的职权”,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科创公司增资800万元的决议获代表科创公司75.49%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应属合法有效。根据99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的规定以及科创公司章程中的相同约定,科创公司原股东蒋洋和红日公司享有该次增资的优先认缴出资权。在股东会议上,蒋洋和红日公司对由陈木高认缴800万元增资股份并成为新股东的议题投反对票并签注“要考虑原股东享有公司法规定的投资(出资)权利”的意见,是其反对陈木高认缴新增资本成为股东,并认为公司应当考虑其作为原股东所享有的优先认缴出资权,明确其不放弃优先认缴出资权的意思表示。紧接着在同月22日和26日,蒋洋和红日公司又分别向科创公司递交了《关于要求作为科创公司增资扩股增资认缴人的报告》,向绵阳市高新区工商局递交了《请就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新增资本、增加新股东作不予变更登记的报告》,进一步明确主张优先认缴出资权。上述事实均表明红日公司和蒋洋从未放弃优先认缴出资权。但是,科创公司在没有以恰当的方式征询蒋洋和红日公司的意见以明确其是否放弃优先认缴出资权,也没有给予蒋洋和红日公司合理期限以行使优先认缴出资权的情况下,即于同月18日与陈木高签订《入股协议书》,并于同月25日变更工商登记,将法定代表人变更成陈木高,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90.75万元,其中新增资本615.38万元登记于陈木高名下。该系列行为侵犯了法律规定的蒋洋和红日公司在科创公司所享有的公司新增资本时的优先认缴出资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股东会决议中关于由陈木高认缴新增资本800万元并由此成为科创公司股东的内容无效,科创公司和陈木高签订的《入股协议书》也相应无效。虽然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投票通过,但公司原股东优先认缴新增出资的权利是原股东个体的法定权利,不能以股东会多数决的方式予以剥夺。故蒋洋和红日公司所提股东会议决议中关于吸收陈木高为股东的内容、《入股协议书》无效,其享有优先认缴科创公司800万元新增资本的上诉理由依法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因此陈木高依据该部分无效决议和《入股协议书》所取得的股权应当返还。虽然后来陈木高将其名下的股份赠与和转让给了固生公司,但陈木高系固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固生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陈木高认缴出资侵犯了他人的优先认缴出资权,故该司并非善意取得,其间的赠与和转让行为也无效。固生公司应当将其所持有的科创公司615.38万股股份返还给科创公司,由红日公司和蒋洋优先认购;科创公司应当将800万元认股款及其资金占用利息返还给陈木高。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认缴新增资本优先权的诉讼时效问题,现行法律无特别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普通诉讼时效。蒋洋和红日公司在2003年12月22日书面要求优先认缴新增资本800万元,至2005年12月19日提起诉讼,符合该法关于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其所提应当优先认缴800万元新增资本的请求依法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蒋洋和红日公司所提应由科创公司承担其相应损失的请求因无相应证据证明,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经二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绵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1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关于吸收陈木高为股东的内容无效;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18日与陈木高签订的《入股协议书》无效;四、蒋洋和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享有以800万元购买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决定新增的615.38万股股份的优先权;五、蒋洋和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800万元购股款支付给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六、在蒋洋和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五项判决后15日内,由福建省固生投资有限公司向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其所持有的该司615.38万股股权,并同时由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根据蒋洋和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的认购意愿和支付款项情况将该部分股权登记于蒋洋和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七、在福建省固生投资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六项判决后3日内,由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向陈木高返还800万元及利息(从2003年12月23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八、驳回蒋洋和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一审案件受理费75015元,第二审案件受理费7501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科创公司、固生公司、陈木高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二审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2003年12月16日科创公司作出的“关于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的股东会决议、2003年12月18日陈木高与科创公司签订的《入股协议书》均合法有效。1.二审法院将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关于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的决议内容拆分为“科创公司增资800万元”和“由陈木高通过认缴800万元新增出资成为科创公司新股东”两部分,与事实严重不符,这两项内容是不可分的,增资800万元是以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为前提的。2.红日公司在股东会反对票上的签注不能作为其不放弃优先认缴出资权的意思表示,红日公司的签注援引了99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即股东会对公司增资或减资等决议的表决程序,与第三十三条股东优先认缴权无关。且红日公司2003年12月22日提交的报告上没有蒋洋的签名,不能认为蒋洋主张了优先认缴权。3.优先认缴权是形成权,其行使应有合理期限。科创公司是在急于支付石桥铺项目土地出让金的现实情况下吸收陈木高出资的,蒋洋和红日公司行使优先认缴权的期限应不超过科创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的最后期限,即2003年12月31日。4.固生公司和陈木高取得科创公司的股权没有恶意,签订《入股协议书》时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在没有证据证明陈木高与科创公司恶意串通、《入股协议书》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引用上述条文判决股东会决议及《入股协议书》无效,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另引用的《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及《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也与事实不符。即使蒋洋和红日公司关于行使优先认缴权的主张能够得到支持,按照《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和《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也只能按照其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而不能全部认缴800万元新增出资。且二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普通诉讼时效也存在错误,股东优先认缴权属形成权,应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不超过一年。三、陈木高入股科创公司后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智慧,促使公司的经营管理和石桥铺项目都取得了巨大进展,科创公司的股权价值大幅增值,早已超过当年的购买价格,二审判决在未对股权价值进行重新评估的基础上支持红日公司和蒋洋以2003年的价格购买该股权,有违公平原则。综上,请求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川民终字第515号民事判决,维持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绵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中止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川民终字第51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由被申请人红日公司、蒋洋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红日公司、蒋洋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这一决议并不是在公司面临无力交款,土地将被收回的严峻形势下作出的。红日公司和蒋洋当时完全有能力进行增资扩股交清土地出让金,未交清的原因是科创公司与高新区管委会之间还有多笔账务没有结算。“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这一决议可以拆分为“科创公司增资800万元”和“由陈木高通过认缴800万元新增出资成为科创公司新股东”来理解。红日公司、蒋洋投反对票并签注的意思表明其同意“科创公司增资800万元”而反对“由陈木高认缴800万元新增出资成为科创公司新股东”。即使红日公司、蒋洋对这两项内容均表示反对;也不会影响“科创公司增资800万元”的法律效力,增资扩股的表决通过是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并没有侵犯原股东的优先认缴出资权,只是“由陈木高通过认缴800万元新增出资成为科创公司新股东”这一部分侵犯了原股东的优先认缴出资权。红日公司在表决票上的签注明确表明增资需按《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并且应按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考虑原股东的优先认缴出资权,已表明其没有放弃优先认缴出资权。红日公司和蒋洋在股东会召开当天才知道科创公司即将增资扩股800万元,因此其行使优先认股权的期限应为从2003年12月16日起算的一个合理期间,而不是当天必须行使权利。红日公司在2003年12月22日就向科创公司递交了《关于要求作为科创公司增资扩股增资认缴人的报告》,作出了行使优先认缴权的意思表示,且该时间早于陈木高与科创公司签订的《入股协议书》约定的生效时间。陈木高在科创公司原股东有能力认缴新增出资且主张了优先认缴权的前提下仍然与科创公司订立《入股协议书》,显然侵犯了红日公司和蒋洋的优先认缴权。《入股协议书》中关于公司新一届董事会的组成及陈木高任董事长、总经理的约定,关于800万元新增资本的投资问题、财务人员的安排问题、利润分配问题等,均违反了99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及科创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越权行使了属于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法定职权,依法也应被认定为无效。固生公司是陈木高及其家人出资设立,陈木高是固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该公司可以认定为陈木高自己的公司。陈木高取得的科创公司股份是不合法的,其转让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而固生公司作为陈木高个人的公司受让股权显然恶意。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对《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项应当理解为,只要行为人意识到了该行为有可能侵犯到第三人利益而故意为之,就构成恶意。科创公司在召开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以前,已经与陈木高达成《入股协议书》和承包经营协议草案,且陈木高在签订《入股协议书》时也清楚红日公司和蒋洋反对其成为科创公司的新股东,因此陈木高与科创公司签订的《入股协议书》应属恶意串通之行为。如果认为优先认缴权是形成权,红日公司和蒋洋在2003年12月22日已经行使了优先认缴权,在这一权利受到侵犯时就应当适用两年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三、本案中陈木高进入科创公司以来,对公司基本没有投入,公司资产基本无增长,公司的石桥铺项目至今基本未进行开发,陈木高的行为引起了当地百姓的不满和一系列社会问题。总之,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再审中,被申请人红日公司和蒋洋提交了催告公证书、绵阳中院强制执行文书、提存公证书、2008年科创公司临时股东大会的公证书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本案二审判决后的履行情况及科创公司现在的股权结构等基本情况;另提交了科创公司2004年至2008年经营状况材料、石桥铺项目所涉及的村民拆迁补偿材料和村民的联名信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陈木高进入科创公司后对公司没有进行投入,红日公司和蒋洋取得科创公司新增股份后科创公司对石桥铺项目有了新的投入。

申请再审人科创公司、固生公司和陈木高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中催告公证书、绵阳中院强制执行文书、提存公证书、2008年科创公司临时股东大会的公证书都发生在二审判决后,和本案的争议无关。工商登记资料不属于新证据。对石桥铺项目所涉及的村民拆迁补偿材料和村民的联名信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

本院经再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再审程序中有以下两个争议焦点:一、2003年12月16日科创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和2003年12月18日科创公司与陈木高签订的《入股协议书》是否有效;二、红日公司和蒋洋是否能够行使对科创公司2003年新增的615.38万股股份的优先认缴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03年12月16日科创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时,现行公司法尚未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的规定,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可参照适用现行公司法的规定。99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根据现行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的优先认缴权应限于其实缴的出资比例。2003年12月16日科创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在其股东红日公司、蒋洋明确表示反对的情况下,未给予红日公司和蒋洋优先认缴出资的选择权,迳行以股权多数决的方式通过了由股东以外的第三人陈木高出资800万元认购科创公司全部新增股份615.38万股的决议内容,侵犯了红日公司和蒋洋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根据上述规定,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议通过的由陈木高出资800万元认购科创公司新增615.38万股股份的决议内容中,涉及新增股份中14.22%和5.81%的部分因分别侵犯了蒋洋和红日公司的优先认缴权而归于无效,涉及新增股份中79.97%的部分因其他股东以同意或弃权的方式放弃行使优先认缴权而发生法律效力。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绵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决议全部有效不妥,应予纠正。该股东会将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列为一项议题,但该议题中实际包含增资800万元和由陈木高认缴新增出资两方面的内容,其中由陈木高认缴新增出资的决议内容部分无效不影响增资决议的效力,科创公司认为上述两方面的内容不可分割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03年12月18日科创公司与陈木高签订的《入股协议书》系科创公司与该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其效力。虽然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部分无效,导致科创公司达成上述协议的意思存在瑕疵,但作为合同相对方的陈木高并无审查科创公司意思形成过程的义务,科创公司对外达成协议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上述《入股协议书》是科创公司与陈木高作出的一致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范,且陈木高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相应对价,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因此该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有效。《入股协议书》对科创公司新一届董事会的组成及董事长、总经理人选等公司内部事务作出了约定,但上述约定并未排除科创公司内部按照法律和章程规定的表决程序作出决定,不导致合同无效。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认定该《入股协议书》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虽然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决议因侵犯了红日公司和蒋洋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而部分无效,但红日公司和蒋洋是否能够行使上述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还需要考虑其是否恰当地主张了权利。股东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的权利属形成权,虽然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该权利应当在一定合理期间内行使,并且由于这一权利的行使属于典型的商事行为,对于合理期间的认定应当比通常的民事行为更加严格。本案红日公司和蒋洋在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召开股东会时已经知道其优先认缴权受到侵害,且作出了要求行使优先认缴权的意思表示,但并未及时采取诉讼等方式积极主张权利。在此后科创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陈木高将部分股权赠与固生公司提案时,红日公司和蒋洋参加了会议,且未表示反对。红日公司和蒋洋在股权变动近两年后又提起诉讼,争议的股权价值已经发生了较大变化,此时允许其行使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将导致已趋稳定的法律关系遭到破坏,并极易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故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绵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红日公司和蒋洋主张优先认缴权的合理期间已过并无不妥。故本院对红日公司和蒋洋行使对科创公司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红日公司和蒋洋在一审诉讼请求中要求科创公司承担其相应损失,但未明确请求赔偿的损失数额,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审理。本案再审期间,红日公司一方主张基于新增股权对科创公司进行了投入,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对此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红日公司、蒋洋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川民终字第515号民事判决认定红日公司和蒋洋可以行使优先认缴科创公司2003年新增615.38万股股份的权利,事实根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川民终字第515号民事判决,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绵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2003年12月1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由陈木高出资800万元认购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新增615.38万股股份的决议内容中,涉及新增股份20.03%的部分无效,涉及新增股份79.97%的部分及决议的其他内容有效;

三、驳回四川省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5015元、保全费5000元,共80015元,由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7507.5元,四川省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负担4250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015元,由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7507.5元,四川省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负担3750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