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关于是否需要设置三审终审问题

关于审级制度设计问题,近年来在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修改过程中,都有所讨论。目前三大诉讼制度实行的都是二审终审制度。此次行政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对是否需要设置三审终审制度,也进行了激烈的讨论。一种意见认为,应该改二审终审为三审终审。理由主要是:第一,行政诉讼上诉率高、申诉率高的问题由来已久,两项指标通常比民事和刑事案件高出6倍以上,有的地方甚至出现了“件件上诉、件件申诉”的现象,三审已经成为普遍存在的事实。以浙江省为例,2013年该省高院共审结二审行政案件239件,而省高院同期审结的再审复查行政案件达到了305件,该院再审复查的案件已经超过了二审案件。可以说,该院在事实上已经承担起了三审法院的职责和工作量。因此,行政诉讼率先实行三审终审具有现实必要性和可行性。第二,行政申诉没有次数限制,造成“终审不终”、“翻烧饼”式的反复再审不断出现,行政诉讼既判力和公信力受到严重质疑。引入三审终审制,有利于规范和强化法院的层级监督,及时稳定公共行政关系,保持行政诉讼的既判力和公信力。第三,一些国家和地区曾以我国的裁判不具有既判力为由,对我国法院提出的司法协助请求态度消极,拒不承认和执行,三审终审有利于对外彰显我国司法裁判的权威和公信力。第四,在三大诉讼中,行政诉讼应当首先破题。行政审判面临的申诉率高在三大诉讼中最突出,需要率先解决。三大诉讼法不可能同时修改,必须首先经由行政诉讼迈出第一步。第五,三审终审是域外法治发达国家的主要审级模式。作为英美法系代表的英国、美国是采取三审终审制;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德国和法国也以三审制为原则。但是,三审终审并不意味着每一个案件都要经历三审,进入三审的案件通常是具有普遍法律争议的案件。另一种意见则不赞成三审终审,其理由主要是:第一,建立三审终审制会导致案件进入高层,甚至是最高法院,加大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的工作压力,不利于将案件解决在基层。第二,三审制度涉及司法制度的基本框架问题,行政诉讼三审终审,与其他诉讼不协调,在宪法未修改的情况下,不宜在行政诉讼法中做改动。第三,我国地域辽阔,实施三审终审制度后,一个行政争议很容易从地方走向中央,不论对相对人还是对行政机关,都不够便利,形成巨大的诉累。

最终,综合各方面的考虑,立法机关没有采纳建立三审终审制度的意见,行政诉讼仍然维持两审终审制度。在这一制度设计之下,目前行政诉讼申诉率高的问题,无法纳入正式的审判程序之中解决,而需要在切实增强一、二审程序化解争议职能基础上不断完善再审审查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