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赠与是否可以强制履行

——郭文惠诉郭国谋赠与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惠中法民四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赠与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郭文惠

被告(被上诉人):郭国谋(现名郭乙谋)

【基本案情】

2011年2月2日,曾秀芬、郭国谋(郭乙模)、郭文惠、郭俊廷四人签订《离婚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分割惠州市惠城区马安镇水贝村郭国谋和郭计央合作农场,郭国谋自愿放弃名下农场股份所有权归郭国谋、曾秀芬、郭文惠、郭俊廷四人所有,各占25%股权。……三、郭国谋名下的淡水地皮,郭国谋自愿放弃所有权归郭文惠名下,……(2011年12月30号以前由郭国谋出资办好手续)……此协议书在郭国谋、曾秀芬、郭文惠、郭俊廷签名后立即生效,四人将不再有任何争议。”郭文惠、郭俊廷、曾秀芬、郭国谋(郭乙模)四人均在协议书上签名并盖指模。之后,因被告郭国谋(郭乙模)未按《离婚补充协议书》上的约定如期将农场股份及协议第三项所述土地的使用权转移至原告郭文惠名下,原告郭文惠遂于2013年1月2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被告郭国谋(郭乙模)履行《离婚补充协议书》上约定的事项。

【案件焦点】

是否可以强制被告履行《离婚补充协议书》的约定。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补充协议书》约定处分的财产是被告郭国谋名下的财产,被告郭国谋与第三人曾秀芬在离婚后签订补充协议,将郭国谋名下财产无偿归属于原告郭文惠。此行为是一种赠与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本案中,《离婚补充协议书》约定处分的财产有:一、马安水贝村郭国谋与郭计央合作的农场股份;二、郭国谋名下的淡水地皮[惠阳国用(99)字第13210101262号]。上述两项财产权利至今仍在被告郭国谋名下,未转移。而本案的赠与是一般赠与,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因此,被告郭国谋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不履行赠与合同,法律并没有规定可以强制其履行。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郭文惠的诉讼请求。

郭文惠提起上诉。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涉港澳台的赠与合同纠纷案件,由于赠与合同所涉及的《离婚补充协议书》的签订地和赠与合同内容的履行地均在中国内地,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问题,虽然原审在第二次开庭前给原审第三人发出的《第三人参加诉讼通知书》中告知原审第三人本案使用普通程序审理,但没有告知合议庭成员名单,原审在第二次开庭时书记员告知参加诉讼人员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各方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均无异议,故原审在第二次开庭时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没有违反法律程序。

关于本案的实体处理问题,本案属于一般赠与合同,不属于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赠与人与受赠人虽然为近亲属关系,但《离婚补充协议书》签订时受赠人郭文惠已经成年,有独立生活能力,赠与人对受赠人已经没有法律上的抚养义务,故本案的赠与不属于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原审认定本案的赠与为一般赠与合同正确,由于一般赠与应以交付为生效要件,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离婚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两项赠与的财产权利至今仍在被上诉人的名下,故原审的实体处理正确,予以维持。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把自己的财产无偿地送给受赠人,受赠人同意接受的合同。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但是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并不是无限制的,为维护合同的严肃性,法律规定赠与人撤销赠与也是有条件的、相对的。赠与人撤销赠与应受下列限制:1.赠与人撤销赠与必须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2.赠与人可撤销的赠与必须不是具有救灾、扶贫等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 3.赠与人撤销赠与,仅限于没有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4.赠与人撤销赠与,须将其撤销赠与的意思通知受赠人。对于不动产而言,在办理权利转移登记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是指基于道义上的情感而做出的赠与,如果允许赠与人随意撤销这种赠与,不仅与道义不符,而且会给受赠人造成情感上的极大伤害。因此,凡是具有救灾、扶贫等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不论当事人依何种形式订立赠与合同,赠与人均不得撤销该赠与。

本案中,实体方面,双方对赠与合同的认定没有分歧,只是对该赠与合同是否可以强制执行有分歧。郭国谋撤销该赠与合同时,赠与合同内容所涉及的不动产没有登记过户,财产权利没有转移;郭国谋与郭文惠虽然为近亲属关系,但《离婚补充协议书》签订时受赠人郭文惠已经成年,有独立生活能力,赠与人对受赠人已经没有法律上的抚养义务,赠与也不是基于道义上的情感而作出的赠与,故本案的赠与不属于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案件审理中双方没有提交关于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书》经过公证的证据,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赠与人将撤销赠与的意思通知了受赠人。因此,本案所涉的赠与合同可以撤销。

编写人: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曾求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