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存疑交通事故的认定

——张前峰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前峰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24日13时30分许,张前峰在慈溪市龙山镇某工地内作业时受伤,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急诊,因病情严重被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记录载明入院时间为2014年4月24日17时27分,患者于入院5小时前不慎被重物砸伤右足,被诊断为右足第1、2趾严重挤压伤,右足第1趾趾间关节脱位,右足皮肤挫裂伤。2015年4月25日8时许,苏CG5087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车主纪开华(亦为张前峰姑父)以交通事故为由分别向交警部门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报案,纪开华陈述因办理好入院手术后已是晚上,故等到第二天上班时间才报案。接到报案后,人寿保险公司未进行勘验调查,龙山交警中队通知肇事司机高先东(纪开华雇用的驾驶员)到中队接受调查,高先东陈述在倒车时车右轮压到了伤者的右脚。由于是第二天报案、现场无法确定其真实性等原因,交警部门未做现场勘查。后交警部门到医院向张前峰做调查时,因张前峰已经转院回老家,所以未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4月28日,因张前峰要求,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2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记录载明的病史为2014年4月24日,患者右足被机器挤压致伤,后经手术治疗后于同年6月26日出院。张前峰之伤共花费医疗费21408.83元。后肇事司机催促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要求伤者(即张前峰)必须到场接受调查。2014年12月22日,张前峰和高先东一起到龙山中队写了一份当事人自述,龙山中队根据高先东提供的证据照片和两个当事人的自述,出具了道路交通证明一份,载明高先东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倒车时未确保安全,该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无证据证明张前峰有导致此次事故的违法行为。因无法确定当事人双方事发时的精神状态,故出具此事故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前峰认为其因为肇事车辆驾驶员驾驶工程车时的重大过失受伤,本案系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则认为,当事人在事发后24小时才报警,而交警则在事发后8个月才出具证明,上述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在医院入院时陈述其被重物砸伤、被机器压伤。综上,原告受伤的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不予赔偿。

【案件焦点】

本案是否属于交通事故。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事故发生在2014年4月24日13时30分左右,被保险人在次日8时许分别向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未超过48小时内报案的规定,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应派勘察人员到现场初步查勘是否属于保险事故。虽然,宁波市第六医院和解放军第102医院的入院记录,分别记载原告系被重物砸伤、机器压伤,原告解释系病历记载错误,可能是南北方口音的差别,其陈述的是轧伤。因入院记录系医院单方面所制作,客观上存在笔误的可能。原告提供的由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证明,虽系该交警大队根据事故当事人的陈述所作出,但当事人的陈述属于证据的一种,当事人在接受法院质询时对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无明显漏洞,故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提供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实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前峰7008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前峰16758.8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前峰的其余诉讼请求。

人寿保险公司持原审答辩意见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相同的理由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难点在于对入院记录、事故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认定。前两者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在诉前形成的,后者是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对此,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入院记录是作为第三方的医院根据受害人的陈述进行的记载,且系事发后第一时间的陈述,相当于当事人的自认,具有客观性和较高证明力。交通事故证明系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所出具的,并未依职权进行现场勘验,而车主即驾驶员的雇主系原告的姑父和肇事车辆的投保人,与原告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之间均具有利害关系,不排除原告与车主和驾驶员相互串通的可能性,故交通事故证明的证明力实质上相当于当事人陈述,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原告受伤原因应以入院记录为准,本案不宜认定为交通事故。

第二种观点认为:入院记录虽系第三方的医院根据受害人的陈述进行的记载,但入院记录系医院单方制作,并未经受害人及其家属签字确认,两个医院的记载也不完全相同,考虑到原告、驾驶员及车主等人均系外地到宁波工作的外地人,不排除由于南北方口音差别导致病例记载有误的可能性,且病例客观上也可能存在笔误。原告与车主系亲戚关系,故其在第一时间内因救人未想到报案具有可能性,结合其到宁波第六医院就诊已经是17时27分,车主因办理好入院手续后已是晚上,故第二天上班时间才报警也具有可能性;虽然交通事故证明系根据当事人的自述和提供的照片出具的,且交警部门未进行现场勘验与当事人未在第一时间报警有关,但车主报案未超过48小时内报案的规定,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也并非不能进行现场勘验或向事故发生地点的其他人进行调查事故原因,现因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自己怠于调查而否认当事人自述的效力,显然依据不足。结合法院传唤当事人询问事故发生细节时并未发现明显漏洞的事实,本案可以认定为交通事故。

两种观点分歧实质在于对当事人陈述的理解和认定,一、二审法院均持第二种观点。

值得注意的是,一、二审法院均非常审慎地对待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均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接受询问,在事故所有当事人到庭时关于事故细节所作的陈述均无明显漏洞时,方认定交通事故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如此审慎判决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也在合理限度内排除了保险诈骗、虚假诉讼的可能。

编写人: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张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