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出租车引发交通事故出租车发包人与承包人应负连带责任

——曾兵诉陈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人民法院(2015)洪民初字第0384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曾兵

被告:陈波、江苏泗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29日23时50分,原告曾兵驾驶苏N8191M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泗洪县青阳镇金沙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环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陈小磊驾驶的由东向西直行的苏NM6932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曾兵受伤,车辆损坏。经泗洪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曾兵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陈小磊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原告曾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小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曾兵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终身全部依赖护理。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双方已在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人民法院(2013)洪民初字第0480号案件中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约定原告护理费先行赔偿3年(2012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3年后的护理费另案主张。

另,陈小磊驾驶的苏NM6932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江苏泗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运公司),由被告陈波承租该车从事出租车业务,陈小磊是被告陈波雇用的驾驶员;苏NM6932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已赔付完毕,商业三者险限额剩余30000元。

【案件焦点】

被告陈波、洪运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陈小磊驾驶苏NM6932小型轿车与原告曾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曾兵受伤,陈小磊是被告陈波雇用的驾驶员,雇员陈小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陈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一般由对该车具有运行支配力的主体与享有运行利益的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出租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选择承包人、租赁人或者发包人、出租人为被告。本案中,被告陈波承租洪运公司的车辆从事出租车业务,陈波与洪运公司间系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关系,苏NM6932出租汽车以洪运公司的名义从事出租车业务,采取公司制运营模式。陈波与洪运公司对苏NM6932出租汽车具有运行支配力,享有运行利益,故对洪运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曾兵请求由被告陈波与洪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予以支持。

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兵护理费30000元;

被告陈波赔偿原告曾兵护理费21519元,被告江苏泗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案已经生效。

【法官后语】

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一般由对该车具有运行支配力的主体与享有运行利益的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通过发包的营运车辆获取了发包费、出租费等,获取了运行利益。故运营车辆承包人(承租人)与发包人(出租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确立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标准。车辆承包人(承租人)与发包人(出租人)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案件的审理与执行。国家对道路运输经营设定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租借行为。发包人、出租人对其发包、出租营运车辆的行为明知或应知其违法而仍然为之,存有明显过错,促成了不具有经营资格的承包人、承租人进行运输经营,客观上提高了营运车辆发生事故的危害性,故承包人、租赁人与发包人、出租人构成共同侵权,原告主张由承包人、租赁人与发包人、出租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本案被告陈波承租洪运公司的车辆从事出租车业务,陈波与洪运公司间系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关系,苏NM6932出租汽车以洪运公司的名义从事出租车业务,采取公司制运营模式。陈波与洪运公司对苏NM6932出租汽车具有运行支配力,享有运行利益,故对洪运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编写人: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人民法院 张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