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
-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 2964字
- 2020-08-27 17:09:56
5 上车过程中被机动车车门挤压后跌落地面而受伤的受害人不应认定为“车上人员”,而应认定为车外的“第三者”
——许鑫宇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淄民三终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许鑫宇
被告(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邹平县汽车出租公司、位立明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19日,原告许鑫宇在淄博市周村区老火车站广场准备乘坐位立明驾驶的鲁M99067号客车。在上车过程中,因位立明关闭车门不慎将原告的腿夹住,致其摔倒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位立明在行车时未等门关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同日到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尾椎脱位,建议休息3个月,卧床休息4周,3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期间医疗费由位立明支付。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部分交通费。原告受伤之前在邹平黛西五路倾城婚纱礼服会馆工作。鲁M99067号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邹平县汽车出租公司,位立明系该客车驾驶员。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原告起诉要求中联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邹平县汽车出租公司和位立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联财保辩称原告属于车上人员,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车上人员还是车外的第三者,中联财保应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予以赔偿。许鑫宇是在乘车过程中被客车车门挤压后跌落地面而受伤,其受伤时的空间位置相对于车辆而言系在车外,其与该肇事车辆形成相对第三者的关系。许鑫宇受伤部位虽系人体与地面撞击所致,但亦与要乘坐的车辆有直接关系,故许鑫宇应作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对象。中联财保主张许鑫宇系车上人员故其不应赔偿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结合事故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确定位立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邹平县汽车出租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未能证明其不存有过错,故应对位立明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许鑫宇各项损失共计7143.62元,由中联财保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许鑫宇误工费4803.62元、护理费2240元、交通费100元。邹平县汽车出租公司、位立明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一审判决中联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许鑫宇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143.62元。
中联财保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许鑫宇系在上车过程中被车门挤压后跌落地面致伤。从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分析,车门挤压是造成许鑫宇受伤的直接原因,故本次事故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且许鑫宇受伤前并未完成上车动作,不属于事故车辆的车上人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无疑是原告许鑫宇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属于“车上人员”。因此本案所反映出的核心问题就在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受害人在上车过程中被机动车车门挤压后跌落地面而受伤的,其应当认定为“车上人员”还是应认定为车外的“第三者”。而对这一问题的正确界定是认定受害人能否通过第三者责任险(包括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获得赔偿的关键。
在一般情形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受害人系“车上人员”还是车外的“第三者”是比较容易区分的。例如,受害人如果自始至终都处于车上,则其显然应为车上人员而非第三者;再如,受害人自始至终都在肇事车辆之外的情形也是显而易见的。然而现实中交通事故具有复杂性和不确定性,如本案中受害人在上车过程中被机动车车门挤压后跌落地面而受伤的情形就时有发生。对于此情形下受害人应认定为“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原、被告双方往往存在较大争议。本案即是如此。本案中中联财保作为承保涉案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其在一、二审中始终坚持抗辩认为原告属于车上人员,其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然而本案一、二审法院均未采纳其这一观点,而是认定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并非属于事故车辆的“车上人员”,其属于事故车辆之外的“第三者”,故中联财保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应当说本案中法院对这一问题的认定是正确的。正如本案所反映出的那样,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受害人属于“车上人员”还是属于“第三者”,法院采取的基本思路就是必须以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否身处事故车辆之上为依据进行判断,在车上即属于“车上人员”,否则为“第三者”。这样进行判断的原因在于,机动车作为一种交通工具,系为人们的出行提供便利,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其中,这就决定了机动车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均为在特定的时间空间情形下的临时性身份,而非永久和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都是相对概念而非绝对概念,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相互转化。这样做可以说在最大程度上尊重了客观实际,符合公平正义的司法原则。
当然对于本案中这种在上车过程中被机动车车门挤压后跌落地面受伤的情形,在依据上述的“以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否身处事故车辆之上”原则来确定受害人是属于“车上人员”还是属于“第三者”时,还应坚持“近因原则”。近因原则是判断保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并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所谓“近因”,是指引起保险事故发生的直接、最有效或者起决定作用的原因,而保险理赔须遵循近因原则,司法实践中近因原则也已成为判断保险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的一个重要标准。具体到本案,在原告上车过程中,因驾驶员位立明观察情况不够,突然关闭车门,导致车门将原告的腿夹住,车门挤压又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其中驾驶员位立明观察情况不够而突然关闭车门系最先发生,这一事件直接引发了之后原告的腿被车门夹住、车门挤压又导致原告跌落地面受伤这一连串事件,这些前后发生的事件不仅存在连续性的因果关系,而且无任何逻辑中断,亦无其他外因介入,因此驾驶员位立明观察情况不够而突然关闭车门这一根源性事件是造成事故从而导致原告受伤的近因。根据近因原则,驾驶员位立明观察情况不够而突然关闭车门时原告并未完成上车动作,原告当时所处的空间位置相对于车辆而言系在车外,亦即其并未进入车辆的车体内,不属于事故车辆的车上人员,其与肇事车辆形成“相对第三者”的关系。这完全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所说的“第三者”情形,应认定其为被保险车辆以外的人员,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刘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