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交通事故中乘车人与第三人如何认定

——李作坤等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作坤、刘思奇、李树森、王淑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3日7时20分左右,林春明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均鼎物流的辽H7959E(辽HE762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兰南高速南阳至许昌方向行驶至241km+100m处时,车辆发生侧翻,乘坐人刘玉敏被甩出车外后被车辆碰撞挤压,造成刘玉敏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林春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敏无责任。四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5875元。

【案件焦点】

受害人刘玉敏属于“乘坐人”还是“第三者”。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春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侧翻,刘玉敏被甩出车外后被车辆碰撞挤压,造成刘玉敏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林春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敏无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法院对事故认定中各方责任的划分予以确认。

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作坤、刘思奇、李树森、王淑清因刘玉敏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开支共计634865元;

二、驳回原告李作坤、刘思奇、李树森、王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官后语】

在本案中,林春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侧翻,刘玉敏被甩出车外后被车辆碰撞挤压,造成刘玉敏死亡。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林春明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玉敏无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法院对事故认定中各方责任的划分予以确认。且事故发生时,刘玉敏已处于车辆之外,其死亡原因是受到车辆碰撞挤压,在此种情形下,刘玉敏的身份已由“乘坐人”转换为“第三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主张刘玉敏属于“乘坐人”,故保险公司仅在座位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除此之外,法院认为,户籍改革的意义在于消除身份歧视,消除依附在户口性质上的差别待遇,本案中若仍以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与户籍改革的目标背道而驰,亦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利,故本案中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应当以2014年辽宁省的城镇标准计算。四原告因刘玉敏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34865元。

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限额11万范围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524865元,由于事故车辆投保有三者险,且林春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并未超出三者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应当对四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全额赔付。

编写人: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人民法院 曹天祥 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