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车辆所有权人在车辆出借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否承担责任

——郝付堂诉孙同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人民法院(2014)馆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郝付堂

被告:孙同光、孙心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20日11时50分许,被告孙同光驾驶从其邻居孙心更处借来的豫JXG398号小型轿车沿309国道北线由东向西行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郝付堂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郝付堂颅脑和身体多部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同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郝付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孙同光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4000元,原告治疗花费总额233557.9元。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郝付堂构成四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且伴有小癫痫发作,属于部分护理依赖。豫JXG39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JXG398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孙同光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等证实。

【案件焦点】

孙心更将车辆出借给孙同光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孙心更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孙同光驾驶的豫JXG398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孙同光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孙同光、孙心更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孙心更出借车辆存在过错的证据,其主张由被告孙心更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付堂120000元;

二、被告孙同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付堂345652.4元;

三、驳回原告郝付堂对被告孙心更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孙同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中确定车辆所有权人应否对车辆出借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调查重点在于车辆所有权人在出借车辆时是否存有过错。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车辆所有权人存在过错的情形如下:(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同时,如果车辆所有权人没有依照法律对车辆投保交强险,即使车辆所有权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员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或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院也应予支持。

机动车已经成为我们日常出行必不可缺的交通工具,我们在生活中经常遇到亲朋好友临时借用自己车辆的情况。在向他人出借车辆时,只有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履行法律义务,才能有效避免车辆外借期间因“飞来横祸”给自己带来的麻烦。

编写人: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人民法院 张继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