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被挂靠单位不应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李某某等诉张某某、山东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淄民三终字第565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某、孙某玉、孙某红、卜某霞

被告(上诉人):山东某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张某某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19日1时30分许,受害人卜某荣乘坐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鲁GJ9027(鲁GR943R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车沿临沂市河东区省道342线九曲办事处朱斜坊村路段,与前方顺行的宋某某驾驶的鲁QS3486(鲁QCZ53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卜某荣当场死亡,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及货物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向被告索赔未果,形成诉讼。另查明,肇事车辆鲁GJ9027(鲁GR943R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车挂靠于被告山东某物流有限公司,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实际车主徐某某的起诉,且两被告均表示不追加徐某某为本案被告。被告张某某系实际车主徐某某雇用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徐某某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现金43000元,丧葬费8400元、验尸费1000元。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李某某等四人认可受害人卜某荣生前工资由张某某发放。

【案件焦点】

被挂靠单位是否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公民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每个驾驶员应尽的义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卜某荣乘坐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鲁GJ9027(鲁GR943R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车沿临沂市河东区省道342线九曲办事处朱斜坊村路段,与前方顺行的宋某某驾驶的鲁QS3486(鲁QCZ53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卜某荣当场死亡,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及货物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法院予以确认。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山东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鲁GJ9027(鲁GR943R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徐某某已经支付现金43000元及丧葬费8400元,经原、被告双方质证认可,应当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另外支付的验尸费1000元并不在原告的起诉范围之内。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65280元,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山东某物流有限公司、张某某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稷下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山东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件一份、淄博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一份等证据,足以证实受害人卜某荣系失地农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被告山东某物流有限公司、张某某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3193元,按照山东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均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山东某物流有限公司、张某某认可按照三人三天,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为900元,法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0元,有单据一张为证,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临沂市,属于淄博市范围外,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5.原告主张的尸体存放费2320元、运尸费3100元,应当属于丧葬费范畴,系原告重复主张,法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山东某物流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该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卜某荣死亡,给原告造成持久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山东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结合案件情况,法院酌情支持1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孙某玉、孙某红、卜某霞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交通费3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00元,以上共计60737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1400元,余款5559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孙某玉、孙某红、卜某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山东某物流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时,张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车与宋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相撞,虽然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其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中未追加保险公司参加诉讼,漏列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山东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被挂靠人,应对事故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侵权人或者雇主应对事故损害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原审中未追加实际侵权人之雇主参加诉讼,导致实际赔偿主体缺失,原审判决判令连带责任人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当。综上,原审判决漏列案件当事人,诉讼程序不当。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248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重审。

【法官后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司法解释规定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在审判实践中,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是作为共同被告出现的,在判决主文表述时,均是由挂靠人在超出交强险和(或)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由被挂靠人对挂靠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也即实际侵权人或者雇主(挂靠人)应对事故损害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而非直接赔偿责任。本案中,山东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被挂靠人,应对事故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侵权人或者雇主应对事故损害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判令连带责任人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当。

根据连带责任的特征,挂靠情形下,在实体权利上受害人可以要求挂靠人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被挂靠人承担责任。但在诉讼中,为查明事实、明确责任,受害人只能起诉挂靠人(被挂靠人),挂靠人(被挂靠人)要求追加被挂靠人(挂靠人)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当事人均未申请追加,人民法院也应依职权追加另一方为共同被告。本案中,被告张某某系实际车主徐某某雇用的司机,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对实际车主徐某某的起诉,且两被告均表示不追加徐某某为本案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从司法解释起草的本意分析,这里的共同侵权,是指广义上的共同侵权,不包括本案所涉及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因此,严格地讲,如果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对实际车主(挂靠人)的起诉,由于实际侵权人或者雇主(挂靠人)应对事故损害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而非直接赔偿责任。在实际赔偿主体缺失的情况下,经法院释明,原告仍坚持放弃对实际车主(挂靠人)的起诉,被挂靠人也不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二审法院出于保护受害人实体权益的考虑,以一审法院未追加实际侵权人之雇主参加诉讼,漏列当事人,诉讼程序不当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兼顾各方利益,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值得肯定。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刘海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