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肇事、监护人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强险是否免赔

——赵凤云诉杨海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1343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赵凤云

被告(被上诉人):杨海钢、杨俊明

被告(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14日,杨海钢在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于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长途汽车站门口,趁车主刘振江不备,将刘振江的黑色比亚迪牌轿车私自开走,将车前的王桢焕、赵凤云撞伤,后被民警抓获。赵凤云于北京电力医院就医治疗,诊断为右髋外伤、软组织挫伤、右耻骨支骨折。赵凤云在治疗过程中支付医疗费4889.58元。2015年1月30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杨海钢诊断为躁狂症发作;2014年7月14日案发时其处于疾病期,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杨海钢驾驶的机动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杨俊明系杨海钢之父。

【案件焦点】

当肇事人被认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时,其监护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海钢在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将赵凤云撞伤。事故已经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并进行了认定。杨海钢诊断为躁狂症发作,2014年7月14日案发时其处于疾病期,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杨俊明系杨海钢之父。赵凤云主张杨海钢、杨俊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赵凤云主张车主刘振江承担责任,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刘振江对于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法院不予支持。因杨海钢驾驶的机动车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北京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赵凤云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杨海钢、杨俊明承担赔偿责任。赵凤云主张的医疗费,法院根据相关票据予以确定。关于营养费、护理费,法院根据赵凤云伤情及医疗机构诊断情况予以酌定。关于交通费,法院根据赵凤云的就医时间、次数予以酌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根据赵凤云的伤情、年龄及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予以酌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凤云医疗费4889.58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凤云营养费1000元;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凤云护理费7200元;

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凤云交通费500元;

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凤云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六、驳回原告赵凤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6元,由被告杨海钢、杨俊明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上诉人北京分公司诉称:1.杨海钢在案发时躁狂症发作,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赵凤云的赔偿责任。2.杨海钢无合法驾驶资格,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我分公司除垫付伤者医疗费外,其他费用均不应承担。3.赵凤云并未提交需要加强营养及护理的医嘱,故我分公司不同意承担营养费及护理费。4.赵凤云未构成伤残且伤情轻微,故我分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5.原审法院未确定我公司的追偿权,应属不当。为此,我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并改判赵凤云的经济损失由杨海钢的监护人杨俊明承担。

杨海钢、杨俊明未到庭应诉,其提交答辩意见称:“我们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刘振江同意原判。针对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其答辩称:“我也是受害人。现在我的车也有损伤。我认为张凤云的损失应与我无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刑事侦查案卷及相关材料在案予以证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判对赵凤云获得赔偿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赵凤云被杨海钢驾车撞伤,赵凤云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赔偿。因杨海钢在发生撞车事件时处于躁狂症发作状态,已被有关部门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杨俊明一并承担。鉴于肇事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依照交通法律规定,上述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诉讼中,北京分公司主张依照交强险条例的规定,该分公司仅应对医疗费承担垫付责任,不应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针对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明确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现赵凤云要求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至于北京分公司主张赵凤云的营养费与护理费缺少医嘱,不应予以认定的问题,法院认为赵凤云因此次受伤造成骨折,骨折受伤的恢复期需要较长时间,此期间所发生必要的营养费与护理费应属合理损失范畴,特别是本案受害人赵凤云系年迈老人,更需要营养与照顾,故对于北京分公司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同理,赵凤云在年事已高的情况下发生此事故,必然对其身体与精神带来不利影响,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一定比例的精神抚慰金,并对其交通费损失予以一定赔偿无明显不当,为此法院对北京分公司不同意支付上述费用亦不予支持。

至于北京分公司主张赵凤云的损失应由杨海钢与杨俊明予以承担的问题,因涉及北京分公司主张追偿权,且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予涉及。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赔偿问题。

首先,本案中的监护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肇事司机杨海钢经鉴定机构鉴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其在躁狂症发作期间趁车主刘振江不备,将车私自开走,将王桢焕、赵凤云撞伤。至于赔偿责任如何分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显然,本案中杨海钢的监护人杨俊明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本案中的车辆所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从刑事卷宗和民事庭审记录中均可认定杨海钢由于躁狂症发作,趁车主刘振江不备,将车私自开走,将王桢焕、赵凤云撞伤。由于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原则是自己责任原则,即每个人只应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侵权行为人要能够转移责任,或者他人必须替侵权行为人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都需要有法律上的明文规定。针对交通事故中驾驶员与车辆所有人的责任承担,驾驶员系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行为人,如果没有其转移责任的法律规定,自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对于车辆所有人是否须为驾驶员的行为承担责任,需要从实际出发,审查车辆所有人对交通事故发生是否有过错以及车辆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之间的关系,确定其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杨海钢未经车辆所有人刘振江的允许,趁其不备,擅自驾驶车辆所有人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于已经超出所有人意志外原因,导致车辆被他人控制,车辆所有人已丧失了对车辆的管理和支配权,且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车辆所有人刘振江存在管理上的瑕疵,则所有人刘振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明确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现赵凤云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理由充分,应予支持。针对保险公司认为赵凤云的损失应由杨海钢与杨俊明予以承担问题,因此主张追偿权,笔者认为不当,从法律关系来看,追偿权属于合同之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之债,两者非属同一法律关系;从权利基础看,追偿权是在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受害人之后才享有的,同一诉讼中保险公司尚未赔偿受害人,因此不享有追偿权;从诉讼地位上看,保险公司在侵权之诉中的诉讼地位应当是被告,其对致害人提出追偿,就会形成被告人对被告人的诉讼请求,使得法律关系混淆不清。综上,应驳回保险公司的追偿诉讼请求。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尚全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