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未成年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案件中赔偿主体的认定

——韩某某诉被告刘启生等机动车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韩某某

被告:刘启生、喇引支尼、马哈三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16日14时17分,刘启生驾驶“常州东风”牌手扶拖拉机沿平原村乡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路段左转弯过程中,与同向马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广东五羊”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马某某,乘车人韩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德令哈市交警大队作出德公交认字(2015)第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刘启生和马某某承担同等责任,韩某某无责。此事故发生后韩某某至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海西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产生医疗费18013.18元。其中被告刘启生支付7400元。

另查明,无号牌“广东五羊”牌两轮摩托车系原告家庭所有。事故发生前由韩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至马某某处,后由马某某驾驶该摩托车、韩某某为乘车人而发生此次事故。另,事故发生时韩某某、马某某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案件焦点】

未成年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如何认定责任主体和赔偿主体。

【法院裁判要旨】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中合理合法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德令哈市交警大队作出的德公交认字(2015)第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法院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刘启生承担50%责任;另,因本案中韩某某、马某某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又肇事车辆(摩托车)系原告家庭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根据双方监护人的责任,关于剩余50%的责任问题,法院认定原告韩某某、被告马某某法定监护人各承担25%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海西州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能够证实原告住院实际产生医疗费18013.1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之规定,法院确定原告实际产生医疗费为18013.18元。

关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原告韩某某提供的出院证明证实原告实际住院15天,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故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原告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法院按海西州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中医疗卫生辅助服务人员的中位数1600元/月予以认定,即1600元/月÷30天×实际住院15天=8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综上,原告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8013.18元、护理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19263.18元。根据责任划分,被告刘启生承担19263.18元×50%=9631.6元,扣除已垫付的7400元,被告刘启生支付原告2231.6元(9631.6元-已垫付7400元);被告喇引支尼、马哈三支付19263.18元×25%=4815.8元。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德令哈市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启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韩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2231.6元(9631.6元-已垫付7400元);

二、被告喇引支尼、马哈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韩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4815.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官后语】

农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监护人外出打工,无闲暇时间照顾,加之受到的法制教育不到位,私自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但交警队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只是对驾驶人员(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划分,并不对乘车人等划分责任,在民事审判中要全面结合案情,要认定法定监护人的责任。

本案中摩托车车辆所有人系原告监护人,对原告受伤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其原告法定监护人明知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未取得驾驶资格证而让被告马某某驾驶摩托车,故其原告法定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实际生活中原告本身的所有生活来源全部依托其法定监护人,本案中原告对此事实没有主张,案件中亦没有审理。

另,本案中被告马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证,其驾驶原告提供的摩托车,其责任应由法定监护人承担。综上对本案的责任,根据双方责任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认定原告韩某某、被告马某某法定监护人各承担25%责任,被告刘启生承担50%责任,较为合适。

编写人: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李春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