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出借身份证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之连带责任

——胡卫珍等诉陈海星、苏志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5)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胡卫珍、曹帮云、颜甲、颜乙

被告:陈海星、苏志君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29日19时26分许,被告陈海星驾驶粤EZ1810号轿车从合水方向经合和大道往人和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高明区合和大道禄堂村前路段时,被告陈海星在超车过程中与路边行人颜中其、徐斌发生碰撞,造成颜中其、徐斌受伤,其中颜中其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事故后,被告陈海星未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报警等候处理,反而驾车逃逸,后于2015年1月30日20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海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颜中其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徐斌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颜中其被送到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产生医疗费6849元。

经查,被告陈海星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其没有为该车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海星垫付了死者颜中其的部分丧葬费8000元。被告苏志君是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告苏志君为他人提供身份资料登记入户获取了相关费用。受害人颜中其的母亲颜香云已于2009年2月10日死亡,父亲为曹帮云(曾用名曹炉徕),颜香云与曹帮云共生育两名子女。受害人颜中其的配偶为胡卫珍,颜中其与胡卫珍共生育两个女儿:长女颜甲,次女颜乙。受害人颜中其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胡卫珍、曹帮云、颜甲、颜乙。受害人颜中其事发前已在佛山地区生活满一年。

【案件焦点】

被告苏志君作为出借身份证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据,高明区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苏志君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被告苏志君虽然仅通过他人间接出借本人身份证获利,没有实际申办行驶证,但其以出借身份证行为认同了实际购买人将机动车挂靠于其名下,从而形成实质性的车辆挂靠关系,存在一定的监督、管理义务。机动车是带有危险性的交通工具,被告苏志君应当认识到这一高度危险物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其作为机动车法律意义上的所有人,对车辆虽无直接支配权,却存在对挂靠人加以选择、监督、管理,防止事故发生的义务,实现对车辆的间接支配。高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苏志君对挂靠人选任不当、监督不力的过失行为,与被告陈海星违章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过失行为相结合,构成共同过失侵权,被告苏志君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高明区人民法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明细清单计算为6849元。

2.丧葬费,因广东省2013年度国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9345元,原告可主张的丧葬费为59345元/年÷12月/年×6个月=29672.5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高明区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3.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颜中其事发前已在佛山地区生活满一年,故应按广东省一般地区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高明区人民法院确认原告可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高明区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4.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有三人需要抚养:父亲曹帮云(1950年11月19日出生),女儿颜甲(2003年9月13日出生),女儿颜乙(2008年11月19日出生)。被抚养人曹帮云可主张的抚养年限为15年,被抚养人颜甲可主张的抚养年限为6年,被抚养人颜乙可主张的抚养年限为11年。受害人对曹帮云、颜甲、颜乙均承担1/2的抚养义务。三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的标准计算,具体计算如下:第一阶段,受害人死亡后前6年期间。该时段共有3个被抚养人:颜甲、颜乙、曹帮云。颜甲、颜乙、曹帮云每年的生活费均为:12052.8元(24105.6元×1/2),三人年赔偿额总和超过24105.6元,依法应按24105.6元计算,这一阶段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4633.6元(24105.6元/年×6年)。第二阶段,受害人死亡后第7年至第11年,共5年。该时段有2个被抚养人:曹帮云、颜乙。两人年赔偿额总和为24105.6元,这一阶段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0528元(24105.6元/年×5年)。第三阶段,受害人死亡后第12年至第15年,共4年。该时段只有1个被抚养人:曹帮云。这一阶段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8211.2元(12052.8元/年×4年)。综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合计应为313372.8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高明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其他支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可以主张上述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具体费用情况,高明区人民法院综合本案案情,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高明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对事故无责任,其死亡对四原告的身心确实造成严重伤害,故高明区人民法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四原告可主张的损失合计为1084868.3元。被告陈海星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扣除已垫付的8000元,还需赔偿四原告1076868.3元。被告苏志君作为被挂靠人,对被告陈海星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陈海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卫珍、曹帮云、颜甲、颜乙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076868.3元;

二、被告苏志君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卫珍、曹帮云、颜甲、颜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苏志君作为出借身份证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回答是肯定的。理由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其特殊性,应主要根据危险责任判定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属于特殊侵权,应适用高度危险作业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苏志君作为身份证的出借人,事实上已构成机动车危险源的开启者、控制者,理当归为赔偿责任主体,承担连带责任。2.身份证出借人与实际购买人存在实质上的车辆挂靠关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构成共同过失侵权。本案中,被告苏志君虽然仅通过他人间接出借了本人身份证,没有实际申办行驶证,但其以出借身份证行为认同了实际购买人将机动车挂靠于其名下,从而形成实质性的车辆挂靠关系。挂靠行为系一种选任关系,名义出借人对借用名义人如何使用其名义行为、活动,也存在一定的监督、管理义务。报偿原则也并不意味着风险必须完全等同于收益。故身份证出借人作为被挂靠人,对挂靠人选任不当、监督不力的过失行为,与肇事驾驶员违章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过失行为相结合,构成了共同过失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3.由身份证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社会本位、利益衡平原则,有利于维护机动车登记管理秩序。交通肇事作为一种特殊侵权,对受害人的救助具有紧迫性和必要性,对出借人处以连带责任,有利于在肇事驾驶员缺乏赔偿能力和逃逸的情况下,给予受害人必要的救济和抚慰,实现社会利益的平衡。而且此连带责任在法律上并非终了责任,而只是在责任缺失时的一种暂时责任,被告在承担连带责任之后,有权向直接责任人追偿,对其也不会导致利益的失衡。

编写人: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伍燕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