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

——骆趣兰诉甘汝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骆趣兰

被告:甘汝衡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29日,被告甘汝衡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范湖金缸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8时15分许,当车驶至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范湖金缸路农村信用社路段时,适遇老年人即原告骆趣兰在前方自右往左横过道路,被告甘汝衡遇此情况未停车让行,致使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车头左侧与原告骆趣兰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骆趣兰受伤。

【案件焦点】

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以及由此引发的责任承担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就本案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依据受案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笔录、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类型鉴定书、电子数据等材料,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法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事故车辆类型认定有误且事故责任人并非被告,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骆趣兰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请求相关责任人依法予以赔偿。综合上述事实认定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赔偿义务人对其在本次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同时亦是车辆实际支配人的被告甘汝衡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骆趣兰43453元。

被告甘汝衡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汝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骆趣兰43453元;

二、驳回原告骆趣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25元,由原告骆趣兰负担69元,被告甘汝衡负担456元。

【法官后语】

依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的规定,电动自行车的设计时速应控制在20公里/小时以内,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kg,且具备脚踏骑行功能。超出这一标准,一旦达到《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相关规定,就可能被认定为机动车。电动自行车一旦被定性为机动车,驾驶人就会面临无证驾驶、未上号牌、未投保交强险等属于机动车的违法违章行为,并且在确定赔偿责任时也无法适用非机动车与机动车、行人之间的赔偿规则。

本案中,被告甘汝衡辩称其驾驶的是自行车,无需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也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但交警部门对事故车辆进行了车辆类型及技术数据的检验鉴定,认定该车的蓄电池电压为60V,电机额定输出功率350W,整车质量为60kg,实测车速25.2km/h,此技术检测结果均与《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的规定不相符,非电动自行车,同时依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相关规定,又符合两轮轻便摩托车的标准,故对该车在事故中应作为机动车进行责任认定,对赔偿规则中也只能适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责任划分标准。

有观点提出,电动自行车归根结底还是自行车,只是在驱动、速度方面较传统自行车有所改变,不应当因自行车速度过快而按照机动车的标准在交通事故案中进行责任认定及赔偿。笔者认为,由于技术的更新,电动自行车较传统自行车已经有了较大的改变,且目前市场上出售的很多电动自行车的性能很好,速度、质量等方面能与摩托车媲美,但电动自行车对于驾驶人的要求却远低于摩托车,至少不需要驾驶证即可上路,一旦出现交通事故,却按照非机动车的标准进行处理,对受害人来讲是不公平的。

综上,笔者认为,对电动自行车在交通事故中的车辆类型鉴定,是事故处理中的必备环节。一旦超标,必须按照机动车的标准进行责任的认定及相应赔偿的承担,同时应加强对电动自行车市场的技术规范。更为重要的是,对电动自行车在法律上的认定,应当更加明确、具体,让民众破除对电动自行车车辆类型的认识误区,要让民众认识到,电动自行车一旦超速、超质量、非法改装等可能面临更加严重的责任承担问题。

编写人: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周绪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