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工伤纠纷典型案例评析:办案技巧及赔偿要点提示
- 沙良永等
- 1311字
- 2020-08-27 16:37:43
【关联案例】
1.发包方对承包方聘用的工人产生的工伤赔偿是否应当承担责任?[5]
〔案情及争议焦点〕
苏阳公司将无锡市惠山开发区生命园2期部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资质的自然人郭某新。2013年5月郭某新招用肖某金为工人。2013年6月24日,肖某金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无锡亿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77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由郭某新支付,由肖某金妻子护理,肖某金及郭某新未支付护理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肖某金出院后,医院开具4个月医疗休假证明。2014年6月24日,肖某金的事故伤害经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16日,肖某金的伤残程度经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肖某金尚有248元医疗费、400元鉴定费未报销。后肖某金申请仲裁,请求苏阳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2014年11月28日,仲裁部门作出仲裁裁决书,缺席裁决苏阳公司应支付肖某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7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447.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40元、护理费4620元、鉴定费400元、医疗费248元,合计144164.50元。苏阳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请求不予支付肖某金相应工伤保险待遇。
〔法院判决要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肖某金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构成工伤,依法应享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据此,苏阳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个人承包经营者郭某新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苏阳公司、郭某新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双方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故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阳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肖某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7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447.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40元、护理费4620元、鉴定费400元、医疗费248元,以上合计144164.50元;二、郭某新对苏阳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作出后,郭某新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条链接】
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