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侵害作品改编权纠纷

创作者的小说被别人改编成剧本,并拍成了电视剧,怎么办?

【经典实例】

琼瑶与于正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陈喆(笔名:琼瑶)诉称,其于1992年至1993年间创作完成了电视剧剧本及同名小说《梅花烙》(统称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2012年至2013年间,余征(笔名于正)未经陈喆许可,擅自采用涉案作品核心独创情节进行改编,创作电视剧剧本《宫锁连城》,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欢娱公司、万达公司、东阳星瑞公司共同摄制了电视剧《宫锁连城》,涉案作品全部核心人物关系与故事情节几乎被完整套用于该剧,严重侵害了陈喆依法享有的著作权。余征、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欢娱公司、万达公司、东阳星瑞公司从其侵害著作权行为中获得巨大收益,从该剧现有的电视频道及网络播出情况初步判断,该剧已获取了巨大的商业利益。

法院认为,剧本《宫锁连城》相对于涉案作品在整体上的情节排布及推演过程基本一致,仅在部分情节的排布上存在顺序差异,但此类顺序变化并不引起剧本《宫锁连城》涉案情节间内在逻辑及情节推演的根本变化,剧本《宫锁连城》在情节排布及推演上与涉案作品高度近似,并结合具体情节的相似性选择及设置,构成了剧本《宫锁连城》与涉案作品整体上的相似性,导致与涉案作品相似的欣赏体验。而在余征等提交的证据中,并不存在其他作品与剧本《梅花烙》、小说《梅花烙》、剧本《宫锁连城》相似的情节设置及排布推演足以否定涉案作品的独创性或证明剧本《宫锁连城》的创作另有其他来源。

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受众对于前后两作品之间的相似性感知及欣赏体验,也是侵权认定的重要考量因素。以相关受众观赏体验的相似度调查为参考,占据绝对优势比例的参与调查者均认为电视剧《宫锁连城》情节抄袭自《梅花烙》,可以推定,受众在观赏感受上已经产生了较高的及具有相对共识的相似体验。综上,可以认定,剧本《宫锁连城》涉案情节与涉案作品的整体情节具有创作来源关系,构成对涉案作品的改编。

陈喆作为涉案作品的作者、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改编权受法律保护。余征接触了涉案作品的内容,并实质性使用了涉案作品的人物设置、人物关系、具有较强独创性的情节以及故事情节的串联整体进行改编,形成新作品《宫锁连城》剧本,上述行为超越了合理借鉴的边界,构成对涉案作品的改编,侵害了陈喆基于涉案作品享有的改编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法规判决:一、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欢娱公司、万达公司、东阳星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电视剧《宫锁连城》的复制、发行和传播行为;二、余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新浪网、搜狐网、乐视网、凤凰网显著位置刊登致歉声明,向陈喆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三、余征、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欢娱公司、万达公司、东阳星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陈喆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五百万元;四、驳回陈喆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改编权是改编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新作品应当保留原作品的基本表达,在原作品的基础之上进行改编。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未经许可利用他人的原作品进行改编的行为,构成对他人作品改编权的侵犯。判断是否侵犯改编权,通常需要满足接触和实质性相似两个要件。

接触是指被诉侵权人有机会研究、复制、观察到他人享有权利的作品。接触可以是一种推定。权利人的作品通过出版、展览、广播、放映等方式公开,被诉侵权人有接触到权利人作品的机会或可能,可以被推定为接触。

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但并非作品中的任何要素都受到保护,思想与表达二分法是区分作品是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基本原则,著作权法保护思想的表达而不保护思想本身。若被诉侵权作品与权利人的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应当是表达构成实质性相似。文学作品的表达既不仅表现为文字性的表达,也包括文字所表述的故事内容,但人物设置及其相互的关系,以及由具体事件的发生、发展和先后顺序等构成的情节,只有具体到一定程度,即文学作品的情节选择、结构安排、情节推进设计反映出作者独特的选择、判断、取舍,才能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

文学作品中情节的前后衔接、逻辑顺序将全部情节紧密贯穿为完整的个性化表达,这种足够具体的人物设置、情节结构、内在逻辑关系的组合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如果被诉侵权作品中包含足够具体的表达,且这种紧密贯穿的情节设置在被诉侵权作品中达到一定数量、比例,可以认定为构成实质性相似;或者被诉侵权作品中包含的紧密贯穿的情节设置已经占到了权利作品足够的比例,即使其在被诉侵权作品中所占比例不大,也足以使受众感知到来源于特定作品时,可以认定为构成实质性相似。

【运用技巧】

要求侵权方停止侵权是著作权包括其他知识产权最基本、最重要的救济方式。侵权人不承担停止侵权责任是一种基于利益衡量之后的政策选择,是一种例外情形,应当严格予以把握。是否对权利人的停止侵害请求权加以限制,主要考量的是个人利益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及个人和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本案中法院从以下方面进行判断:

第一,权利人和侵权人之间是否具有竞争关系。如果权利人和侵权人之间具有竞争关系,则不宜对停止侵害请求权进行限制,否则不判令承担停止侵权责任,意味着给侵权人赋予了强制许可,这种违背权利人意愿的方式有可能极大损害权利人通过投资获得收益并取得竞争优势。本案中,陈喆与余征、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欢娱公司、万达公司、东阳星瑞公司之间是具有竞争关系的。陈喆作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虽然涉案作品于1992年创作完成,1993年被拍摄为电视剧并播映,但是陈喆仍然可以对涉案作品进行再次的改编、拍摄。小说或剧本的影视改编、摄制、发行活动,是实现小说或剧本市场价值、商业利益的重要方式。余征同样作为编剧,湖南经视公司等作为电视剧的制片者,与陈喆之间具有竞争关系,在剧本《宫锁连城》与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情况下,基于该剧本拍摄的电视剧《宫锁连城》继续复制、发行、传播将意味着其取得了强制许可,这显然违背了陈喆本人的意愿,且损害了陈喆再次改编、拍摄涉案作品并投入市场的竞争优势。

第二,侵权人市场获利是否主要基于著作权的行使。如果侵权人的商业产品获得成功并非来源于产品中著作权发挥的功能,或者其发挥的功能仅占产品市场成功的很小部分时,基于权利人利益和侵权人利益之间的平衡,可以对停止侵害请求权进行限制。本案中,电视剧《宫锁连城》的拍摄融合了导演、编剧、演员、摄影等若干人员的劳动,但对于余征担任编剧的电视剧,其之所以获得较高收视率的核心因素在于余征创作的据以拍摄的剧本,也就是说剧本《宫锁连城》对于电视剧《宫锁连城》的市场成功起到了决定性作用,由此,被告方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第三,权利人的主观意图和侵权人的实际状况。陈喆自获知电视剧《宫锁连城》之后即开始积极维权,并未怠于行使其权利。对于电视剧《宫锁连城》的制片者来说,停止复制、发行、播放电视剧的行为并非不可实现或者实现困难。

第四,社会公众利益。如果对停止侵害请求权进行限制已经损害了社会公众利益,则不宜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社会公众利益是一个不确定概念,但可以确定的是个别人或者个别公司的利益不属于社会公众利益。信息作为一种公共产品,赋予其专有权的目的在于激励创作,长远来看有利于社会发展。停止侵权责任将强化著作权的保护,更符合长远的社会公众利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 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第十二条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五条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第四十七条第(六)项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第一款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