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节 侵害出版者权纠纷

经授权的出版社出版的书,被其他出版社改头换面又出版了,如何维权?

【经典实例】

云教社与湖南少儿社、家乐福公司侵害出版者权纠纷

云教社诉称,创世卓越公司与云教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授权云教社在全球范围内以纸质图书形式出版发行云教版《西游记》《水浒传》《三国演义》等图书,合同有效期为5年。云教社依据上述《图书出版合同》出版发行了上述图书。在这些图书中均有多幅插画。在图书版权页中均署名有“插画绘制常战波贾雪”。这些图书中的插画均由常战波、贾雪绘制。2011年11月,湖南少儿社出版发行的少儿版《西游记》《水浒传》以及《三国演义》有多幅插画系对该社出版的相关图书中31幅插图的复制并略加修改而成。家乐福公司存在销售上述侵权图书的行为。

法院认为,出版者对其出版的授权、内容来源和署名、出版物的内容都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该注意义务的程度应当与出版者的工作特点相适应。出版者从事出版专业活动,应当属于具有专业性和技术性的行为,理应按照专业人员的通常应有的注意标准,要求其负有比一般人更高的不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注意义务,保证其经营中所涉及的出版物取得合法授权、有合法来源等,特别是出版者对于通过订立合同、编辑、出版发行的出版物,理应对不侵犯他人著作权负有比一般人更强的注意义务,从出版行业特点来看,这亦是法律对出版者谨慎态度要求的应有之义。当然,如果出版者能够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湖南少儿社在举证证明其与华图公司签订《图书出版合同》时审查了华图公司与常战波签订的《插画合同》以及插画底稿、光盘,且常战波对此予以认可。但是湖南少儿社并未就其已经对涉案出版图书的内容尽到了注意义务进行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所编辑出版物内容尽到注意义务是出版者的注意义务的重要内容,亦是其作为专业的出版机构根据自身的专业性及技术性应当承担的注意义务。湖南少儿社作为一家具有多年从业经验、专门从事少年儿童读物出版的专业出版社,其应当能够对少年儿童读物出版行业有较高的了解。并且,涉案被诉侵权图书《三国演义》《水浒传》《西游记》均为彩图版,插图在涉案书籍中不仅数量大,而且作为少年儿童读物,插图是吸引读者的重要因素,其作用和意义均较普通书籍中的插图更大,因此,出版者理应施以更高的注意义务。云教社早在2008年11月已经出版了《三国演义》《水浒传》《西游记》的少儿美绘版,其针对的读者群体亦是少年儿童,且涉案的31幅插画中,有22幅存在明显的相同或实质性相似,即被诉侵权出版物中存在大量插画与在先出版的云教版图书相同。综合考虑云教版图书与湖南少儿社图书作品类型一致、针对的读者群体一致、后者与前者在插画上存在高度的相似性、被诉侵权插画分别在两者出版图书中所占比例均较高等因素,法院认为,湖南少儿社没有尽到出版者的合理注意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律师观点】

出版社出版图书,都会和该书作者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专有出版权。出版权是复制权和发行权的结合,而专有出版权是指复制、发行的权利专属于被授权的出版社,是一种独占的、排他的权利。取得专有出版权,是出版者与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的主要目的,也是出版者最重要的权利。

出版者享有的专有出版权是依据合同获得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的时间、范围也依据出版合同的约定。授予专有出版权后,著作权人自身在合同期内便不再享有以印刷等方式对作品复制、发行的权利,也不得再许可第三方行使该权利。也就是说,著作权人将其著作权中复制、发行的使用权通过合同让渡给出版社,在合同范围内,该作品的复制、发行等权利由该出版社独占性地享有。

【运用技巧】

只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著作权人有权对属于自己的出版权进行自由处分。可以通过合同方式转让给其他公民、法人或社会团体所有,或者在一定期限内授予其他公民、法人或社会团体专有或非专有,其中的法人,既包括各类出版单位,也包括各类非出版单位。著作权人还可以依法授予被许可方再授权,即由被许可方再许可其他出版方出版相应作品的权利。出版权并不是只能授予出版社。

著作权人授权出版社行使专有出版权,是通过合同约定将作品复制权、发行权、收益权暂时性让与出版社,被授权的出版社为专有出版权人,可行使出版合同约定范围内该作品的权利。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作品复制权、发行权、收益权权属发生了转移,而仅仅是受到了限制:在出版合同有效期内,著作权人自己不能再行使此项权利,也不能对此项权利进行再授权。虽然如此,著作权人仍然是这些复制权、发行权、收益权的权利人。

在此期间,当第三人未经许可在出版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复制、发行该作品,在出版社要求侵权人承担专有出版权侵权责任的同时,著作权人仍然有权作为独立的权利主体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从目前的审判实践看,侵犯专有出版权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1.著作权人已经许可他人行使对自己作品的专有出版权后,在原授权期限和范围内的重复授权行为,构成对原被许可人专有出版权的侵犯;

2.著作权人的新作品构成对自己原作品的抄袭,在原出版合同有效期内和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著作权人把该新作品授权第三人行使复制、发行权,足以损害原被许可人商业利益的,构成对原被许可人专有出版权的侵犯;

3.第三人未经许可,对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作品的实质部分进行复制、发行的,构成对他人专有出版权的侵犯。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十一条 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第三十四条 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

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第三十五条 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六条 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

第五十八条 本法第二条所称的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八条 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但没有明确其具体内容的,视为图书出版者享有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

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