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定

2016年2月4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开庭审理,当庭宣判许玉森、许金龙、张美来、蔡金森无罪。

法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许玉森、许金龙、张美来、蔡金森入室抢劫并致死被害人郑某瑞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经再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一)本案缺乏与原判认定事实相关联的客观性证据。现场留有血迹、口液等生物证据,但未见相关鉴定材料,入户撬痕与认定的作案工具大号螺丝刀未作痕迹比对;现场提取在案的麻绳、细塑料绳、面粉袋、风湿膏、螺丝刀、黄色粘胶纸等作案工具,不能证实系原审四被告人所留,其中面粉袋、风湿膏、粘胶纸不能认定系现场勘查时所提取;现场采集的鞋印,经鉴定虽与许玉森的白色球鞋系同一厂家生产的同一型号,但该鉴定结论为同类认定,并非同一认定,不具有排他性、唯一性,不能证实系原审被告人许玉森所留;赃物金戒指去向不明,蔡金森在侦查阶段供述称将所分的三块斩断的金戒指卖给一过路人,无法得到印证且已翻供。许玉森、张美来供述将分得的金戒指在赌博时折价给陈某太。再审时,出庭检察员出示了委托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书,证实证人陈某太1994年9月2日的证言笔录上所捺指印非陈某太所留,陈某太再审出庭亦否认1994年9月2日所作有二人在赌博时将金块折价给他的证言的真实性。对此,检辩双方均无异议。陈某太原审时的证言依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二)原判认定原审四被告人有作案时间的依据不确实,不充分。1994年1月31日,蔡金森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对案发当晚去向作了陈述,并提供了证人,而卷内未见公安机关对此进行核实,张美来称案发当晚8时许与时任莆田县公安局忠门派出所协警阿某等一起看电影、洗头、吃点心,证人阿某虽在侦查阶段作过案发当晚没有与张美来看电影、洗头、吃点心的证言,但在再审出庭作证时证实了张美来的辩解;许玉森称案发当晚在同村许某春家睡觉,证人许某春及其母亲陈金姐在侦查阶段的证言呈反复性、不确实性,再审时证人陈金姐出庭作证证实案发当晚许玉森与其子许某春喝完酒睡在其家,次日早上还见许玉森从楼上下来。上述二证人出庭作证均对证言变化作了合理解释。检辩双方对证人出庭所作证言均无异议。现有证据不能确证原审四被告人有作案时间。

(三)原审被告人许玉森、张美来、蔡金森有罪供述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原审被告人许金龙始终否认犯罪,其他三人虽在侦查阶段多次作过有罪供述,但有罪供述不稳定,在侦查阶段承认犯罪,到审查起诉阶段即否认犯罪,在看守所审讯时否认犯罪,在外提审讯时又承认犯罪或部分承认犯罪。综观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对侦查机关通过现场勘查已掌握的挖洞撬门、用塑料绳绑门、进入现场的路线、捆绑被告人手脚等情节均做了一致供述,但对未掌握的实施面粉袋套被害人头、堵嘴、用塑料胶带缠绕被害人、纠集许金龙参与作案等具体行为的供述均存在矛盾;蔡金森、张美来在共同作案人的供述上也存在从不一致到趋同的现象。法医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被害人郑某瑞系颈部受到外力压迫(如卡、压)致窒息死亡,与原审三被告人供述系用面粉袋套头,风湿膏封嘴,粘胶纸缠绕颈部的作案手段不吻合,三人从未供述有卡压的行为;现场勘查表明被害人郑某瑞被绿色电线捆绑双脚连接双手使之弯曲,而原审三被告人有罪供述均未涉及此节,且现场提取的绿色电线来源没有查清。

综上,原判认定原审四被告人共同入室抢劫杀人的事实,缺乏与原判认定事实相关联的客观证据。本案只有原审被告人许玉森、张美来、蔡金森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许金龙未作有罪供述)与部分证人关于原审四被告人有作案时间的证言,而原审三被告人有罪供述相互之间、前后之间以及与证人证言、现场之间均存在无法合理排除的矛盾和疑点,证人关于原审四被告人有作案时间的证言反复,真实性存疑,依法均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排他的证明体系。

再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许玉森、许金龙、张美来、蔡金森共同入室抢劫并将被害人郑某瑞杀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原审四被告人有罪,依法应予纠正。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检察机关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5〕闽刑终字第243号刑事判决和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莆中刑初字第013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许玉森、许金龙、张美来、蔡金森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