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刑法修正案犯罪化及限制
- 姜敏
- 47176字
- 2020-08-27 15:57:56
第二节 刑法修正案改变原有犯罪规范要素犯罪化
我国刑法修正案的犯罪化,除增设新罪外就是通过改变某规范的构成要素,从而改变其对应某罪构成要件,进行犯罪化。从九个刑法修正案通过这种方式犯罪化的现状看,涉及对罪的客观行为、主体、主观方面、犯罪对象等的修正。
一、扩大主体范围
刑法修正案扩大原有规范涵涉的主体范畴扩大犯罪圈,主要是因为原有规范保护的重大利益遭受新的主体侵犯,但其规范规定的其他内容,比如客观行为和主观罪过以及对象等都没有变化,不需要重置规范,而只需通过修正使原有的主体范畴扩大即可。在现行九个刑法修正案中,通过扩大主体范畴进行犯罪化的情况,主要有《刑法修正案(一)》、《刑法修正案(六)》、《刑法修正案(七)》、《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
(一)《刑法修正案(一)》扩大的主体范围
1.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失职罪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主体范围扩大
我国1997年《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失职罪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失职罪的修订背景比较复杂,事实上在1997年刑法颁布前,对于社会中广泛存在的公司、企业及事业单位中工作人员受贿的情况,一直是按玩忽职守罪进行规制,造成当时司法实践有这样一个比较普遍的说法:“玩忽职守罪是一个口袋罪,什么人的玩忽职守行为都可以装。”[45]并由此导致该罪的涵盖面相当广泛。为了更好地做到罪刑相适应和严厉惩治贪污腐败犯罪,1997年刑法将国有公司、企业的相关责任人员单独划分出来,将其排除出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范围之外。1997年刑法的修订,一方面对渎职罪的犯罪主体起到了净化作用,将国有公司、企业当中的相关工作人员纳入刑法规定的妨害公司、企业管理秩序当中。另一方面,这种修订也并不尽善尽美,由于在将国有公司、企业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从渎职罪主体范围内剥离后,新刑法罪名在主体构成及客观构成则表现得相当狭窄,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1997年刑法中仅仅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但是何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存在着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其次,在1997年刑法中,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此类行为不能在原刑法条文中找到其适用的依据,也就是说1997年刑法在将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原玩忽职守罪中剥离开来时无意中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此类行为做了非犯罪化处理。此规定是不合适的,正如周光权教授认为:“犯罪主体范围过窄,不能有效的保护法益。”[46]有鉴于此,在1998年召开的“新刑法适用研讨会”中,许多刑法学者对此提出了改进意见,认为应该对此缺陷进行修正。
经过充分论证,《刑法修正案(一)》第二条规定,把国有公司、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或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以犯罪论处。该次修正将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纳入“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失职行为”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行为”的惩罚范围,扩大了两罪的主体范围。对于本罪主体的扩大,学界大多持肯定态度:“1997年刑法的缺陷得以弥补;同时,对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也是一个有力的警戒。”[47]还有学者积极评价认为:“扩大了犯罪主体范围,将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也列入修改后两罪的主体范围。这是符合实际情况的。”[48]但也有学者认为本罪对主体的扩大化规定仍然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建议进一步扩大主体范畴:“将非国有单位工作人员排除在外是不科学的,我们建议将本罪主体扩大化。”[49]在对刑法进行修正的过程中,由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毕竟与一般的企事业单位有所不同,其所有制的不同决定了其法益保护的特殊性,所以我们可以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纳入本罪主体之内,若将非国有单位的工作人员也作为本罪的主体不利于公民自由的保障。
2.挪用资金罪主体范围扩大
挪用资金罪是在《刑法》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犯罪,主要是指公司、企业和事业单位中的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行为。但客户资金是否属于挪用资金罪所规定的对象,存在适用上的争议。因此,刑法根据银行等金融机构中所持资金的特殊性,在《刑法》一百八十五条中对挪用资金罪做了特殊规定。然而,在1997年刑法制定之时,我国的金融体制尚不完善,对金融机构的概念及范围的认识存在某种程度上的缺陷。因此,1997年刑法仅仅将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纳入本罪的范围。但随着我国金融体制的逐渐完善和深化发展,原刑法仅对本罪的主体所在的单位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来进行规定,导致实践中出现了很多问题。朗胜委员长分析认为:“一些部门对刑法中规定的这类非银行的其他金融机构所包含的范围认识不一致,特别是对原本就不明确的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等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本条规定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也需要加以明确。”[50]为了应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这种对金融机构理解混乱的情况,《刑法修正案(一)》第七条对本罪的犯罪主体进行了明确性规定,将原刑法中的银行等金融机构中的工作人员,修订为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以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
3.挪用公款罪主体范围扩大
《刑法修正案(一)》对挪用公款罪的修订与挪用资金罪是在同一条中进行的,二者的修订也是一脉相承的。由于银行所持有资金性质的特殊性,刑法将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挪用资金的行为进行了单独规定,同时为了理顺对金融机构理解上的混乱,《刑法修正案(一)》在挪用资金罪中对挪用资金的主体进行了具体化规定,扩大了犯罪主体。作为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挪用资金行为有着紧密联系的金融机构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罪没有理由不发生变化,鉴于此,《刑法修正案(一)》对《刑法》一百八十五条挪用公款的行为也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同挪用资金罪一样,将本罪主体所在的单位由原来的“银行等金融机构”扩大为“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当然,随着挪用资金罪犯罪主体的扩大,上述单位委派到挪用资金罪中主体所在的单位范围也相应扩大,从而最终扩大了本罪犯罪主体的范围。
(二)《刑法修正案(六)》扩大主体的范围
1.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范围的扩大
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以来,我国社会不断发展,经济迅速增长。但在经济增长的同时,经济发展中的可变因素也不断增加。在市场为主导的经济制度的影响下,我国经济主体逐渐走上多元化,用工制度也随之不断多样化。我国一改过去国有、集体企业一家独大的形式,私有企业及其他各种各样的生产主体形式逐步走上历史的前台。这个过程中许多生活生产的新情况、新问题也大量出现,尤其在社会生产领域,我国的安全生产形势日益严峻:“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矿山的生产作业过程中特别是煤矿的采掘中,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发案率是相当高的。”[51]如2005年黑龙江七台河矿难等生产事故,2006年山西大同张家场乡煤矿透水事故,导致数百人死伤,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这对我国安全生产的立法、司法、执法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用工制度的日益多样化,劳动关系和其他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安全生产形势严峻。”[52]1997年刑法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犯罪主体采取列举式的规定,仅对工厂、矿山、林场和建筑企业等少数企业和单位列为本罪的主体所在的单位。面对责任事故类犯罪高发的趋势,1997年刑法规定的该罪的主体范畴,对惩罚上述重大事故没有多大的实际意义。实践中,一些新兴市场主体尤其是无证生产的小矿、个体生产者或包工头等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不顾生产人员的生命安全,违章进行生产,而且在其中工作的普通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也十分欠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这些单位和个人很难纳入原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调整范围。在实践中,当遇到这些新的与原条文列举类似或不同的情形,就需要进行扩大解释来解决这种法律适用上的无奈。针对这种情况,《刑法修正案(六)》第一条对原《刑法》一百三十四条做了针对性的修改,取消了对犯罪主体的限制性规定,扩大了本罪的主体处罚范围,同时不再做“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的规定,代之以“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通过本次修改,将犯罪主体扩大为一般主体,解决了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的针对犯罪主体刑法适用的范围之争这一问题,避免了法官进行类推解释违背罪刑法定的尴尬,获得了许多学者理论上的认同:“《刑法修正案(六)》对本罪主体范围不再加以限制,是与当前的现实情况相一致的。”[53]在实践层面,也在一定程度上威慑了生产过程中不负责任的行为,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如《人民日报》在报道中指出:“2006年我国安全生产工作取得明显成效,事故死亡人数第一次控制在11.5万人以下,下降11.2%。全国没有发生一次死亡百人以上的事故。”[54]
2.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主体范围扩大
《刑法修正案(六)》第一条第二款把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以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惩处。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原是一个罪,但事实上,由于行为方式的不同,两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有很大的不同,如果两种行为共用一个罪,难做到罪刑相适应。一方面,实际生活中许多重大责任事故的发生,都是由于生产中的负责人片面地追求经济利益或者数据上的结果,明知存在发生危险的可能,不顾作业人员的反对强行要求工作人员违章作业,并最终酿成严重的后果。这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更大,造成的社会影响更为恶劣,且也为人民群众深恶痛绝。另一方面,重大责任事故罪是由主观上的过失造成的,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多为生产中的疏忽所致。但是在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中,行为人有可能意识到了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但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正如周光权教授分析:“一些个体、非法矿窑只图利润,不顾矿工生命安全,命令工人违章作业,导致重大、恶性矿难不断。”[55]所以有学者认为:“这种强令工人冒险违章作业,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给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国家、集体、个人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群众反应非常强烈。”[56]将两罪放在同一个位置上显然不合适。鉴于此,《刑法修正案(六)》将本罪单独规定为一个罪,并将法定刑进行了合理的调整,使其与重大责任事故罪有所区别。同时与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范围的修订相同,新建立的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亦取消了主体限制,扩大了主体的范围。但该罪是从重大责任事故罪分离出来的,且不是因为新情况犯罪化产生的新罪,因此,笔者没有把其放入前面论及的增设新罪中。从其主要特征看,主要是随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变化而变化,从而通过扩大主体而进行的犯罪化。
3.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主体范围扩大
尽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罪状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状侧重点不同,但重大安全事故罪主体的修订思路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修订思路基本一致。近年来,我国生产中各类安全事故频发,这其中原因除了上文我们讨论的重大责任事故中犯罪行为方式的“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以及强令冒险违章作业中的“强令”行为以外,生产设施和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所引发的安全事故占了很大比率。其中因生产设施和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所引起的矿难占据此类事故中的绝大部分。据统计,在“十一五”期间,我国煤矿发生安全事故18516起,其中死亡3万多人。相比之下,我国煤矿工人的死亡率不仅远远高于西方发达国家,是美国的70倍,俄罗斯的7倍,甚至也远远高于发达国家,比如是南非的17倍。[57]如此多的矿难,对整个社会的稳定带来巨大的冲击。但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相同的是,我国原刑法对本罪的规制也仅仅限于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这种列举式的规定,根本不能涵盖社会中实施类似行为的其他主体。如不能涵盖大量存在的个体经营者和无照生产经营的企业单位,特别是生产设施和生产条件十分简陋的“小煤窑”。即使在原刑法条文所规定的“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到底谁是本罪的直接犯罪主体,也是十分模糊的。《刑法修正案(六)》对本罪主体的扩大,对解决实践中问题很有帮助。阮齐林教授认为:“此修正旨在保护劳动者安全生产的权利,严厉纠正生产、经营单位尤其是一些非法矿窑无视劳动者生命健康,不提供基本劳动安全条件的现象,有效防止发生事故单位规避法律、推卸责任。”[58]同时,将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纳入本罪,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刑法适用上的问题,使此罪的刑法可操作性增强。
4.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体范围扩大
商业贿赂行为是随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而逐步出现的新犯罪形式。在计划经济时期,这种行为很难有其存在的土壤。随着我国经济计划色彩的逐渐褪去,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在我国新生的市场经济体制中不断泛滥开来:“从2000年到2005年上半年,全国各级工商行政机关共查处商业贿赂案件13376件,涉案金额37.66亿元。”[59]比如在医药行业,这种现象就非常突出:“商务部资料显示,在全国药品行业,作为商业贿赂药品回扣一项,每年就侵吞国家资产约7.27亿元,约占全国医药行业全年税收收入的16%。”[60]在司法机关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行为进行定罪量刑的过程中,由于原刑法仅将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规定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对公司、企业以外的非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商业受贿行为,特别是人民群众反响强烈的医疗机构中的权钱交易行为,就难进行惩罚。刑法规定的本罪的犯罪主体过窄,不足以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和公司企业的合法利益。鉴于此,《刑法修正案(六)》第七条对本罪的主体进行扩大,把公司、企业之外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也纳入本罪的主体,使刑法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行为的规制进一步加强。
(三)《刑法修正案(七)》扩大的主体范畴
随着国际社会对反洗钱类犯罪打击力度的逐渐加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历了多次修正。正如有学者论证的:“我国的反洗钱立法是随着国内洗钱犯罪现象的发生和增长,以及适应国际社会惩治洗钱犯罪的形势而逐步建立和完善的。”[61]该罪的第一次修正是在《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中进行的,该次修正主要侧重于对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规制。但事实上,刑法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规定,还远不能满足国际社会对打击洗钱类犯罪的要求。我国学者要求加大对洗钱类犯罪的惩处力度的呼声也从未停息,甚至有学者主张对洗钱罪进行“最广泛扩张”。[62]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也发现,原刑法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所规定的犯罪主体只包括自然人,现实生活中许多单位也从事洗钱活动。因此,只惩罚自然人并不能有效地遏制洗钱罪猖狂的趋势,许多单位利用刑法规定的这一漏洞大肆从事洗钱活动。因此,《刑法修正案(七)》第十条将单位纳入本罪的主体范围之内,扩大了本罪的惩罚范围。
(四)《刑法修正案(八)》扩大的主体范畴
强迫职工劳动罪是在1997年刑法中首次进行规定的。但随着国际环境的变化和市场经济的发展,1997年刑法对本罪规定的缺陷逐渐暴露,越来越不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强迫劳动罪的主体,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早在2004年山西临汾发生的“黑砖窑”案件之前,就有学者对本罪的主体提出了适用上的疑问,认为仅仅将本罪认定为单位犯罪,无法对不符合单位设立条件的非法单位进行处罚,建议将本罪的主体扩大到自然人和单位,这样可以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63]但是,随后的几个刑法修正案并没有重视这种意见。但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渐发展,强迫职工劳动的行为在社会实践中的问题逐渐凸显,最为典型的是2007年山西临汾发生的“黑砖窑”案件。在该案件中,黑砖窑主强迫30余名农民工劳动。但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强迫职工劳动罪只有单位才能构成,而黑砖窑并不是依法设立的单位。为此,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只能以非法拘禁罪和故意伤害罪对犯罪嫌疑人王兵兵进行处罚:“黑砖窑无牌无照,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单位’标准,也就不符合犯罪主体要件。”[64]而且帮助黑砖窑主招募劳动人员的其他嫌疑人却在法律适用上亦遭遇困难。因此,《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八条对本罪犯罪主体进行了修正,一方面将原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改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构成犯罪。同时,把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也以本罪进行惩罚,所以通过主体扩大和行为扩大,扩大了本罪的惩罚范围。
(五)《刑法修正案(九)》扩大的主体范畴
1.危险驾驶罪主体范围扩大
《刑法修正案(九)》第八条不仅扩大了危险驾驶罪的客观行为范畴,同时也扩大了该罪的主体范畴。《刑法修正案(九)》修正后的《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因此,危险驾驶罪的主体不仅包括行为人即驾驶员,也包括了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负有刑责的要件是,对发生的危险驾驶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总的来说该直接责任指向的主体是对机动车安全运行负有监督、管理的人。
2.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主体范围的扩大
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的三款规定了三个罪: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三个罪的主体是自然人一般主体,不包括单位。但《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六条在第二百八十五条后增加了一款,从而把单位实施上述行为的情况予以了犯罪化。
3.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主体范围扩大
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该罪的主体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以及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的主体范围一样,仅仅是自然人一般主体。但在实践中,存在单位实施上述行为的情况。在罪刑法定原则的语境下,单位实施的上述行为是不构成犯罪的。因此,仅仅把自然人视为本罪的主体,不利于保护计算信息系统。因此,《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第二百八十六条后增加了一款作为第四款,从而把单位实施的上述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
4.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主体范围扩大
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该罪的主体是自然人一般主体。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犯罪的主体。因此,在实践中,如果判决针对的是单位犯罪,也存在单位不执行判决或裁定的情况。但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如果是单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则不能进行惩罚。为了惩罚单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情况,《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九条规定在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后增加一款,从而把单位犯罪主体纳入该罪的惩罚范畴中。这对解决实践中出现的单位犯罪执行难的情况,具有积极意义。
5.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主体范畴扩大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是《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犯罪,也是由2009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增设的新罪。从该罪的罪状表述看,其主体范围是“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此,其主体是特殊主体。从实践看,该罪的主体范畴太小,导致该罪的主体设置不合理。在实践中,能够合法获得公民个人信息的机构和个人的数量也在急剧增加,任何掌握了公民个人信息的公共部门、私营机构甚至个人都可能成为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主体。但是《刑法修正案(七)》在规定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时,仅仅将该罪的犯罪主体限于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这样的规定不符合当下我国打击个人信息犯罪的现实需要。因此,为了严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体范围的漏洞,《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七条修改该罪的罪状,把犯罪主体由特殊主体修改为一般主体,不再限于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都可构成该罪。经过该次修正,该罪的犯罪主体扩大为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公民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但经过《刑法修正案(九)》的修改,导致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被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替代。
6.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与非法生产、销售间谍器材罪主体范畴扩大
如前述论及,《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四条规定,把原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分解为两个罪。不仅如此,《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还规定单位犯这两个罪的,也按照该两罪进行惩罚,从而明文把单位作为该两个罪的犯罪主体,扩大了主体范畴。
二、扩大行为范畴
通过扩大行为范畴进行的犯罪化,主要通过犯罪行为范畴扩大、取消犯罪行为限制、原有犯罪行为规定的完善等方式而把新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这种犯罪化主要集中于《刑法修正案(三)》、《刑法修正案(四)》、《刑法修正案(五)》、《刑法修正案(六)》、《刑法修正案(七)》、《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
(一)《刑法修正案(三)》扩大的行为范畴
《刑法修正案(三)》第五条将《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从而把制造和储存行为纳入本罪的规制,扩大了行为范畴。1997年刑法在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中,仅仅规定了买卖、运输两种行为方式,使实践中的制造和储存行为无法得到制裁。通过对原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行为方式的扩大,一方面使本罪与同在同一刑法条文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在很大程度上得到了统一,使得刑法条文之间得到一定程度上的协调。另一方面弥补了原刑法条文对本罪行为方式调控中的不足,积极意义十分显著。
(二)《刑法修正案(四)》扩大的行为范畴
1.非法采伐、毁坏、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
1997年刑法只对非法采伐、毁坏行为进行了规制,但对于非法收购、加工等行为却没有规制。因此,实践中无法遏制非法采伐、毁坏行为。但随着人们环保意识的逐渐增强,人们开始注意有关环境保护的立法。在实际执法过程中,虽然对于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以及其他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行为,可以给予行政处罚,但却没有在刑法中进行规定,这使对大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及其制品的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行为是按照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共犯进行处罚,致使上述行为屡禁不止,对珍稀植物的保护极为不利。更为严重的是,这种行为“逐渐形成规模化、专业化的趋势,这种违法活动的猖獗为非法采伐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犯罪提供了进入市场的渠道,又进一步刺激非法采伐的犯罪行为,必须予以严惩”[65]。另一方面,由于国家重点保护的珍稀植物具有极高的经济价值,如具有药用价值的紫杉醇,其作为当今世界最昂贵的治疗癌症的药物,每公斤国际市场价格达到了800至1100万美元之间,远远超出了黄金的价格,巨大的利益诱惑也使得此类犯罪的发生率飙升。所以,为了抑制此类行为的发生,《刑法修正案(四)》第六条将非法收购、运输、加工以及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和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的行为,也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通过《刑法修正案(四)》对本罪行为方式的扩大,使刑法可以有效调整这种针对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及其制品的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的行为,有效地威慑犯罪分子,保护生物的多样性以及自然环境。不仅如此,《刑法修正案(四)》第六条还扩大了犯罪对象,笔者在下文将进行详细分析。
2.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林木罪
盗伐、滥伐林木的行为在1979年刑法中已被规定为犯罪。此后,两高又针对司法实践中的相关问题发布了许多司法解释,1997年刑法吸收了这些相关解释,并重新确立了滥伐林木罪的内容,增加了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罪的罪名。随着我国对环境保护,尤其是对森林资源保护力度的逐渐加大,在执法过程中查处的此类案件急速增长。但同时,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法律适用问题也越来越多,比如在实际执法的过程中,此类案件往往是在运输环节发现,但由于刑法没有对明知是滥伐、盗伐林木而从事运输的行为加以规制,导致不能以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对其进行处罚。许多不法人员利用刑法上的这个漏洞,由专门的人员负责运输滥伐和盗伐所得的林木,希望以此逃避刑事制裁。很明显这类运输人员是盗伐、滥伐林木罪的帮助人员,许多本罪的运输人员常常就是盗伐、滥伐、非法收购行为的实际参与者,如果不对此类行为进行刑法规制,便难以有效控制盗伐、滥伐林木罪。学者也呼吁对此类行为进行犯罪化,比如高铭喧、赵秉志教授认为:“由于司法机关认识的不一致,难以做到及时处理,建议将非法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林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66]为了解决这种刑法适用上的漏洞,有效堵住盗伐、滥伐林木罪,更好地保护森林资源,《刑法修正案(四)》第七条对原刑法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的行为方式进行了扩大化规定,将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林木的行为也规定为犯罪。有学者评价到:“修改后的效果之一就是加大了打击这种犯罪的适用范围和打击力度;同时,也使得罪状更加富有可操作性,更利于及时惩治此种犯罪。”[67]该修正弥补了刑法对打击盗伐、滥伐林木行为的不足,切断了滥伐、盗伐林木罪的刑法规制途径。
(三)《刑法修正案(五)》扩大的行为范畴
我国第一部刑法典颁布于1979年,但我国第一张信用卡在1985年才出现。信用卡诈骗罪也是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末才被认识的,所以信用卡类犯罪在刑法规制上的历史是很短的。1979年刑法不可能规定信用卡诈骗罪,1997年刑法在吸收相关决定和司法解释的基础上新设了信用卡诈骗罪等一系列与信用卡有关的罪名,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刑法适用上的不足以及社会发展的需要。但随着信用卡应用的逐渐普及,信用卡犯罪也逐渐出现了许多新情况。一方面,世界各国面对信用卡的迅猛发展,逐步完善信用卡类犯罪。以日本为例,日本自1907年刑法颁布一百多年以后,在2001年对刑法进行了部分修改,其中就增加了与我国信用卡相似的有关支付卡电磁记录的犯罪,完善了刑法对有关支付卡的相关规制。[68]除日本以外,德国刑法也对非现金支付方式进行了规制。另一方面,我国的信用卡犯罪也确实出现了许多新趋势,信用卡犯罪逐渐呈现国际化、专业化和集团化的犯罪趋向,从运输、销售以及使用信用卡的各个环节的分工较为严密,犯罪活动也越来越猖獗。但刑法的规制却捉襟见肘:“虽然这些具体的犯罪行为都属于伪造信用卡和使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犯罪,但是由于其在各个环节上各有其表现形式,在具体适用刑法时存在一定困难。”[69]针对该种情况,《刑法修正案(五)》第一条对本罪行为方式进行了修正,将“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纳入本罪的行为方式之中。
(四)《刑法修正案(六)》扩大的行为范畴
1.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事故罪行为范畴扩大
《刑法修正案(六)》第二条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客观行为修改为“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该次修正把原来该条中的“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的限制取消,从而扩大该罪的客观行为范围。当然,该罪的修正不仅包括行为限制条件的取消,也包括前述论及的主体从特殊主体变为一般主体,即主体范围的扩大。修改前的原刑法条文要求“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这一前提条件作为本罪的构成要件,该规定一方面限制了该罪惩罚范围:“这一规定将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成立范围限制过窄,不利于防范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的发生。”[70]另一方面在无形中增加了司法机关认定案件事实的难度,到底如何寻找其“仍不采取措施”的证据,在实践中是十分困难的。所以《刑法修正案(六)》为了解决该限制条件带来的困窘,将“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这一前提条件删除,直接规定以“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作为本罪的行为方式,扩大了客观行为的范围。
2.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行为范畴的扩大
《刑法修正案(六)》第五条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客观行为修改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通过该次修正,将“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行为纳入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惩罚范围。公司、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是公司进行生产和分配的重要手段,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重要信息也是外界对公司、企业财务状况和综合实力进行了解的重要窗口,所以通过财务会计制度及其他相关制度对公司进行监督和管理便显得尤为重要。陈兴良教授认为:“公司违反上述规章制度及规定,向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报告,不仅破坏了公司法有关公司的财物会计制度,而且由此也损害股东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71]虽然1997年刑法规定了本罪,但实践中许多上市公司除了不按规定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外,对国家规定在公司、企业运行过程中与财务会计报告有着类似作用的其他的重要信息也不按照规定进行披露,以此来逃避有关部门的监督,严重损害了上市公司以及其他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对此由于刑法没有做出规定,只能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或者民事追责,无法有效制止此类行为的发生。而且原刑法仅将公司列为本罪的规制对象,并不包括正处在迅猛增长中的企业,这显然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所以《刑法修正案(六)》第五条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进行了适当修改,将原“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扩大为“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规定披露”行为。对本罪客观行为的扩大,大部分学者持肯定意见:“显然正确披露信息应该成为上市公司的一项义务,是投资者为防止欺诈而行使权利的要求,因而也就需要法律强制力来进行保障,法律调控就成为其唯一的选择。”[72]通过对本罪行为方式的扩大,对原来刑法中无法进行规制的其他重要信息进行了合理的规制,增强了刑法条文的可操作性和权益保护的周延性,正如刘宪权教授分析:“笔者认为,草案的这一内容无疑弥补了原有刑法中有关证券、期货犯罪规定的不足,从而达到有效地保护广大股东或者其他人获取真实信息的基本权利,从理论和实践层面进行分析是完全必要并具有一定意义的。”[73]
3.违法发放贷款罪行为范畴扩大
《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三条将《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客观行为修改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该修改删去“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的限制,扩大了客观行为范畴。发放贷款是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一项重要金融业务,为国民经济的发展提供了重要的资金保障。为了规范贷款行为,提高贷款质量,保证贷款的安全性和使用的有效性,加速信贷资金周转,我国制定了一系列金融法律、法规,对有关贷款问题作出了规定。如果贷款人在办理发放贷款业务过程中,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不认真调查借款人的偿还能力或资信情况,或未经批准擅自发放贷款等,其行为不仅破坏了国家的贷款管理制度,同时还会造成贷款的损失,影响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而原法条中的“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的”要件,和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决定》有渊源:“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6月30日发布《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决定》,其中第九条规定的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是关于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最初法源。”[74]1997年刑法针对发放贷款的对象不同规定了不同的罪名,并以“造成较大或重大损失”为成立犯罪的唯一标准,并对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规定了相对较低的入罪门槛,体现了从严惩处这种违法发放贷款行为的立法精神。但司法实践中,公安部、检察部、人民银行、银监会提出,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在实践中遇到很多问题:“金融机构贷款有一系列程序,包括贷前调查、贷中审查、贷后检查等环节。一旦贷款造成损失,应对哪个环节定罪难以界定;有很多贷款发放后办理过多次借新还旧,对办理过借新还旧的贷款,如何对责任人定罪,是对最早发放贷款的,还是后来办理借新还旧的责任人定罪?认识难以统一。”[75]因此,为了更加有效地打击违法发放贷款行为,严惩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现象,有必要将“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对行为的限制条件删除。据此,该次修正对规制金融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4.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行为范畴扩大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是1997年刑法规定的罪名,其制定的背景是由于某些金融机构,特别是部分地方性信用社及工作人员利用办理存储业务及发放贷款的便利条件,非法吸收客户的存款用以拆借以及发放贷款,通过“体外循环”的方式逃避央行监管,牟取非法利益,这给国家造成了很大的损失。鉴于此,1997年刑法将此类行为规定为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76]但在实践中,面对方式越来越多样化的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危害行为,原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方式过于简单化,只看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几种常见的行为方式,没有看到除非法拆借以及发放贷款这两种行为方式以外的其他行为,也会对流失以外的资金安全带来极大的风险:“司法实践中,有关部门提出,目前有的金融机构账外经营的问题时有发生,由于账外经营其所造成的负债无法监控,潜在的风险难以预防,直接影响金融安全。”[77]所以对于非法拆借和发放贷款以外的其他账外经营行为,也会造成监管的缺失进而危及金融安全。此时如果一旦发生意外,“体外循环”的存款不能收回,银行可能就将承担由此所带来的损失,这对整个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和安全的威胁仍然是十分巨大的。所以,《刑法修正案(六)》第十四条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客观行为修改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将原来法条中的“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行为限制取消,从而扩大了被惩罚的行为范围。
5.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行为范畴扩大
《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客观行为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的行为,从而对本罪的客观行为进行了扩大。通过《刑法修正案(六)》对本罪行为方式进行修订,一方面,补充了刑法适用上的漏洞,使得原本刑法规定的“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这一列举式的行为方式,扩大为所有的掩饰及隐藏行为,增强了法律条文的可操作性,为从根本上打击上游犯罪起到良好的积极作用。同时,行为方式的修改也与洗钱罪的规定相一致,如此使得整个刑法体系更加协调。事实上,在《刑法修正案(六)》之前,我国学者根据我国签署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一系列国际条约要求扩大洗钱罪的打击范围,大多将修订的目光集中在洗钱罪的修订上。由于洗钱罪规定的刑罚相对严苛,所以只有严重的上游犯罪才能被纳入洗钱罪的调整范围之内。但实际上,洗钱罪的本质和该罪的本质是相同的,两者的关系是特别法条和普通法条的关系,所以两者规定的罪状应该具有一致性。在对常委会委员的这种提议进行讨论的过程中,法律委员会的专家们认为,在立法中除了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的几种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之外,对于其他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应该按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论处。比如高铭暄、赵秉志教授认为:“对明知是任何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都是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只是没有使用洗钱罪的具体罪名。”[78]在此背景下,为了与《刑法》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有关规定相适应,更好地打击上游犯罪。同时,为了明确法律界限,迎合我国现阶段打击洗钱类犯罪的需要,《刑法修正案(六)》将本罪的行为方式由原来的列举式扩大为所有掩饰、隐藏的行为,严密了刑事法网。学者对本罪行为方式的修订提出了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支持本罪行为方式的扩大化:“《刑法修正案(六)》所增加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堵截性规定,这恰好说明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行为的性质……故可以将‘掩饰、隐瞒’概括为所有赃物犯罪的行为。”[79]有的学者提出了反对意见:“这样两种明显具有不同目的的行为方式被立法者强行规定在同一法条内。在立法者看来,这种做法实践了自己的‘突出惩治犯罪’的洗钱罪立法理论。问题是这种‘拉郎配’似的立法可以被实务界和理论界在较短的时间内所接受吗?”[80]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虽然扩大本罪的行为方式确实稍显勉强,但实际本罪所规定的行为方式,都是对下游犯罪的一种抑制。
(五)《刑法修正案(七)》扩大的行为范畴
1.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行为范畴扩大
本罪的修订有深厚的刑事政策背景。首先,刑事政策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合理有效地对抗犯罪,而根据学者们的观点,在本罪修订以前,“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是一种间接正犯的行为。该种行为在刑法上是一种可罚行为,将这种可罚行为进行惩罚,符合刑事政策对抗犯罪之目的。因此,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就应该通过解释或者立法的方式将其规定为犯罪。[81]其次,是社会的现实需要。在证券市场的实践运行中,由于行为人特殊的地位,即使其不说明他所提出的相关建议的理由,其身边人也会自然而然地心神领会,依照其所言行事。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其亲友不知内幕信息内容,但此种建议也起到了比告知他人内幕信息更为直接的作用:“这种行为同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具有同样的社会危害性,同样破坏了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的管理秩序,损害了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本身的信用机制。因而,应该给予行为人严厉的惩罚。”[82]综合两方面因素的考虑,《刑法修正案(七)》第二条第一款将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的客观行为修改为“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通过该次修正,把“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行为纳入该罪的惩罚范畴。该次修订不仅使刑法能够与证券法的规定相互衔接,同时“将‘建议他人买卖’细化为‘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交易’,规定的较为具体”[83],解决了司法适用中长期存在的对于“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交易”如何惩罚的争议,同时也有利于填补刑法的不足,增强该罪的可操作性。
2.逃税罪行为范畴扩大
逃税罪在1997年刑法中被称为偷税罪。《刑法修正案(七)》第三条将《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罪状修改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该次修正取消原罪状对行为的列举式规定,代之以“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更为抽象的规定,扩大了行为范畴。对于本罪的这种修订原因很多,但最主要的原因是立法技术的问题,诚如赵秉志教授分析的:“首先,立法技术的漏洞是逃税罪修订的直接原因。”[84]事实亦是如此,我国《刑法》二百零一条关于原偷税罪的规定,在客观要件方面存在很大缺陷。首先,在行为方式上采取列举式的方式对本罪的行为方式进行具体描述,其表述过于复杂且难以操作,很容易引发分歧。面对层出不穷的逃税手段,太过具体的罪状导致原偷税罪行为方式规定的滞后性。有学者就认为:“可以预见,随着税收体制的发展,偷税的手段必然层出不穷,用列举式规定不可能穷尽所有的手段,这种舍本逐末的立法方式会导致刑事法网的疏漏。”[85]其次,在原刑法犯罪构成中,采取了数额和比例相结合的规定,这种方式历来为学界诟病。这种双重标准看似使定罪量刑更加精准,但在实践中却缺乏可操作性,导致“立法上的严格规定与实践中的宽松处理形成鲜明反差”的现象。[86]综合上述原因,《刑法修正案(七)》第三条对本罪的客观要件做了相应的调整,特别是将原条文中列举的行为方式修改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这一概括式的规定,淡化了原刑法中数额和比例相结合的构罪标准。通过《刑法修正案(七)》对本罪行为方式及构罪标准的修正,使本罪被惩罚的客观行为范畴扩大,使本罪的立法内容更为科学和合理。诚如赵秉志教授所言:“而且也大大加强了刑法相应条文的适用性和针对性,裨益于司法实践,其科学性与合理性自不待言。”[87]
3.非法经营罪行为范畴扩大
我国1997年刑法取消了投机倒把罪,新设非法经营罪进行代替。非法经营罪是空白罪状与叙明罪状相结合的方式,其叙明罪状部分对本罪的客观行为进行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种各样的行为不断涌现。为了应对这些变化,非法经营罪也不断被调整。第一次是《刑法修正案》第八条增加“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行为方式,这亦是首次扩大本罪的客观行为范围。但面对动态发展的市场经济,本罪的客观行为方式似乎与实践还是脱节。最明显的表现是“地下钱庄”大规模出现,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很大。首先,“地下钱庄”的运行严重扰乱了国家的税收秩序,我国每年因之所受到的损失高达近千亿元。其次,这种“地下钱庄”容易成为上游犯罪非法所得财物的“避难所”,也就是说“地下钱庄”容易成为洗钱类犯罪的主体,对上游犯罪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最后,“地下钱庄”的存在严重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对金融安全的危害巨大。鉴于此,国家有关部门提议将该行为入罪:“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提议,对‘地下钱庄’逃避金融监管,非法为他人办理大额资金转移等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在刑法中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内单独列举,以适应打击此类犯罪的需要。”[88]据此,《刑法修正案(七)》第五条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行为方式中,增加了“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这对弥补该罪的漏洞,扩大了该罪惩罚的客观行为方式,具有重要意义:“《刑法修正案(七)》明确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纳入非法经营罪的处罚范围,实乃值得肯定的明智之举。”[89]当然,也存在反对意见:“我国现行刑事法(包括司法解释)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及实践中,对非法经营罪的解释有不断扩大的趋势,不符合刑法谦抑性的要求。”[90]有学者更为激进,认为非法经营罪“导致刑法理论的混乱,违背了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应该予以废除。[91]本文认为,在非法经营罪的存废都值得进一步探讨的情况下,不能毫无限制地扩张本罪被惩罚的客观行为,避免对非法经营罪第四项的“其他”行为进行任意的扩充解释:“容易使得非法经营罪无限扩张,因而极易形成一个新的口袋罪。”[92]所以在对该罪进行修正和解释时,必须严格遵守刑法的谦抑性,避免犯罪圈的随意扩大。
4.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行为范畴扩大
近年来,“口蹄疫”、“疯牛病”及“禽流感”等一系列动植物传染病对人类的健康产生了重大影响,造成了巨大损失。为了有效应对动植物传染病带来的挑战,利用刑法手段对可能引起动植物传染病流行的危险行为进行规制,便逐渐被人们所重视。但是,在刑法调控的实践中,我国现行刑法应对动植物传染病的立法,还存在重大立法漏洞。首先,在本罪的行为方式上,《刑法》三百三十条所规定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只规定能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才能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因此,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禽流感和非典都不能纳入《刑法》三百三十条的规制范围之内。同时,原逃避动植物检疫罪也只针对“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逃避动植物检疫”的行为。因此,逃避境内动植物检疫、防疫的行为,就不是原逃避动植物检疫罪所规制的范畴。其次,原逃避动植物检疫罪是结果犯,这亦不利于对生态文明的保护。为了进一步保护生态安全,对有可能带来严重生态灾难乃至生态安全受到威胁的行为,也应被刑法规制。因此,综合上述两方面原因,《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一条将本罪的行为方式由刑法中的“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逃避动植物检疫”,修改为“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取消了“进出境”以及“逃避动植物检疫”的行为方式限制。同时,将本罪由结果犯改为危险犯。这样,通过《刑法修正案(七)》对本罪的修改,就使本罪规制的行为方式扩大了,而且把结果犯修改为危险犯,更能有效抑制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违反动植物检疫、防疫的行为,减少动植物传染病传播的机率,维护社会公共安全。
(六)《刑法修正案(八)》扩大的行为范畴
1.叛逃罪行为范畴扩大
近年来,重视经济的迅速发展在某种程度上削弱了对国家安全的重视。但国家安全犯罪亦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比如叛逃罪,在实践中的适用就出现了很多问题,从而引起了刑法学界的关注。在实践中,该罪的成立必须同时符合三个条件,即:必须发生在履行公务期间、必须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在境外叛逃且必须危害了国家安全。这种客观要件的规定,使“犯罪嫌疑人在叛逃后实施了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才能被认定为叛逃”[93]。而实践中,叛逃人员在叛逃境外之后是否存在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在实践中很难查清和取证,从而导致放纵犯罪之嫌。有学者认为:“由于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和职务的特殊,其叛逃行为本身就已经构成了对国家的背叛,从而造成了国家秘密的失控以及国家安全受到威胁的后果。”[94]从某种意义上看,只要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就可以构成本罪。为了更严密的保护国家安全,《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一条将原刑法条文第一款中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这一限制性条件删除,降低了客观行为的入罪标准。同时,《刑法修正案(八)》将本罪第二款修订为只要“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就可以构成本罪,扩大了客观行为范畴,加强了对国家安全的保护。
2.强迫交易罪行为范畴扩大
强迫交易罪是1997年刑法规定的罪名。在1997年刑法制定之前,许多强迫交易的行为是按照抢劫罪来论处的。但强迫交易的行为与抢劫罪毕竟有所不同,所以1997年刑法将其规定为独立的罪名。1997年刑法所规定的强迫交易行为,只包括强买强卖商品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或者提供服务。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一度在我国消失的黑恶势力死灰复燃,并呈现愈演愈烈之势。黑社会组织成员为了满足其攫取非法经济利益的目的,逐渐呈现公司化的犯罪形式,据重庆打黑期间发布的白皮书显示,在涉黑犯罪案件中,在24个黑社会组织中就有13家注册成立了公司,其危害性也由原来的对社会秩序的危害向市场经济秩序扩散。[95]不仅如此,一些黑恶势力团伙,在工程招标、物品拍卖、同业经营竞争和资产转让收购等领域,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违背个人意志作为或者不作为,是其攫取社会财富和资源的常用手段。[96]这些行为不仅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而且对公民的人身权也造成了不同程度上的损害,应该予以严惩。由于这些强迫他人参与或退出投标、特定经营活动、公司及企业的并购的行为,并不符合抢劫罪等其他犯罪的犯罪构成,只能考虑以强迫交易罪进行规制。但强迫交易罪采取的是叙明罪状,且行为方式的界定过于狭窄,所以也很难容纳上述具有严重危害性的行为。在此背景下,《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六条在广泛吸取各界意见的基础上,对强迫交易罪的行为方式进行了扩充,在该罪中增加“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及“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行为方式。通过增加这三种行为方式,扩大了强迫交易罪惩罚的客观行为,也维护了正常的市场秩序。
3.强迫劳动罪行为范畴扩大
前述已论及强迫劳动罪的主体范畴已被扩大,不仅如此,该罪的客观行为范畴也扩大了。正如我们介绍本罪主体修订的背景那样,本罪客观行为的修订也包括国际背景和我国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本罪客观行为的修订与主体修订的原因有相同之处,都是为了履行作为国际劳工组织的创始会员国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的签署国所承担的保护劳工利益的相关义务。不仅如此,其行为范畴的扩大还有其自身的特殊性。首先,1997年刑法规定的强迫职工劳动罪必须以“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为前提,这就造成刑法规定和实践的差距:“司法实践中,类似于黑煤窑一类的组织与为其提供劳动的工人之间,往往是赤裸裸的强迫乃至奴役关系,而不是劳动管理法规中所规定的劳资关系。”[97]对这种黑煤窑情况就不能以强迫职工劳动罪对其进行处罚。此外,1997年制定的《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强迫劳动的行为方式,包括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三种行为方式,并不仅仅指1997年刑法中规定“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刑法条文的规定没能做到与其他法律法规之间的相互协调:“因此,强迫职工劳动罪将犯罪手段仅仅限定为限制人身自由,在罪状描述方面并不全面。”[98]所以,综合几个方面的原因考虑,《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八条对本罪的客观方面,尤其是行为方式进行了较大范围的修正,取消了“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这一限制性规定。同时,在“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的基础上,添加了“暴力、威胁”两种行为方式。当然,本罪在客观方面的修订,除了行为方式修订,还包括对“情节严重”这一限制性条件的取消,从而使本罪由情节犯变为行为犯。通过《刑法修正案(八)》的修订,强迫劳动罪惩罚的行为范畴扩大了,亦使刑法合理地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相互衔接。
4.盗窃罪行为范畴扩大
盗窃罪是一种常见的犯罪,是非暴力的财产犯罪。从原来的刑法条文规定看,实践中某些类型的盗窃行为,如入户盗窃、扒窃以及携带凶器盗窃的行为,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比如没有达到立案标准要求的数额限制,是不能当作盗窃罪进行惩罚的。但入户盗窃、扒窃以及携带凶器盗窃的行为,不仅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且在实际中有可能转化为暴力型犯罪,威胁到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99]另一方面,从国外刑法的规定看,虽然都会讨论盗窃罪犯罪对象的价值性,但数额并不是犯罪成立的构成要件:“众所周知,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并没有将数额较大作为成立盗窃罪的要求。”[100]因此,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权,《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规定为盗窃罪,不需要达到数额较大就可以构成犯罪。这就降低了本罪的入罪标准,扩大了本罪惩罚的客观行为,加强了对“公民财产的保护”且强化了“对公民安全的保护”[101]。
5.敲诈勒索罪行为范畴扩大
同盗窃罪一样,敲诈勒索罪也是一种传统犯罪。1979年刑法规定了该罪,1997年刑法在吸收诸多合理因素的基础上,提高了敲诈勒索罪的法定刑。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敲诈勒索出现了许多新情况,较为明显的是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其成员往往采取敲诈勒索的形式获取非法利益。但由于敲诈勒索的数额相对较小,并不符合数额较大的构罪标准。而且这些行为情节也不严重,因此,对这种情形只能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行政处罚或直接放人。但是,屡次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有一个累积的结果,而且这种累积结果对社会的危害也是严重的。另一方面,敲诈勒索罪与同属财产类犯罪的盗窃罪相比,既然多次盗窃行为入罪,那么多次敲诈行为也应入罪:“现行刑法将多次盗窃行为入罪,举轻以明重,多次敲诈自然亦应入罪。”[102]所以综合考虑,《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条将“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也纳入敲诈勒索罪进行惩罚,从而严密了刑事法网,解决了司法实践中无法惩罚的“多次敲诈勒索”行为遭遇的困境。
6.寻衅滋事罪行为范畴扩大
寻衅滋事行为在1979年刑法中被包含于流氓罪之中。流氓罪是刑法中最大的口袋罪,严重违背了刑法的基本原则,学界对废除流氓罪的呼声也越来越高。因此,1997年刑法取消流氓罪,且分解为寻衅滋事罪等罪。但在司法实践中,寻衅滋事罪的很多不足与缺陷不断凸显,与强迫交易罪和敲诈勒索罪的修正类似:“一些犯罪分子,尤其是一些黑恶势力团伙,攫取利益的手段逐渐由过去的‘打砸抢’等暴力手段演变成更多的使用所谓的‘软暴力’……这种恐吓行为,没有斗殴发生,难以认定为聚众斗殴。”[103]由于该类情况不符合1997年刑法对寻衅滋事罪的罪状规定,而不能以寻衅滋事罪对“软暴力”行为进行定罪量刑。但是,这种行为也对公共秩序造成了严重干扰,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立法目的。同时,原法条的另一不足之处在于:“一些地方提出,一些犯罪分子时常纠集他人,横行乡里,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秩序,扰乱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104]但是,由于这种滋扰群众行为的个案很难构成罪,通过治安处罚也不可能关太长时间。如此抓了放、放了抓,既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也不能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反而使得犯罪分子更加猖獗。面对这种情况,《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二条将“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和“恐吓”这种行为,纳入寻衅滋事罪的行为方式之中,补充了刑法对本罪行为方式规定的不足,严密了刑事法网,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7.非法采矿罪行为范畴扩大
为了规制非法采矿猖獗的行为,1997年刑法规定了非法采矿罪。但非法采矿罪却对实践中出现的很多行为无法规制:“执法机关反映:在实践中存在大量无证开采矿产资源的犯罪行为,但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不多,移送到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非法采矿案件更少,而能起诉到法院以非法采矿罪作出判决的寥寥无几。”[105]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是由于刑法规定的构成本罪必须具备“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这一限制性行为方式,这使得非法采矿罪的入罪标准过高。事实上,在执法人员对非法采矿行为进行阻止时,非法采矿人员大多都会停止开采,待风声过后继续开采。而且随着通讯工具的发展,非法采矿人员可以更加方便地同外界进行联系,在执法人员到达之前逃跑或者停止开采,此时即使其造成了重大损失也很难对其进行刑事处罚,这对矿产资源的保护极为不利。基于此种实践困境,《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七条将《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行为。该次修正删去了“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限制,扩大了惩罚的客观行为的范围。通过对本罪行为方式的扩大,降低了该罪的入罪门槛,加大了对该类犯罪的打击力度,[106]有利于保护矿产资源的可持续开采。
(七)《刑法修正案(九)》扩大的行为范畴
1.危险驾驶罪行为范畴扩大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增设了危险驾驶罪,但其行为范畴非常狭窄。危险驾驶罪涵涉不足,导致该罪的设立仍然不能惩罚实践中众多具有严重危害的行为。为了进一步严密交通肇事刑法立法法网,《刑法修正案(九)》第八条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危险驾驶罪的客观行为范畴扩大,把“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的行为和“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罪规制的范畴。
2.诽谤罪行为范畴扩大
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了诽谤罪,其主要是针对现实中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但随着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发展,在实践中出现了通过网络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情况。不仅如此,通过网络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因为传播速度很快,所以影响程度更严重。当然,实践中出现的这种情况亦是以诽谤罪进行惩罚的,比如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在2014年就对网络诽谤行为以诽谤罪进行惩罚的。[107]而《刑法修正案(九)》第十六条虽然没有改变罪状和罪名,但明确将网络诽谤行为纳入诽谤罪进行规制,使司法机关对网络诽谤行为的规制具有了立法上的依据。同时,《刑法修正案(九)》第十六条对该罪的取证困难问题进行了规定,既规定当被害人取证困难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进行协助取证。
3.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行为范畴扩大
如前论及,《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七条把该罪的主体范畴扩大至一般主体。而与之相对应,对行为范畴也进行了扩张。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原罪状中的行为方式有限制,即有“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的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提供给他人”的限制,但《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七条随着取消“国家机关或者金融机构、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的限制后,相应也取消了“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的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方式的限制。因此,《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七条不仅扩大了该罪的主体范畴,同时也扩大了该罪的行为范畴。笔者以为,《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七条无论是主体的扩大,还是对行为范畴的扩大,都是与实践中发生的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现象相吻合的,具有合理性。这导致《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七条取消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罪名,修改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4.抢夺罪行为范畴扩大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抢夺罪的罪状是“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因此,该罪惩罚的行为范畴是数额较大的抢夺公私财物的行为。从表述看,原罪是单纯地以数额衡量确定某个行为是否入罪。但在实践中,某些连续的抢夺行为数额不大,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要求,不能惩罚。但多次连续抢夺的行为,对社会秩序和公民的财产权,也会产生很大的影响。不仅如此,多次连续抢夺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也较重。同时,《刑法修正案(八)》在对盗窃罪进行修正时,已把“多次盗窃”的行为纳入盗窃罪的规制中。而从对多次盗窃和多次抢夺的行为比较看,多次抢夺的行为对公民权益的影响更大。因此,如果不通过刑法对多次抢夺的行为进行规制,不仅对公民权益的保护不利,同时也造成刑法体系内部的不协调。为了满足实践的需要,《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条把“多次抢夺”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
5.妨碍公务罪行为范畴扩大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是妨碍公务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妨碍公务罪惩罚的行为包括: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大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行为。因此,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内容看,袭击警察的行为已是妨碍公务罪惩罚的行为。在实践中,暴力袭击警察的行为屡屡发生,且造成严重影响和严重后果。《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明文规定把“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行为纳入本罪的惩罚范畴,并同时规定其为“从重惩罚”的对象。因此,从严格意义分析,不能认为《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扩大了妨碍公务罪的行为范围,而只是明确把这种行为作为加重惩罚的对象。
6.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行为范畴扩大
《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没有包括对医院秩序的扰乱行为。但在实践中,医闹事件,比如伤医、辱医、打砸医院的事件频繁发生,在医疗卫生机构私设灵堂、摆放花圈、焚烧纸钱、悬挂横幅、堵塞大门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医疗卫生机构秩序,强行闯入手术室、病房、抢救室、重症监护室、医院行政办公区等行为,严重扰乱了医院的秩序,导致医疗无法进行。针对这种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一条对《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进行了修正,把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医疗无法进行”的行为纳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惩罚,扩大了本罪惩罚的行为范畴。
7.盗窃、侮辱尸体罪行为范畴扩大
从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的盗窃、侮辱尸体罪的罪状看,该罪的行为方式包括两种:盗窃和侮辱。所谓盗窃尸体,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尸体的行为”,而侮辱尸体是指“以各种方法公然凌辱他人尸体的行为”。[108]但在实践中,盗窃尸体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为了毁损而盗窃。因此,这种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盗窃尸体的行为,就不能受到惩罚。同时,对尸体的损害也不是公然进行的,因此,也不符合侮辱尸体罪的要件。但这种毁损尸体,包括尸骨或骨灰的行为,社会危害并不亚于盗窃、侮辱尸体的行为。针对这种情况,《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四条规定,把“故意毁损”尸体的行为纳入本罪的规制范畴,扩大了本罪的行为范畴。同时也扩大了犯罪对象,因此,经过《刑法修正案(九)》的修正,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30日联合发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已经取消盗窃、侮辱尸体罪,修改为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
8.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行为范畴扩大
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规定了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从本罪的罪状描述看,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因此,该罪只惩罚“买卖”行为。但在实践中,除了买卖行为外,其他的行为,比如生产和运输制毒物品的行为,也十分猖獗。而生产和运输制毒物品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很大。甚至在一些情况下,如果没有生产制毒物品的行为,就没有制毒物品供买卖。但因为这些行为没有受到刑法的规制,导致实践这些行为发生时,不能进行惩罚。针对这种情况,且进一步严密惩罚有关制毒物品的犯罪,《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一条规定,把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的罪状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和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的行为”,从而把生产和运输行为也纳入本罪的规定。经过此次修正,本罪的罪名也由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变为非法生产、买卖和运输制毒物品罪。
9.扰乱法庭秩序罪行为范畴扩大
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九条规定“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以“扰乱法庭秩序罪”进行惩罚。但在实践中,除了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还有其他的行为,比如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或者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等,这些行为亦扰乱了法庭秩序。鉴于实践中发生的这些没有受到扰乱法庭秩序罪规制的行为的严重影响,《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七条对《刑法》第三百零九条进行修正,并在修正后的《刑法》第三百零九条的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把“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和“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行为纳入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规制范畴,从而把侮辱、诽谤、威胁行为,以及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的行为进行了犯罪化。这为规制上述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对保护正常的法庭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10.伪造、编造居民身份证罪行为范畴扩大
《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了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从该罪的规定看,其惩罚的行为包括伪造和变造。但在实践中,除了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外,也存在买卖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因此,《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二条规定,把《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由旧条文规定的“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变为“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件”。因此,通过该次修正,在客观方面的伪造、变造行为之外,新增了“买卖”这一行为,扩大了本罪的行为范畴。当然,《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二条规定不仅扩大了行为范畴,亦如下文所论及的,同时亦扩大了犯罪对象。因此,经过《刑法修正案(九)》的修正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30日联合发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对罪名的确定,导致原有的“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取消,代之以“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
三、扩大犯罪对象
在九个刑法修正案中,通过犯罪对象的调整扩大惩罚范围的修正案包括《刑法修正案(一)》、《刑法修正案(二)》、《刑法修正案(三)》、《刑法修正案(四)》、《刑法修正案(六)》、《刑法修正案(七)》、《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
(一)《刑法修正案(一)》扩大的犯罪对象
1.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对象扩大
由于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所以1979年刑法并没有规定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改革开放以来,非法设立金融机构的行为在一些地方相继出现,所以1997年刑法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行为认定为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但是,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逐渐开展,尽管1997年刑法以“其他金融机构”这一概括性条款对本罪的对象进行描述,但在实践中却遇了许多的困难。一方面,1997年金融体系改革后,国务院发布《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为了保障《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顺利施行,国务院提出制定的《关于惩治期货犯罪的决定(草案)》,实质上是要全国人大做出立法解释,将期货类犯罪纳入刑法的范畴。另一方面,由于1999年《证券法》颁布施行,而《证券法》规定“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而1997年刑法规定本罪的构成要件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如此,便导致“因法律间规范调整的对象范围不协调,而造成的立法漏洞暴露出来”[109]。这也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对证券、期货公司是否是本罪规制对象的争论。为了使刑法可与《证券法》以及其他法律体系相协调,也是为了解决司法适用中对本罪犯罪对象认定上的困难,《刑法修正案(一)》第三条在对本罪行为方式修订的同时,也将本罪的犯罪对象明确规定为“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该次修正中增加的对象有“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扩大了犯罪惩罚范围。朱启昌教授认为:“修正案将上述五种金融机构从‘其他金融机构’中分列出来,以示强调。”[110]因此,这种修订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但修订后,本罪的罪名存在争议。大部分学者将本罪仍然认定为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111]但在修正案刚刚颁布之时,也有学者认为:“而‘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则难以为金融机构所包括。……可以确定为‘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期货机构罪’。”[112]笔者赞同学界的通说。实际上,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应该做广义的理解,如此就可以将其纳入金融机构的范围,所以笔者认为将本罪仍然定义为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为宜。
2.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对象扩大
在1979年刑法制定过程中,我国是计划经济体制,金融机构并没有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因此,当时的刑法也不可能设置本罪。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是1997年刑法在1995年颁布施行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的基础上制定的罪名。在此之前,本罪的行为方式一般是以妨害公文、证件、印章罪进行处罚的,所以1997年刑法对本罪的规定有利于司法机关针对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许可证的行为进行定罪量刑,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1997年刑法对本罪规制对象的规定中,只包括经营机构的经营许可证,这对于监管复杂的金融市场是远远不够的。在实际生活中,通过伪造、变造除经营许可证以外的其他许可文件,进行违法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并不比伪造经营许可证小。在此背景下,《刑法修正案(一)》第三条对本罪的犯罪对象进行了扩大,将除经营许可证外的其他许可文件也纳入本罪的规制对象的范畴。通过《刑法修正案(一)》对本罪的犯罪对象的修正,把“批准文件”纳入该罪规制对象的范畴,扩大了本罪的对象范围,使司法实践中可以有效地适用刑法打击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批准文件的犯罪,有利于维护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
3.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对象扩大
《刑法修正案(一)》第四条规定将《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的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罪状修改为“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如前论及,该罪状的修改除了主体扩大外,亦涉及对象范围的扩大。也即在犯罪对象中增加了“期货”,扩大了本罪的对象范畴。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是1997年刑法规定的新罪,在1997年刑法制定之前,我国只是在一些行政法规中对内幕交易的行为规定了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但由于当时刑法对本罪并未进行规定,因此,实践中出现了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所以1997年刑法将证券交易中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但1997年刑法规定的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中的犯罪对象,仅仅包括证券犯罪,没有期货犯罪的规定。但随着我国刑法理论对期货犯罪认识的不断成熟,将期货纳入刑法规制的对象范围之内提上了议事日程。如在1999年制定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内幕交易;第六十一条规定内幕交易以及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因此,随着时间的推移,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中对期货规定的缺失便显现出来,且将期货犯罪纳入1999年的《刑法修正案(一)》中达成了共识。因此,《刑法修正案(一)》把本罪对象扩大至“期货”,填补了刑法对期货犯罪规制的空白。
4.编造并传播证劵、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对象扩大
事实上,《刑法修正案(一)》第四条、第五条以及第六条修订的基本思路都是相同的,都是将期货纳入相关犯罪的犯罪对象之中。同《刑法修正案(一)》第四条一样,其第五条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的罪状修改为“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的”。此次修改增加了对象“期货合约”,扩大了该罪的犯罪对象。周光权教授认为:“将期货条例纳入本罪的调整范围,主要是考虑到期货犯罪越来越多,必须予以严厉打击。”[113]通过《刑法修正案(一)》对本罪犯罪对象的扩大,使刑法可以对新生的期货市场进行有效的规制,弥补了1997年刑法对于制造并传播期货交易虚假信息行为立法上的缺失。
5.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对象扩大
《刑法修正案(一)》第五条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的罪状修改为“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该罪的修改和上一罪“编造并传播证劵、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修改在同一条中。此次的修改增加了对象“期货合约”,扩大了犯罪对象。通过《刑法修正案(一)》对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犯罪对象的扩大,使得期货市场中逐渐凸显的诱骗投资者买卖期货合约的行为能够有效地被本罪所涵盖,有利于维护期货市场秩序的稳定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6.操纵证劵、期货市场罪对象扩大
《刑法修正案(一)》第六条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操纵证劵、期货市场罪的罪状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此修正增加犯罪对象“期货”,扩大了犯罪对象。
7.非法经营罪对象扩大
《刑法修正案(一)》第八条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从而把“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当作非法经营罪的犯罪对象。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国家对市场行为也一直采取鼓励、支持的态度,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放任自流,市场行为也存着其自身无法克服的盲目性和滞后性,所以国家很有必要采取法律手段对市场行为进行合理限制。1997年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使原刑法规定的投机倒把罪被非法经营罪取而代之。但非法经营罪采取列举加概括的方式对其罪状进行描述,使本罪的犯罪构成太过具体化。因此,导致非法经营罪的规制对象很窄。但我国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新的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不断显现。最高人民检察院教研室主任陈国庆认为:“在实践中,有的单位或者个人虽未正式设立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也没有挂牌,但却暗地里从事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的经纪业务。”[114]面对这种证券、期货交易活动中的非法经营活动,却不能通过非法经营罪进行刑事处罚,因为其并不是当时的非法经营罪的规制对象。但大多数学者认为:“非法经营行为违反了国家对市场的管理制度,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予以刑法规制。”[115]因此,为了打击此类犯罪活动,《刑法修正案(一)》对非法经营罪进行了修正,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纳入非法经营罪的规制对象中。通过《刑法修正案(一)》对本罪的修订,将证券、期货以及保险业务纳入到本罪的犯罪对象之内,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
(二)《刑法修正案(二)》扩大的犯罪对象
非法占用耕地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的罪名,原罪涵盖的范围只包括耕地。但随着经济的发展,森林资源的保护逐渐进入人们关注的范畴之内。同时,在实践中出现了毁林开垦和乱占滥用林地、草地等的现象,而当时的刑法无法对此现象进行规制。《刑法修正案(二)》为了惩治毁林开垦和乱占滥用林地、草地等,将林地和草地等纳入《刑法》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规制对象中,从而弥补了上述缺陷,体现了刑法对土地和森林等资源的保护,也为惩治毁坏林地、草地资源的行为提供了刑法依据。但是,本罪对象的扩大也有其不足的地方。比如本罪虽然将对象扩大为“耕地、林地”等农用地,但对于当今民众及环境保护组织密切关注的湿地却未加规定。应该说,作为“地球之肾”的湿地在整个农业生产及环境体系中,占据的地位并不亚于耕地和林地。因此,这也是本罪修正的不足之处。同时,在刑事责任上的配置上,与非法占用农用地相类似的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最高法定刑为7年,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最高法定刑也为7年,但本罪最高刑才五年有期徒刑。有学者认为:“考虑到本罪的社会危害性有可能远远大于故意毁坏财物罪和破坏生产经营罪,并且我国目前破坏土地资源的形式非常严峻,应提高本罪的法定刑。”[116]笔者亦认为应当适当提高本罪的法定刑,至少应当与前述两罪的法定刑相当才合适。另一方面,在本罪修订过程中,有委员认为应该尽量减少法条中的模糊性用语,并“建议将草案中的‘数量较大’和‘造成耕地、林地大量毁坏的’规定具体化,以利于执法”[117]。但经过学者们的讨论,认为虽然草案中关于毁坏耕地、林地的数量规定有关罪与非罪的界限,能够做出相对清晰规定是非常好的选择。但最后还是认为:“鉴于这类案件情况比较复杂,破坏耕地、林地等农用地的情况不同,各地的情况也不同,而且情况还会不断变化,根据司法实践做出司法解释更能够适应打击犯罪的需要。”[118]笔者认为此方法是合适的。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的情况不同,在刑法规范中统一划定标准并不合适,所以通过概括性用语进行规定,还是必要的。这样可以根据社会发展状况不断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因而有利于维护刑法的稳定性。
(三)《刑法修正案(三)》扩大的犯罪对象
1.投放危险物质罪对象扩大
“美国9.11恐怖袭击”以后,恐怖活动给世界各国人民造成了严重的心理创伤。联合国迅速通过了第1373号决议,呼吁各国在国内法中将恐怖主义行为规定为犯罪,并加强预防和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的力度。我国亦加入了《关于制止恐怖分子爆炸的国际公约》、《制止向恐怖主义分子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等一系列国际公约。因此,为了打击恐怖主义活动,并承担相应的打击恐怖主义的国际义务,我国的国内刑事立法也在逐步完善。《刑法修正案(三)》第一条将《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原投毒罪进行了修改,把该罪的对象修改为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也就是把“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纳入本罪的规制对象,扩大了该罪的惩罚范围。这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如周光权教授认为:“不仅包括原《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投毒行为,而且范围更加广泛,能够有效涵盖可能出现的新的犯罪行为和手段,更能适应打击恐怖活动犯罪的需要。”[119]同时,也使我国刑法与反恐怖国际条约的内容相互衔接,还能维护社会秩序和人民安全。当然,本罪的修正在司法适用中,还是遇到了困难。这种困难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什么情况才能被认为达到了“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次,何为“造成严重后果”?据此,笔者认为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应采取一定的措施,减少本罪的概括性内容,以此来指导司法实践。
2.盗窃、抢夺危险物质罪对象扩大
从世界各个国家恐怖主义犯罪的趋势来看,几乎所有专门从事恐怖主义活动的恐怖组织或者个人,为了达到其反人类、反社会的畸形目的,总是热衷于制造破坏性更大的恐怖活动。因此,这些恐怖活动者“为了达到他们在更大程度上危害人类社会的目的,制造更大的恐怖事件,他们更加热衷于利用人类科学发展的各种成果,即利用那些原本为有利益于人类生产、生活或……”[120]由于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极大,所以恐怖分子在实行恐怖活动时很想得到这些物质。但由于研制这些科技成果的过程十分复杂,而且大多数国家对这些物资都会进行严格管制,一般人很难轻易地得到这些具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于是恐怖分子便想方设法通过各种手段获得这些物资,而“从目前的情况来看,除非法制造以外,以盗窃、抢夺、抢劫手段获取这些物质也是犯罪分子可能寻求的途径之一”[121]。因此,为了满足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需要,《刑法修正案(三)》第六条对本罪的对象进行扩大化,将犯罪对象由原来的“枪支、弹药、爆炸物”扩大至“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也就是把“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作为犯罪对象,扩大了本罪的犯罪对象。
3.抢劫危险物质罪对象扩大
《刑法修正案(三)》第六条不仅修改了“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将其改为“盗窃、抢夺危险物质罪”,同时也修改了“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把其修改为“抢劫危险物质罪”。《刑法修正案(三)》对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修订的背景,与前述修正盗窃、抢夺危险物质罪的背景基本相同。原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是1997年刑法规定的新罪名,但正如我们在论述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的修正原因时论证的那样,为了从源头上打击恐怖主义,切断恐怖分子实行恐怖活动的犯罪工具来源,刑法有必要对可能为恐怖分子所利用的危险物质进行规制。但在1997年的刑法规定中,本罪的犯罪对象仅包括枪支、弹药、爆炸物,不利于刑法打击恐怖主义犯罪。在对《刑法修正案(三)(草案)》进行讨论的过程中,学者普遍认为本罪的对象应该进一步扩大,将毒害性、放射性以及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也纳入本罪的对象范围之内。因此,《刑法修正案(三)》最终坚持了对本罪对象的扩大。该次修正,一方面使本罪与其他以危险物质为犯罪对象的罪相统一。另一方面,也严密了刑事法网,弥补了刑法调控范围的不足,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4.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对象扩大
《刑法修正案(三)》第五条将《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罪的对象修改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该次修正增加了犯罪对象,把“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纳入本罪规制的对象。因此,《刑法修正案(三)》对本罪的修正,不仅表现在如前所论及的行为方式的扩大上,而且也包括犯罪对象的扩大化。如此修正的背景与盗窃、抢夺危险物质罪以及抢劫危险物质罪相同。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大多为科学发展的成果,人类凭借科学方法将其研制出来用于生产、生活之中。但科学是把双刃剑,这些物质的使用不当会带来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为了不使这些作为人类社会进步成果的危险物质落入犯罪分子之手,就必须对此类物质实行严格管控。所以,我们不仅要严厉打击盗窃、抢夺、抢劫危险物质的行为,更应打击常见的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的行为。但在1997年刑法中,相关犯罪涉及的对象很狭窄,如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并没有成为规制的对象。通过《刑法修正案(三)》对本罪对象的扩大,严密了刑事法网,弥补了刑法对本罪对象规定上的不足,使本罪与盗窃、抢夺、抢劫危险物质罪在犯罪对象上达到协调统一。同时,从国际恐怖主义事件频繁发生来看,做这样的修改也有利于反恐:“这样修改,主要是考虑到反恐的需要。”[122]犯罪对象的扩大化修正,使得刑法能够有效地切断恐怖主义犯罪获得犯罪工具的来源路径,满足我国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现实需要,有利于维护公共安全。
5.洗钱罪对象扩大
《刑法修正案(三)》第七条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修改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走私犯罪。该款的修改,把“恐怖活动犯罪”增加为洗钱的上游犯罪,扩大了洗钱罪的犯罪对象。从洗钱罪的历史看,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洗钱罪,在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禁毒的决定》才规定了洗钱罪。1997年刑法规定了洗钱罪,其上游犯罪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和走私罪。但随着时代发展,1997年刑法对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规定,逐渐不能满足社会打击犯罪的需要。一方面,根据洗钱犯罪发展的趋势看,发达国家法制相对健全,打击洗钱罪的力度较大。另一方面,恐怖主义犯罪作为组织严密的共同犯罪,其实施过程中必然需要大量的资金支持:“事实证明,国际恐怖组织与洗钱罪也有密切关系。”[123]特别是“9.11事件”之后,全世界范围内掀起了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浪潮。我国为了打击恐怖主义维护国家安全,同时承担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必须从各个角度对恐怖主义犯罪进行打击。在此背景下,《刑法修正案(三)》对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进行了扩大化,把恐怖主义犯罪纳入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这符合国际社会打击洗钱类犯罪的发展趋势,同时有利于弥补刑法对洗钱罪打击得不足,维护金融秩序和司法秩序的稳定。
(四)《刑法修正案(四)》扩大的犯罪对象
1.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对象扩大
从1979年刑法颁布至1997年刑法修订前,我国并没有对珍贵树木及其他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进行破坏以犯罪论处的专门规定。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虽然依照《森林法》的相关规定增加了“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打击此类犯罪的立法不足,但对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刑法保护仍不完备:“从实践中反映出来的情况来看,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是保护的对象仅限于珍贵树木,范围偏窄,不利于遏制破坏植物资源的犯罪;二是规定的犯罪行为不够全面。”[124]根据国务院有关植物保护的规定,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是一些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除了珍贵树木外还有很多其他植物。珍贵树木和其他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是保持生物多样性结构中一个不可或缺的元素之一。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尤其是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资源,对于维护生态平衡、改善自然环境、保护生物多样性、发展国民经济、实行可持续发展战略以及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文化教育等方面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和现实意义。但刑法对此类对象的保护却有所欠缺:“多年来,我国对野生植物的保护虽然初步形成了以宪法为龙头,由法律、法规、规章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等国际公约为内容的多层次、比较全面的法律保护体系,但从他们在内容上的相互协调、衔接看,对珍贵树木尤其是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资源的刑法保护却存在明显脱节和滞后的现象,使得作为国家基本法的刑法在此方面并没有能够充分发挥其应有的重要而独特的作用。”[125]为了加强对此类对象的保护,《刑法修正案(四)》第六条将《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对象修改为“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把“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增加为本罪的对象。
2.走私废物罪对象扩大
《刑法修正案(四)》第五条将《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三款的对象修改为“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该次修正增加了“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扩大了本罪的对象。在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实践已普遍认可走私固体废物行为构成犯罪且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基础上,1997年刑法对走私固体废物的刑事责任问题作出了规定。但其对废物的规定不全面,与废物存在的形态不符,没有对走私液态废物、气态废物的行为进行规制。但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对环境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比之固体废物有过之而无不及,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司法机关就不能对实践中出现的走私液态、气态废物的行为有效打击。基于这种困境,《刑法修正案(四)》第五条将走私液态、气态废物作为犯罪处理,扩大了本罪的对象,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五)《刑法修正案(六)》扩大的犯罪对象
1.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象扩大
我国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行为首次进行规定,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以学者们对本罪的讨论,也往往是从维护市场秩序的公平竞争角度出发的。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行贿行为中,行贿者的动机大多是为了谋取商业利益。这是一种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逐渐产生和蔓延的一种负面经济现象,严重影响了整个国家的经济秩序。基于这种情况,刑法不断完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规制。比如前述论及的,《刑法修正案(六)》第八条将原刑法中的犯罪主体由“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扩大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不仅如此,《刑法修正案(六)》还扩大了本罪的犯罪对象,即《刑法修正案(六)》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对象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增加了“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作为犯罪对象,从而扩展了惩罚范围。
2.洗钱罪犯罪对象扩大
《刑法修正案(六)》第十六条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之罪的上游犯罪修改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该次修正把“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纳入犯罪对象。从实践看,洗钱罪在对上游犯罪产生的资金洗白的过程中,不仅严重危害金融秩序和司法秩序,同时洗钱罪也是滋生更多上游犯罪的温床,如此恶性循环,危害巨大。正是由于洗钱罪如此巨大的社会危害性,也促使许多国家采取刑事手段打击洗钱类犯罪。但是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资本在世界范围内自由流动,这在促进全球资源合理配置的同时,也为打击洗钱罪带来了巨大挑战,依靠一国的力量已经远远不能遏制洗钱犯罪发展的猖獗趋势。鉴于此,有学者认为:“国家需要广泛开展合作来有效地打击洗钱犯罪。而加入相关的国际公约,为这种合作增加可能性成为一国的必然选择。”[126]我国于1989年加入《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2000年批准签署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2001年我国批准加入了《制止恐怖主义爆炸的国际公约》、2005年我国批准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我们加入相关国际公约后,就应该遵循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公约》是各缔约国的‘最低共同规则’,正是由于是最低规则限制,因此,凡是《公约》规定的犯罪成立要件比我国宽泛的,我国刑法均应以《公约》为标准修改。”[127]虽然在2001年《刑法修正案(三)》,根据联合国1373号决议将恐怖主义犯罪、黑社会犯罪以及走私犯罪纳入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但尽管如此,洗钱罪所规定的上游犯罪的内容仍远远不能满足刑法的规制以及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发展的需要。所以在《刑法修正案(六)》中,将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及金融诈骗犯罪纳入洗钱罪的上游犯罪。
但学界对这种扩容是否合适的争议很大,有学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六)》对本罪的扩容是合适的,并认为应进一步扩大范畴:“贪污贿赂、偷逃税、诈骗、绑架、赌博等犯罪在内的一切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巨大的严重犯罪,是比较恰当的,也具有现实的可行性。”[128]还有学者更为激进,认为为兼顾立法的前瞻性,且为了更加深入地贯彻国际条约对洗钱罪的相关要求,应当将洗钱罪做最广泛的扩张,既将洗钱罪扩容到所有可能产生收益的犯罪行为。[129]但也有学者持反对意见:“由于现行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犯罪主要是从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障金融安全角度,针对一些通常可能有极大犯罪所得的严重犯罪而为其洗钱的行为所做的特别规定。如果将其上游犯罪作范围的扩大,一定程度上也确实违背了立法原意。”[130]笔者赞同应该在合理的范围内对洗钱罪进行扩容,循序渐进,将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纳入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所规制的对象中。[131]而本次对上游犯罪的扩大,虽然有一定的局限,比如与西方国家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相比,范畴还是很狭窄,比如美国的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包括杀人、拐卖人口、赌博、行贿受贿、毒品交易、淫秽物品交易以及其他能够获得收益并进行非法交易的重罪”[132],但还是进一步紧密了我国刑事立法与国际条约的协调关系,对促进我国刑事立法的国际化有着重要意义。
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对象扩大
在应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刑法对“赃物”的规定不甚明了,而且实践中也没有形成对“赃物”概念的统一认识,因此,导致实践中赃物的内涵和外延不能确定:“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刑法原条文规定的‘赃物’有的只做狭义理解,是否包括现金不甚明了。另外原来规定的‘赃物’难以包括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如出租所得、孳息以及利用犯罪所得的经营收益等。”[133]另一方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洗钱罪在本质上是一致的。正如学者在解释洗钱罪、掩饰、隐瞒毒品、毒脏罪和本罪的关系时所述:“很显然,后面两罪都是特别法条,均为隐瞒、掩饰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所包含,前者因此也成为洗钱行为的堵截性犯罪构成。”[134]洗钱罪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所包含,因此本罪也与洗钱罪具有内在的一致性,仿效洗钱罪把犯罪产生的收益纳入规制的范畴。所以综合两方面的原因,《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之罪的对象修改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增加了犯罪“产生的收益”这一对象,扩大了惩处范畴。
针对本罪对犯罪对象的扩大,学者们并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有学者对修正持赞成态度:“赃物犯罪对象既包括赃物,也包括赃物产生的收益,而仅用赃物一词不能准确反映本罪的犯罪对象,所以在罪名上必须同时使用赃物和赃物收益。”[135]但也有部分学者持反对态度:“其实,‘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无论从内涵上还是外延上,范围与‘赃物’的区别并不大,还有无论从公众的认知能力上还是接受程度上远没有赃物传神和深入人心。”[136]张明楷教授将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合称为赃物。[137]笔者认为,本罪在犯罪对象上应该对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的收益进行区分,如此才能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避免适用中的操作难题。另外,《刑法修正案(六)》对犯罪对象的修订,也符合国际社会要求严厉打击洗钱类犯罪的趋势,并对严密刑事法网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当然,笔者亦认为将一切犯罪所得收益纳入本罪的对象并不合适,如某人用较少的犯罪所得创造了极大的社会利益,两者的比例明显失衡,此时若将一切犯罪产生的收益纳入犯罪对象之中,容易导致犯罪圈的畸形膨胀,影响社会关系的稳定。据此,笔者亦认为刑法有必要对犯罪所得收益进行一定的限制。
(六)《刑法修正案(七)》扩大的犯罪对象
我国刑法对走私犯罪行为根据其走私的对象规定了不同的具体犯罪:一类是走私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的犯罪,具体包括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走私淫秽物品罪和走私废物罪。另一类是走私非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的犯罪,除《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以外,还包括走私特定减、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及保税货物,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普通货物、物品和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定罪处罚的犯罪行为。刑法以例举的方式对具体走私犯罪作了专门规定,而且第一百五十三条将一定数额的“偷逃应纳税款”规定为成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但在司法实践中:“除了刑法所具体例举的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外,国家还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规定了其他一些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如禁止进口来自疫区的动植物及其制品、禁止出口古植物化石等。”[138]但是,如果不扩大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对象,这些被走私的对象就很难归类到上述分类中。为了适应惩治这类危害较大的走私行为,以及严密走私犯罪的刑事立法,避免此前在处理刑法明文例举的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以外的其他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走私犯罪时不得不借助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不当做法,《刑法修正案(七)》第一条把《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犯罪对象修改为“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亦即把“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增加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扩大了惩罚范围,解决了实践困境,严密了刑事法网。
(七)《刑法修正案(八)》扩大的犯罪对象
1997年刑法针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新特点,考虑到在新形势下境内外敌对组织和敌对分子相互勾结,相互支持、资助,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的情况比较突出,从而设置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这为严厉惩治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的犯罪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但刑法将资助的对象限于“境内组织或个人”,十多年的司法实践表明,原规定的资助对象仅限于“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显然已不符合客观实际和此类犯罪的特点。实践中,大量的“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不仅向“境内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经费、物质和场所,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而且大量地向“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金钱、财物、器材、设备和场所等予以支持帮助,实施危害我国的国家安全犯罪活动:“如美国民主基金会2004年首次就向‘东突’组织‘维吾尔美国协会’提供了7.5万美元的资助,2007年又向该会提供了24万美元资助;2009年‘世维会’召开了第三次代表大会时,民主基金会再次‘慷慨解囊’。”[139]境外反华势力和逃亡境外的敌对组织和敌对分子,如果离开了美国等西方国家的各种机构、组织、个人的资助,一天也活不下去。因此,有必要将本罪的资助对象扩大至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因此,《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条将《刑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的对象修改为“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把“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纳入本罪的对象,解决了实践困境。
(八)《刑法修正案(九)》扩大的犯罪对象
1.资助恐怖活动罪犯罪对象扩大
资助恐怖活动罪是200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三)》第三条新设之罪。根据该罪的规定,其犯罪对象包括“恐怖活动组织”和“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但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对恐怖活动进行培训的行为。要对恐怖活动进行培训,也需要资金、场所,等等。而且对于实践中发生的恐怖活动,比如驾飞机撞高楼的行为,如果不对驾驶员进行飞行技术的培训,该类恐怖活动就不能完成。因此,要遏制这类恐怖活动犯罪,很有必要提前对资助恐怖活动的培训行为进行规制,从而切断企图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或组织获得技术的途径。这种预防性立法,对遏制恐怖活动还是有大帮助的。为了达到此目的,《刑法修正案(九)》第六条规定把“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行为,纳入资助恐怖活动罪进行惩罚,扩大了本罪的犯罪对象。
2.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犯罪对象扩大
如前论及,《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二条扩大了原《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的行为范畴,把“买卖”行为纳入本罪的惩罚范畴,从而把该罪变为伪造、变造和买卖居民身份证罪。不仅如此,《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二条还扩大了该罪的犯罪对象。原《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的犯罪对象仅仅包括居民身份证,但《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二条对其修正后,除了居民身份证外,本罪的犯罪对象还包括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证件。因此,该罪的犯罪对象由原来的一种增加为多种,扩大了该罪惩罚的对象范畴。当然,前面已经论及,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也变为了“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
3.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对象扩大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了强制猥亵妇女罪,从该罪的罪状表述看,原法条仅仅把妇女视为该罪的犯罪对象。结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猥亵儿童罪分析,《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保护的对象包括14周岁以上的妇女和14周岁以下的男童和女童。因此,14周岁以上的男性不是本罪保护的对象。但从实践看,存在14周岁以上的男性被猥亵的情况。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14周岁以上的男性被猥亵,是不能被定罪处罚的。因此,通过暴力或胁迫方式猥亵14周岁以上男性的行为,特别是导致男性同性性侵行为很难被追究刑事责任。为了弥补原刑法的漏洞,《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三条对《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进行了修正,把“妇女”修改为“他人”,从而把男性涵盖于本罪侵害的犯罪对象之中。当然,经过《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三条的修正,本罪的罪名亦改变了,应为“强制猥亵、侮辱罪”。
4.盗窃、侮辱尸体罪犯罪对象扩大
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盗窃、侮辱尸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该条规定的是盗窃、侮辱尸体罪,其犯罪对象仅仅包括尸体。但实践中除了盗窃、侮辱尸体外,还有盗窃、侮辱尸骨、骨灰的行为,甚至故意毁坏尸骨、骨灰的行为。这类行为和盗窃、侮辱尸体的行为性质相同。但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和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盗窃骨灰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骨灰不是本罪的对象,因此,不能按照本罪进行处理。对于尸骨亦一样,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的法律中,亦找不到把尸骨视为本罪的对象的依据。这就给司法实践造成很大困境,鉴于此,《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四条对《刑法》第三百零二条进行了修正,明确把骨灰和尸骨作为本罪的对象。经过此次修正,本罪的对象扩大,如前论及,本罪的行为方式亦扩大,因此,本罪的原罪名取消,变为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
5.扰乱法庭秩序罪犯罪对象扩大
如前论及,《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七条扩大了扰乱法庭秩序罪惩罚的行为范畴。不仅如此,《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七条亦扩大了本罪的犯罪对象,即《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七条修正《刑法》第三百零九条后,该条的第三项不仅保留了对殴打司法工作人员的惩罚,而且把殴打“诉讼参与人”的行为亦纳入本罪的保护范畴,即“诉讼参与人”亦成为本罪保护的对象。
6.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对象扩大
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了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从该罪的罪状表述看,原法条仅把间谍犯罪证据视为该罪的犯罪对象。间谍犯罪是一种很隐秘且危害很重的一种犯罪,但在实践中,如果明知某人实施了间谍犯罪而拒绝提供相关的证据,会导致很多实施了间谍犯罪的人不会受到惩罚。为了保证间谍犯罪受到惩罚,我国刑法设置了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因此,原法条设置该罪的旨意在于保证实施间谍犯罪的犯罪人受到惩罚。除了间谍犯罪外,还有其他一些具有严重危害的犯罪,比如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如果明知这些犯罪发生的人拒绝提供证据,亦会导致这些犯罪人逍遥法外。特别是恐怖主义犯罪和极端主义犯罪频繁发生,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了严重的恶劣影响,但如果明知这些犯罪的人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相关情况和收集证据时,拒绝提供,亦可能造成这些犯罪不会受到惩罚。针对这种情况,《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八条修正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把恐怖主义犯罪和极端主义犯罪纳入本罪的行为对象。与之对应,将调查机关由国家安全机构修改为司法机关,调查主体的范围也有所扩大。
四、取消犯罪目的限制
刑法修正案通过取消犯罪目的,扩大犯罪圈从而实现犯罪化。虽然这种修改幅度不大,但也是犯罪化的一种方式,且主要体现在《刑法修正案(四)》和《刑法修正案(六)》中。
(一)《刑法修正案(四)》取消犯罪目的犯罪化
1997年刑法把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限定为以“牟利为目的”。立法者是为了防止打击面过大,对在林区收购少量木材自用的不以犯罪论处。但这种规定在实践中却遭遇困境:“从实际查获的案件来看,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者大都具有从中获利的目的。但在实践中,相当比例的案件在收购、运输过程中就被查获,获利还未实现。”[140]因此,实践中如果要让司法机关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牟利目的,妨碍了对本罪的有效打击。事实上,刑法已明确规定了只有“情节严重”才以犯罪论处,即“情节严重”是区分本罪的罪与非罪的具体标准,并无必要再以是否具有“牟利的目的”来区分本罪的罪与非罪。因此,《刑法修正案(四)》第七条取消了非法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的犯罪目的,扩大了惩罚范围,解决了实践中的困境。
(二)《刑法修正案(六)》取消犯罪目的犯罪化
1.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之目的取消
《刑法修正案(六)》第十四条把《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的罪状修改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本次修正把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的罪状中的“以牟利为目的”删除,扩大了惩罚范围。1997年刑法在该罪中规定了“以牟利为目的”,使得刑法在适用中更有针对性。但是,实务部门在实践中发现了许多原来没有想到的问题,虽然此类犯罪的牟利为目的是不言自明的,但由于金融犯罪相关行为和规则的复杂性,在具体办理案件的过程中难以认定危害行为目的之内容究竟是什么,也就难以证明其是否具有牟利的目的,这与当时严厉打击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的基本理念不相符。另一方面,国家金融机构相关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行为,其危害并不是由其目的所决定的,而是由于其行为所造成的金融监管漏洞所带来的风险所决定的。因此,只要客观上实行了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行为,就应入罪。如有学者认为:“不仅逃避了国家对金融机构运营资金的监管,造成潜在的金融风险,危害金融安全,而且容易引发其他犯罪,只要数额巨大就应该追究刑事责任。”[141]因此《刑法修正案(六)》取消了本罪的“牟利为目的”。删除“牟利为目的”主观目的之后,本罪保护范围扩大。同时,由于对“牟利为目的”这一主观要件的删除,使司法实践中不用再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此目的,只要证明其为故意就可。因此,降低了刑法条文适用的难度,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2.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之目的取消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1997年刑法修订之时,我国期货市场建立时间较短。因此,在1997年刑法中并没有规定操纵期货市场的行为。随着社会对期货市场性质的认识逐渐深入,也就不断对本罪进行完善。从原法条对本罪规定看,本罪的主观方面要求有“操纵价格行为,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之目的才能构成犯罪。该目的之限制就导致该罪在实践中遭遇困境:“考虑到操纵者能否实际获得收益取决于市场等多方面因素,操纵行为对证券、期货市场秩序的危害、对其他投资者的损害并不在于操纵者本人能否从操纵行为中获利,而在于人为操纵的、扭曲的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欺骗了公众投资者,扰乱了证券、期货市场秩序。”[142]阮齐林教授亦认为:“‘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目的要素没有意义,且难以认定。”[143]为了消除司法实践中适用上的困境,应取消此目的限制。因此,《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一条将原刑法中“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之目的删除,扩大了犯罪圈。笔者认为“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是目的,所以把该罪的犯罪化放在取消目的方式的犯罪化方式中。但学界对该删除的法条内容解读不一致,有学者认为“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是结果,并认为:“《刑法修正案(六)》删去操纵证券市场罪行为的结果要件,体现了刑法对这一行为的危险性和危害性的重新评价和定位。”[144]但从原刑法规范表述方式和文字看,其不是表达的犯罪之果。“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如果要表达结果,亦应是“致使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但本罪原法条的表达并没有“致使……”的表达,而更是对前面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目的进行补充说明,说明操纵证券市场的主观目的。因此,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六)》是将本罪由目的犯变为情节犯,将许多原本刑法调整范围之外的犯罪纳入本罪的打击范围之内,有力地维护了新兴证券、期货市场的稳定。
五、降低犯罪危害程度
降低犯罪危害程度扩大犯罪圈,主要是将结果犯改为情节犯,或将结果犯改为危险犯。通过将结果犯改为情节犯或危险犯进行犯罪化,主要集中在《刑法修正案(四)》、《刑法修正案(六)》、《刑法修正案(七)》、《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
(一)《刑法修正案(四)》降低犯罪危害程度犯罪化
《刑法修正案(四)》第一条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由结果犯修改为危险犯。1997刑法对该罪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结果要件,但此次修改删除了“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结果”要件,代之以“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依照1997年《刑法》规定,本罪在客观上必须有因使用了不符合标准的医药器材并实际造成了被使用人身体健康严重危害后果的才构成犯罪,否则不构成犯罪。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有的地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的情况十分严重:“一些个人或单位大量回收废旧的一次性注射器、输液管等医用材料,重新包装后销售到全国各地;一些伪劣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含有艾滋病、肝炎等传染病病毒、病菌,一旦使用,必然会造成这些传染病的广泛传播,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145]如果等到危害结果发生了才追究刑事责任,则为时已晚。此外,由于一些传染病的潜伏期长、发病周期长,一些回收的一次性注射器、输液管等劣质医用器材用到人体后,等发病时距离使用已有相当一段时间,到底给多少人身体健康造成了危害,这些危害与出售的劣质医用器材之间有哪些因果关系,难以查证清楚。因此,那些出售劣质医用器材,危害人民身体健康的行为人就有可能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因此,为了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有必要修改该罪的犯罪构成,去掉对结果的要求,从而有效打击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的犯罪行为。
(二)《刑法修正案(六)》降低犯罪危害程度犯罪化
1.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由结果犯变为情节犯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在适用过程中,司法机关发现本罪除了应该对行为方式进行扩大化规定外,还发现作为本罪客观情节的“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这一结果存在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原条文规定为结果犯,造成‘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才构成犯罪,实践中损失很难认定,给司法机关的侦查及法官定罪量刑带来了一定困难。”[146]这种法律适用上的困难主要源于2001年最高检和公安部联合制定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根据2001年《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判断《刑法》一百六十一条中规定的“严重损害股东或其他人利益”标准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造成股东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2)致使股票被取消上市资格或者交易被迫停牌的。”尽管看起来规定中已经给出了具体数额和结果作为标准,判定何为“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似乎并不困难,但其实不然。首先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在实践中难以确定。由于公司和企业是股东的集合体,并不是单指某个人,哪一些是股东的直接经济损失难以查明。其次,50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这一数额与动辄上亿的资本市场相比,显得太低,与现实情况不符。最后,规定停牌或者退市这一结果与我国证券市场的现状不相符合。我国证券市场中上市公司本就很少有因此停牌的,更不用说退市了。[147]鉴于此,《刑法修正案(六)》第五条在原刑法规定的“严重损害股东或其他人利益”这一结果的基础上,增加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这一兜底性条款,以期解决实践中的难题。2008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对“有其他严重情节”进行了具体规定,这就使原来刑法修正后适用上的模糊性缺陷得到了补充完善。
2.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由结果犯变为情节犯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是我国1997年刑法设置的犯罪。但由于当时我国金融市场发展较为缓慢,金融凭证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并不显著,本罪的规定也并不全面。随着我国商业银行等其他金融机构的迅速发展,各种各样的金融凭证在社会生活中的应用也越来越广泛,这导致我国刑法对违规出具金融凭证的相关规定也亟待更新。按照原刑法的相关规定,实践中会遭遇的困境是:“对这种行为必须‘造成较大损失的’,才能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实践中对损失如何认定出现了分歧。”[148]在这种背景下,司法机关、公安部、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提出:“对这类违法行为,只要涉及的资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部门研究,拟将上述两条规定中的‘造成重大损失’,分别修改为‘数额巨大’或‘情节严重’。”[149]因此,《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五条将《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由结果犯修改为情节犯,即去掉“造成较大损失”,代之以“情节严重”,从而把本罪由结果犯修正为情节犯。
(三)《刑法修正案(七)》降低犯罪危害程度犯罪化
现代各国均有严格的动植物检疫制度,我国也制定了《动植物检疫法》。推行动植物检疫制度是为了保证有效防止动植物疫情发生,并避免造成动植物毁灭性灾难。近年来,在国际、国内范围内发生过多次严重疫情,造成重大危害。毫无疑问,有效防止疫情传播、保护动植物安全以及公民身心健康,是国家政府的重要职责或义务。因此,严密法网,特别是以刑法手段来防止严重疫情传播就十分必要。但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要求必须具备“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逃避动植物检疫”的要件,才能构成犯罪。也即本罪没有把将违反国家防疫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控范围,但“从司法实践情况看,引发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的,不仅有逃避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行为,还有逃避依法实施的境内动植物防疫、检疫的行为”[150],对后一种情况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也应追究刑事责任。但刑法没有进行规定,因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就不能受到惩罚。笔者认为,首先,应对本罪的客观行为表述作出调整,以符合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实际情况。其次,正如谢望原教授所分析的:“语言表达重复、累赘——‘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其实已经包括了‘逃避动植物检疫’的行为,即‘逃避动植物检疫’乃是‘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具体表现之一,因此,应当删去‘逃避动植物检疫’这样的多余字句。”[151]再次,原刑法中规定的犯罪属结果犯,仅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才构成本罪。因此,对于行为人实施的逃避动植物防疫、检疫行为,引起重大动植物的严重危险的情形,是无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但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逃避动植物防疫、检疫的行为,不仅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结果,也会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严重危险。因此,为了有效打击与防范此类犯罪,对于这种情形也应以犯罪论处。基于上述原因,《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一条对本罪进行了修正,删去了“逃避动植物检疫”的规定,并增加“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从而降低本罪的入罪标准,扩大了惩罚范畴,严密了刑事法网。
(四)《刑法修正案(八)》降低犯罪危害程度犯罪化
药品是特殊的商品,与人的生命和健康密切相关。但药品安全问题在近年来是社会反映最强烈的问题,引起公众的高度关注。我国刑法历来特别关注制售假药的行为,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了制造、贩卖假药罪,1997年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了生产、销售假药罪。但1997年《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立法规定存在立法缺陷:“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立法规定制约了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司法认定:“这一立法用语的笼统和复杂性造成了理论认识的分歧和司法适用上的混乱。”[152]根据现有的科学技术水平,假药与危害人体健康的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完全查明,而且认定假药与足以危害人体健康之间因果关系的主体,在法律法规上并不明确,导致实践对生产、销售假药行为的打击力度减弱。很多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生产、销售假药犯罪行为,经常被当做一般违法行为处理,导致“以罚代刑”现象严重。虽然“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针对这一规定的司法困境采取了完善措施,从某种程度上解决了一些难题,但又引发了新的难题,因此,并未从根本上解决这一尴尬”[153]。另外,对于本罪的加重犯,1997年刑法只规定了结果加重犯。然而,由于加重结果涉及因果关系的认定过于复杂,司法实践中对此情形一般按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处理,导致结果加重的规定形同虚设。不仅如此,仅规定结果加重犯无疑有漏洞,因为很多情节严重但没有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情形,不能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基于上述各种原因,《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三条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要件去掉,并增加“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通过此次修正,生产、销售假药罪从危险犯变为行为犯,并把严重情节作为加重惩罚的依据。入罪门槛的降低,有利于保护民生,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五)《刑法修正案(九)》降低犯罪危害程度犯罪化
1.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由结果犯改为情节犯
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经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干扰无线电通讯正常进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该罪的设置对规制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具有重要作用,但根据该罪的规定,只有当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时,才能构成本罪。但在实践中,如果等到造成严重后果才进行惩罚,对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的保护不利,因为很多破坏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的行为,情节很严重。针对这种情况,《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条对《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进行了修正,去掉原条文中的“造成严重后果”的限制,而代之以“情节严重”,从而把该罪从结果犯改为情节犯,降低了该罪的入罪门槛。
2.扰乱法庭秩序罪惩罚的部分行为由结果犯变为行为犯
前面论及《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七条对《刑法》第三百零九条进行了修正,扩大了某些行为的对象和扩大了规制的行为范畴。不仅如此,《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七条还对扰乱法庭秩序罪中的“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行为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行为进行了规制,取消了“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限制。根据修正后法条的规定,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行为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行为,就没有了结果的限制。一旦行为人实施这种行为,就构成犯罪。因此,取消了“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限制,就让扰乱法庭秩序罪规制的“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行为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行为由结果犯变为行为犯。
六、通过其他方式犯罪化
刑法修正案除了通过上述方式进行犯罪化外,还通过修改犯罪发生的时间、地点,或者去掉其他限制条件的方式进行犯罪化。比如《刑法修正案(四)》第三条在走私罪发生的地点中,增加了“界河、界湖”,扩大了惩罚范围;《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三条删去违法发放贷款罪中的“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扩大了犯罪圈;《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条,不仅把《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从结果犯变为情节犯,同时还去掉了“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前置限制,扩大了该罪的惩罚范畴,且增强了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