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对国家官员进行管辖的合法性问题:以国际刑事法院为例

1919年《凡尔赛和约》曾规定建立一个特别法庭审判德国皇帝威廉二世,但是由于荷兰拒绝引渡威廉二世,最后对他的审判不了了之。[1]人类历史上第一次通过国际法庭审判犯有严重国际罪行的个人,始于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和东京国际军事法庭。然而,受冷战时期紧张局势的影响,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带来的追究个人刑事责任的国际法规则的发展,迅即陷于停滞。[2]冷战结束后,1993年和1994年,为起诉对严重破坏国际人道法行为负责的人,恢复和维持国际和平,前南国际刑庭和卢旺达国际刑庭相继建立。[3]1998年,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获得通过。2002年7月1日,国际刑事法院正式建立并开始运作。国际刑事法院的成立,标志着国际社会建立一个常设的、普遍性国际刑事法庭的夙愿终于得以实现。

这些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对包括国家官员在内的被告人的管辖权问题,在实践和学术讨论中始终是一个挥之不去的问题。在前南国际刑庭的第一个案件——塔迪奇(Tadic)案中,被告人对安理会建立前南国际刑庭的合法性提出了质疑,其中一个理由便是“安理会从本质上或者内在地不能创立一个司法机构,因为根据《宪章》,它是一个执行机构,不享有由附属机构行使的司法权”[4]。也有学者认为前南法庭的建立,意味着安理会向前南法庭授予了部分权力。[5]在卢旺达国际刑庭的坎亚巴希(Kanyabashi)案中,被告人对法庭的合法性同样提出了质疑。[6]

而国际刑事法院的属人管辖权问题从开始讨论建立一个常设的、普遍性国际刑事法庭就成为一个焦点问题。特别是国际刑事法院不仅可以对缔约国国民(包括官员)行使管辖权,它在一定情形下还可以不经国籍国同意对非缔约国国民(包括官员)行使管辖权,更是成为许多国家拒绝成为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缔约国的理由之一。

鉴于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和东京国际军事法庭均已不复存在,而前南国际刑庭和卢旺达国际刑庭也即将结束其使命,所以本章将重点讨论国际刑事法院这唯一的、常设的、普遍性国际刑事法庭对国家官员的管辖问题,其对非缔约国官员的管辖问题将是本章讨论的重中之重。

需要特别声明的是,本章在讨论国际刑事法院对国家官员进行管辖的合法性问题时,是在国际刑事法院对一国国民进行管辖的合法性问题这个框架下进行的。其原因在于:一、《罗马规约》在规定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时,其用语是“犯罪被告人”“国民”;二、一国之官员通常由本国国民担任,“国民”的范围显然要大于“官员”的范围,国际刑事法院对国民的管辖自然包含了国际刑事法院对官员的管辖,于是从国际刑事法院对一国国民进行管辖是否合法这一命题,可以推出国际刑事法院对一国官员进行管辖是否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