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国际刑事管辖之概念

一、国际法上“管辖”的概念

对于什么是国际法上的“管辖”,学者们给出了各种定义,例如奥克斯曼(Oxman)认为:“从最广义上讲,国家管辖指的是国家采取行动的合法权力,以及国家决定是否采取行动、在决定采取行动的情况下如何采取行动的权力。”[2]肖(Shaw)认为:“管辖是国家对人民、财产和形势施加影响的权力,反映了国家主权、国家间平等和不干涉内政的基本原则。”[3]这两个定义都是从广义上来界定“管辖”这个概念的,按照这种理解,凡是国家合法的权力都可视为“管辖”。

不过国际法委员会特别报告员颂蓬·素差伊库(Sompong Sucharitkul)在其《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的第二次报告》中对“管辖”从狭义的角度作了定义,他指出:“‘管辖’是指领土国家受理诉讼、解决争端,或裁定争讼的权限或权力,以及在所有方面的司法权力。”[4]并在第3条(解释性规定)草案中对这一定义作了进一步的补充:“……第2条第1款(g)项定义中的‘管辖’,包括:(1)裁决的权力;(2)确定法律和事实问题的权力;(3)司法和在法律程序的所有阶段采取适当措施的权力,及(4)领土国司法或行政和警察当局通常行使的其他行政和执行权力。”[5]素差伊库本人在对管辖的定义进行解释时,指出:“为了条款草案的目的,管辖的概念‘包括整个司法进程,从启动到提出诉讼、送达令状、调查、申请、审判、构成临时或暂行措施的命令,到决定作出各种判决和执行以此方式作出的判决,或者中止和进一步免除此类判决。”[6]可见,根据素差伊库的定义,“管辖”是国家在司法方面的权力。

前述关于管辖的各项定义,都是学者们从国家管辖的角度进行定义的。根据这些定义,国家管辖具有如下特征:

(1)管辖是国家的一项权力;

(2)国家管辖的内涵十分广泛,既包括实体法意义的权力,也包括程序法意义的权力。

在国际法上,国家管辖可以分为立法、行政和司法管辖(legislative,executive and judicial jurisdiction)。[7]立法管辖是指由政府当局颁布法律及其他法律规定;行政管辖是指由国家、国家行政当局和官员实施和执行国家法律及其他法律规定的行动;司法管辖是指国家司法当局的活动,主要是案件审理方面的活动。行政和司法管辖具有共同特点,都涉及法律的适用和执行。[8]

国家管辖权有时又被分为立法管辖权、执行管辖权和裁决管辖权(prescriptive jurisdiction; enforcement jurisdiction; adjudicatory jurisdiction)。[9]国家管辖权的这种分类与前一种分类大同小异:立法管辖权必然意味着规则的制定,是国家制定适用于具体的人、行为和情境的实体法的权威;执行管辖权涉及国家对具体的人,特别是针对具体的情境或者事物的执法能力,并涉及国家动用资源,引导或者迫使人们遵守其法律,或者对不遵守其法律的行为予以矫治;裁决管辖权包括使特定的人、事件或者事物服从其司法程序。[10]

在国家管辖中,管辖还可以分为民事、行政和刑事管辖,取决于当局颁发的法律(命令)的实质内容、当局的行为以及当局的命令所涉或当局审理的问题或案件。[11]例如,“刑事管辖包括颁布法律和其他命令,把所涉个人行为定为犯罪行为,确定并使行为人承担对这些行为的责任,并包括实施这些法律和命令的政府机构的活动……司法机关、某些行政机关,还有一些不属行政或司法系统的机关均可负责适用和执行刑事法律。国家的法律制度决定了哪个政府主管当局和司法当局参与行使刑事管辖权”。[12]

二、国际刑事管辖的概念

管辖虽然是国家的一项权力,但并不是专属于国家的权力。根据国际法,一些国际组织,包括国际司法机构也享有管辖的权力。特别是“二战”以后陆续建立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都享有相应的管辖权。从“二战”以后的实践来看,国际刑事管辖是指为决定罪行和惩罚之目的而建立的国际刑事法庭(院)对被控犯有战争罪、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或者侵略罪的人行使司法权力;对在特定国家发生的违反人权和人道法的行为进行评估也属于国际刑事法院和特设国际刑事法庭的职权范围;国际刑事管辖的权力来源于国际法和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条约,以及得到众多国家批准的人权和人道法文件。[13]

三、国际刑事管辖与国家管辖之比较

与国家管辖相比,国际刑事管辖具有如下一些特征:

第一,国际刑事管辖与国家管辖的权力主体不同。享有和行使国家管辖权的主体是国家,而国际刑事管辖的权力主体是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狭义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仅指完全国际化的刑事法庭,主要包括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东京国际军事法庭、前南国际刑庭、卢旺达国际刑庭和国际刑事法院。广义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除了包括完全国际化的刑事司法机构以外,还包括混合性质的刑事司法机构,即混合法庭(hybrid/mixed courts/tribunals)。混合法庭又被称为“国际化(刑事)法庭”[internationalized (criminal)courts/tribunals]、“国内国际混合法庭”(mixed/hybrid domestic-international tribunals)、“半国际化刑事法庭”(semi-internationalized criminal courts/tribunals)、“国际化的国内法庭”(internationalized domestic courts/tribunals)、“国际国内混合机构”(mixed international/national institutions)。[14]然而,学界至今对混合法庭尚无公认的定义。一般认为混合法庭是由国际法官和东道国国内法官共同组成的,适用的法律既包括国际法,也包括国内法。[15]目前,国际社会已经建立的混合法庭有东帝汶严重犯罪特别法庭(the Serious Crimes Panels in the District Court of Dili in East Timor)、科索沃混合法庭(the Regulation 64 Panels in the Courts of Kosovo)、塞拉利昂特别法庭(the Special Court for Sierra Leone)、柬埔寨特别法庭(the Extraordinary Chambers in the Courts of Cambodia)、波黑战争罪法庭(the War Crimes Chamber in the Court of Bosnia and Herzegovina)、黎巴嫩问题特别法庭(Special Tribunal for Lebanon)。[16]下表是完全国际化刑事法庭的概要介绍。

完全国际化刑事法庭概要介绍[17]

续表

续表

第二,国际刑事管辖与国家管辖的权力范围不同。国际刑事管辖是司法管辖(裁决管辖),而不包括立法管辖和行政管辖(执行管辖)。国际刑事管辖的这一特性决定了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只能适用既有的法律规则,不能自行制定法律规则,也不能自行执行有关的裁决。以国际刑事法院为例,国际刑事法院只能依据《罗马规约》行使管辖权,而不能自行制定法律,创设新的管辖权,此外,国际刑事法院发布的裁决,如逮捕令和有关判决的执行,只能请求国家予以执行,法院无权也没有能力执行。

第三,国际刑事管辖与国家管辖的目的不同。国际刑事管辖的目的在于追究犯有战争罪、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或侵略罪等严重国际罪行的个人的刑事责任,而不是追究犯有普通刑事罪行的个人的刑事责任。而通常情况下,国家刑事管辖的目的是追究犯有普通刑事罪行的个人的刑事责任。

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已经成为当代国际法上的一项制度。1946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第95号(I)决议,确认了《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中包含的国际法原则。[18]1947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第177(II)号决议,要求国际法委员会编订《纽伦堡宪章》和法庭判决确认的国际法原则,并拟具一项危害人类和平及安全治罪法草案。为起草这项法案,国际法委员会决定将它的工作限定在追究个人刑事责任的范围之内,对此,委员会援引纽伦堡法庭的判决评论说:“犯下违反国际法的罪行的是具体的人,而不是抽象的实体,只有通过惩罚犯有这些罪行的人,国际法规则才能得到执行。”[19]国际法委员会拟定的《危害人类和平及安全治罪法草案》第1条规定:“本法案规定之危害人类和平及安全的罪行是国际法上之罪行,对此应负责之个人应受到惩罚。”[20]1948年《防止及惩治危害种族罪公约》第6条规定:“凡被诉犯灭绝种族罪或有第三条所列其他行为之一者,应交由行为发生地国家的主管法院,或缔约国接受其管辖权的国际刑事法庭审理之。”[21]1949年日内瓦各公约要求各缔约国对于本身犯有或令人犯有严重破坏本公约之行为的人,处以有效之刑事制裁。[22]

前南国际刑庭总共对161人提出了起诉,其中149人已经审判结束;12人处于审判之中,这其中又包括8人处于上诉分庭的程序中,4人处于审判分庭的程序中。[23]卢旺达国际刑庭对93人提出了起诉,其中有85人已经由法庭审判结束,另有8人移送其他法院起诉。[24]可以说,“这两个法庭的建立重新点燃了国际社会惩治犯有战争罪等严重破坏国际人道法罪行的人的希望,使得国际社会对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的人进行起诉和惩治成为可能,也使得国际人道法切切实实地转变成一门‘具有牙齿’的法律体系”。[25]

2002年7月1日,国际刑事法院正式成立。截至目前,国际刑事法院正在处理包括10项情势的23个案件。[26]特别是国际刑事法院在2009年3月4日对苏丹现任总统巴希尔发布了逮捕令,称其在苏丹达尔富尔犯下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但不包括种族灭绝罪;[27]2010年7月12日,国际刑事法院第二次签发了对苏丹总统巴希尔的逮捕令,罪名是种族灭绝罪;[28]2011年6月27日,国际刑事法院向包括时任利比亚领导人的卡扎菲在内的三名利比亚高官发布逮捕令,以追究他们自2011年2月15日以来在利比亚所犯的危害人类罪的责任。[29]而且,国际刑事法院已经对若干位曾任国家元首或其他高级职位的前官员提出了起诉。例如,2010年11月22日有关指控刚果(金)前副总统本巴[30]犯下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的案件正式在国际刑事法院开庭受审,本巴被控在2002年10月至2003年3月间在邻国中非共和国犯下三项战争罪——谋杀、强奸和抢劫,以及两项危害人类罪,该项审判预计将于2016年3月21日宣判。[31]又如2014年,国际刑事法院对科特迪瓦前总统洛朗·巴博提出起诉,[32]目前该案仍在审理中。

各混合法庭在起诉和惩罚犯有严重国际罪行的个人方面也取得了很大成就。东帝汶特别法庭在2000~2005年间完成了55项、涉及87名被告人的审判,其中84人被判有罪,3人无罪释放。[33]

从2003年3月到2004年6月,科索沃混合法庭正式记录在案的案件就有305起,其中230起仍处于不同的诉讼阶段,75起案件已经处理完毕。[34]

塞拉利昂问题特别法庭只审判负有最大责任的人,[35]其审判分为对武装力量革命委员会(AFRC)的审判、对民族抵抗部队(CDF)的审判、对革命联合阵线(RUF)的审判和对利比里亚前总统泰勒的审判。目前,对武装力量革命委员会(AFRC)的审判、对民族抵抗部队(CDF)的审判、对革命联合阵线(RUF)的审判已经结束,[36]对利比里亚前总统泰勒的审判已经完成了口头辩论程序,正等待法官作出判决。[37]

从2005年9月到2008年6月,波黑战争罪法庭总共审理了48起案件,涉及84名被告人,审判分庭已经作出32项判决,包括27项有罪判决和5项无罪宣告判决,其中15项有罪判决已经生效。[38]

第四,国际刑事管辖与国家管辖的权力根据不同。国家管辖权是国家的固有权力,是国家主权的体现。而国际刑事管辖的权力根据通常是建立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相关法律文件,例如前南国际刑庭和卢旺达国际刑庭是根据安理会决议建立的,安理会决议是构成这两个法庭的管辖权的根据;国际刑事法院是根据《罗马规约》这个多边条约建立的,《罗马规约》是构成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法律根据。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可以认为国际刑事管辖建立在国家的直接或者间接同意的基础之上,因为根据《联合国宪章》,会员国同意并接受安理会决议的约束效力,于是安理会决议构成会员国对前南国际刑庭和卢旺达国际刑庭的管辖权的间接同意,而《罗马规约》的条约性质更是反映了国家的直接同意。

第五,国际刑事管辖与国家管辖相冲突时,其先后次序取决于建立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法律文件的规定,而不能武断地认为国际刑事管辖优先于国家管辖,或者国家管辖优先于国际刑事管辖。例如,前南国际刑庭和卢旺达国际刑庭的管辖权优先于国家管辖,[39]但是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则只是对国家管辖权的补充。[40]

第六,国际刑事管辖的另外一个显著特点是,国际刑事管辖具有复合性特征。对此,我国学者陈泽宪先生作出了精辟的概括:“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是集案件的调查、起诉、审判于一体的复合管辖权。这种管辖权的复合性,是由国际刑事法院在组织和职能上固有的区别于国家法院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各国的法院通常专司审判职权,因此国家法院的刑事管辖权是单一的审判管辖权。而国际刑事法院作为一个独立的综合性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在其组织建构上是‘检法一家’,即检察官办公室是国际刑事法院的组成部分,检察官和法官同属法院官员;在其司法职能上是‘侦、诉、审一体’,即国际刑事法院对其具有管辖权的犯罪案件,不仅可行使审判权,而且可行使调查权和起诉权。”[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