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特性

作为一项用益物权,地役权除具有物权和用益物权的一般特征外,还具有一些独有的特征。这对于正确认识和理解地役权具有重要的价值和意义。

地役权的成立必须以需役地与供役地同时存在为要件,因此在法律属性上与其他物权表现出一定的不同。[143]一般认为,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两项基本特征。

一、从属性

地役权的从属性,是对地役权与需役地的关系的描述[144],是指地役权从属于需役地的属性,也称为附从性或随伴性。虽然地役权在本质上为一种独立的物权类型,而非像相邻关系一样为所有权或使用权内容的自然延伸或限制[145],但由于是为需役地利用的效率或便益而设定的权利,因此自然必须从属于需役地存在。[146]

这种从属于需役地的特性包括以下方面:

(1)地役权与需役地权利一并变动,同其产生与消灭。地役权依附于需役地,当需役地发生权利变动时,地役权随之一同变动;当需役地灭失时,地役权也随之消灭,而不会单独存续。另外,当需役地权利负有负担时,地役权一并承受,同为其标的。[147]

(2)地役权不能与需役地分别单独转让,须一并转让。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64条的规定[148],这又具体包含两种情形:第一,需役地权利人不得自己保留需役地上的权利而单独把地役权转让给他人,也不得只将需役地权利转让给他人后自己仍保留地役权;第二,需役地的所有权人不得将在需役地上享有的权利与地役权分别转让给不同的主体。此外,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65条的规定,地役权也不得单独成为其他权利之标的,如抵押权之标的。

(3)地役权的存续期限从属于需役地权利之存续期限。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或宅基地使用权人以其承包地、建设用地或宅基地作为需役地而设立地役权时,按照我国《物权法》第161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地役权期限不得超过上述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二、不可分性

地役权是一种不可分的权利。因此,地役权的不可分性是指地役权与需役地在发生、消灭及享有上不可分离、分割,与需役地始终为一体,这是因为地役权是为需役地的全部和整体而存在,且地役权内容之实现需以利用供役地的全部为条件。地役权的不可分性派生于其从属性,因为既然地役权从属于需役地,就应当及于全部的需役地上而不能及于需役地的某一部分。[149]在我国由于土地公有,因此不存在土地共有的情形,因此只存在土地上用益物权共有之情形;就建筑物等不动产而言,则既存在所有权之共有,也存在他物权之共有,甚至存在债权性利用权之共有。

地役权的不可分性具体体现为:

(1)发生上的不可分性。需役地权利共有时,任一共有人仅为自己之应有部分而取得地役权时,其他共有人亦一同取得。

(2)消灭上的不可分性。需役地权利的任一共有人对其应有部分上的部分地役权的处分行为不生消灭地役权之效力。即使某一需役地权利之共有人发生与供役地权利人之混同,地役权亦不消灭。[150]当供役地权利共有时,在结论上作同一解释,就理由而言,主要是供役地权利人负有供役之义务,自无权自行取消。

(3)享有或负担上不可分性。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66条的规定,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基于对供役地最小损害(负担)原则,在地役权的行使依其性质只涉及需役地的一部分的,地役权仅就该部分继续存在。[151]

(4)客体的不可分性。供役地经分割的,地役权就其各部分仍然继续存在。地役权尽管不存在部分取得的情况,但会因一定的事实而部分存续。[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