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文字作品/剧本
文字作品,是指用语言文字符号记录的,用以表达作者思想情感的文学、艺术、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作品的创作成果,包括小说(长、中、短篇)、诗歌、散文、论文、新闻报道、歌词、剧本等表达方式,无论采用的是手写、打字、印刷还是磁盘、光盘等书写记录方式,都是文字作品。在著作权法上,剧本属于文字作品。举凡剧本,一定是文字作品,但文字作品不一定是剧本。比如在“龚智勇诉苏新贤等电视台侵犯著作权纠纷案”[42]中,法院对小说与剧本这两种文学表现形式作了区分:“电视剧剧本作为一种文学形式,应当根据电视剧每集的时间确定段落内容,基本规范应当包括台词和舞台指示等内容,演员能够根据剧本进行演出,最终得以拍摄成电视剧。但是原告在本案中仅提交了长篇小说《开天辟地》,而该小说的后记部分也显示小说和剧本不是同一载体。”审理“琼瑶诉于正著作权侵权纠纷案”[43]的法院也指出:“剧本作为文字作品的一种,其基本创作目的是用于影视作品的拍摄,剧本与影视作品之间具有高度的关联性与附随性,在这一方面,剧本显然具有区别于小说、散文、诗歌等文学形式的作品功能。基于剧本的作品功能与创作目的,剧本在创作内容及表达方式上需要符合影视作品的拍摄及视听呈现需求——主要以场景及台词设置为作品内容的展现方式。因此,剧本虽具有文字作品的性质,但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放弃了类似小说等文学作品创作的基础表达方式——以直观的情节叙述及情感这染等作为基本展现手法。”
虽然文字作品有多种表现形式,但大多数小说文字作品都可以改编成剧本,尽管在质量上可能会有差别。仅就作为文字作品的原创剧本之著作权保护来说,在正常情况下,它与非剧本类原创文字作品基本是等意的。申言之,无论是非剧本类文字作品还是剧本类文字作品,只要是原创,在著作权法上的保护方式和保护范围就是相同的;不同之处在于,倘若剧本系从小说等文字作品改编而来,那么,剧本著作权人在行权时,就要受到原小说之著作权的一些影响和制约。
剧本有电影剧本、电视剧剧本、戏剧剧本、话剧剧本以及其他剧本等多种。剧本掌握着一部影视剧诞生的钥匙,它是影视制作的骨架,影视剧的所有影像都是根据剧本表现出来的,剧本是影视剧当之无愧的中心。“对电影观众来说,娱乐即是这样一种仪式:坐在黑暗的影院之中,将注意力集中在银幕上,来体验故事的意义以及与那一刻感悟相伴而生的强烈的、有时甚至是痛苦的情感刺激,并随着意义的加深而被带入一种情感的极度满足之中。”[44]剧本正是故事的载体。“到20世纪90年代,好莱坞的剧本开发已经攀升至每年5亿多美元,其中有四分之三付给了作家去选定或改写一些永远不可能投拍的影片。尽管耗资超过5亿,且剧本开发人员已经竭其所能,好莱坞还是找不到比他们实际投拍的影片更好的东西。”[45]
不过,并不是所有的文字作品都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也并不是所有的文字作品的作者都对之享有著作权。著作权法上的作品,需要满足“独创性”要求,不具有“独创性”的文字表达,不构成文字作品。比如“我的爱,像天空一样辽阔,像大海一样深沉”这句话,虽然是作者临时想出来的,但这句话构不成著作权法上的文字作品。如果说无法从正面理解为什么作者对这句话没有著作权,那么从反面理解或许会更清晰一些。假设作者对这句话拥有著作权,则意味着作者有权垄断这句话,任何人未经同意,都不得使用。这无疑是荒谬的。正是从这个意义上出发,对于文字作品而言,字数越少、语句越短,越不容易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越难以成为著作权法上的文字作品。有趣的是,就本段而言,对任何一个法律人来说都不陌生,虽然也没有什么特别的内容,但本书作者却对本段内容享有著作权,任何人都不得直接照搬使用。
剧本也是一样,剧本中的某一句话或者某几句话,未必可以构成著作权法上的文字作品,但是,剧本中的段落,以及剧本的人物结构、性格特征和故事线索等,却可能会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那些一眼就可以看出来的抄袭,并不是法律上的难点和争点,难的是那些处于借鉴与抄袭之间的剧本,它们往往不是非黑即白或泾渭分明,若没有一双“法眼”,有时候的确不容易从灰色的梯度空间中得到法律正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