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股权转让纠纷案例与实务(法律专家案例与实务指导丛书)
- 白显月 郁璇编著
- 4742字
- 2021-04-02 21:40:01
4. 北京某科技发展公司诉某管理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某科技发展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管理公司。
案情简介
2002年6月28日,某管理公司与案外人某科技公司、北京某科技发展公司签订关于某电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是:某科技公司、北京某科技发展公司共同组成收购团收购某管理公司持有的某电子公司55.081%的股权,股权转让的最终价格不低于3亿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采取分期付款形式,协议签订起3日内,某科技公司、北京某科技发展公司按照某管理公司提供的账户支付1亿元,余款在协议签订起3个月内或评估报告经国家主管部门备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某科技公司、北京某科技发展公司依约支付1亿元后,某管理公司协助办理股权转让的过户手续。受让方完全知悉其他股东不配合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的风险,并承诺不为此向出让方提出任何抗辩,不影响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出让方已经收到的股权转让价款不予返还。此外,协议还约定了股权质押、违约责任、适用法律等内容。同年6月28日,经某管理公司提议召开某电子公司2002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拟就某管理公司将其持有的某电子公司全部股权一次性转让给某科技公司和北京某科技发展公司组成的收购团的相关事项做出决议。某电子公司的另一股东A公司未在相关决议上签章认可。同年9月27日,某管理公司与案外人某国投、北京某科技发展公司、某科技公司;某管理公司与北京某科技发展公司、某科技公司分别签订《关于股权转让相关问题的协议书》(一)、《关于股权转让相关问题的协议书》(二),两份协议书确认的事实主要是:北京某科技发展公司、某科技公司分别于同年7月22日、8月6日、8月30日共向某管理公司交付股权转让款1亿元。某国投同意以信托方式对北京某科技发展公司、某科技公司给予融资支持,应于同年9月28日12时前将总值2亿元的资金汇出并进入约定的账户。协议书还约定,因某电子公司的另一股东已经以某管理公司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提起仲裁程序,北京某科技发展公司、某科技公司同意对继续履行同年6月2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做出承诺。即如某管理公司在仲裁案件中败诉,造成转让的股权不能过户,股权转让协议不能继续履行时,北京某科技发展公司、某科技公司不得追究某管理公司因签订上述协议而应当或可能负有的对2亿元的资金所产生的利息、融资成本、可预期利益、赔偿等相关责任。同时还约定了在上述条件下,北京某科技发展公司、某科技公司应向某管理公司履行的其他义务。同年12月10日,某国投、北京某科技发展公司、某科技公司共同致函某管理公司,要求某管理公司在相关期限前,与某国投办理自资金共管账户取回相当于2亿元的一切手续;自北京某科技发展公司向某管理公司支付的1亿元资金中,向某国投支付500万元。某管理公司已依此函执行。后某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就余款9550万元(含股权转让项目的预付款50万元),致函北京某科技发展公司、某科技公司要求退款,并曾与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送达退款通知函,但未得到答复。北京某科技发展公司否认收到上述各退款通知。某管理公司于2003年4月16日将北京某科技发展公司、某科技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9550万元退回北京某科技发展公司的账户。
某科技公司向北京某科技发展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某科技公司全权委托北京某科技发展公司持有其合法取得的某电子公司0.5%的股权,行使该股权对应的一切股东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
2002年9月23日,电子公司作为申请人,以某管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就电子公司作为某电子公司股东有权享有优先购买权做出相关裁决。同年12月9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做出终局裁决,裁决的主要内容为:“2002年12月31日前,A公司有权行使作为某电子公司股东所享有的同等条件对某管理公司拟转让的某电子公司55%股权的优先购买权。200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将转让的总价款3亿元付给某管理公司。”依据上述裁决,同年12月20日,A公司与某管理公司签约;同年12月23日,A公司向某管理公司付款。
因某管理公司与北京某科技发展公司、某科技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能继续履行,北京某科技发展公司于同年12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管理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赔偿因违反股权转让协议造成的损失19816077元。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首先,某管理公司与某科技公司、北京某科技发展公司于2002年6月28日签订的关于某电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约各方本应依约履行。因北京仲裁委员会先于该案的生效裁决书裁决某电子公司的另一股东A公司对某管理公司拟转让的股权享有同等条件的优先购买权,且A公司与某管理公司已就此在仲裁裁决指定的时间内,签订协议并给付了款项,故某管理公司与某科技公司、北京某科技发展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目的已不能实现,履行合同的基础条件已不具备,该合同应终止履行。其次,某管理公司在电子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转让该股权,亦未明确表示放弃购买权,且未在相关股东决议上签字认可转让股权行为的情况下,明知股权转让协议可能发生履行不能的后果,仍与北京某科技发展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多项附属协议,并于A公司申请仲裁后,收取2亿元股权转让款,其对造成该案纠纷负有主要责任,应为此承担相应后果。北京某科技发展公司在与某管理公司签约过程中对其所购股权处于不确定状态及风险已经知悉,亦应对因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履行而形成的部分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北京某科技发展公司为实现合同目的,促成双方协议的履行所支付的款项而形成的部分损失,应由某管理公司予以赔偿。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某管理公司与某科技公司、北京某科技发展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协议终止履行;某管理公司赔偿北京某科技发展公司损失300万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给付滞纳金)。
某管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另查明:2002年6月12日,北京某科技发展公司委托律师向某管理公司出具律师函称,北京某科技发展公司于2001年12月与某管理公司就股权转让一事签订《股权转让框架协议》,2002年4月15日某管理公司在致电子公司的通知函中就有关股权转让的情况、拟转让股权比例、转让价格、付款期限等向A公司进行了正式通报,并要求A公司在同年4月24日前就是否在上述条件下行使优先权做出明确答复,若A公司未能在此之前明确表示收购,则丧失优先购买权。A公司回函表示不放弃优先购买权。该律师函认为,A公司不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表示,未满足某管理公司“明确表示收购与否”的要求,同时提出对转让条件的反要求,是对同等条件的拒绝,A公司已丧失优先购买权,某管理公司没有必要、也不应当再与A公司讨论优先权问题。该律师函最后认为,某管理公司与受让方某科技公司和北京某科技发展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实质条件已经确定、程序要件已经符合。同年6月13日,某管理公司通过公证向电子公司发出“通知函”,再次通报了其与北京某科技发展公司等达成的转让股权的条件,要求A公司于同年6月28日上午9:00前书面承诺是否以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承诺行使,则应于同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否则视为放弃优先权。A公司没有对此进行答复。某管理公司于同年6月28日上午11:30与北京某科技发展公司、某科技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6.1条约定:如果某电子公司及某电子公司其他股东不配合受让方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可能造成迟延变更工商登记,不能及时将出让方的股权过户到受让方的名下,受让方完全知悉前述风险,出让方对由此可能发生的风险不承担任何责任。7.1条约定:某管理公司保证对其持有的某电子公司股权享有完全的、排他的权利;至本协议生效之日止,该股权未设置任何质押及其他第三者权益。此后,某管理公司与北京某科技发展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开始履行各自义务。北京某科技发展公司于同年7月22日、8月6日、8月30日分别向某管理公司支付转让款人民币2000万元、1000万元、7000万元。同年9月2日,某管理公司致函某电子公司,希望某电子公司协助办理股权过户相关的手续。某管理公司于同年12月18日按照北京某科技发展公司的要求,从北京某科技发展公司向某管理公司支付的1亿元资金中,向某国投支付500万元。
2002年4月15日,北京某科技发展公司与案外人B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北京某科技发展公司聘请B公司担任目的资产收购咨询顾问。北京某科技发展公司首次向B公司支付咨询费200万元人民币,若非北京某科技发展公司原因收购不成功,B公司退回北京某科技发展公司100万元。同日,B公司出具收据收到北京某科技发展公司人民币200万元。同年8月29日,北京某科技发展公司与某信托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000万元,利率为月息5.2525‰,借款期限自同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29日。同日,北京某科技发展公司与某信托签订《项目融资财务顾问协议》,约定某信托为北京某科技发展公司收购某电子公司55%股权项目提供融资咨询,拟订具体的融资方案等,财务顾问服务时间自同年8月29日至2003年6月29日,北京某科技发展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财务顾问费298万元。2003年9月5日,某信托向北京某科技发展公司催收贷款利息3044884.93元、财务顾问费2248265.75元。2002年9月25日北京明则会计师事务所受北京某科技发展公司的委托出具对某电子公司的审计报告,该报告称某电子公司2002年1~8月损益情况为净利润4024318.56元。北京某科技发展公司持有北京明则会计师事务所2002年10月22日出具的发票两张,金额55000元。北京某科技发展公司支付2002年4月至同年12月收购组人员工资为386490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某管理公司与北京某科技发展公司在签约时,应当预见该合同可能因A公司行使优先权而终止,但没有预见,造成合同终止履行,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北京某科技发展公司因准备合同履行及实际履行中产生的损失应由某管理公司、北京某科技发展公司各自承担50%。一审认定某管理公司的责任大于北京某科技发展公司,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据此,做出以下判决: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变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某管理公司赔偿北京某科技发展公司有限公司损失1844877.88元及占用1亿元资金的利息损失的50%(该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定期存款利率,按实际占有资金的时间、金额分段计算,即2000万元,从2002年7月22日计至同年12月18日;1500万元,从同年12月19日计至2003年4月16日;1000万元,从2002年8月6日计至2003年4月16日;7000万元,从2002年8月30日计至2003年4月16日)。
案例评析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在公司章程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或是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该案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转让方与受让方在都明知公司其他股东存在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下仍然签订和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公司其他股东取得法院判决或者仲裁裁决后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导致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履行的,应当认定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双方均需在各自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过错比例的裁量,由法院审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