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全国县级医院系列实用手册:医疗损害防范手册
- 蔡继峰 孟兴凯
- 3559字
- 2020-08-28 16:07:17
第三节 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分配
一、归责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的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一般认为包括过错责任原则(含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及公平责任原则。举证责任分配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对此原则可以理解为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患者要想向医方主张权利,只需证明自己在医院就诊时受到了损害,此损害可推定由医方造成,医方须对此损害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及医疗行为与该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否则将承担不利的后果。换言之,医方需对其已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内容是归责原则的例外,属举证责任倒置。
具体到医疗侵权诉讼中,就是患方如果想要让医方承担侵权责任,那么必须对侵权行为成立的四个要件都要证明:医方实施了损害行为、自己遭受损害的结果、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方存在过错,而医方要对免责事由进行举证。
二、举证内容
(一)医疗损害行为
在医疗侵权诉讼中,患者必须证明损害行为这一要件事实。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内容:
1.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
患者只有证明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才成立医疗侵权行为。
2.发生在诊疗过程中
如果患者不能证明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侵害行为发生在门诊检查、门诊治疗、住院检查、住院治疗、康复治疗、疾病预防等医疗环节进行过程中,那么不成立医疗侵权行为。
3.存在违法行为
由于绝大多数医疗行为都具有侵害性,因此,在医疗侵权诉讼中,患方对损害行为的举证主要是要求证明医患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关系。在实务中,患方通过提供挂号单、诊断证明书、检验检查报告、费用清单和出院证明就可完成此项举证责任。
(二)损害结果
在医疗侵权案件中,损害结果包括以下内容:
1.侵害患者的生命健康权
患者生命权遭到损害具体体现为患者在医疗机构出现失误的情况下死亡。对患者健康权的损害表现为对人体正常生理功能的损害,导致生理功能不能或者不能完全发挥相应的功能。对患者身体权的侵害主要表现在未经患者的同意,医生擅自对患者身体的组织器官做了不必要的处置。
2.对患者隐私权的损害
对患者隐私权的损害主要表现为未经患者同意,接触患者的身体,对外散布患者的个人信息。
3.对患者财产权的损害
这项损害主要就是患者因为医疗机构的过失而遭受了经济损失。
4.对患者及其近亲属的精神损害
一般表现为由于医方的过错致使患者失去生命而引发患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或者致使患者残疾而给患者及其近亲属带来的精神损害。
无损害则无赔偿,只有患方证明了损害后果的存在,法院才可能判决医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此证明过程中,患方需要证明自己遭受损害的权利的种类以及损害的程度,明确指出医方要对自己遭受的何种损害结果承担责任。一般来说,患方证明自己遭受的人身损害并不难,通过提交诊断证明书和死亡证明书就可以证明。患方比较难以证明的是自己遭受的精神损害及程度。为此,法院一般采用推定的方式认定患者及近亲属遭受的精神痛苦,并酌定具体赔偿数额。
在患方证明了损害结果的存在后,法院还需要考虑该损害结果是否属于“容许性危险”。所谓“容许性危险”是指为达成某种有益于社会目的,某种行为虽然在性质上给他人的权益造成损害,但为了社会进步,人们一般允许这种危险的存在。任何医疗行为无论是注射、手术、药物等,都会给患者造成一定的损害。这种损害属于“容许性危险”,是被一般社会观念和法律所允许的,不属于医疗侵权诉讼中的损害结果。
(三)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医疗侵权案件中的因果关系只包括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判断上主要采用相当因果关系学说。判断诊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不存在因果关系,通常以该诊疗行为做出之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知识水平作为认定标准,如果该诊疗行为有可能引发该损害结果,并且该损害结果确实由于该诊疗行为引发,那么就可以认定该诊疗行为与该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在医疗过程中,导致损害结果出现的原因多种多样,包括医疗机构的设施、患者的配合程度、第三人的行为等,再加上医疗行为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不确定性以及人体体质的差异性,所以在医疗侵权纠纷中,患者对于因果关系的证明是存在一定困难的。
(四)医疗过错
在医疗侵权诉讼中,医疗过错的认定通常采用客观标准,通常的方法是以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等对于医疗机构注意义务的规定为标准,或者依照管理规范或管理职责为标准,只要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未履行或者违反这些义务,就被认定是有过失。但是,由于过错毕竟是人们内心的一种心理活动,与因果关系一样,患者对于过错的证明也是存在一定困难的。所以在大多数情况下,患者往往通过申请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来完成此项举证责任。医疗损害鉴定的检验具体内容则是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通过对诊疗行为的判断以确定是否存在医疗过错。
三、举证责任分配特点
医疗侵权纠纷属于专业领域的纠纷,再加上医疗行为具有高度的风险性和不确定性,所以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不同于一般的侵权案件。
(一)患方举证困难
在医疗侵权诉讼中,患者如果想要证明医疗机构具有过错,那么他的举证必须达到使法院能够形成足够确信心证的程度。就理论上而言,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应该达到形成心证的标准。事实上,法院所认定的待证事实,都属于过去的事实,而任何人对历史事实的判断,都要受到认识能力及认识方法等主、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达到绝对客观、正确的程度。
因此,诉讼上的足以形成心证的证明程度往往低于绝对确定的程度,故当事人的举证只要能超过此证明程度即可据以认定事实。即使如此,法院还是要坚持高度盖然性的标准。然而,由于医疗行为具有高度的专业性,患者对医学知识往往一无所知,很难对医疗专业行为进行判断,也难以了解专业的医疗规范,很难知道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和什么是医学上的合理损害和风险。正是由于医患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所以才会出现患者举证困难的局面。
(二)医方证明能力较强
从距离证据的远近来看,医方比患者更容易接近和收集证据。证据的距离,不是物理学意义上的空间距离(准确距离长度),而是当事人控制证据的可能性的度量。一般而言,如果一方当事人距离证据越近,那么他就越容易获取证据,举证的难度也就越小。在医疗活动中,病历资料是证明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的最重要的证据材料。但是这些证据材料主要是由医疗机构负责形成且通常是由医疗机构掌握和控制着,尤其是那些更能反映病情的、记载着医生诊治意见的主观病历资料,患者是很难接触到的(因属主观病历,患者及其近亲属无权复制)。而且,在医疗纠纷发生以后,医疗机构有充足的时间去收集证据,又会出于保护自己的原因而拒不提供病历资料,甚至修改乃至毁灭对自己不利的证据。因此医疗机构比患者在证据方面占有绝对优势。
(三)医患利益的平衡
在医疗侵权诉讼中,患者会遭遇到种种证明的困难,尤其是患者很难确切地证明医疗机构的过错以及医疗行为与自己遭受的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在医患双方的举证能力严重失衡的情况下,如何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公平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以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是医疗侵权诉讼中必须解决的关键问题。基于武器平等原则的要求,法官在证据法上,特别是实体法与程序法交叉的举证责任分配上,应进行适当公正程序的实践,在医疗诉讼中应该考虑到证据偏在、患者举证特别困难的情况,法官有义务就具体案件事实进行斟酌,为公正而可预期的证据法上的注意,通过举证责任转换等举证减轻方法调整当事人之间不平等的情况。考虑到医疗侵权纠纷的判决的波及效应,医疗侵权纠纷不能全部适用过错责任,也不能“一刀切”式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而是应该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在一定范围内缓和患者的举证责任。因此,《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顾及了这一方面,本条是关于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三种情况的规定。也就是说,只有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下,才实行过错推定。过错推定实施的结果就是举证责任倒置。本条是从主观过错方面对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在患者发生损害后果时,如果是因为本条中列举的三种情形的,那么就能够推定医疗机构存在主观过错,就需要承担相应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解释》(草案建议稿)第一百零一条【推定医疗过失的性质】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法院即可认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医疗机构不得主张推翻该过错推定。在因果关系判断方面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第一百零二条【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缓和规则】患者的损害有可能是由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造成的,除医务人员提供相反证据外,推定该诊疗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邓建强 樊爱英 孟兴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