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科技法概述

一、科技法的概念

概念界定是学术研究的开端,只有在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相对稳定的情况下,学术讨论方有可能在同一平台进行。当前学界并未形成统一的“科技法”的定义,其中的原因即在于不同学科对科技法属性的认识各不相同,进而从不同的角度对科技法进行定义。

其一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所作的定义,认为科技法是行政机关开展科技行政管理活动所依据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亦即将科技法理解为行政法中的部门法。在此意义上,科技法亦等同于“科技行政法”。将科技法定义为行政机关开展科技行政管理活动所依据的法律规范的做法所立足的基础即在于科技法的主要构成,亦即持该种论点的学者认为,科技法中大量存在科技行政管理规范,这构成了科技法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特征,据此,科技法应纳入行政法的范畴内。[1]

其二是将科技法理解为经济法的分支,因此将科技法定义为调节经济活动中的科技创新和成果收益分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例如,有学者提出:“就目前而言,将科技法纳入经济法律体系中,作为一个重要的分支,科技法的特性完全符合经济法的基本精神,同时也符合学术界的主流意识。”[2]

其三是将科技法理解为宪法性法律,进而将之定义为规范国家行为、设定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收益的基本制度框架的法律规范。例如,有学者主张,科技法的主要内容在于设定科技创新的制度结构,因此属于“制度法”,而非调整科技创新中的行为的“行为法”。[3]

其四是将科技法理解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因此将之定义为“国家调整因科学技术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4]

笔者认为,一方面,科技法既需要规范科技行政管理关系,也需要调整科技创新中国家与市场之间的关系,同时更需要为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科技市场的运行提供制度规则,其既包含行政法的属性,也包含经济法和宪法性法律的属性;另一方面,科技法亦有其独特性,其主要以科技领域为调整范围,涉及科技发展过程中的研发管理、成果收益分配、技术交易等行为和关系,又综合运用行政规制、刑事处罚、民事责任追究等手段,因此应构成独立的法律部门。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科技法可定义为调整科技创新、科技研发管理、科技成果收益分配和转移转化等过程中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科技法的特征

科技法作为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当然具有法的一般性特征,即强制性、调整性和国家意志性等。当然,作为专门用以调整科技领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科技法也具有其特有的属性。

(一)目的鲜明

与其他部门法相比较,科技法具有目的鲜明性的特征。具体而言,规范性是法律的基本属性,所谓法的规范性,是指法律的主要作用在于规范社会关系。因此,在法与社会的关系当中,先有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的存在,为理顺这些社会关系,方有法律规范的产生。法律的作用在于调整既有的社会关系,据此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性。简言之,立法的通常目的在于调整社会关系和维护社会秩序,至于其他价值,如政治认同、经济发展等,则非法律本身的目的,而需要通过法律的执行来实现。科技法则与此不同。科技法的制定固然有调整科技研发和成果转移转化之法律关系的作用,但其更为重要的作用在于促进科技发展。换言之,科技法鲜明的目的性表现为其着力于促进科技进步。

科技法之鲜明目的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其一,在立法名称上,科技法多有促进科技进步之意。例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即有“促进”一词。

其二,科技法多在法律条文的第1条明确其促进科技进步之目的。例如,《科学技术进步法》第1条规定:“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其三,在立法内容上,除部分调整科技管理和科技成果收益分配关系的法律规范之外,大部分科技法规范的主要内容在于促进科技发展和科技成果的应用。例如,《科学技术进步法》第6条规定,国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高等教育、产业发展相结合,鼓励自然科学与人文社会科学交叉融合和相互促进。此条的作用不在于调整已有的社会关系,而在于设定国家促进科技进步的职责和方式。

(二)规范范围的特定性

科技立法是一种领域性的立法,“科技法的调整对象不是某一种社会关系,而是科技活动领域中的多种社会关系”[5]。换言之,科技法与民法、行政法、宪法等部门法的不同之处在于,民法、行政法、宪法调整的是特定种类的社会关系,而科技法的调整对象则为科技领域内的多种社会关系。科技发展领域内的法律关系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其一,科技行政管理关系。科技发展离不开政府的扶持,政府需要通过科技发展规划的制订和实施、科技项目的立项、科技奖励、资金扶持、人才引进等方式促进科技发展。基于依法行政原则,这些活动的开展需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在此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关系既由行政法加以调整,也由科技法加以调整。换言之,科技行政管理关系是科技法的重要调整对象。

其二,科研主体的组织关系。科研主体主要包括国有科研院所、高校、企业的研发机构等,各主体在市场经济当中处于不同的地位,具有不同的资质,因此也承担不同的义务。科研主体的地位、权利和义务也是科技法的重要调整对象。

其三,科研经费的投入和使用关系。科研经费同样具有不同的来源,不同主体和不同来源之经费的使用遵循不同的规则。对科研经费的投入、管理和使用关系的调整是科技法的重要任务。

其四,科技成果收益和转移转化关系。科技成果被创造出来之后,成果收益由何人取得、成果的转移转化需要遵循哪些规则、享有哪些收益,也是科技法需要解决的问题。

除此之外,科技法还需要规范高新技术园区、税收优惠、金融保障等多方面事项。当然,尽管科技法规范的范围较广,但其核心在于调整科技进步过程中的研发活动和成果应用关系,这即决定了科技法规范范围的特定性。

(三)规范性与科学性并存

规范性与科学性并存亦是科技法的基本特征之一。在科技法当中,规范性与科学性的并存表现为科技法规范既是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体现,也是科技发展规律的体现。规范性是科技法作为法的一般属性。所谓规范性,是指科技法的基本内容和目的在于调整社会关系,规范社会关系主体的行为。规范性构成了科技法之所以为“法”的基本属性。科技法的科学性则表现为科技法与科技产业发展和科技研发客观规律的一致性。也就是说,科技法作为法律,其需要体现国家意志,调整社会关系;作为科技领域的法律,则需要与科技研发和应用领域的客观规律保持一致,前者属于人文社会科学的范畴,后者则属于自然科学的范畴。

具体来说,科技法的科学性体现在两个方面:在宏观层面,科技法需要体现科技产业在整体上展现的发展规律。科技法的立法目的在于引领科技进步,而科技产业有其自身运行和发展的规律,这属于自然规律的范畴,非人类意志所能够改变。因此,科技法在设定促进科技进步之目的和促进科技进步之手段上面,即需要体现科技发展规律。“科技法更应充分反映科技本身的发展规律,科技法是科技发展规律在法律上的表达。”[6]在微观层面,科技法也需要契合于科技研发的规律。以《实验动物管理条例》为例,该条例第8条规定,从事实验动物饲育工作的单位,必须根据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方面的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监测。各项作业过程和监测数据应有完整、准确的记录,并建立统计报告制度。该条规定即是使用动物进行实验过程中的行为准则的体现,其既有利于防范科技研发风险的产生,也有利于保障实验数据的准确性。科技法中充斥着大量诸如此类的技术性规范,体现了科技法的科学性。

(四)调整性规则与激励性规则并存

科技法的特色还表现为其在规范条文上既有调整性规则,又有激励性规则。调整性规则是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法律规范。规范性是法律的基本属性,也决定了法律的作用在于调整社会关系,规范社会行为。因此,调整性规则是法律规范的基本构成。科技法中含有大量的调整性规则,这是科技法作为法的一般属性所决定的。当然,与其他法律部门不同,科技法中也存在大量不以现有的法律关系为调整对象,而是引导社会主体实施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即激励性规则。具体而言,从立法技术上看,科技法中的大量规范属于激励型法律规则,主要作用在于通过刺激行为人的心理动机,规范其外在行为,激发社会主体的主观能动性,从而使之积极参与科技创新活动。[7]

00例如,《科学技术进步法》第5条规定,国家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国家鼓励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本条的主要内容并非对现有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而是设定国家促进科技进步的职责,强调国家对科技进步的激励作用。科技法之所以存在大量激励性规则,是由科技产业发展规律所决定的。科技行业与其他行业存在显著的不同,这表现为科技研发过程不仅需要耗费大量成本,研发失败的风险也无处不在。市场的营利性追求决定企业等市场主体往往不愿意在科技研发方面投入过多的资源。“由于公共物品存在搭便车的负效应,私人不愿意生产,尤其是基础研究投入多、时间长、见效慢,创新成果出来以后很快成了人类共同财富,因此,基础研究创新会出现私人不愿涉足的情况。”[8]因此,国家即需要弥补市场机制的缺陷,通过资金投入、政策扶助等方式促进科技创新。这种情况反映到立法中,即科技法需要设置大量的激励性规则。

三、科技法的渊源

法律渊源即是公认的、权威的法律文本形式和规范集合。“法律渊源是多元规范的集合,法官从中发现裁决案件所需要的裁判规范。”[9]科技法的法律渊源,即是指作为法律规范的科技法的本来来源。科技法的渊源包含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等。

(一)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国家的重要制度安排都应当在宪法中有所体现,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也应当从宪法中找到其依据。科技法作为法律部门的重要组成,其当然应当以宪法为依据,而宪法本身也对科技发展和科技研发等过程中的社会关系给予了必要关注,宪法文本中能够找到科技法的直接渊源。

我国《宪法》“序言”规定,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因此,我国《宪法》“序言”即将科技发展设定为社会发展的重要目的之一,这构成了科技法的立法依据。而《宪法》第14条则规定,国家通过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和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实行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责任制,改进劳动组织,以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此条将科学技术的推广设定为国家的任务,构成其他法律规范设定国家在促进成果转移转化方面的职责的依据。另外,《宪法》第19条要求国家发展教育以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该条还进一步要求国家发展教育设施以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等方面的教育;第20条则规定,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在上述条款中,国家都是作为科技创新和科技推广的主导者而存在的,即不管是在经济、教育抑或科学事业发展中,国家都扮演组织者的角色,负有推动科学事业发展、推进科技进步的职责。与此同时,在“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宪法》还规定了国家提供帮助的职责,即《宪法》第47条规定,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这些条款,明确了国家在促进科技进步方面的职责,是科技法的直接渊源。

(二)法律

法律是科技法渊源的主要构成。宪法设置了科技进步的目的和公民进行研究的自由、国家促进科技进步的职责之后,还需要通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将其予以转化和实施。换言之,法律是科技法体系的主要构造,其既需要将宪法规定的精神和原则予以具体化,又要引领行政立法和地方性立法。在法律层面,我国形成了较为完备的科技法体系,主要包括以下构成:

其一,作为科技基本法的《科学技术进步法》。《科学技术进步法》于1993年7月2日由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于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该法共8章75条,分别规定了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企业技术进步、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学技术人员、保障措施等事项。由于该法基本覆盖了与科技进步相关的法律事务,设定了科技法体系的基本框架,且其制定客观上起到了指导其他科技立法的作用,因此该法可视为科技领域的“基本法”。

其二,科技法的部门法,主要有《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科学技术普及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于1996年5月15日由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并于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该法共6章52条,分别规定了科技成果转化的组织实施、保障措施、技术权益、法律责任等事项。《科学技术普及法》于2002年6月29日由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共6章34条,分别规定了科学技术普及的组织管理、科普机构的社会责任、科学技术普及的保障措施等。

其三,科技领域的相关立法,主要有《专利法》《著作权法》等法律规范。这些法律规范之所以被界定为“科技领域的相关立法”,是因为这些法律本身并不作用于科技研发的具体过程,其更多的是对科技成果产生之后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属分配进行规定。因此,通常认为知识产权法是民法的组成部分。当然,科研成果权益的保障客观上能够产生激励创新的作用,《专利法》第1条也表明,该法的制定在于“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进而“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简言之,知识产权法客观上具有激励科技创新的作用,因此也可以列入科技法的范畴,不过其与主要规定国家促进科技进步和成果转化之职责和制度框架的《科学技术进步法》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有显著区别,因此将之列入“科技领域的相关法”的行列。

(三)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依宪法和立法法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制定出来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科学技术进步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科学技术普及法》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三部科技领域的法律规定,其分别针对不同事项作出不同规定,构成了我国科技法律规范的内核。在此基础上,国家层面的立法还包括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各部委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而言,行政法规主要有:《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专利法实施细则》《商标法实施条例》《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等。规范性文件的数量则更多。

(四)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也是科技法的重要渊源。依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地方立法机关可以就属于地方性事务的事项和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制定地方法规。因此,在上位法规定的范围内,地方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立法作为“地方”一级的立法,立法的效力自然低于国家立法,需要遵循国家立法所设置的原则和框架,将其予以具体化,使之能够在本地方实施。一般而言,地方性立法包括实施性立法、自主性立法和补充性立法三种类型。各地制定的地方性科技法规范主要有两类:第一类为实施性立法,即在有上位法规定但规定又不太明了的情况下所制定的将上位法规定予以具体化而使之便于实施的立法,主要有各地制定的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等;第二类为自主性立法,主要用以解决本地科技发展中遇到的问题,如上海市制定了《上海市促进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规定》《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上海市技术市场条例》等。

(五)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就各部委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而言,规章主要有:《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评估评审行为准则与督查办法》《关于受理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规定》《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暂行规定》《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励管理办法》《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则主要有:《国家国际科技合作基地管理办法》《国家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验收暂行管理办法》《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知识产权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高校学生科技创业实习基地认定办法(试行)》《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等。

另外,有立法权的地方政府一般也制定了相应的地方政府规章。例如,上海市政府制定了《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上海市促进张江高科技园区发展的若干规定》《上海科技馆捐赠办法》《上海市引进国外专家暂行办法》《上海市实验动物管理办法》等。

[1] 参见牛忠志主编:《科技法通论》,吉林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4页。

[2] 张宇润等:《科技法的定位和价值目标》,载《中国科技法学学术年会2006年年会论文集》,第3页。

[3] 参见董保忠:《刍议科技法学的学科建设与发展》,载《第五届科技法学论坛论文集(上海·2007年)》,第71页。

[4] 王家福:《为科技法学的繁荣而奋斗》,载《科技与法律》1989年第1期。

[5] 牛忠志主编:《科技法通论》,吉林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页。

[6] 沈仲衡编著:《科技法学》,暨南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页。

[7] 参见付子堂、孟甜甜:《激励型法的学理探析——以美国〈拜杜法案〉为切入点》,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3期。

[8] 阳东辉:《论科技法的理论体系构架——以克服科技创新市场失灵为视角》,载《法学论坛》2015年第4期。

[9] 彭中礼:《法律渊源词义考》,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