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创新的法治之维:科技法律制度建设研究
- 周海源
- 11511字
- 2020-07-09 15:43:53
第二节
创新驱动战略与科技法体系的重构
科技法在法律体系中所处的地位是影响科技法发展完善的重要因素。只有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之中,合理界定科技法的应有定位,并理顺科技法与其他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才能促进科技法本身之内容体系的完善,进而有效发挥科技法之于科技进步的引领作用。科技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主要由两个要素所决定,其一是科技法是不是独立的法律部门,其二是科技法与现有的法律部门处于何种关系。在已有的研究中,科技法被定义为独立的部门法,与民商法、经济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门既存在区别,也存在联系。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实施则为科技法这种相对独立的法律体系带来了新的课题。在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实施背景下,一方面,科技创新被当作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科技创新不仅是科技产业单个产业发展的问题,而是国民经济有序发展的基础性问题;另一方面,科技创新也不仅需要来自产权保护、成果转化收益等传统科技法律制度的激励,科研权利保障、风险投资、政府补贴、科研管理体制等由宪法、经济法或行政法所设置的制度机制也成为影响科技创新的重要因素。实际上,《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纲要》也提出,科技创新要与制度创新、管理创新、商业模式创新、业态创新和文化创新相结合,以科技创新为核心带动全面创新,以体制机制改革激发创新活力。为应对科技法运行环境及其任务的新变化,达成《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纲要》目标,科技法有必要在坚持独立法律地位的基础上,强化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拓展其外部界限。
一、科技法在法律体系中的独立性
通常认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为法律调整的不同社会关系和调整手段。依此标准,具有相同的调整对象或调整手段的法律规范即可以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然而,此标准实际上只能解决宪法、民法、行政法、刑法、国际法、诉讼法等传统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问题。对于新兴的法律部门,如经济法、教育法、环境法等,这些法律规范在其调整的对象和调整手段上并不具有显著的特殊性,或者说其调整对象囊括了平等主体之间以及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也综合采用了民事手段、行政手段和刑事处罚等手段。当然,目前这些部门法的独立性已毋庸置疑了。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调整对象和调整手段仅仅是教义学意义上的划分标准,实际情况当中,部门法的划分复杂得多,不仅需要从法律规范结构本身进行分析,更需要考虑到这些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领域的特殊性、其自身体系的完备性以及日益精细化的社会分工对法律规范的需求。从这个角度进行分析,科技法可以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存在。
科技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具有独立法律部门应当具备的要素,这表现为两个方面:
一方面,科技法调整独特的社会领域中的法律关系。如上所述,科技发展领域内的法律关系主要包括以下几类:其一是科技行政管理关系。科技发展离不开政府的扶持,政府需要通过科技发展规划的制订和实施、科技项目的立项、科技奖励、资金扶持、人才引进等方式促进科技发展。基于依法行政原则,这些活动的开展需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在此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关系既由行政法加以调整,也由科技法加以调整。换言之,科技行政管理关系是科技法的重要调整对象。其二是科研主体的组织关系。科研主体主要包括国有科研院所、高校、企业的研发机构等,各主体在市场经济当中处于不同的地位,具有不同的资质,因此也承担不同的义务,科研主体的地位、权利和义务也是科技法的重要调整对象。其三是科研经费的投入和使用关系。科研经费同样具有不同的来源,不同主体和不同来源之经费的使用遵循不同的规则。对科研经费之投入、管理和使用关系的调整是科技法的重要任务。其四是科技成果收益和转移转化关系。科技成果被创造出来之后,成果收益由何人取得、成果的转移转化需要遵循哪些规则、享有哪些收益,这也是科技法需要解决的问题。
应该说,以上社会关系也进入了其他法律的调整范围内,如科技行政管理关系归属于行政法的调整范围,科研主体的组织关系则分属公司法、行政法、教育法等部门法调整,科研经费的投入和使用关系由行政法、合同法等法律调整。然而,行政法、民法、教育法等法律规范仅能够调整上述法律关系中的某一方面内容,而不能对该领域内所有法律关系的集合进行综合调整,能够完成此任务的只有科技法,即科技法能够综合调整科技领域内的行政管理、科研主体权利义务等关系。换言之,科技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虽不能从性质上与其他部门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区分开来,但可以从这些社会关系所处的社会领域的不同而将之区别开来。而“科技”领域的独特性则有其宪法依据,《宪法》“序言”和第19条、第89条都将科技领域与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领域并列以显示该领域的独立性。基于科技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所处的社会领域具有独特性,将科技法界定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即有宪法上的依据。
另一方面,从实证的层面而言,科学技术在当前国民经济发展中占据重要地位,科技法律关系错综复杂,这也要求科技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而存在。“科技法要想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起码条件是科技在当今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生活中具有举足轻重的重要作用。如果科技本身对社会来讲可有可无,无足轻重,那么,调整科技活动之法律的独立地位当然就难以为大家所认同。”[1]科技的重要性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从生产力的构成来看,科技是推进生产力发展的最为重要的因素。生产力主要由劳动者、劳动资料和劳动对象构成,其中劳动资料即是劳动者改造自然界的工具和材料的总称。生产工具在其中具有重要作用,生产工具的更新,带来劳动者技能和劳动对象的全面更新。而生产工具升级换代别无他法,只有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方有可能实现这一目的。因此,科技是生产力发展的核心要素。其二,从实证的角度分析,科技对生产力发展的促进作用也是显而易见的,不管是三次工业革命,还是近年来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科技研发和应用在其中的作用都是不可抹杀的。近年来,我国也相当重视科技工作。2014年5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上海视察工作时指出,上海要向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国内领先、世界前列的科技创新中心进军。2015年1月,上海市委将“大力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快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列为该年度唯一的重点调研课题。2015年5月26日,上海市委、市政府发布了《关于加快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的意见》。该意见共22条,涵盖了上海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的奋斗目标和总体要求、建立市场导向的创新型体制机制、建设创新创业人才高地、营造良好的创新创业环境、优化重大科技创新布局五大方面的内容。在此背景下,科技法治建设也成为科技发展和法治建设的重要目标。尤其是在政府大力推进科技发展的背景下,基于法治政府建设的需要,科技法治建设只能加强而不能削弱。换言之,“法无明文授权不可为”,这是依法治国的基本原理之一。政府推动科技发展,这一举动对于科技创新和社会进步具有很大的积极意义,但政府推动科技发展的措施和手段必须具备明确的法律依据。当前许多科技发展政策提出了诸多改革措施,这些措施的实施,需要政府运用财政资金,也需要政府对外开展行政管理活动,本质上是行政权的行使。法治政府原则要求这些活动的开展需具备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时处理好政府权力与市场经济之间的协调关系。在此种背景下,只有将科技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来对待,按法治建设的基本规律和科技发展的基本规律设定科技法的内容体系,才能最大限度地引领科技进步,发挥科技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二、科技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
科技法处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之中,作为法律体系的一部分,与其他部门法存在各种各样的联系。
(一)科技法与宪法的关系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我国是实行成文法的国家,法律规范主要存在于成文法当中,因此,《宪法》即是我国宪法规范的主要渊源。除宪法典之外,各类国家机关的组织法、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立法等宪法性法律,也是我国宪法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科技法与宪法的关系,主要是指科技法规范与宪法典和宪法性法律之间的关系。科技法与宪法的关系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宪法是科技法的重要渊源。如上所述,科技法作为法律部门的重要组成,其当然应当以宪法为依据,而宪法本身也对科技发展和科技研发等过程中的社会关系给予了必要关注,宪法文本中能够找到科技法的直接渊源,如《宪法》第14条、第19条和第20条则构成科技法的直接渊源。
其二,宪法是科技法立法的依据。科技法立法应当以宪法为依据,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科技法规范的制定应当在宪法文本中寻找依据。也就是说,宪法中有诸多条款规定了科技事项,科技法在对相关事务进行规定时,一定要寻找宪法上的依据。例如,《宪法》第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此条款对科研自由的规定即成为《科学技术进步法》保障科研主体之权利与自由的依据。更为重要的是,宪法的根本大法地位还体现于其对国家权力的规制上,即在既定的宪政秩序内,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制定宪法完成了授权,则国家权力的直接来源为宪法。因此,在科技法规范规定政府在科技行政管理方面的职责时,一定要以宪法规定为依据。或者说,科技法在设定科技行政管理权力时,只有找到权力的宪法依据,科技法本身及其所规定的政府权力方具备民主正当性。例如,《宪法》第20条规定,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这实际上直接规定了国家推动科技进步的职责,这即成为《科学技术进步法》规定政府职责的依据。另一方面,科技法的制定不得与宪法相抵触。科技法的制定需要寻找其宪法上的渊源,这只能证成科技法之民主正当性。当然,并不是所有科技事项都可以体现于宪法当中,科技研发和成果转化等过程中的具体事项自然不需要宪法予以规定。据此,科技法也可以在无宪法渊源的情况下规定上述事项。换言之,在无明确宪法依据的情况下,科技法也可以对科技发展中的具体事项进行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科技法的规定不能与宪法的精神相抵触。特别是科技法规范设置国家职责或公民权利的,其一定要与宪法体现的精神保持一致。
其三,科技法是宪法精神的具体化。宪法规定了科技发展的目标、科研权利的保护、科研管理的原则等,科技法的制定目的之一,即是将这些规定予以具体化,转化为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机制。例如,我国《宪法》“序言”规定了科学技术现代化的目的,《科学技术进步法》第1条就规定其立法目的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宪法》第47条规定了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的自由,《科学技术进步法》第42条则规定了公民设立科学研究机构的权利,第43条规定科学研究机构享有依法组织或者参加学术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确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方向和项目,自主决定经费使用、机构设置和人员聘用及合理流动等内部管理事务,以及联合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等权利。《宪法》第20条规定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二章则详细规定了国家在发展科学事业方面的职责,包括设置自然科学基金、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提供税收优惠,部署和发展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以及鼓励和支持农业科学技术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等方面的职责。这表明,科技法立法既需要以宪法为依据,又需要将宪法之规范与精神转化为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条文。
(二)科技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当中,科技法与行政法的关系无疑是最为密切的。其主要原因是,科技行业与其他行业的不同点在于科技发展需要国家予以大力扶持。国家权力的运用即需要纳入法律尤其是行政法的规范范围内。因此,很大一部分的科技法是以行政法的形式体现的。科技法与行政法的关系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科技法与行政法存在交叉。如上所述,科技发展需要国家予以大力扶持,而国家权力的运用需要遵循法律尤其是行政法的规范。这即是科技法与行政法存在交叉的基础。二者的交叉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在立法理念上,法治政府理念共同构成科技法和行政法遵循的基本价值。法治政府是行政法的基本价值之一,行政法的主要内容体系即在于控制行政权力以建设法治政府。法治政府的理念同样体现于科技法当中。在科技发展过程中,政府需要以积极行政的方式建构有利的科研环境,保障科研人员的合法权益,这些行为需要在法治的轨道内开展。因此,法治政府原则也是科技法立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另一方面,科技法的诸多规范也可以作为行政法规范存在。实际上,科技事务是行政机关开展社会管理活动的事务之一,依《宪法》第89条的规定,国务院综合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监察等多方面工作。科技作为其中的一项,当然处于行政管理的范围。而在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之组成部门的序列中,一般也设置有直接管理科技事务的机关,即科技部和地方科学技术委员会、科技局。从这个角度而言,科技行政管理也是行政管理工作的一部分,其管理过程中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当然也属于行政法规范。从《科学技术进步法》的具体条文来看,其很多规范的作用也在于设定行政职责或调整行政机关与公民之间的关系。例如,《科学技术进步法》第11条规定,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第15条规定,国家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家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科学技术进步给予奖励。前者的作用在于设定政府职责,后者则调整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行政奖励关系。这些规范都属于行政法规范的范畴。因此,科技法与行政法之间存在交叉关系。
其二,科技法与行政法存在不同。行政法是调整行政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因此,行政法所调整的行政法律关系具有综合性,只要属于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因行政权力之行使而产生的关系都可进入行政法的调整范围内。而科技法则与此不同,科技法仅调整科技领域的法律关系。因此,相较于行政法而言,科技法是作为“领域法”而存在的,它仅调整单一领域的法律关系。更为重要的是,科技法不仅调整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还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科技主体的组织关系。也就是说,科技法规范不仅包括部分行政法律规范,也包括部分民事法律规范。例如,知识产权法历来被认为是科技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知识产权法本身即调整知识产权在平等主体之间的归属使用关系。另外,科技法以创新激励为目的,创新激励作用的产生也需要调整科研机构和科研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如2015年修正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即将科研人员的科研成果转化收益提升到50%,这样的法律规范自然不属于行政法律规范,而属于民事法律规范。
(三)科技法与经济法的关系
在当前我国的法律体系当中,科技法与经济法也存在紧密的联系。这是因为科技法与经济法产生的背景都在于国家有干预经济运行之需,或者说,科技具有提升生产力的作用,其是作为一种经济因素存在的,而国家对科技进步的促进,本身即是一种政府干预经济运行的活动。在此意义上而言,科技法与经济法基于基本相同的原因出现,当然,二者之间也存在诸多的不同。
其一,科技法与经济法的交叉。经济法是调整国家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漆多俊教授提出了经济法的“三构成”理论,即经济法主要由调整国家对市场强行干预规制、国家直接投资经营、国家对社会经济的引导调控三方面的法律关系的规范所构成。实际上,科技法当中也包含上述三种关系:就国家对科技行业的直接干预和规制而言,知识产权法中规定了知识产权的交易规则,而很多地方也制定了技术市场条例,其目的即在于对科技市场的运行实现规制。另外,国务院还制定了《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其作用在于对科技研发过程实施规制以防范科研不端和科研风险的发生。就国家的直接投资经营而言,我国由政府投资设立了各种各样的科研机构,这些科研机构经多轮改革之后虽取得了独立地位,但财政资金仍然是大多数科研院所经费的主要来源,科技法也不得不设置大量规范规定财政经费的管理和使用。例如,《科学技术进步法》第21条规定:“国家鼓励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知识产权首先在境内使用。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向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转让或者许可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独占实施的,应当经项目管理机构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对批准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即是调整利用财政经费形成的成果的使用关系的法律规范。就国家对社会经济的引导调控而言,科技法主要通过引导的方式促进科技进步,如《科学技术进步法》第9条规定,国家加大财政性资金投入,并制定产业、税收、金融、政府采购等政策,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持续稳定增长。这即是通过财政投入和政策扶持引导科技进步,是对国家对社会经济的引导调控所形成的法律关系进行的调整。从这个角度而言,科技法规范与经济法规范具有同样的作用,二者存在交叉关系。
其二,科技法与经济法的不同。科技法与经济法虽存在上述交叉,但二者为不同的法律部门,存在诸多不同之处。一方面,如上所述,科技法是作为“领域法”而存在的,其仅调整单一领域的法律关系。而经济法则不存在这种局限性,国家所开展的对经济活动进行干预而产生的法律关系皆进入经济法的调整范围内。换言之,经济法具有比科技法更广阔的调整空间。另一方面,科技法与经济法的调整手段也不尽相同。具体而言,如上所述,经济法主要调整国家对市场强行干预规制、国家直接投资经营、国家对社会经济的引导调控三方面的法律关系,政府规制和政府引导调控是经济法的主要手段,二者在经济法体系中同等重要。而科技法则与此不同,科技法规范主要以引导性规范为主,基于此,《科学技术进步法》使用了众多的“鼓励”“支持”等词语。这些“鼓励”和“支持”也体现在地方科技进步条例中,以《上海市科技进步条例》为例,该条例出现“鼓励”和“支持”的频次分别为20次和16次,且“鼓励”和“支持”之后也规定了一些具体的鼓励措施或支持政策。与此同时,在现行的科技法体系中,规制性的条文较少,就专门的规制性立法而言,目前仅有《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因此,从这个角度而言,科技法与经济法在调整手段的侧重上也有所不同。
三、科技法体系的完善
(一)科技法内部体系的优化
当前科技法体系的层次性并不是很明显,其在一定程度上呈现“平面式”的体系。所谓平面式的法律体系,是指在国家立法层面,各科技法规范如《科学技术进步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科学技术普及法》之间在效力上无高低之分,在内容上也较少有交叉,各部法律之间处于平行关系,因而也使该领域缺乏基础性、框架性的立法。具体而言,《科学技术进步法》虽具有一定的“科技基本法”的色彩,如有学者所言:“我国于1993年制定的《科学技术进步法》虽未冠以‘科技基本法’之名,确有科技基本法之实”[2],但其在科技法中的基础性地位还不够显著,这就造成了科技法体系的平面化。此种平面式的法律体系既造成了科技法体系的零散,也弱化了科技法作为一个整体所应当具备的规范功能。据此,科技法应强化《科学技术进步法》的“基本法”地位,建构由基本法和二级部门法构成的多层次的法律体系。
实际上,就法律体系的基本结构而言,基本法与部门法共同构成的法律体系有利于维系法律的统一性。此种结构体系的作用同样存在于单个的部门法中。换言之,在单个的部门法中,部门内的基本法和二级部门法的结构也有利于维系该部门法的体系性。另外,从立法的社会作用来看,各个领域的立法都有其特有的立法目的,由部门法领域内的基本法和二级部门法构成的法律体系能够确保基本法确立的法律目的贯彻于各个二级部门法当中,从而使之形成整体而产生规范社会生活的作用。在此意义上而言,在科技法领域建构由基本法和二级部门法构成的多层次的法律体系既有利于保持各科技法规范的统一性,也能够使之更好地协调相互间关系,共同发挥促进科技进步的功能。
当然,从创新驱动战略实施的要求来看,多层次的科技法体系的建构更有其必要性。具体而言,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提出了全方面促进科技创新的要求。例如,在金融保障方面,《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纲要》提出,要切实加大对基础性、战略性和公益性研究稳定支持力度,完善稳定支持和竞争性支持相协调的机制。在人才保障方面,该纲要提出,加快建设科技创新领军人才和高技能人才队伍。围绕重要学科领域和创新方向造就一批世界水平的科学家、科技领军人才、工程师和高水平创新团队,注重培养一线创新人才和青年科技人才,对青年人才开辟特殊支持渠道,支持高校、科研院所、企业面向全球招聘人才。在平台建设方面,该纲要则提出,要打造区域创新示范引领高地,优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布局。以上几方面的战略任务虽可以在《科学技术进步法》中予以体现,但基于该法较为原则和抽象,其实际上难以全面满足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实施对规范化的金融、人才和平台的要求,科技金融的融合、人才保障和园区建设等仍有必要制定单行的法律法规。
另外,从实践的角度而言,科技法建构由基本法和二级部门法构成的法律体系也有其可行性。一方面,“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是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概念,基本法律由全国人大制定,效力高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其他法律。宪法对“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尤其是对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之立法权的配置,实际上为由科技基本法和二级部门法构成的科技法体系的建构提供了合宪性基础。另一方面,当前我国较为成熟的法律部门中都存在基本法和二级部门法构成的结构。例如,就环境法而言,当前我国制定了《环境保护法》作为基本法,在此基础上,《水法》《水污染防治法》《森林法》《草原法》等分别对相关领域的环境保护问题进行规定,构成了环境法的部门法;就教育法而言,我国制定了《教育法》,其确立了教育法的基本框架和基本原则,在此基础上,《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教师法》等分别对教育领域的单个事项进行规定,构成了教育法的二级部门法。基于以上成熟的立法经验,为充分发挥科技法在保障创新驱动战略实际方面的作用,我国科技法领域也有必要建构由科技基本法和二级部门法构成的法律体系。
在此意义上而言,科技法应当形成由《科学技术进步法》作为基本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科学技术普及法》作为部门法,囊括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形式的法律体系。换言之,该法律体系的完善应完成以下两项工作:其一是强化《科学技术进步法》的基础性法律地位。当前我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基本覆盖了与科技进步相关的法律事务,设定了科技法体系的基本框架,且其制定客观上起到了指导其他科技立法的作用,在科技立法中具有基础性地位。当然,其基础性地位还有待进一步加强,这将在下章中展开讨论。在《科学技术进步法》的基础上,各省一般都制定了各自的科学技术进步条例,这构成了我国科技立法的支柱。其二是完善科技领域的部门法。科技法的部门法包括《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科学技术普及法》《实施动物管理条例》《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等。为实施这些立法,地方立法机关也制定了诸多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省级实施动物管理条例等,一些地方针对当地存在的问题还制定了其他地方性规范,如上海市制定了《上海市促进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规定》《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上海市技术市场条例》等,这些法律规范调整科技领域中的特定社会关系,也可以作为科技法的部门法而存在。科技领域的相关立法,主要有专利法、著作权法等法律规范,这些法律规范通过对科技成果收益分配的规定而产生激励创新的功能,可以作为科技法的部门法。据此,科技法可形成由基本法和部门法共同构成的多层次法律体系。实际上,也唯有形成多层次的法律体系,各科技法规范之间方可能形成有机整体,进而强化其独立法律部门的地位。
(二)科技法外部界限的延伸
科技法与宪法、行政法和经济法等法律部门既存在区别,又具有不可割裂的联系。在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实施背景下,科技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联系需要予以加强,科技法更有必要借助此种联系,打破部门法学科之间的界限,拓展其调整范围。具体而言,《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纲要》提出,建立国家高层次创新决策咨询机制,定期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国内外科技创新动态,提出重大政策建议。转变政府创新管理职能,合理定位政府和市场功能。这实际上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政府管理体制改革问题,二是政府的经济管理职能问题,前者为行政法问题,后者为经济法问题。科技法需要打破其与行政法和经济法的界限,将触角延伸至分别由传统行政法和经济法调整的科技行政管理领域和科技市场管理领域。除此之外,科技法还应当强化与宪法的联系,细化宪法规定的科研权利。因此,科技法有必要作以下延伸:
其一,对接宪法,强化科技权利的保障。基本权利保障是传统宪法的基础性功能,宪法因此被列宁称为“写着人民权利的纸”[3]。当然,权利保障并非宪法的专属功能,事实上,权利保障构成法律最为基本的价值,也是贯穿各法律部门的主旋律。在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实施背景下,科技法有必要对接宪法,强化科研权利的保障。具体而言,科技发展的本质即是人的全面发展,即人在充分自由的状态下,发挥主观能动性认识客观规律的过程。而人的全面发展及其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具体到法规范的层面进行解读,则要求人的自由和权利得到保障,只有人的自由和权利尤其是其获得帮助的权利和享有科研成果的权利得到充分保障,发明创造的热情才有可能被激发,科技创新也才有可能实现。实际上,我国宪法也规定了对科研自由和权利的保障,即《宪法》第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根据此条的规定,科技法即有必要将其触角延伸至科研自由和权利保障的范围,将《宪法》第47条规定的科研自由和权利予以具体化并提供相应的机制保障,既落实宪法的规定,又强化科技法与宪法的联系,延伸科技法的调整范围。
其二,对接行政法,深化科技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主要由行政法予以调整,“重大改革于法有据”具体到行政管理体制改革领域,即要求行政管理体制改革须在行政法治的轨道内进行。科技行政管理体制是行政管理体制的一部分,当然,科技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也有其特殊性。具体而言,我国“十三五规划纲要”提出了科技管理体制从研发管理向创新服务转变的要求,这即是科技管理体制改革的特殊性之所在。基于科技管理体制改革的特殊性,改革的开展既要符合行政法治的一般性原则,又要契合科技产业发展的规律,这即是“创新服务”这一科技管理体制改革要求提出的缘由。为保障政府创新服务职能改革的有序开展,科技法有必要对接行政法,丰富和发展科技法中调整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为科技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推进提供法治框架。
其三,对接经济法,明确政府对科技市场的干预。政府对市场干预的方式和边界是传统经济法规范的重要内容。经济法被定义为调整国家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这即表明经济法主要处理国家与市场之间的关系。当然,科技本身也是一项经济要素,其可以作用于生产过程中促进产业发展,而国家对科研主体所实施的扶持也属于经济活动的范畴。从这个角度而言,科技法与经济法存在较为紧密的联系,这也是部分学者将科技法视为经济法的分支的原因。《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纲要》提出要合理定位政府和市场功能,这本身是一个经济法问题。当然,基于科技市场的特殊性,科技法有必要对科技市场中政府职能的定位进行合理界定。换言之,科技法也有必要将其触角延伸到与科技相关的经济法调整范围内,明确政府对科技市场的干预,为科技市场管理体制改革的开展提供法律依据。
[1] 牛忠志:《论科技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部门法地位——兼论传统法律部门划分标准的与时俱进理解》,载《科技与法律》2007年第5期。
[2] 朱涛:《论中国科技法的双重体系及其建构》,载《科技与法律》2016年第5期。
[3] 《列宁全集》第12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5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