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一部分里,我将考察公民概念在康德法哲学体系里的导出、意义和地位。这是对这个理论本身内在结构的分析,因此它偏重于方法与逻辑的诠证。康德一向讲究著作的谋篇布局,即所谓的建筑术,因此概念在其著作中的正式出场和位置的安排,都是有其结构上的通盘考虑的。于是,我的考察将依照康德法哲学的内在理路以及论述的一般逻辑展开。

《法学的的形而上学原理》,像《实践理性批判》一样,是以综合为其主要方法的。康德说,“一切法(权利)的命题都是先天的,因为它们是理性法则。”(Alle Rechtssätze sind Sätze a priori,denn sie sind Vernunftgesetze.)[1]而就这个原理的基本任务是从理性的先天法则推演绎出特定的法的命题而论,康德法哲学的任务就是回答如下一个问题:“先天综合的法(权利)命题是如何可能的?”(wie ist ein synthetischer Rechtssatz a priori möglich?)[2]这样,我们就看到,康德的理论进展在这里从关于个人的最为核心的社会关系的先天原理出发,推演出其他特定关系的命题,并且在某一个关键之点上,公民概念就顺势而出。但是,这个概念在那里仅仅包含与其核心意义相关的基本规定,因而自然也就是一种抽象的界定。所以,这里的文字与第三部分的文字会有不同,它主要检视法(权利)的核心关系,以及它如何会产生公民及其概念的规定。而在第三部分,我将会比较具体地分析和阐述公民概念的诸种意义,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阐明康德公民概念的不一致和矛盾,并且解释它们的缘由,消释这类内在的冲突。

康德在不同的法哲学文字里面,进入法(权利)原理的方式是不同的。在《法学的形而上学原理》,他采用了两种不同的途径。其一是《实践理性批判》的路数,即以自由的实在性为前提和基点进入法的原理,其过程的简单线路就是通过扩展自由的概念,引出外在自由,又从外在自由就是我的自由与他人的自由的并立这一观点导出我的和你的这个关系,而后者乃是康德法哲学里面的人与人之间的最基本的、核心的法(权利)关系。就如上面所提及的,这就是一个从先天法则进入经验关系的进程。其二就是直接从我的和你的关系切入,逐渐将此种关系扩展为其他的关系,因此后者也就是一个具体化的过程。但是,这个过程同时也是不断地引入法的先天原理的过程,而这从另一方面来看也就是分析的方法。[3]这样,在方法论上,我们就又见识了康德并用综合与分析的做法。对法哲学或者一般的法学理论来说,用先天的原理来规定和诠证具体的法律关系当是一条荆棘满布乃至山壑横亘的路途;但是在康德这里却仿佛是一条坦途,它将所有的法(权利)的关系串联在一起而自成一体。这之所以可能的关键就在于他将我的和你的这个关系作为一切法(权利)的原初关系,或者说元关系;它也就成为一切其他关系的渊薮。

在今天,我们依然应当承认,这是一种相当彻底的态度。这种彻底性在于使人们可以撇开一切传统的、宗教的、伦理的以及其他的关系来直视个人之间关系的本质——当然是现代人的关系的本质,而这自然也就让人们能够直面公民这个概念的实质所在。虽然并非现代人的一切社会关系都能够在理论上都能从我的和你的即占有这个关系演绎出来,并且也并非所有的社会关系都能够简单地还原为这个关系,但是,现代社会的核心和基本关系却是可以这样来理解和构造的。

我的和你的这种关系在形而上学的意义上是由我的自由与你的自由的并立这个原理来确证(rechtfertigen,justify)的。在经验中,我的和你的之关系原本有多种不同的性质,比如,在社会—历史现实中,持续地占主流地位的是一种不平等的关系,这就是说,在这个关系中的我与你具有不同的资籍,因而它可能表现为支配与受支配的关系,也可能表现为享有不同权利的不同等级的个人之间的关系。譬如,“我”杀害“你”,只需赔偿一头牛,而“你”杀害“我”就需以命相抵,甚至还要搭上亲属的性命;“我”拥有占有土地的资格,而“你”不仅没有这个资格,甚至只是从属于土地的,连人身也是不自由的;如此等等,不一而足。此外,与这种等级同等重要的一种事实是,因为没有普遍的因而一视同仁的规范的约束,即使同一等级里面的“我”和“你”的关系也是不确定的,他们并不受到同等的对待,因为这种关系并没有受到一套稳定的规范的约束,而是依那些有权来处理这种关系的人或机构的随意的判断而定的。与所有这些社会—历史的经验实在不同,在康德法哲学里,个人之间并立的外在自由是以平等的理性存在者为前提条件的,而自由原本就是一条法则,是对所有理性存在者一视同仁的。于是,源于先天理性并受其制约的我的和你的之关系中的我与你是两个平等的个人。这样,从先天的原理出发,个人之间的在法(权利)上的平等地位就确立了起来。

我的与你的这种极其抽象的关系有其现实的内容,这就是占有。[4]每个人,或者绝大多数人具有平等的资格去占有的外物这一点,为什么会成为西方哲学家、经济学家、法学家和历史学家反复论述、分析的主题,曾长期为中国人所不理解。然而,就如分析韦伯的市民概念时所指明的那样,这一点对西方现代社会的发展却是至关重要的契机,而这个现代社会在康德的笔下就是公民社会,在韦伯的文字里就是合理的资本主义。因为在西方的封建社会时期,占人口大多数的农奴并没有自由地占有外物的权利,自然也就没有平等地占有外物的权利,在那个时代,占有的对象主要就是土地,就如康德在法哲学的文字里举例时常常提及的那样,因为订立契约是自由人的特权。[5]而中国的情况刚好相反,在其漫长的传统社会中,除了极少部分人外,绝大部分人都有自由占有财产的资籍,从而在理论上也就有平等地去占有的资籍。这一点就使西方特定意义上的市民概念在中国社会—历史境域中成为一个陌生的概念,因为市民在汉语里面并不像在康德与韦伯的著作里那样,或如在亚当·斯密的笔下那样,是拥有某种特权的阶层,从而是一个法律概念和政治概念,而仅仅是一个与地域和职业有关的概念,甚至单单与居住地有关的概念。

于是,我的和你的这种关系倘若按照康德的先天原理成立的话,就承带了政治的和经济的双重平等的因素:每个人都有平等的资籍去占有外在的物。康德的法哲学为这两种关系提供了一个共同的先天的原理,或者反过来说,先天的原理将这两种因素结合在一个统一的法(权利)的体系里面。我的和你的这样一种关系即纯粹的占有,在康德法哲学里面属于私法(Privatrecht),并且在自然状态之中也是有效的。但是,在那种状态中,这种外在的关系,这种占有,乃是暂时的,不稳定的。为了使这种关系成为确实的和稳定的关系,单单理性的先天原理就不敷足用,而需要后天的强制。这就是说,虽然理性存在者都能够认识到关于外在自由并立的法则,但是并非所有人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能够出于自觉来服从这个法则,要达到这样的效果就需要使这种理性的法则化身为外在的强制。于是,这里就出现了一类重要的社会—历史行动,一种法(权利)的重要的因素也因应出现。这个行动就是人们彼此联合起来,共同制定一套法律,并且愿意服从这套颁行的外在的法律。那个因素就是公共的意志或联合起来的意志,它能够将内在的普遍法则造就为外在的普遍的法律,使内在的普遍责任变成外在的普遍强制。这样制定出来的法律总体就是公法(das öffentliche Recht)。人们由此就脱离了自然状态而进入公民状态。[6]康德强调,私法的内容在公民状态中与在自然状态中是一样的,而公民状态中的法律只是关涉人们聚合起来的法(权利)的形式。[7]换言之,公民状态就是人们同意将有关我的和你的这种关系的先天法则造就为“我”和“你”都必须服从的外在法律,使服从这个法则的个人意志聚合为共同的意志。

公民概念就这样在康德法哲学体系里面出场了。我们看到,这个进程和达成的方式相当简单,这就是不得不相互一起生活的人为了使自己的占有稳定和永久化,为了一个稳定的、对所有人都适用的并且外在强制的法律而联合起来。但是,这里却包含了三个不可忽视的基本因素,它们与韦伯关于市民的定义是大体契合的。首先就是占有,这也就是公民之间的基本的法(权利)与法律的关系,同时也是一种经济关系。人虽然是被称为政治动物,但其本原的行为当是经济的,并且是以此行为来造就政治活动的。其次,占有对公民来说是一种平等的权利。每个公民都具有平等的财产权,也就是说都拥有平等的占有权,这在当时的西欧依然是一项还没有达到的目标,而在欧洲的其他地方甚至在相当大的程度上还是一种特权。以上两项单独来看似乎并没有什么特别之处,但当它们的前提是一个彼此自愿结合在一起的共同体,意义就大不一样了。虽然国家是向来就是存在的,但是与上述两项因素结合在一起的政治共同体却具有别样的性质,它导致法治的政体,而如果法(权利)的普遍性是充分展开的话,就导致民主的政体,而用康德的话来说,它就是一个真正的共和国。

于是,从康德法哲学的内在理路这一角度来检视欧洲社会—历史上的类似的实在,或韦伯理论体系中的自治城市时,我们就会看到,这种共同体及其固有的因素包含了一种逻辑的必然性,后者的结果就是现代西方的民主共同体。自治城市乃是现代民主国家的雏形。公民概念是由市民概念演变而来的,市民的单单经济性质,市民的单单社会性质,都不足以使其成为公民,甚至单单的法的性质也不足以使其成为公民,而只有政治的行动才使其成为公民。这就是康德法哲学通过其抽象而简单的演绎诠证的道理。什么是政治?简单地说,政治就是通过法的原理及其外在形式使基本经济关系普遍化,并确认这种普遍性的行动。韦伯关于自治城市、市民以及统治社会学的研究也证明了这一点。

[1] Kants Werke,VI,第249页。

[2] Kants Werke,VI,第249页。

[3] Kants Werke,VI,第255页。

[4] 参见Kants Werke,VI,第245页等。

[5] 参见布洛赫:《封建社会》(上卷),第438页;韦伯:Wirtschaft und Gesellschaft,Tübingen:J.C.B.Mohr,1976,第498页等。

[6] 参见Kants Werke,VI,第312页。

[7] Kants Werke,VI,第30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