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民基本权利三十年发展的回顾与前瞻

王广辉[1]胡 朋[2]

内容摘要 我国现行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无论是在宪法结构的编排、权利内容的丰富,还是权利体系的内在逻辑上,大体反映了当今世界权利发展的普遍性要求,又具有中国特色。公民基本权利规定的变化折射出宪法价值观由国家权力本位向公民权利本位的转变,权利观由阶级性为基础向普遍性为基础的转变,以及更加注重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国家理念。基本权利的实现需要强调国家责任,通过合理履行立法、行政与司法等国家义务,更好地促进人的全面实现。

关键词 公民基本权利权利发展理念变化国家责任

人的全面实现,是宪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这意味着,宪法的制度设计都是围绕“人的全面实现”而展开,宪法的发展应然地就涵摄了公民基本权利的发展,即宪法的发展需要在基本权利的发展上表现出来,基本权利的发展会促进宪法的发展。[3]这一特征在成文宪法的国家表现得最为典型。在回顾和检视我国现行宪法发展三十年所取得的成就及存在的问题之时,首要问题就是回顾基本权利的发展以及理念的变化,以便为公民基本权利之实现提供脉络清晰的智识保障。

一、我国现行《宪法》的公民基本权利体系

从世界的范围来看,各国的宪法典虽然在结构编排以及权利体系设计上存在差异,但是绝大多数都设置了集中规定公民基本权利的条款。我国从1954年《宪法》开始,一直采取设置专章规定基本权利的方式。这种宪法结构的安排,不同于其他国家宪法的规定。如美国《宪法》在制定之初并没有出现基本权利条款,而是随着美国权利运动的兴起以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了规定;法国《宪法》在结构编排的选择上,将公民基本权利列于宪法序言之中;德国在吸收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经验教训之后更是将基本权利的内在根据“人的尊严”条款在其《基本法》中的第1条予以体现,并将基本权利置于第一章进行了规定。

从宪法内容上看,我国现行《宪法》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涉及:平等权,政治权利与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监督权,社会经济权利,文化教育权利和自由,妇女的权利和自由,有关婚姻、家庭、老人、妇女和儿童的权利,华侨、归侨和侨眷的权利等等。宪法学界根据宪法文本对基本权利的规定进行了学理分类。典型的有“五要素说”,即把基本权利分为五个方面:平等权、政治权利和自由、人身自由和信仰自由、社会经济文化权利与特定人的权利等;“四要素说”,即把基本权利分为四个方面:参政权、人身自由和信仰自由、经济和教育文化以及特定人的权利等;“八要素说”,即把基本权利分为八个方面:人格权、平等权、精神自由、经济自由、人身自由、政治权利、社会权利、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4]笔者认为,基于人的基本需要,我国现行《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可以概括为这样几个方面:平等权、自由权、参政权、社会权、文化权、特殊群体的权利、获得物质帮助与救济权利。其中每一项基本权利又具体分为若干不同的权利形态,构成完整的权利体系。

从数量上看,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公民基本权利的条文共18条,内容包括平等权,政治自由与权利,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权,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社会经济权利,文化权利以及特殊群体的权利等。相比较而言,1954年《宪法》关于基本权利的规定有15条,1975年《宪法》基本权利的规定只有2条,1978年《宪法》有12条,现行《宪法》规定基本权利的条文数量是最多的。只是单纯从宪法文本规定基本权利的条文数量的增加并不能说明问题,最主要的应该是基本权利的内容。现行《宪法》与1954年《宪法》相比,增加了人格尊严不受侵犯、退休人员生活受国家社会保障、公民享有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同时又根据我国的社会变化,取消了1954年《宪法》的迁徙自由、1975年和1978年《宪法》的罢工自由。

可以说,我国现行《宪法》在公民基本权利的体系设计、结构安排以及基本权利条款的数量等方面相比之前的宪法文本而言,具有很大的进步,大体上反映了当今世界人权所达到的发展程度和普遍性要求。[5]但比较世界各国宪法的规定和《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仍有较大的提升空间,尤其在基本权利内容的完善和基本权利的保障方面。

二、基本权利的发展完善

我国现行的1982年《宪法》是在总结新中国建立以来正反两个方面的历史经验教训的基础上,为适应新的历史时期中国社会的发展需要而颁布的。其中的基本权利部分,无论是结构安排还是内容规定都有比较大的发展。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结构编排:规定于国家机构之前

作为新中国国家奠基之法律基础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将公民的基本权利直接规定在总纲当中。1954年《宪法》是对中国近代以来一百多年有关宪法问题和宪制运动的历史经验总结,继承了《共同纲领》的精神,承受了《共同纲领》确立的重要制度和基本国策,同时又在内容安排方面对《共同纲领》有所发展,主要的表现就是设置专章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为此后宪法文本在体例和内容上对基本权利的规定奠定了基础。[6]在这部《宪法》中,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单独列为一章,置于第二章国家机构之后加以规定,对此种结构安排,有研究者指出,主要是因为“公民的政治权利是在政治制度中产生的,把公民权利放在后边,并不会贬低公民的地位”[7]。规定基本权利的条款共14条。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虽然在基本权利的内容上作出了较大的变更,但是沿用了1954年《宪法》的这种结构安排;1982年《宪法》总结了新中国建立后三十多年革命和建设的经验教训,同时又规定了适应国家工作重心转移之后民主法制建设需要的基本方针政策。虽仍然将基本权利作为单独的一章进行规定,但是在内容方面有补充和完善,更主要的是结构安排上进行了调整,将基本权利部分规定在国家机构这一章之前。无论立宪者真实意图为何,这一宪法结构的变化表面上看是排列次序的变化,实质上折射出的是修宪者对待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关系价值取向的变化,即由国家权力本位向公民权利本位的转变。

(二)内容丰富:增加了新的条款

宪法被称为公民权利的保障书,至少在形式上意味着公民权利能否得到切实保障的前提条件就是宪法是否对公民应该享有哪些权利进行了全面规定。当然并不是说,公民权利得到了宪法的全面规定,就一定能得到充分保障,而是全面的规定增强了权利充分保障的可能性。检视新中国宪法中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及其发展,可以看出:1954年《宪法》对于公民基本权利之规定是比较全面和系统的,涉及的基本权利内容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住宅不受侵犯;通讯自由;居住与迁徙的自由;劳动权;休息权;物质保障权;受教育权;文化活动与创造的自由与权利;对妇女、婚姻、家庭、母亲、儿童的特殊保护;提出控告和取得赔偿的权利;对国外华侨正当权益的保护。1975年《宪法》颁布于政治上的动乱时期,性质上是对1954年《宪法》进行的修改,对基本权利的规定与1954年《宪法》相比,不仅条款数量由14条减为2条,而且内容也有缩减,仅规定了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罢工的自由;人身自由;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受教育权;控告权;男女平等权;对婚姻、家庭、母亲、儿童的特殊保护以及华侨正当权益保护。特别是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上,采取先规定公民义务,后规定公民权利的方式,即便是保留下来的基本权利,在现实中也多遭遇践踏而无法实现。[8]

1982年《宪法》在总结历史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对基本权利的规定进行了发展完善:一是增加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二是关于人身自由,增加禁止非法拘禁和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住宅等规定;对宗教信仰自由,增加规定不得强制公民信教或者不信教、不得歧视信教或者不信教的公民;三是增加了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充实了公民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等权利的内容;其四,增加规定公民按照居住地区设立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实行基层社会生活的群众性自治。1982年《宪法》实施后的四次宪法修正案进一步对公民基本权利体系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如完善了公民的个人财产权条款,对于财产权的外延,不再采取列举的方式,而是采用概括性条款进行规定,即“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权不受侵犯”,同时明确规定了对公民的财产进行征收征用要进行补偿。尤其是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其中,明确了国家在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上承担的法律责任,为公民享有和行使未列举宪法权利提供了宪法依据。

(三)逻辑自洽:权利确立与国家义务的有效补充

我国现行《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之确认确实有了长足的发展,然而也存在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

首先,基本权利的内在依据问题,即基本权利的逻辑起点。基本权利的设置以及体系的安排出于何逻辑起点,是宪法进行基本权利设置时无法回避的关键问题。1982年《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该条款的规定是立宪者总结过去尤其是“文化大革命”时期的教训所作出的深刻反思,也奠定了基本权利的内在根基。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各个国家对于人的尊严也都予以规范上的高度重视,只是在结构安排上存在差异。德国《基本法》在其第1条就开宗明义规定,人的尊严不受侵犯,保护人的尊严是所有国家权力的义务,其后所规定的基本权利是对人的尊严的具体化。无论对于我国《宪法》第38条作何种阐释,尤其对于人格尊严究竟为权利原则,还是权利概括条款,或者是具体权利,都充分折射出了人的尊严对于公民基本权利实现的始源意义。

其次,公民基本权利的开放品格的体现问题。公民基本权利是宪法基于社会发展的现实考量以及人类认识的发展水平对人权认识、选择、确认的结果。从这个意义上讲,公民基本权利是一个动态、发展的概念,基本权利体系也就是一个开放的体系。现行《宪法》如何回应公民基本权利开放的理论品格以及权利发展的社会现实,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写进宪法,有效地解决了这一理论和现实逻辑诉求。从这一条款可以看出:其一,“人权”概念被引入宪法文本,极大地拓展了公民基本权利的可解释空间,即该条款实质上确立了公民基本权利的概括性条款,契合了公民基本权利的开放品格;其二,承认或者肯定了人权的普遍价值,折射出了立法的人本主义倾向。因此,可以说,现行宪法在权利的确立层面实现了逻辑的自足性要求。

最后,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协调问题。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西方社会随着福利国家的建设,“最弱意义上的国家”、“守夜人”等自由主义权利观发生改变,要求国家在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中积极作为。宪法中对于公民权利的确认,一方面是对公民基本权利内容力求体系化的全面规定,另一方面(甚至更为重要),强调国家在公民基本权利实现中的责任。这是现代宪法应有的时代属性,即对权利实现中的国家义务的重视。2004年“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入宪,首次明确了国家作为公民基本权利实现的重要责任主体。从规范主义的分析可以看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强调国家在尊重和保障人权中的责任主体地位,也是现实中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潜在威胁之宪法回应,摒弃了“国家是出于公益的绝对的善”这一传统认识。与此同时,该条款也平衡了宪法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宪法在规定公民基本权利的同时,又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等等。这些条款规定了公民的义务,而忽视了国家在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中的义务。因此,2004年《宪法修正案》弥补了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良性互动的逻辑前提。“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也是一个有力的例证。

三、基本权利发展的理念转向

经过上述分析,我国现行《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无论是内容还是结构都是对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的发展。而1982年《宪法》颁布实施之后,其基本权利的内容和体系也在不断地变化和发展。宪法作为一部与政治关系密切的规则体系,基本权利的变化发展,绝非规范意义上的内容变化和结构调整,深切反映的是国家执政理念和宪法观念的变化。

其一,折射出宪法价值观由国家权力本位向公民权利本位的转变。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其条款的规定以及各条款的编排顺序都是基于所处政治、经济、文化及社会情势所作的审慎决策,蕴含着一定的价值取向和治国理念,具有强烈的象征色彩。具体而言,在宪法结构中,规定公民基本权利的部分在前还是规定国家机构的部分在前,体现的是谁更具有重要性的问题。我国现行《宪法》一改之前的宪法文本将国家机构规定于公民权利之前的结构安排,将基本权利规定在国家机构之前,折射出的就是公民权利优位于国家权力的理念,即宪法价值观由国家权力本位向公民权利本位的转变。具体内容的例证则是,2004年“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入宪,再一次强调公民基本权利在现代法治社会的重要性以及国家在公民基本权利实现过程中的责任。宪法价值观中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强调,也进一步延伸到了其他部门法的立法之中。如《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已由惩罚犯罪向人权保障的方向转变。还有,国家积极加入和批准国际人权公约,并制定和实施国家人权行动计划,也是这种价值观转变所产生的结果。

其二,反映出人权观由阶级性为基础向普遍性为基础的转变。传统观点一般认为,“宪法的实质在于:国家的一切基本法律和关于选举代议机关的选举权以及代议机关的权限等等法律,都表现了阶级斗争中各种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9],因而宪法中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也是体现特定阶级意志的产物。在新中国成立后的很长一段时期内,“人权”概念曾被视为资产阶级的专利,否认人权具有普适性价值。社会主义国家只有阶级的和具体的人权,而没有抽象的人权。2004年《宪法修正案》,明确在宪法中引入和使用了“人权”概念,首次在宪法的层面确认了人权的普遍性。当然,承认人权的普遍性并非肇始于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1991年的《中国人权状况白皮书》、1997年党的十五大报告中已经开始出现,1997年我国签署和批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更是向世界表明了我们在对待人权问题上立场发生了转变。

其三,体现出权利观由强调约束向加强人权保障的转变。我国现行《宪法》明确提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一方面强调国家在公民基本权利实现中的责任,另一方面“尊重”其实从侧面也反映出国家存在“不尊重”或者“不够尊重”的情形,也就是说事实上承认了国家也可以成为侵犯人权的主体。为了防止国家权力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害,尤其是对具有积极主动性的行政权更需要进行防范,我国《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实施是一个重要的保障机制。除了精细设计监督国家权力、实现公民权利的保障机制之外,我国现行《宪法》也重视权利实现过程中的国家相关制度的保障,如“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确保公民基本权利最低限度的实现,等等。诸如此类,与前几部宪法相比,现行《宪法》体现出了权利观由强调约束向加强人权保障转变的趋势。

四、基本权利保障中的困境与出路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社会发生的转型与重大变化,为宪法基本权利的发展创造了有利的条件和时机,但在一定程度上讲,只能说是刚刚开始,而不是完成。有学者认为,我国宪法的公民基本权利体系需要进行重构,以便能够接纳新的权利诉求。不可否认,1982年《宪法》受当时历史背景和人们认识水平的局限,会出现或多或少的问题。笔者认为,当下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关注应该是如何在现有的法治框架内实现经过宪法法律所确认的基本权利。公民基本权利实现在中国的现实是,不是权利太少,而是宪法所规定的权利之实现程度还存在较大的空间。本文拟从国家义务的视角,围绕立法、行政和司法三个层面予以展开。

(一)人权立法与立法的人权导向

从整体上看,宪法中的基本权利条款难以直接成为个人行使基本权利以及国家对基本权利进行规范的依据,必须通过相应的立法将其具体化以后才能落实。正是在此意义上,宪法的基本权利条款仅为有关立法奠定了基础,我国宪法有关基本权利的规定同样如此。当下的主要问题是缺乏相关的立法将这些基本权利加以具体化,造成众多的基本权利长期处于宪法的抽象宣告,而无具体法律保障的状态。[10]例如,就“宪法及其相关法”这个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部门而言,涉及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的支架性法律,如言论自由法、结社自由法、出版自由法、宗教自由法、人身自由法等还处于空缺的状态,由此可以反映出对于保障基本权利的立法,我们还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对于解决上述困境的思路,笔者建议如下:

首先,形成基本权利需要通过普通法律具体化的认识。一般认为,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但并不意味着宪法直接实现公民的基本权利。其理由在于:其一,宪法是规定国家最基本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文化制度以及公民基本权利的根本法,内容涉及国家和社会的方方面面,需要通过立法的方式将其具体化,方能实现有法可依,基本权利的规范也不能例外。其二,基于我国宪法体制安排,宪法是不能直接被司法适用的,即便是某些宪法条款比较具体,也不能直接作为法院审判的适用依据。其三,基本权利的权利内涵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日益丰富,由于宪法修改程序极具刚性以及出于宪法稳定性的考量,法律对基本权利的具体化是维护宪法稳定性的重要方式。由此,需要进一步加强人权立法,通过宪法性法律将宪法中的基本权利具体化。

其次,明确立法在于促进权利实现而非限制的目的。普遍认为,现代法治的最终价值就是人权的实现。立法为现代法治秩序提供明确的规范保障,因而立法的目的也就在于促进权利的实现。需要指出的是,立法的目的在于权利实现,并不意味着国家不能出于公益的目的而对权利进行限制,但限制的目的必须是为了更好地促进权利实现。然而,我国以往的立法中却存在着对基本权利进行过于严厉限制的情形。以《集会游行示威法》为例,公民要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要以行政审批为合法要件,无可厚非。但该法第8条规定,申请书中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车辆数、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等。由于集会游行示威行为本身的动态性,尤其是标语、口号、人数均会受到当时环境的影响,无法事前确定。如此限制性规定实质上阻碍了权利的实现。另一方面,由于中国特殊的国情,在权利保障中行政立法的作用也是不容忽视的。以社团登记为例,登记制度中所设置的“主管部门”究竟是对结社自由的促进还是限制是饱受质疑的。因此,明确立法目的是制定良法的前提保障。

再次,肯定遵循现有宪法框架而进行立法选择的策略。任何法律不可能是完美无缺的,同样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也会存在规定不全面、不完整等不足。但是,这不能构成否认宪法具有正当性的逻辑前提。美国宪法就是一个最好的例证,其在制定之初并没有对公民的基本权利进行相关规定,而是通过随后的宪法修正案予以补充。鉴于此,对宪法中的基本权利条款的认识应当持有的态度是:肯定现有的宪法秩序,而不是否认宪法的正当性。因而,对于基本权利立法应该是“补足和完善”的策略,而不是“推倒重来”的极端做法。

最后,强调国家权力在基本权利实现中的义务。在强调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义务时,不能忘记宪法消极权利所具有的“防御功能”,对国家权力干预公民权利必须慎重对待。宪法在规定国家保障基本权利的义务的同时,往往确立了一些对国家权力的否定性的条款,也构成宪法基本权利保障条款的内容。[11]也就是说,立法的任务不仅仅是对宪法中具有高度概括性的基本权利条款的具体化,还应注重国家在保障公民权利实现中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形成公民权利与国家责任的高度一致,公民义务与国家义务的平衡的良性互动关系。

(二)司法救济与宪法技艺

宪法的颁布与实施已经成为衡量一国是否为法治国家的主要标志之一。但由于不同国家有着区别于其他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传统,因而,各个国家的宪法实施机制又各有特色。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最基本的法律,这一观点在学术界和实务界已经达成共识。[12]宪法的生命力在于实施。宪法只有在实践中得到贯彻和落实,为人民的权利提供切实的保障才能获得作为一国根本法的权威和尊严。窃以为,囿于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目前还没有有效运行,宪法诉讼也难以实现,通过普通法律的实施来间接实施宪法是当前中国宪法实施的一种较为可行的路径选择。其理由如下:其一,国家承担人权的保护义务,这一义务应该为所有的国家机关,包括普通法院,而非仅由宪法适用机关所承担;其二,在成文宪法国家,普通法律对权利的规定源自于宪法的基本权利,保障普通法律中权利的实现根本上具有实现基本权利的效果;其三,从域外经验来看,即便是违宪审查制度运行良好的国家,也并不是将所有问题直接上升为宪法问题,寻求宪法救济,而是需要遵循“穷尽其他法律救济”的原则。因此,法院实施好了普通法律,也就间接实现了对宪法的实施。具体到基本权利上,法院通过适用普通法律来间接实现宪法中基本权利的实施可以采取的途径有:

其一,选择所适用的法律。法院在运用审判权的过程中,尤其在“上位法与下位法相冲突”的适法过程中,可以基于司法权的能动性,选择与宪法规定相一致的法律进行适用。与其说是选择适用,还不如说体现的是司法权运用中的宪法技艺。“洛阳种子案”一方面体现了主审法官的宪法意识,但同时也折射出了其对中国宪法体制的误解和宪法技艺的缺失。

其二,遵循法律的特别规定。由于我国没有宪法诉讼制度,对于基本权利的保护有时规定在其他部门法中。如选民名单案件,对于选举权的权利争议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的特别程序。《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选民名单案件并非实质意义上的民事权利,本质上是公民的宪法权利。因此,遵循法律的特别规定也是法院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途径。

其三,直接适用普通法律。从我国法律体系来看,刑法、民法、诉讼法等均规定了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等的内容,严格适用了诸如此类法律的相关规定,在客观效果上就促进了基本权利的实现。

其四,用宪法指引法律适用。法律规范在应对变化的现实生活以及新兴社会事件时,不可能均实现法治所追求的正义。如何破解这一法治困境,唯一之策就在于用宪法指引法律适用,以此避免法律对社会生活的“望文生义”。例如我国宪法中规定的“劳动权”中的“劳动”,显然不同于某些国家宪法中职业自由所蕴含的谋生手段的工具行为,而具有道德上的评价。这也就意味着法院在处理劳动者工资与生存权的关系时,可以通过权利价值的平衡来予以实现。

当然法院通过对普通法律的适用来救济公民的基本权利只是当前中国的应景之策,并不是所有的权利都能通过法院适用普通法律得到救济。毫无疑问,追求宪法诉讼是我们未来的方向。

(三)依法行政与合理裁量

每个人从一出生就跟行政权结下了不解之缘,行政权对于公民基本权利实现的重要地位由此可见一斑。尤其在福利社会出现之后,传统的“消极自由”也变成了一个相对概念,与所谓的积极权利的实现一样需要国家的积极作为。立法机关通过立法将基本权利具体化以后,相比司法权而言,行政权的积极作为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具有直接针对性。行政权在保障基本权利实现时应遵循以下理念:行政权在法治框架内运行就是对基本权利的间接保障;行政权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就是对基本权利的有力保障;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为基本权利实现提供基础。

当然,人权保障是一项需要长期坚持的系统工程,除了从上述的立法、行政以及司法三个层面进行突破之外,随着多元社会的形成和市民社会的建立,公民基本权利一方面需要国家承担相应的责任,另一方面社会也必将成为公民基本权利实现的重要力量。为此,我们要认识到,希望建立一种或几种制度一劳永逸地解决权力的滥用对公民基本权利造成的侵害以及权利保障的现实困境,根本是不可能的,需要综合考虑,多方配套。

(责任编辑:赖伟能)

[1]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2] 法学博士,现任职于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

[3] 王广辉:《论中国宪法基本权利的发展》,载《政法论丛》2010年第4期。

[4] 韩大元、林来梵、郑贤君:《宪法学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72页。

[5] 韩大元:《中国宪法学上的基本权利体系》,载《江汉大学学报》2008年第1期。

[6] 文正邦等:《走向21世纪的中国法学》,重庆出版社1993年版,第147页。

[7] 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83页。

[8] 韩大元:《1954年宪法与中国宪政》(第二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93—397页。

[9] 《列宁全集》(第15卷),人民出版社1963年版,第309页。

[10] 王广辉:《论中国宪法基本权利的发展》,载《政法论丛》2010年第4期。

[11] 吴家清、杜承铭:《论宪法权利价值理念的转型与基本权利的宪法变迁》,载《法学评论》2004年第6期。

[12] 翟小波:《论我国宪法的实施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