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铁路旅客运输合同

第一节 概念、特征、特点

一、基本概念

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是指铁路承运人与旅客签订的由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到目的地而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是明确承运人与旅客在铁路运输中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铁路旅客车票是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表现形式(合同凭证),也是旅客乘车的凭证。

二、法律特征

1.铁路旅客运输属于公共运输,铁路承运人通过公布价目表向社会公众发出要约邀请。购票人支付票价的行为为要约,承运人发给旅客客票的行为为承诺。因此,自购票人取得客票时起,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客运合同成立。

2.铁路运输企业是铁路旅客运输合同主体一方,铁路车站、列车及与运营有关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的行为代表承运人。

3.旅客既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又是运输对象。

4.客运合同采用格式合同(即标准合同),表现形式是车票,使得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签订效率大大提高,以适应铁路运输客流量大的特点。客运合同包括对旅客携带品的运送。

5.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内容具有预先告知性。铁路旅客运输合同作为格式合同,其内容不由双方协商确定。目前,制订铁路旅客运输合同主要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铁路法》等法律,以及依据法律制订并向全社会公布的《客规》。《客规》明确了旅客运输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规范了旅客行为。铁路车站也以公告形式预先告知接受要约邀请的旅客,旅客购买了车票就是同意了要约邀请的内容。

6.格式合同的限制条件。根据《合同法》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予以告知。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三、合同双方当事人

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当事人一方是旅客,另一方是铁路运输企业(承运人)。根据《铁路法》规定,铁路运输企业为各铁路局。

铁路运输企业是承担运输责任的有独立民事责任能力的法人。列车跨局运行,若发生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营运事故或交通事故,由列车运行所在区间属地铁路局在职责范围内负责组织处理。

四、合同内容

为适应大客流量运输需要,缩短当事人缔约过程,提高缔约效率,降低订约成本,铁路旅客运输合同采用格式合同。格式合同的内容由《客规》等规章的有关规定、车站公告和票面记载构成,且不得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客规》明确规定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基本凭证是车票,但由于车票版面所限,只能记载车次、乘车区间、发车时间、铺别、座号、有效期限等仅针对乘客的特殊内容,涉及双方一般性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是通过车票背面的“未尽事项详见《客规》等有关规定和车站公告”的表述和铁路所使用的各种告知形式对合同双方产生约束力的。

五、合同特点

1.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是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规定,我国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特点是,由合同一方当事人(铁路运输企业)处于要约邀请人的地位,预先拟定合同的主要条款与形式,由铁路运输企业(各铁路局)在经营活动中反复使用,与不特定相对人(旅客)订立合同。作为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旅客,在订立合同时无法与铁路运输企业磋商合同之内容。要订立格式合同,就必须全部接受合同条件,否则就不订立合同。旅客不能对合同的基本内容和形式做出任何变更,铁路运输企业(铁路承运人)也不得和旅客就合同的条款自行协商、变更。

2.车票是旅客运输合同的表现形式(合同凭证)。车票虽然是旅客运输合同的凭证,但不是合同的全部书面内容,合同双方的权利和要履行的义务的内容大量在法律、法规、规章中。

3.车票同时也是旅客乘运的凭证,包括纸质车票和电子车票。旅客必须凭有效车票乘运,并在运输全过程妥善保管车票。

4.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标的是旅客通过列车,在一定时间和空间上完成“位移”。

六、铁路全员应树立依法履行运输合同的法制观念

随着社会大环境的变化和国家法制建设的强力推进,我们的客运服务工作与管理工作模式应随之变化,提升到为旅客服务就是依法履行旅客运输合同这样一个高度来认识我们各自的本职工作。

铁路客、货运是窗口单位,铁路运输生产的“产品”是旅客和货物的位移。但为旅客、货主服务绝不仅仅是客、货运两个部门的事,而是铁路运输企业内部所有单位和员工共同的责任。现实情况是,全路各个专业系统员工对依法履行客运(货运)合同重要性认识比较薄弱。全路应该树立一个观念,即车、机、工、电、辆、供电、物业、公安等单位为客、货运单位服务,客、货运单位为旅客、货主服务的观念。同时强化各单位“依法履行铁路运输合同”的法制意识。

从现在开始,铁路各行各业、各级管理人员、现场工人就应该明确做好本职工作就是依法履行职务,就是依法履行合同应尽的义务和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的观念。

七、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成立时间、生效时间、履行期间

(一)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成立时间

1.铁路旅客运输合同以铁路运输企业售出客票时成立。属即时清结的合同形式。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2.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是格式合同,合同订立时双方不需协商。通过旅客的购票行为和承运人的售票行为完成。旅客只需向承运人提出相应的旅行条件,承运人出售客票合同即告成立。

3.除车票外,持铁路乘车证和特种乘车证的人乘车同样属于和铁路运输企业签订了旅客运送合同,合同成立的时间应当以每次检票进站的时间为准。

4.无票人员经车站客运工作人员同意先上车后补票的,则旅客自进入进站口时起合同成立。此时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形式为口头形式,其后旅客补票不过是将口头形式改为书面形式而已。

(二)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生效期间

《客规》第八条规定:“铁路旅客运输合同从售出车票时起成立,至按票面规定运输结束旅客出站时止,为合同履行完毕。旅客运输的运送期间自检票进站起至出站时止计算”。该条规定明确了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成立时间和履行期限(运送期间),但对于合同的生效问题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1.对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生效期间有以下两种不同看法:

第一种看法认为,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成立时间与合同开始生效的时间是不一致的,车票售出后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成立但不同时生效。一般来说,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生效期间(即旅客运送的责任期间)为旅客进站剪(检)票时起至出站或应当出站时止,不包括旅客在候车室内的期间。因此,购买车票后只要不进站上车,合同就不生效。

第二种看法认为,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成立时间与合同开始生效的时间是一致的,无论车票是不记名合同还是“实名制”合同。车票售出后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成立并同时生效,合同的生效期间自此开始,至旅客出站或应当出站时合同履行完毕。但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开始生效的时间,并不等于合同开始履行的时间,这是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一个特殊性。若合同成立而没有同时生效,那么在合同履行前旅客因自己原因的退票行为,就不是违约行为,承运人就没有理由收取退票费(即违约金),承运人也不必因合同履行前的迟延运输承担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

笔者认为,第二种看法更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即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生效期间,应该是自车票售出开始至旅客出站或应当出站时止。因为只有合同生效后,才可能对合同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具有约束作用。

2.无票人员征得车站客运人员同意上车补票,进站时间既是合同成立的时间又是合同生效的时间,同时也是合同履行的开始;如果未征得同意上车的,在列车上补票的时间既是合同成立的时间又是合同生效的时间,同时也是合同履行的开始。

(三)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履行期间(责任运送期间)

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履行期间,指的是合同履行开始至合同履行结束的期间,即旅客在上车前经车站剪(检)票进站后开始履行合同,至旅客到达旅行目的地站,出站或应当出站时止合同履行结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4〕25号)第十二条:“铁路运输企业对旅客运送的责任期间自旅客持有效车票进站时起到旅客出站或应当出站时止。不包括旅客在候车室内的期间。”对铁路旅客运送的责任期间(即运输合同的履行期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按此规定,旅客在乘车当日到达乘车站,各车站根据客流情况,规定旅客在开车前若干时间(一般为开车前1~3小时),经“实名制”验票后进入候车室。旅客在候车室停留休息,经剪(检)票进站后开始履行合同,承运人开始承担运送责任义务。

之所以要将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生效时间与合同的履行开始时间界定清楚,是因为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成立(生效)与合同的履行之间有一个“时间差”,即车票的“预售期”,目前这个预售期长达60天。这是与一般商业合同不同的一个重要区别。

合同成立(生效)后至合同履行前的任何一天,旅客因自己的原因退票(解除合同)或改签(变更合同)就构成违约,依法承担违约责任。铁路迟延运输或因重大原因停运、变更到站等构成违约(不可抗力除外),就要承担法定的违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4〕25号)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铁路承运人从旅客运输合同开始履行时,对旅客承担安全义务,而不是车票售出合同生效日起就承担安全义务。安全义务的承担又分两个时段:第一时段,旅客在乘车当日进入候车室后剪(检)票上车前发生人身伤害,若旅客能证明是因铁路设施、设备或铁路员工的职务行为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承担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适用合同条款。第二时段,旅客在候车室经剪(检)票进站后,合同履行开始,至到站出站前发生责任旅客人身伤害,铁路运输企业承担合同责任或侵权责任(竞合)。

相关案例

案例一:××站候车室设施设备、商铺装修安全隐患案。

案例二:旅客从二楼候车室跳楼致残案。

八、铁路客运规章的性质

1.《客规》是原铁道部以《民法通则》、《合同法》为基本原则,以《铁路法》为依据颁布的部门规章,规定了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旅客购买了车票,运输合同成立,就应该遵守这些规定。

2.《客规》基于铁路旅客运输特点,为维护铁路运输秩序和各方当事人合法利益,规范了铁路旅客运输活动参与者的行为。例如,《客规》明确铁路承运人合理运输、安全运输、按约定运输、告知、救助、退票或变更、损害赔偿等义务;明确旅客要遵守运输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关注自身安全、支付票款和运费、持有效客票乘运、不得违规乘车、限量携带行李、不得携带或在托运的行李中夹带危险品等义务,以及一些禁止性规定的管理内容;确保旅客自身安全和铁路运输公共秩序。铁路是大众化交通工具,维护铁路安全、秩序,确保畅通,符合绝大多数公民的利益。

九、铁路旅客车票的法律属性

1.具有有价证券的属性

火车票实行“实名制”,极大地遏制了倒卖车票的违法行为。但倒卖车票和伪造车票的违法行为依然不同程度地存在,侵害了铁路承运人的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的制裁。

[参考法条]《铁路法》第二十七条。

2.具有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属性

旅客购买火车票是一种向铁路提出要约的行为,铁路承运人按照旅客要求出售车票,实际上是一种承诺。车票是一份法律文书,记载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参考法条]《铁路法》第十一条;《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客规》有关规定。

3.是旅客发生人身伤害时获得赔偿的资格证明

铁路运输企业对运送责任期间发生的责任旅客人身伤害,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参考法条]《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客规》有关规定。

思考题

1.铁路旅客运输合同采用什么方式?表现形式是什么?(站、车)

2.实名制火车票有哪几种形式?(站、车)

3.铁路旅客运输合同什么时候成立?合同订立双方需协商么?(站、车)

4.铁路旅客运输合同什么时候生效?生效期间指的是什么?(站、车)

5.什么是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履行期间(运送责任期间)?(站、车)

6.合同履行当日旅客进入候车室后,剪(检)票进站前发生铁路责任旅客伤害,铁路要承担什么责任?(车站)

7.《客规》有什么基本属性?(站、车)

8.铁路旅客车票有哪三项法律属性?(站、车)

本节案例

案例一:××站候车室设施、设备、商铺装修安全隐患案

2011年×月×日,××铁路局安全检查组对××车站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几个候车室的候车椅存在不同程度的破损情况(破损率超过15%),候车椅铁质支架外露,易造成旅客碰伤。

二、候车室、站台地面果皮、饮料液体清理不及时,极易造成旅客摔伤。

三、一候车室内商铺装修,距旅客候车区仅3米,乱拉电源线铜芯外露。地上散乱扔着钢锯、斧子、凿子、螺丝刀等工具且无人看管,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4〕25号)第十二条规定,旅客在候车室候车时客运合同尚未履行,因铁路车站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设施、设备及候车环境存在安全隐患,造成旅客人身伤害,铁路运输企业要承担一般侵权责任。

该站明知候车椅破损、旅客候车环境存在安全隐患,仍然向旅客提供使用,如果造成旅客伤害,受伤害旅客有权要求铁路依照法律规定赔偿损失。

铁路运输企业客运部门、设备部门应按《侵权责任法①、《铁路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定期检查、维修铁路运输设施、设备,确保铁路运输设施设备完好,旅客候车环境良好,保障旅客运输安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保证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正确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参考法条]《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铁路法》第四十二条。

案例二:杜××从二楼候车室跳楼致残案(附:投诉回复)

一、经过

2010年×月×日,××车站发生一起旅客从二楼候车室翻过围栏跳下一楼大厅的人身伤害事故。当日7时许,候车旅客杜×从二楼候车室翻过围栏跳下一楼大厅受伤。现场客运人员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10多分钟后救护车将伤者接走抢救。经医院诊断,伤者额骨、颅骨、鼻骨、脊椎体、右侧耻骨及下肢等多处骨折或粉碎性骨折,内部多处器官受损,失血性休克。经抢救及6个多月的治疗,铁路垫付医疗费7.7万元。患者基本治愈,病情稳定,能独立行走,睡眠、食欲均可。

二、处理

2011年×月,车站与车站派出所在数次与伤者家人联系处理善后事宜未果的情况下,与当地救助站工作人员一同送杜×返回家乡(铁路垫付路费0.1万元)。

三、投诉及回复

3年后,杜×家人向事发车站当地政府投诉,要求铁路赔偿。铁路依据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回复,拒绝投诉人的无理要求,维护铁路的合法权益,并由政府有关部门回复投诉人。

附:

关于杜×ד投诉信”的回复

××市信访办:

2013年×月×日,收到贵办转来的杜××关于其儿子杜×在××车站摔伤索赔的“投诉信”。现将有关情况回复如下:

一、事情回顾:

2010年×月×日7时许,××车站发生一起旅客从二楼候车室翻过围栏跳下一楼大厅的人身伤害。现场客运人员立即拨打120,大约15分钟后,××市×医院的救护车将伤者接走抢救。随即车站与公安派出所进行调查,伤者姓名杜×。

二、伤害性质分析:

(一)造成杜×摔伤原因的不是铁路设施设备存在问题和铁路员工职务行为所致,即不是铁路责任造成的。

(二)造成杜×摔伤的不是其他旅客造成的,即不是第三人责任造成的。

(三)造成杜×摔伤的直接原因是他本人故意翻越二楼候车室围栏跳楼所致。此次人身伤害是杜×自己的故意行为造成的。

三、处理及法律依据:

(一)处理:由杜×承担此次人身伤害全部责任。

(二)法律依据:

1.杜×发生人身伤害时,与铁路之间的旅客运输合同尚未履行,故铁路无需承担合同违约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4〕25号)第十二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对旅客运送的责任期间自旅客持有效车票进站时起到旅客出站或应当出站时止。不包括旅客在候车室内的期间。”

注:“责任期间”即“合同履行期间”。

2.杜×在候车室因自己故意跳楼致伤,并非铁路承运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所致,故铁路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因此,无论杜×或其亲属追究铁路违约或侵权责任均无法律事实与法律依据支持。

四、在杜×因自己故意跳楼致伤后,虽然与铁路之间的旅客运输合同尚未履行,但××车站实施了人道主义,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对杜进行了救助。

五、若杜×或其亲属不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4〕25号)第十二条规定,坚持追究铁路“违约责任”要求铁路赔偿。根据下列法律、规章规定,铁路仍不需承担责任:

(一)《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二)《客规》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铁路运送期间发生的旅客人身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不可抗力、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六、若杜×或其亲属不顾事实坚持追究铁路“侵权责任”要求铁路赔偿的话,那么必须明确此次“民事侵权”为一般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铁路车站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一般的民事侵权案件举证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由杜×或其亲属举证证明铁路如何侵权?

七、杜×跳楼致伤后,铁路工作人员及时送杜×到医院抢救。据医院病例及“出院记录”记载:患者刚入院时身负重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腹腔内脏损伤以及椎体、耻骨、髋骨、下肢等多处骨折。经过抢救和长达半年多的治疗,基本治愈,“患者病情稳定,能独立行走,睡眠、食欲可,无冲动毁物行为。”在整个治疗过程中,铁路垫付了76709.56元人民币,尽到了人道主义。期间,铁路多次与杜×亲属电话联系,其亲属先是推说没时间,后来干脆无人接听,既不前来与铁路协商善后处理事宜,更表现出对杜×的死活不闻不问!杜×出院后也不来接其回家,表现出对杜×何其的冷漠!这是亲人之间应有的血肉感情么?!无奈,我们出资将杜×送回家。

我们救了故意跳楼造成重伤的杜×,为了抢救他的生命,我们垫付了七万多元人民币治疗费。杜×治愈出院后,我们为他购买车票,送他回家与亲人团聚。铁路运输企业尽到了人道主义。

八、我们的意见:

(一)发生在2010年×月×日××车站旅客杜×自己故意跳楼致伤一事,由杜×或其亲属承担全部责任,法律事实清晰,处理的法律适用正确。

(二)铁路为其抢救及治疗垫付的76709.56元人民币,铁路并非不能依法收回。若杜×或其亲属罔顾事实,继续所谓“讨说法”而干扰铁路正常的工作秩序,我们将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此复。

××车站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