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铁路承运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权利

1.依照规定收取运输费用的权利

铁路运输企业工作人员根据旅客购票真实意思的表达完成售票作业,对价是有权按规定向旅客收取客票票款。无票、越站、越级、持废票乘运的应补票,铁路承运人可按规定加收票款。

[参考法条]《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四条。

2.安全检查和危险品处置的权利

旅客在进站、乘坐列车或办理行李、包裹托运时,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包裹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以确保旅客和工作人员生命财产和运输工具的安全。若旅客违反了相关规定,铁路员工和公安人员有权依法进行检查和处理。

[参考法条]《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七条;《铁路法》第四十八条;《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八十二条、九十九条。

3.要求旅客遵守国家相关的法令和铁路规章制度,保证安全的权利

铁路运输企业工作人员有权要求旅客在进入铁路车站、列车后,遵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和铁路的规章制度,听从铁路工作人员的引导安排。要求旅客按照车站的引导标识进、出站,有序候车,安全乘降,尽到关注自身安全的义务,维护公共秩序和运输安全,爱护铁路的设备、设施,造成铁路或者其他旅客的损失要依法予以赔偿。

[参考法条]《铁路法》第四章“铁路安全与保护”、第五章“法律责任;《合同法》客运合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五条。

4.对损害他人利益和铁路设备、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消除危险和要求赔偿的权利

铁路运输企业工作人员和公安人员有权制止旅客损害铁路设施、设备和他人利益的行为,并对因设施、设备损坏造成的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有效防护,以防止损害后果的扩大。铁路运输企业有权依法要求造成铁路设施、设备和他人利益损害的责任人赔偿损失。

[参考法条]《铁路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十七条;《客规》有关规定。

5.拒绝运输的权利

(1)实行车票实名制,铁路站车工作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有权核验旅客车票及购票时所使用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原件,以及乘坐旅客列车临时身份证明的一致性;对拒绝身份核验及票、证、人不一致的,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

(2)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越级乘运、持失效客票乘运,铁路承运人可依法要求旅客补交票款,并可以在旅客应交票款的基础上,按照规定向旅客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可以拒绝运输,让旅客在中途下车。对无票乘车而又拒绝补票的人,列车长可责令其下车并应编制客运记录交县、市所在地车站或三等以上车站(其到站近于上述到站时应交到站)处理。

(3)旅客违法携带或者在托运的行李中夹带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可以将危险品或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危险品或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在站内、列车内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或危及运输安全的人,站、车均可拒绝其上车或责令其下车,情节严重的送交公安部门处理;对未使用至到站的票价不予退还,并在票背面做相应的记载,运输合同即行终止。

(5)对行为异常、患有烈性传染病等健康状况不适宜乘车旅行,或者醉酒等可能危及旅客人身、财产及运输安全的,站、车可以不予运送。已购车票的按有关规定退票。

[参考法条]《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七条;《铁路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客规》有关规定。

(二)义务

铁路承运人应当按照车票载明日期、车次的列车将旅客从乘车站运送至到站,提供与车票等级相适应的服务,并保障其旅行安全。

1.合理的运输义务

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铁路属大众化公共运输工具,承运人履行合理的运输义务以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为前提。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是指承运人在正常的运输条件下,能够做到且不损害承运人、旅客合法利益的运输要求。

[参考法条]《合同法》二百八十九条。

2.运输的安全义务

承运人应在旅客运输合同履行期间(旅客责任运送期间)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的旅行目地站;尽力救助发生意外的旅客;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执行保障生产安全和产品质量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加强铁路运输设施、设备的管理和检修,确保性能完好和安全运行。

[参考法条]《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三百零三条;《铁路法》第十条、第四十二条;《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六条。

3.按约定运输的义务

《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铁路法》第十二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保证旅客按车票载明的日期、车次乘车,并到达目的站。

车票作为旅客乘车凭证,同时也是旅客运输的合同表现形式(合同凭证)。票面信息载明了发到站、列车车次、乘车日期及开车时间、车厢及席位、票价、有效期、旅客姓名、旅客购票身份证件号码等信息。

铁路责任迟延运输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和《铁路法》的规定,铁路依法处理迟延运输的方法有两种:根据旅客的要求办理退票(解除合同)、在有运能的前提下改签车票(变更合同)。

[参考法条]《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九条;《铁路法》第十条、第十二条;《客规》有关规定。

相关案例

案例一:列车始发晚点诉讼案。

案例二:列车到达晚点诉讼案。

案例三:航班延误诉讼案。

4.告知义务(附随义务)

承运人应履行向旅客披露与旅客运输有关的各种信息的义务。

(1)告知内容。其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①告知旅客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日常运输有关信息和情况说明。如:因承运人的原因或天气等原因使运输迟延、车次取消等重要事由影响旅客按约定时间到达目的地的事项;票务信息、列车时刻、旅行须知等。

②告知旅客在运输过程中应当注意的安全事项,履行安全警示义务。其主要包括旅客进站、候车、乘降流程中安全注意事项;在运输中为保障旅客的人身、财产安全,需要提醒旅客注意的安全防范的重点环节、部位、应急逃生常识等事项。

③告知旅客应依法予以配合的信息和要求。如铁路相关规章制度、旅行中必须禁止的影响安全的行为、法定禁止危害铁路安全行为的规定、危害铁路安全行为的罚则、铁路非正常情况下采取的临时性措施等。

(2)铁路站、车告知的方法如下:

①在车站进站大厅、售票厅、候车室、进出站口、进出站通道、站台、行包托运领取处等旅客主要聚集、通行的地方及旅客列车上,设置导向、揭示、广播。通过文字、符号、图形、广播及站、车工作人员的口头宣传。

②突发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件时,除了在车站、列车上及时发布信息外,还可通过电视、报纸、广播电台等媒体及微信、微博等方式向社会广泛告知。

及时有效的满足旅客的知情权及社会越来越广泛的、全方位的信息需求,对保证运输秩序、做好服务工作、提高服务质量十分重要。

[参考法条]《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条;《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客规》有关规定。

相关案例

案例四:车站列车到达晚点告知案。

5.不得擅自变更服务标准的义务

因承运人责任擅自变更运输工具降低服务标准的,按旅客的要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应当加收票款。

[参考法条]《铁路法》第十三条;《合同法》第三百条;《客规》有关规定。

6.救助义务(附随义务)

(1)这是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如果承运人对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不予救助,因其不作为即可被要求承担民事责任。

承运人与旅客订立了客运合同,就当然地对旅客负有此义务。因为在运输过程中,旅客只能在运输工具上有限的范围内活动,承运人理应为旅客提供必要的服务和帮助,不得拒绝旅客当事人合理的救助要求。《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对承运人救助义务的规定,既是人道主义的表现,也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

(2)承运人在履行救助义务时要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①对旅客的救助义务不是无限的。《合同法》只规定针对急病、分娩、遇险三种情况。

②承运人履行救助义务时千方百计、尽最大努力(如红十字救护员现场的初步救护行为),是指根据承运人的条件和所处环境所做的努力。因承运人毕竟不是医疗机构,条件十分有限,所以只要“尽力”,即使未达到救助的目的,也不因此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承运人要对救助的过程负责(必须“尽力”且要对“尽力”举证),对救助的结果不承担责任。

③救助费用的负担。救助行为产生的费用,承运人可以要求被救助的旅客负担。承运人有过错的,无权要求被救旅客负担。承运人因为救助行为给其他旅客造成了损失,适用《民法通则》关于紧急避险的相关规定,免除对其他旅客的赔偿责任,但承运人采取措施不当给其他旅客造成损失的除外。

[参考法条]《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

相关案例

案例五:刘××猝死救助诉讼案。

案例六:深圳地铁旅客猝死救助不及时诉讼案。

7.退票或变更义务

因铁路迟延运输或因旅客自身原因不能按照车票票面记载的车次、时间乘坐列车而要求退票或变更(改签)的,铁路运输企业应按相关的规定为旅客办理手续。

[参考法条]《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九条;《铁路法》第十二条;《客规》有关规定。

相关案例

案例七:罗×ד不允许顾客退票”投诉案。

案例八:吴×ד残损车票不退”投诉案。

案例九:王×漏乘退票诉讼案。

8.损害赔偿义务

在铁路旅客合同履行期间(运送期间)发生旅客人身伤害和旅客携带物品损失,铁路运输企业应按相关的规定进行调查、分析、定性,对责任旅客伤害予以赔偿。

[参考法条]《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三百零三条;《铁路法》第五十八条;《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5号)第十三条;《客规》有关规定。

二、旅客的权利和义务

(一)权利

旅客的基本权利与铁路承运人的基本义务是对等的。

1.获得保障其旅行安全的权利

按车票票面记载的内容乘车,获得与车票等级相适应的服务,并有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提供服务时满足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参考法条]《客规》有关规定

2.及时获得准确的服务信息和列车不能正常运输信息的权利(知情权)

获得准确的票务、列车运行、旅行须知信息以及突发的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同时,旅客应了解铁路相关规章制度、旅行安全注意事项、旅行中必须禁止的影响安全的行为,安全防范的重点环节、部位、应急逃生常识等,配合铁路在发生非正常情况时采取的临时性措施。

[参考法条]《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九十八条。

3.有条件地解除或变更合同的权利(改签或退票)

因铁路迟延运输或因旅客自身原因要求改签车票或退票,铁路运输企业应按相关规定为旅客办理改签或退票手续。

[参考法条]《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条、二百九十九条。

4.寻求并获得紧急情况下合理救助的权利

在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急病、分娩、遇险等意外情况,有权要求铁路承运人给予合理、及时的应急救助。承运人应依法履行救助义务。

[参考法条]《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

5.请求赔偿的权利

在运送期间发生的身体损害有权要求承运人赔偿,因承运人过错造成的随身携带物品损失有权要求承运人赔偿。

[参考法条]《客规》有关规定。

(二)义务

1.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铁路旅客运输安全规章制度,履行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

旅客运输安全一方面要靠铁路承运人提供良好的运输设备和工作人员的良好服务,另一方面也要靠旅客自己小心注意。旅客关注自身安全主要体现在要遵守承运人的安全规章制度,维护站车公共秩序,听从铁路车站、列车工作人员引导或者按照站车引导标志进出车站、乘降列车,爱护铁路设备、设施。因此,履行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也是旅客的基本义务。

[参考法条]《铁路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七条;《客规》有关规定。

相关案例

案例十:旅客违法沿铁路线行走横跨股道被火车撞伤案。

2.支付票款和运费的义务

旅客购买车票(或托运行李包裹),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行李包裹的运输费用。

[参考法条]《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客规》有关规定。

相关案例

案例十一:雷×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诉讼案。

3.持有效客票乘运的义务

客票是旅客运输合同的证明,旅客持有效客票乘运就意味着其与承运人之间有运输关系的存在,旅客凭客票就可以要求承运人履行运输义务。但旅客也必须履行持有效的客票进行乘运的义务。旅客无票乘车、超程乘车、越级乘车、持已经失效的客票乘车均属违法行为。

[参考法条]《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条;《铁路法》第十四条;《客规》有关规定。

4.限量携带物品的义务

旅客运输中承运人的主要义务是将旅客从起运地运到目的地,但为了方便旅客乘运途中的生活,一般允许旅客随身携带一定数量的物品。

铁路旅客可以随身携带多少数量的物品,国家铁路主管单位依法制订的规章有明确规定,并作为旅客运输合同约定的条款予以公布。对旅客超过规定重量的随身携带物品,承运人应要求旅客办理托运的手续(或补缴费用)。如果旅客一定要随身携带拒不办理托运手续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参考法条]《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六条;《客规》有关规定。

5.不得携带和行李托运夹带危险品、违禁品的义务

安全是旅客运输的头等大事。不得携带或在托运的行李中夹带危险品是旅客的一项重要义务。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禁止旅客随身携带或在托运的行包中夹带危险品。旅客应当严格遵守这一法定义务,接受铁路的安全检查。旅客乘运时拒绝检查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同时,承运人负有对旅客及其行包进行安全检查的义务。这两个义务有主次之分。旅客的义务是第一位的,承运人的义务是第二位的、辅助性的。

旅客违反规定携带危险品的,承运人可以分情况作以下处理:在乘运前发现旅客携带或夹带危险品的,承运人可以扣下危险品依法进行处理。若旅客坚持携带或夹带危险品的,承运人可以解除合同拒绝运输。乘运后发现的,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将危险品卸下、销毁或送有关部门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参考法条]《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七条;《铁路法》第四十八条;《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五条;《客规》有关规定。

处理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要了解最真实的情况,掌握最本质的问题,排除来自各方面的干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准确运用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按程序进行处理,维护铁路旅客运输合同铁路承运人与旅客双方的合法权益。

思考题

1.铁路承运人有哪些权利?(站、车)

2.铁路承运人应履行哪些义务?(站、车)

3.旅客有哪些权利?(站、车)

4.旅客应履行哪些义务?(站、车)

5.铁路承运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拒绝运输旅客?(站、车)

6.什么是承运人的告知义务?告知义务包括哪三方面的内容?(站、车)

7.铁路运输安全正点,为旅客提供良好的服务,是铁路运输企业规定的工作要求,还是铁路运输企业应履行的法律义务?(站、车)

8.铁路对旅客伤害的救助是尽人道主义还是履行法律义务?(站、车)

9.承运人在履行救助义务时要注意哪三个问题?(站、车)

本节案例

案例一:列车始发晚点诉讼案

一、经过

2013年×月×日,旅客周×购买了K775次车票,从重庆北站到秀山站,开车时间应为16:15,实际开车时间17:33。到达时间应为21:45,实际到达时间为22:49。

二、诉讼

2013年×月×日,周×向重庆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周×诉称:被告成都铁路局晚点发车和迟延到站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成都铁路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成都铁路局辩称:列车迟延非被告故意造成,列车晚点属实。2013年×月以来,强台风暴雨损坏京广线南段,大量列车晚点。K776次从广州开出就已经晚点,导致K775次不能正点开出。K776次列车迟延到达系不可抗力原因造成,重庆北站通过广播、电子显示告知了列车晚点事由,并采取了合理调度、缩短列车整备时间等补救措施。本案原告在获知列车晚点后,未根据被告告知旅客可依法办理选择退票或改签,继续选择乘坐该次列车,且铁路已将其安全运达目的地。同时,现行法律亦无因迟延运输赔偿的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法院查明:2013年×月×日,K775次重庆北站开车时间为16:15,实际开车时间为17:33。到达秀山站时间应为21:45,实际到达时间为22:49。

K776次与K775次使用同一列车车体。2013年×月×日,K776次列车因广州铁路(集团)公司管内会让、线路维修限速等情况造成迟延,进入成都铁路局管内已经迟延,到达重庆北站已迟延1小时44分钟。重庆北站在获知该次列车迟延后,通过电子显示屏公示、广播方式通告列车迟延情况并向旅客致歉。重庆北站在整备中将晚点时间比正常整备压缩了26分钟。

法院认为:K775次列车迟延发出及迟延到达秀山站,被告已构成违约。关于被告迟延运输的违约责任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九条和《铁路法》第十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本案中,对于列车迟延,被告已及时通过广播和车站电子显示屏方式告知乘客列车晚点的情况并致歉。原告周×未选择退票或者要求改乘其他列车,选择了继续乘坐K775次列车,被告成都铁路局将原告周×安全送达到了秀山站。

因此,被告成都铁路局的做法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继续履行了合同,并采取了尽可能的措施避免因延误造成损失的发生。此外,原告周×并未举证证明因列车迟延对其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周×请求赔偿其损失金43.4元不符合该条的规定,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九条、《铁路法》第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注:本案例摘自重庆铁路运输法院(2013)重铁民初字第138号判决书。

案例二:列车到达晚点诉讼案(附:诉讼答辩状)

一、经过

2009年×月×日,旅客滕×乘坐T108次列车从深圳始发至北京西。列车原定全程运行23小时,但实际运行23小时56分钟。滕×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因列车晚点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诉讼。期间未对滕×造成任何损害,滕×无任何理由向铁路运输企业索赔。

二、诉讼

(一)原告滕×诉求称,因其乘坐的列车晚点56分钟达到,“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不仅要书面告知晚点原因,而且要减少车票票款20元以及赔偿起诉所产生的费用……。”滕×要求铁路运输企业减少车票票款20元的计算依据是,用全额票价除以正点运行的时间,再乘以晚点的时间。

(二)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辩称,本案中,铁路运输企业的行为要构成违约,必须具备三个要件且缺一不可:

(1)滕×确有被损害的事实;

(2)铁路运输企业的行为违法;

(3)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九条、《铁路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4〕25号)第十二条、《客规》(铁运〔1997〕101号)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规定,滕×当日T108次列车从深圳站始发后,铁路方即已依法履行了本次旅客运输合同中按“乘运日期”发车的条款,并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铁路运输企业与滕×的此次旅客运输合同履行完毕,而此本案不存在铁路方违约和原告因列车晚点造成损失(包括应当预见的损失)的法律事实,其诉不受《合同法》、《铁路法》保护。法院应依法驳回滕×的诉讼要求。

三、本案以原告撤诉结案

铁路方认为,滕×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同时,本案没有调解的事实基础和法律基础,铁路方不同意也无法同意调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其与被告已自行和解并达成一致意见,案件纠纷已经解决为由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许原告撤诉。

附:

列车到达晚点诉讼答辩状(摘录)

一、本案不存在答辩人违约的事实。原告诉答辩人违约没有法律依据,其诉不受《合同法》、《铁路法》保护。

本案中,原告诉称其2009年×月×日乘坐的T108次列车从深圳始发至北京西,列车原定全程运行23小时,但实际运行23小时56分钟,违反了合同双方的约定,诉讼请求之一是按运行超时比例“减少车票票款20元。”

从表面上看,似乎能证明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约,侵害了原告的权益。

但是,我们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九条、《铁路法》第十二条的法律规定和《合同法适用500问》(法理解释)有关条款的解释,以及铁道部依据国家授权制订的规章来分析答辩人的行为是否违法。

(一)《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应当按约定期间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但是,列车(任何交通工具)的晚点总是难以避免的,且原因非常复杂不可预见,不能认为只要列车晚点就一概认定是铁路违约。只要在合理期间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没有造成责任旅客伤害或携带品损害等实际损失,就不构成违约。

同时,铁路旅客列车迟延运输不予赔偿有法可依。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合同违约的一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不得超过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铁路承运人与旅客在订立合同(标准合同)时,不可能预见也无法预见到列车晚点给千千万万旅客中每一名不同的旅客带来的可得利益损失,所以无法予以赔偿(或补偿)。因此,列车晚点不予赔偿(或补偿)于法有据。

(二)《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

《铁路法》第十二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保证旅客按车票载明的日期、车次乘车,并到达目的站。因铁路运输企业的责任造成旅客不能按车票载明的日期、车次乘车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旅客的要求,退还全部票款或者安排改乘到达相同目的站的其他列车。”

《合同法适用500问》第三百四十六条规定:“旅客运输合同是标准合同。……旅客运输合同的基本形式是客票。……旅客可以与承运人签订具体的书面的旅客运输合同,也可以以客票作为双方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文件。客票一般包括以下内容:第一,发站(港)、到站(港);第二,票价;第三,班次;第四,乘运日期;第五,经由站(港);第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客规》(铁运〔1997〕101号)第十一条规定:“车票票面(特殊票种除外)主要应当载明:1.发站和到站站名;2.座别、卧别;3.径路;4.票价;5.车次;6.乘车日期;7.有效期。”

《客规》第三十四条规定:“旅客不能按票面指定的日期、车次乘车时,应当在票面指定的日期、车次开车前办理一次提前或推迟乘车签证手续……。”

《客规》第三十六条规定:“因承运人责任使旅客不能按票面记载的日期、车次、座别、铺别乘车时,站、车应重新妥善安排……。”

从《合同法》、《铁路法》等法律规定、铁路规章及《合同法适用500问》的解释,可以明确:旅客运输合同(即客票)上注明的“时间”或“日期”,指的是旅客出行当日的“乘运日期”,并非旅客位移所需的时间。

客运合同是标准合同,车票既是旅客乘车的凭证,也是合同凭证,旅客运输以客票作为双方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文件,所有条款都由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规定,无须每一项都与旅客进行谈判,然后再签订旅客运输合同。

因此,当日T108次列车从深圳始发后,答辩人即已依法履行了是次旅客运输合同中按“乘运日期”发车的条款。

原告不了解我国旅客运输(不仅是铁路运输行业)合同条款的构成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将旅客的乘运日期误认为是旅客位移所需的时间而错断承运人违约。

二、原告在答辩人履行了承运义务后,无任何特权享有退还全部或部分票款的权利。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九条;《铁路法》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4〕25号)第十二条:“铁路运输企业对旅客运送的责任期间自旅客持有效车票进站时起到旅客出站或应当出站时止……”;《客规》第四十八条:“……3.旅客开始旅行后不能退票”的规定,以及《合同法适用500问》第三百五十五条:“解除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应当在旅客乘车旅行之前……”,“……旅客开始旅行后不能退票”的解释,原告乘坐2009年×月×日T108次旅客列车,在晚点56分钟(原告诉称)后安全到达目的地,答辩人(铁路运输企业)与原告的此次旅客运输合同履行完毕,原告无任何理由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退还全部或部分票款(或给予赔偿)。

三、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案答辩人的行为并未违法,我们请求人民法院:

(一)原告本案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依法判令原告承担此次诉讼的一切费用。

此致:

××铁路运输法院。

××铁路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年五月十七日

案例三:航班延误诉讼案

一、经过

2014年×月×日,旅客刘××在北京首都机场乘国航CA1235航班往西安。16:55登机时被告知航班延误4小时,要求旅客改签或退票。刘××改签了19:00的航班前往西安。2014年×月×日,刘××将国航告上法庭。

二、诉讼

原告称:2014年×月×日,原告在北京首都机场乘CA1235航班往西安。航班原定17:25起飞,16:55登机走至登机口时突然被告知,航班延误4小时,要求旅客改签或退票。原告改签了19:00的航班前往西安。原告到达西安后错过了接他的汽车,自费110元打车前往酒店。

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以下违法、违约行为:

1.被告直到登机时才告知旅客航班延误信息,导致大部分旅客产生心理压力手忙脚乱。

2.被告没有告知航班延误的原因。

3.原告事后了解到该航班并非延误而是取消,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

请法庭判令:

1.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10元。

2.被告书面告知是日CA1235航班延误、取消或其他情况的真实原因,并书面赔礼道歉。

3.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增加赔偿原告损失5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国航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因航空运输的特殊性,珠海航班由于天气原因延误起飞,并不必然造成北京后续航班的延误,原定航班延误过程国航仍在积极寻找后备航班。因此,存在航班正常起飞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下,无法更早地确认航班延误。其次,国航在确认航班延误后立刻将航班状况通知了旅客,并第一时间引导、协助旅客进行了退票或免费改签,并无刻意隐瞒或欺骗乘客的行为。

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月×日,刘××原定在北京首都机场乘坐国航CA1235航班往西安。准备登机时,登机口工作人员通知旅客该航班预计延误4小时,并协助旅客办理改签或退票手续。刘××选择了免费改签当天的19:00起飞的东航MU2118次航班往西安,并于20:55到达西安咸阳国际机场,乘坐出租车前往住处,产生交通费110元。

法院认为:《合同法》二百九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本案被告在原告登机前已经告知CA1235航班将延误,并按原告要求为其免费改签。被告提交了相关证据,原告对珠海当天天气状况亦予以认可。

原告要求被告书面告知航班延误真实原因并书面道歉,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承运人虽有义务及时告知旅客不能正常运输的事由,但对告知形式并无强制性规定,故承运人口头告知并不构成违约。旅客要求承运人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告知不能正常运输的事由并书面赔礼道歉,加重了承运人的法定义务,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10元,但未能证明该笔费用是因航班不能正常运输所造成的必然损失。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500元,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依照《合同法》二百九十八条、二百九十九条、《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驳回原告刘××全部诉讼请求。

注:本案例摘自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4)京铁中民(商)终字第155号判决书。

案例四:车站列车晚点告知案

一、经过

2010年×月×日,××车站,90××次列车晚点42分钟。旅客刘××(女,37岁)没有按照车站“××次列车晚点,请旅客不要远离候车室,随时听候车站的通知”的广播要求,远离车站上街办事。列车进站前,刘××接到同行人“列车即将到站”的电话后,违反安全规定沿铁路线匆忙赶回车站,在横跨股道时被通过的列车撞伤,车站立即送院抢救。

二、诉讼

经过长达1年的治疗后司法鉴定为七级伤残。刘××与铁路协商赔偿未果提起诉讼。

原告在起诉书中提出了诸多的诉讼理由。其中:90××次列车晚点,车站通报的时间与当天实际晚点时间不一致,存在误导旅客的事实,导致受伤害者没有足够的时间赶回车站,匆忙之中违章横跨铁路造成伤害。依据相关法律,要求铁路赔偿80余万元。

三、调查

在对事故进行全面调查中,就车站有无将列车晚点信息及时、准确地通知候车的旅客进行了调查。该站为中间小站,日均到发旅客列车4~5对,乘降旅客约400余人。车站对外“告知”的设施,除设置了一些必备的静态导向揭示外,发布列车运行等信息的主要靠客运员的手提喇叭。当日90××次列车晚点运行,车站客运员用喇叭向旅客及时通报了列车晚点信息,并反复广播告知“请旅客不要远离候车室”。因此可以认为,车站履行了《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条告知的义务,并做好了相关的服务工作。诉讼中,铁路对其是否尽到警示、告知义务有举证责任,车站使用手提喇叭进行广播,导致事后调查取证困难,铁路因此需要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案例五:刘××猝死救助诉讼案

一、经过

2012年×月×日,刘××在孝感乘K9次列车到广州。次日7:00,列车行驶在韶关至广州区间,列车员换票时发现刘××于15号车厢3号上铺手脚冰冷、没有知觉,立即广播寻医,并及时联系了救护车,同时通知公安部门。9:00,列车到达广州站后,等待在站台的救护人员发现刘××已经死亡。后经公安机关认定死者死亡的原因为猝死。

二、诉讼

一审

原告称:被告没有尽到救助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铁路公司:

1.支付保险金300000元;

2.支付死亡赔偿金604838元、丧葬费29508元、办理丧葬人员交通费3034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800元、办理丧事人员住宿费1800元、被抚养人员生活费35460.89元,共计人民币892783元;

3.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0元。

合计1069619.09元。

被告原审答辩称:死者死亡是因其自身原因造成的,答辩人对死者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的赔偿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本案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月×日,死者刘××从孝感乘坐K9号列车去广州。另外,在法庭上,原告的代理人承认是原告不同意对死者进行尸检。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原告在庭审中坚持以侵权责任进行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本案的案由更改为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一般侵权纠纷,实行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根据现有证据,在列车员换票之前,刘××铺位周边旅客均未发现其突发疾病。列车员换票时发现死者情况异常,立即广播寻医,并及时联系了最合理到站地救护车进行急救,也通知了公安部门。××公司作为从事铁路运输的企业,其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因此,在本案中××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刘××的死亡原因是“猝死”,猝死是由于体内潜在的疾病引起的突然死亡。原告不能证实××公司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与刘××的死亡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公司对刘××的死亡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

原告不服原审法院的民事判决,向中院提起上诉。

中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公司构成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应当要具备以下要件:

1.行为人实施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

2.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对人受到损害;

3.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事实与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4.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行为的行为人具有过错。

本案中,在列车员换票之前,刘××铺位周边的旅客均未发现其出现突发疾病症状。在列车员换票时发现刘××异常状况后,立即广播寻医,及时联系了救护车并通知了公安部门。当列车到达广州站后,等待在站台的救护人员发现刘××已经死亡,后经公安机关认定导致刘××死亡的直接原因为猝死。由此可见,刘××的猝死与××公司的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公司在发现刘××情况异常后,已尽到充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维持原判。

注:本案例摘自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4)广铁中法民终字第17号判决书。

案例六:××地铁救助不及时旅客猝死案

2014年×月×日上午,深圳××地铁站发生女白领猝死事件。死者家属随后将××地铁集团和××急救中心告上了法庭。

死者家属向福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地铁集团和急救中心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连带支付死亡赔偿金814837.6元、丧葬费39867元、精神抚慰金各10万元。福田法院2014年×月×日进行了一审宣判。

法院审理查明:死者梁某就职于深圳某外企,现年35岁。事发2014年×月×日10:27,当时梁某乘坐深圳地铁2号蛇口线到达××地铁站C出口,却在通往地面台阶中段处倒下。10:31地铁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对梁某进行观察、喊话。10:40工作人员拨打110报警电话。10:46工作人员拨打120急救电话。11:18,120急救人员到达现场,随后确认梁某已经死亡。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死亡证明书》,显示梁某的死亡原因系猝死。

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地铁员工到达现场后,9分钟后首先拨打110报警电话,15分钟后才拨打120急救电话呼救。在此期间,工作人员仅在梁某身边站立观察、喊话,并未对梁某采取任何急救措施。地铁未能通过其完备的监控设施、巡视人员及时发现梁某倒地,更重要的是地铁集团中受过急救培训的员工在到场后亦未及时判断出梁某的危急状况并拨打120急救电话。15分钟后才拨打120急救电话,已超出了一般人能接受的安全保障义务之合理限度。

法院认为:该案中,地铁集团作为公共交通的经营、管理者,依法对梁某的人身及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梁某和其他普通民众有理由相信自己若在地铁站内生命处于高度危险的紧迫状态时,会得到地铁及时合理的保护,属于其对地铁集团的合理期待和基本信赖。虽然梁某的死亡结果并非地铁集团直接导致,但梁某倒地后,地铁工作人员在事发15分钟后才打120,可能延误了宝贵的抢救时间,未能对梁某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梁某的死亡结果负有一定的责任,酌情确定责任比例为30%。

该案的另一个被告急救中心,法院认为,作为一个通过120急救网络进行呼救受理、指挥调度的综合部门,在接到报警后迅速完成车辆调度、派遣工作,已全面履行其职责,而救护车辆到达时间及急救人员对患者状况的认定及救治方式等不在其可以控制的范围内,故被告急救中心在履行其职责中并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判决:地铁集团赔偿死者家属311477.55元。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注:本案例据2014年11月27日人民网摘自广州日报记者王纳、通讯员谢婷报道。

案例七:罗×ד不允许顾客退票”投诉案(附:投诉回函)

2006年×月×日,××车站接到深圳市消委会转来一封投诉函,“投诉性质”为“不允许顾客退票”。投诉函称,2005年×月×日,旅客罗××在开车铃响后到达××站候车室进站口,持当日×次列车车票要求进站乘车去北京。车站客运人员以开车铃响后不能进站为由拒绝了他进站。罗××称,当时他的手表显示离开车还有12分钟,车站工作人员拒绝他进站毫无道理。且去售票厅退票又被拒绝,进而向深圳市消委会投诉。

车站经过调查认为,车站依据事实及相关法律和规章进行的处理并无不妥。书面回复深圳市消委会,并要求消委会将铁路方的调查处理意见转投诉人。

附:

关于罗×ד不允许顾客退票”投诉的回函

××市消委会:

2006年×月×日,××车站接到深圳市消费者委员会消费者投诉转移函”(××消委会移函外字〔20××〕第G101号)附“消费者投诉登记表”1份。“登记表”之“投诉性质”为:“不允许顾客退票”。现将车站调查处理情况回复如下:

一、情况调查

(一)2006年×月×日,车站第一次收到罗××关于2005年×月×日在××站因未赶上车要求退票一事的投诉函。此前并没有收到同一问题的投诉。

(二)“投诉”称:“×月×日我欲乘列车去北京……工作人员以我没有提前10分钟到站为由拒绝让我进站。当时我手表显示离开车还有12分钟……。”

由于车站收到该函和罗××反映问题的日期相隔时间较长(长达3个月零17天),我们无法对其反映的情况进行详实的核查。

(三)罗××自诉“离开车还有12分钟”,客运人员便“拒绝”其进站上车的理由不成立。

1.根据铁道部相关规定和本站安全生产的实际情况,为确保旅客人身安全,本站规定列车在开车前5分钟停止旅客进站,并在车站候车室、进站口等多处地点对旅客告示。我们的工作人员也是严格按照规定进行作业的。

2.在离列车开车前12分钟的时间里,通常尚有一定数量的旅客陆续进站,不存在只“拒绝”罗××1人进站的可能。

二、处理答复

根据《合同法》、《客规》相关规定,旅客退票或改签有两种情况:一般情况下,旅客应在开车前办理车票退票或改签;特殊情况需由旅客本人提供相关证明并经铁路运输企业确认,可在开车后2小时内办理退票或改签。若罗××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售票厅办理退票手续,而未提供任何足以证明其未赶上车的“特殊情况”资料,车站在列车开车后依法不办理退票或改签手续。

三、处理依据

1.《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

2.《客规》第三十四条规定:“旅客不能按票面指定的日期、车次乘车时,应当在票面指定的日期、车次开车前办理一次提前或推迟乘车签证手续,特殊情况经站长同意可在开车后2小时内办理。”

《客规》第四十八条规定:“旅客要求退票时,按下列规定办理,核收退票费:

2.在发站开车前,特殊情况也可在开车后2小时内,退还全部票价……。

3.旅客开始旅行后不能退票……。”

此复。

××车站

二〇××年×月×日

案例八:吴×ד残损车票不退”投诉案(附:投诉回函)

20××年3月4日,××站收到××市消委会促进投诉和解函(×消委会促函字〔20××〕第005号)及附件——消费者吴××投诉信“铁路部门此做法已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

投诉信称,吴本人不慎让洗衣机将2张车票洗破了,到车站要求将残损的车票退掉,车站工作人员没有给他办理退票手续,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

车站经过调查后,即与吴××电话联系并邀其到车站面谈。车站工作人员向其详细说明,依据事实及相关法律和规章规定,吴××所持的2张残损车票,因票面主要信息内容已无法确认,属于不能退票范畴,铁路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经过耐心细致的解释,吴××表示理解。事后,车站将处理结果回复××市消委会。

附:

关于吴×ד残损车票不退”投诉的回函

××市消委会:

20××年3月4日,××站收到“××市消费者委员会促进投诉和解函”(×消委会促函字〔20××〕第005号)及附件——吴××投诉信“铁路部门此做法已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现将调查处理情况回复如下:

一、情况调查

20××年3月6日,车站工作人员与吴××电话联系沟通。3月7日,吴××应约到车站与工作人员进行面谈。吴××的口头叙述与书面材料提供的情况基本一致。经了解,吴××因“……本人不慎让洗衣机把车票洗破了……”,到车站要求将残损的车票退掉,工作人员依据有关规定,没有给他办理退票手续。

二、处理答复

残损的车票不办理退票。

三、处理依据

1.《客规》第九条规定:“……义务:……1.支付运输费用,当场核对票、款,妥善保管车票,保持票面信息完整可识别……”。

2.××铁路局制定的《客运规章补充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票面涂改或票面残损信息不完整的的车票不得乘车、退票、改签……”。

消费者吴××所持的2张残损车票票面主要信息内容已无法确认,属于不能退票范畴。需要说明的是,车票既是铁路旅客乘车的凭证,也是承运人与被承运人的合同凭证。一张完整的车票才能有效记录其车票的真实内容。消费者吴××因本人的过失造成车票票面残损,是对消费者自身合法权益缺失防范和保护。因此,铁路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

吴××对车站工作人员的解释表示理解,双方达成基本共识。

此复。

××车站

二〇××年三月八日

案例九:王×漏乘退票诉讼案

一、经过

2013年×月×日,王×购买北京西开往兰州的Z55次硬卧车票,由于北京下大雨造成堵车,王于火车开车前3分钟到达北京西站,此时进站口已经停止检票。王与工作人员交涉,答复不能退票但可以改签3天后的无座票。为赶时间王改乘飞机前往兰州。

二、诉讼

王×向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80%的车票票款,即258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认为:由于原告未乘车,原有的硬卧席位被重新售出,故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并非车票的全部价款,而是部分价款。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被告北京铁路局辩称:为了确保旅客运输安全,北京西站在停止检票后按规定未同意原告检票上车。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退票或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根据《客规》第四十八条规定,旅客退票应在发站开车前,特殊情况也可在开车后两小时内办理退票。特殊情况应为不可抗力以及考虑到旅客实际情况,如突发疾病等原因。原告诉称下大雨和堵车,并非特殊情况。原告不能提前到达车站准时乘车,是其自身违约造成的,应由其自行承担损失的责任。

法院审理查明:车票背面记载的乘车须知第3项:车站在开车前停止检票,进站安检、验证排队人数较多,请提前至指定场所候车,以免耽误旅行。北京西站公布的停止检票时间为开车前5分钟。2013年×月×日,王×在Z55次列车停止检票后到达北京西站,未能乘坐该次列车。当天王×与车站工作人员交涉退票事宜,北京西站工作人员表示不能退票,可以改签。但王×未同意改签。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车票票款应否退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条和《客规》第四十八条:“旅客要求退票时,按下列规定办理,核收退票费:1.在发站开车前,特殊情况也可在开车后2小时内,退还全部票价。团体旅客必须在开车48小时以前办理”的规定,被告不退票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按上述规定的时间在发站北京西站退票处办理退票,且“因雨堵车”也不能构成“特殊情况”。原告主张的其所购席位被重新售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并非车票的全部价款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判决: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注:本案例摘自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4)京铁民初字第248号判决书。

案例十:旅客违法沿铁路线行走横跨股道被火车撞伤案

一、经过

2010年×月×日,××车站,90××次列车晚点42分钟。旅客刘××(女,37岁)未听从车站反复告知“请旅客不要远离候车室”的广播通知,离开车站到街市赶集。列车进站前,刘××违反安全规定沿铁路线匆忙赶回车站,在车站站内(站台以东300多米处)被通过的K5××次列车撞倒,车站立即送院抢救。经医院检查,伤害造成刘××骶骨及右侧耻骨下肢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肾挫伤等多处受伤,并引起失血性休克。

二、诉讼

连续治疗时间长达1年,铁路垫付医疗费12万多元。刘××委托司法鉴定为七级伤残。刘××与铁路协商赔偿未果,提起索赔80.8万元诉讼。2011年×月×日,×铁路运输法院开庭审理。

原告认为:其本人当日被火车撞伤,是因为被告车站东边站内300多米的路段内没有安全防护设施,旅客及附近居民可以自由穿行,存在着随时发生人员伤亡的可能。事发当天,此路段内无人巡视,无人值守,无人引导。另外,当天90××次实际晚点时间和车站告知的时间不一致,存在误导旅客的事实。依据《民法通则》、《铁路法》,《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要求铁路赔偿80.8万元。

被告认为:

1.90××次晚点运行,被告根据国家铁路部门相关规定,向旅客及时通报了列车晚点信息,履行了《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条告知的义务,并做好相关的服务工作。

2.车站至事发地段设有大量警示牌、警示标语,被告已尽到安全防护、警示义务。原告罔顾车站“列车晚点,请旅客不要远离候车室”的反复提醒告知,“便去新安岭办事……”、“走到车站后,从一站台横跨过去上二站台”(原告语),才发生了被列车撞伤的事故。此次事故完全是原告违反了《铁路法》第五十一条、《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该条例于2014年1月1日废止。同日施行《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八)款规定,没有遵守基本的安全规定,疏于履行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所致,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3.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利用列车晚点40多分钟的一点时间远离车站去“赶集”,可能(或根本就)不够时间往返应该有充分的预想。同时对因时间不够就“抄近路”沿铁路线行走存在安全问题,也应该有充分的预想和安全防范。就因为时间不够,原告匆忙之中没有顾及自身的安全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发生人身伤害是原告本人从思维到行为的疏忽大意的重大过失所致。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铁路承运人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4.要求法院重新鉴定并计算损失。经法院委托,双方一致同意重新做司法鉴定。重新鉴定结果与原鉴定结论基本相近,损失计算有较大差距,为65.15万元。

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刘××进站候车,没有从规定的路径进站,以致被列车撞伤,其所受损害主要是由于自身违章进站跨越铁路线路所致,应对损害结果承担70%的责任。被告虽然在站内设置了警示标志,但未严格依照规定组织旅客进站候车,特别是列车晚点时,没有加强安全措施,车站两头无人看守,旅客行人可以随意进出和跨越铁路线路,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义务,对此次伤害承担次要责任,即30%责任。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5号)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不听从值守人员劝阻或者无视禁行警示信号、标志硬行通过铁路平交道口、人行过道,或者沿铁路线路纵向行走,或者在铁路线路上坐卧,造成人身损害,铁路运输企业举证证明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证据证实铁路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义务,因此,无论受害人是否沿铁路线路纵向行走,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5号)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全部损失的30%。判决被告承担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骨节置换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9.54万元。

原、被告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维持原判。

三、对本案的探讨

熟悉铁路旅客伤害纠纷处理的有关人士认为,本案对类似的案例处理有示范效应,其审理对事故的定性和适用法律值得探讨。

(一)事故定性

本案中铁路方提供的证据显示,在下列处所设置了醒目的要求旅客依法予以配合的安全警示:在受害人沿铁路线路返回到站内途中,设有“请不要行走抢越铁路”、“严禁在铁路线上行走、坐卧、逗留违者依法处理”、“严禁在铁路线上行走、坐卧、逗留,后果自负”等警示牌。在铁路线路进入车站路段的围墙上有“禁止在铁路线上行走,跨越股道”;在站台上有“为了您的安全请不要横越股道”;在站台两端设有“严禁在此进站上车”;就是在受害人被撞地点附近的围墙上也有“禁止在铁路上行走,坐卧”;在车站两座站台之间用护栏隔开,设有“此地危险,禁止横越股道、翻越防护栏,否则后果自负”的警示牌。

但是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5号)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不听从值守人员劝阻或者无视禁行警示信号、标志硬行通过铁路平交道口、人行过道,或者沿铁路线路纵向行走,或者在铁路线路上坐卧,造成人身损害,铁路运输企业举证证明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铁路运输企业)虽然在站内设置了警示标志,但未严格依照规定组织旅客进站候车,特别是列车晚点时,没有加强安全措施,车站两头无人看守,旅客行人可以随意进出和跨越铁路线路,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义务。因此,无论受害人是否沿铁路线路纵向行走,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次伤害承担次要责任,即30%责任。

现实情况是,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5号)颁布后,受理法院在审理类似的案子时,只要发生人身伤害,基本都是铁路没有“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所致。铁路如何做才是“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笔者认为,车站所谓的“安全防护、警示”,实际上包含“人防”与“物防”。

如果能做到铁路线路、车站完全封闭,车站站台与其他各区域间、各站台间做到完全隔离,车站的秩序和安全也许就可以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但这样一来,旅客应有的方便、铁路各作业之间的协调将受到很大的限制。其中车站站台上的作业,不仅要确保旅客乘降安全,也要满足行车、行包、上水、保洁等作业需求。因此站台上的“物防”,除了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栏杆、安全线外,不可能将整座站台完全封闭。

关于“人防”,现实的情况是,除了每年春运期间,车站需临时聘请大量维持秩序的人员外,日常站台上一般配置1~3名客运工作人员,在一座长达数百米站台上引导成百上千的旅客乘降、处理站车交接及其他服务工作、维护站台正常秩序。

铁路运输企业为确保铁路旅客服务质量和安全有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国家铁路管理部门的要求,在车站进站大厅、售票厅、候车室、进出站口、通道、站台、行包托运领取处等旅客主要聚集、通行的地方,设置了大量的导向揭示、电子显示及广播等引导、告知设施设备,尽到三方面的告知义务: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日常运输有关信息;警示旅客在运输过程中应当注意的安全事项;旅客应依法予以配合的信息和要求。这其中,警示旅客应当注意的安全事项和旅客应配合的要求,主要靠旅客自觉的遵守相关安全规定,履行关注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

在现有技术条件、管理水平的基础上,铁路已经采取客观上可行的全部手段,尽最大努力在对旅客和一般群众实施安全防护。与此相对应的,有些旅客(或社会人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或监护人无视站区内随处可见的安全警示和防护设施,心存侥幸地在“高度危险的作业区域”内,“挑衅”动力强大、速度快、制动距离长的列车,放弃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实施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而造成的损失,也要铁路来承担(全部或部分),这就有失公允了。

(二)法律适用

本案一审在确认原告人身损害是因其“沿铁路线路纵向行走”违法行为明显的情形下,依然对被告(铁路承运人)作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不利判决。判决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5号)有关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5号)相关条款内容:

(1)第六条规定,受害人翻越、穿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穿越铁路线路,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在未设置人行通道的铁路桥梁、隧道内通行,攀爬高架铁路线路,以及其他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铁路运输企业是否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的情形分别处理:一是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的,铁路运输企业要承担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的赔偿责任;二是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的,铁路运输企业也要承担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十之间的赔偿责任。

(2)第七条规定,受害人横向穿越未封闭的铁路线路时存在过错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第六条规定处理。

(3)第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监护人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但铁路运输企业承担不低于全部损失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监护人及受害人自身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但铁路运输企业承担不低于全部损失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2.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5号)是对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判工作具体应用相关法律所作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但却与被其“解释”的下列相关法律规定相悖:

《铁路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

《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一)、第三十六条。

3.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5号)第六条对铁路运输企业是否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存在自相矛盾的表述。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5号)第六条对铁路运输企业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充分与否没有明确的规定,完全凭主审法官的经验判断。亦或者只要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5号)第六条所描述的情形,就判断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就应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5号)第六条规定,受害人……损毁……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穿越铁路线路,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无论是否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都要承担赔偿责任,区别仅仅是承担责任的比例不同。

如果行为人“损毁”(实为破坏)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等安全设施设备,甚至“攀爬高架铁路线路”(而我国高速铁路大多建在高架桥上,有的高架线路占全线的2/3),进入属于“高度危险作业”的铁路运输生产区域,不仅对实施违法行为的行为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可能,而且对正常运转的铁路生产作业埋下了极其严重的安全隐患,甚至会造成高速运行的列车车毁人亡的惊天惨剧。也就是说,铁路的安全防护设施原本是好的,铁路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但在铁路不知晓的情况下被人为破坏了,变成了安全防护“不充分”。众所周知,铁路的设施设备是按一定的周期进行巡视和维护的,铁路列车行车密度大、速度快,为确保列车运行安全和维护人员人身安全,铁路线路的维护检修(无论是普速铁路还是高速铁路),要在夜间“天窗”仅有的几个小时进行(突发事件除外)。原本完好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被人为地损毁了,没有得到“及时”的修复,就认为铁路就没有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对铁路过于苛责。

4.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5号)有关条款,与公民、法人民事活动地位平等原则相悖。

(1)减轻甚至免除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的法定责任,与《民法通则》关于公民、法人民事活动地位平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的相关规定相悖。

(2)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等所谓“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实际上是减轻甚至是免除了自然人的当事人或监护人的法定责任,加重了铁路运输企业和社会的责任。

(3)没有对旅客或人身伤亡的责任人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对铁路实施侵权,造成自身人身伤害事故的同时造成铁路损失的责任追究,才会出现受伤害人翻越、穿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防护设施穿越铁路线路,攀爬高架铁路线路或横向穿越未封闭的铁路线路,攀爬偷乘列车等过错行为而造成人身伤害,还要铁路承担责任的怪事,这是对事故中受损害的铁路当事人一方的不公平。

(4)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进入铁路作业区域会发生危险的可能性应该有一个起码的认识和判断,这在中国高速铁路迅速发展的当今尤其如此。而现实情况是,一些旅客(或无票人员、社会人员)无视安全法律、法规,甚至明知故犯,不遵守铁路的安全规章制度,他们擅自从非正常通道进出车站、爬越车站围墙、护栏、雨棚、跨越股道、钻爬车辆、私自开启列车车门等(这些情况在春运旅客运输高峰期尤其突出)。因此,时常发生被接触网高压电击伤、电死,被火车撞伤、撞死、摔伤、摔死事件,甚至到车站跳楼自杀。这不是竖几块“安全防护和警示”就能解决的问题。造成的这种种人身伤害属旅客(或无票人员、社会人员)自身责任。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害人”(或法定监护人),因无视国家安全法律、法规,不遵守铁路安全规章制度,放弃对自身安全的注意(监护)义务,甚至明知故犯,未经许可擅自从非正常通道进出铁路车站、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或翻越、穿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防护设施穿越铁路线路,攀爬高架铁路线路或横向穿越未封闭的铁路线路,攀爬偷乘列车等过错的行为,已经对铁路构成了侵权,甚至构成了犯罪!因此造成人身伤害,不仅不追究其侵权或违法行为,反而要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与法、与理不通。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将高速运输工具的作业列入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性的范围。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5号)客观上起到了鼓励民众忽视这种危险,甚至主动“挑衅”这种危险的作用,而这种主动“挑衅”造成的恶果却要被“挑衅”的铁路承担,存在着明显的因果关系与责任承担的逻辑性错误。

5.《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将“高速轨道运输工具”与“高压”(电力)同时列为“高度危险作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5号)将“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定性为“犯罪”,要依法给予惩治。破坏电力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最高刑罚为死刑。过失损坏电力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以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笔者认为,同样是“高度危险作业”的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遭到损毁,行为人在造成自身伤害的同时造成列车晚点(有可能是大面积、长时间晚点),破坏铁路运输秩序,进而影响千千万万旅客的正常旅行,影响国家经济建设大批物资的正常运输,还要求铁路运输企业对其进行赔偿,这样的司法解释不仅有悖我国公民基本道德规范,而且违反了被其“解释”的相关法律。

6.落实《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规定,保卫国民经济大动脉安全。

2014年1月1日,国务院颁布了《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对维护铁路运输安全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第七条规定:“禁止扰乱铁路建设、运输秩序……”

第五十一条规定:“禁止毁坏铁路线路、站台等设施设备……”

第七十七条规定:“禁止实施下列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六)拆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标桩、防护设施和安全标志;

(八)擅自进入铁路线路封闭区域或者在未设置行人通道的铁路桥梁、隧道通行;

(十二)钻车、扒车、跳车;

(十五)强行登乘或者以拒绝下车等方式强占列车;

(十六)冲击、堵塞、占用进出站通道或者候车区、站台。”

第九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给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治国,一个根本性的工作是全体公民要学法、知法、守法。要在全社会大力宣传《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对国家重要基础设施——国民经济和军事运输大动脉铁路的爱护,是全社会、全体公民的责任。现在社会上存在的种种乱象,对铁路的快速发展不利,对国家的发展,社会的长治久安不利,要靠健全的法制确保铁路的健康发展。同时,要在全体公民中进行基本安全意识的教育。而基本的安全教育则是从幼儿园、小学校就应该开始的基础教育,也是全体公民家庭教育的责任。

案例十一:雷×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诉讼案

一、经过

2013年×月×日,雷×购买一张2014年×月×日由深圳开往韶关东的K9004次车票(无座),票价85.50元。雷×于2014年×月×日乘坐该次列车从深圳到达韶关东。雷×认为,购买的无座车票价格和同一趟列车的有座车票价格相同,服务不同,有失公平。

二、诉讼

雷×2014年×月×日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在中国铁路客户服务中心官方网站上购得2014年×月×日从深圳站至韶关东站的K9004次无座车票一张,车票价格85.50元,与硬座有座车票价格相同。原告虽然支付了和同车次有座的硬座车票相同的票价,购买了无座车票,但被告并未提供与硬座车票相应的服务,原告在4个多小时的旅途里也未获得座位服务,显然有失公平。无座票的价格应为该客运合同款的50%,被告应退还原告42.75元。

同时,被告利用垄断的优势地位,将无座的客运服务按有座服务的价格出售,在订立客运合同时已显失公平。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原告有权要求变更与被告之间客运合同的价格条款。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客运合同款42.75元。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订立的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被告利用垄断地位致使合同订立显失公平的情形。理由:

(1)此次订立的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2)车票上已标明了价格、开车时间、车次以及无座等信息,保证了原告对车票相关信息的充分知情权。原告自愿选择购买本次列车的无座车票,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被迫选择铁路无座车票的显失公平的情形。

(3)原、被告订立的是一个无座位运输合同,该合同不存在应扣除未履行的座位服务部分,更不存在座位服务部分的价值为该客运合同款的50%的事实。

(4)无座旅客运输是国家铁路运输企业在客流高峰期采取的一项应急运输措施,目的是最大限度地满足旅客出行需求。无座客票的票价与硬座车票票价相同符合《铁路客运运价规则》的定价标准,并非被告自行定价的结果。

2.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原告已获得其在合同项下所有服务并安全到达目的地站,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返还票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审理:1.从合同缔约角度看,被告在发售车票前已将客票价格、乘车区间、车次、开车时间、席位(有无座号)等信息向旅客进行了明示告知。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知悉所购车次只剩无座票及相应票价的情况下,仍然选择购买本次列车的无座车票,表明其是自主、自愿与被告订立此次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此次合同的订立是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诚信的基础上,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被告“利用自己垄断铁路公共运输的优势地位”致使合同订立显失公平的情形。本案不符合“一方当事人利用自身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的前提条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显失公平。

2.从合同履行情况看,被告广深铁路公司已按照铁路旅客运输合同规定,履行了自身全部合同义务,将原告安全地的运送至目的地,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均已终止。因此,原告要求变更合同价款,返还部分票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注:本案例摘自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4)广铁法民初字第43号判决书。

铁路旅客旅行安全须知

本须知根据《合同法》、《铁路法》、《治安管理处罚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客规》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制订。

一、旅行安全

(一)旅客应在开车前60~120分钟(视车站具体情况而定并公示,春运、暑运、“黄金周”期间可提前180分钟)到达车站,从验票口进站,严禁从其他地方进站。经“实名制”验票、安全检查后,按车站导向指引进入候车室候车。

(二)为确保旅客安全,车站在开车前若干分钟(各站自定)停止旅客剪(检)票进站,请关注车站公布停止进站的具体时间。旅客进入站台后请在白色安全线以内等候。在站台行走禁止超过安全线。

(三)列车开行时间以车站公告为准。列车晚点时,旅客不要远离候车室,随时注意听候车站通知。

(四)旅客要履行关注自身安全的义务:

1.要按照站、车导向指引或工作人员引导,有序进出车站和乘降列车。

2.禁止在售票厅、候车室、通道、楼道(电动扶梯)、站台、列车车厢内等处奔跑、拥堵。

3.搭乘电动扶梯右立左行,握紧扶手,扶稳物品。

4.严禁随未停稳的列车奔跑和抓上抢下;严禁钻爬车底或爬上车顶;列车停稳后,有序排队,先下后上,不要拥挤。上下列车时当心跌落车厢与站台间隙。

5.严禁跳下站台、跨越股道、攀爬护栏、进入禁行区域或铁路站场区域或线路区间。

6.按说明正确使用车站、列车的设施、设备,当心摔伤、夹伤、烫伤。

7.照顾好同行的老、幼、病、残、孕,尽到监护人责任。

(五)乘坐列车时,不要挤靠车门。严禁触动列车紧急制动阀、手制动机、紧急停车按钮等安全装置。

(六)发生危及列车、旅客安全的情况时,要听从列车工作人员指挥或广播引导,不要急于取随身携带物品,并保持良好秩序。帮助老、幼、病、残、孕等需要帮助的旅客。

(七)情况紧急必须立即撤离列车时,可使用车厢内的紧急停车装置,并可在列车完全停稳后,使用破窗锤击碎车厢窗户玻璃逃生。维护良好秩序避免踩踏,帮助行动困难的旅客。

(八)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托运的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二、禁止实施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列车、阻断铁路运输;

(二)扰乱铁路运输指挥调度机构以及车站、列车的正常秩序;

(三)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遗弃障碍物;

(四)击打列车;

(五)擅自开启列车车门、违规操纵列车紧急制动设备;

(六)拆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标桩、防护设施和安全标志;

(七)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或者在未设道口、人行过道的铁路线路上通过;

(八)擅自进入铁路线路封闭区域;

(九)钻车、扒车、跳车;

(十)从列车上抛扔杂物;

(十一)在动车组列车上吸烟或者在其他列车的禁烟区域吸烟;

(十二)强行登乘或者以拒绝下车等方式强占列车;

(十三)冲击、堵塞、占用进出站通道或者候车区、站台。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在站内、列车内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的人,站、车均可拒绝其上车或责令其下车,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处理。

三、罚则

(一)根据《铁路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违反本须知第二条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旅客违法携带或者在托运的行李中夹带危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三)给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