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法律责任

一、非法转让土地与破坏耕地的法律责任

(一)非法转让土地与改变土地用途的法律责任

法律条文

第七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释义

本条规定了非法转让土地与改变土地用途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是指违法者对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律上的责任。法律责任分为:刑事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经济法律责任、违宪法律责任。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0%以下。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没收非法所得”是否包含没收土地问题的答复》(1990年8月2日)的规定,来函所述案件应当适用《土地管理法》(1988年修订)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即“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罚款。”这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不能解释为包含没收土地。对这一案件的非法出卖自留地的农民,我们考虑,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后,可以不收回该自留地的使用权;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可以对该自留地的使用权作出处理。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卖房等行为是否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予以处罚的答复》(1991年5月23日)的规定,所述卖房等行为有些确实有问题,涉及的法律问题须另行研究作出规定,不宜将这些行为按《土地管理法》(1988年修订)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行为予以处罚。

(二)非法占用破坏耕地的法律责任

法律条文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释义

本条规定了非法占用破坏耕地的法律责任。本条是2019年修改《土地管理法》时,由原第七十四条修改而来的,原法条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违反该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该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拒绝复垦与非法占用土地的法律责任

(一)拒绝复垦的法律责任

法律条文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法律释义

本条规定了拒绝复垦的法律责任。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侵占、挪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二)非法占用土地及改变土地用途的法律责任

法律条文

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法律释义

本条规定了非法占用土地及改变土地用途的法律责任。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违反该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违反该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1)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2)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3)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4)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三、非法占用土地建房与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法律责任

(一)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房的法律责任

法律条文

第七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法律释义

本条规定了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房的法律责任。本条是2019年修改《土地管理法》时由原第七十七条修改而来,原法条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业农村部是国务院组成部门,为正部级。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农业农村部。

农业农村部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三农”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坚持和加强党对“三农”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主要职责是:

(1)统筹研究和组织实施“三农”工作的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重大政策。组织起草农业农村有关法律法规草案,制定部门规章,指导农业综合执法。参与涉农的财税、价格、收储、金融保险、进出口等政策制定。

(2)统筹推动发展农村社会事业、农村公共服务、农村文化、农村基础设施和乡村治理。牵头组织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指导农村精神文明和优秀农耕文化建设。指导农业行业安全生产工作。

(3)拟订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和巩固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政策。负责农民承包地、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负责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和集体资产管理工作。指导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建设与发展。

(4)指导乡村特色产业、农产品加工业、休闲农业和乡镇企业发展工作。提出促进大宗农产品流通的建议,培育、保护农业品牌。发布农业农村经济信息,监测分析农业农村经济运行。承担农业统计和农业农村信息化有关工作。

(5)负责种植业、畜牧业、渔业、农垦、农业机械化等农业各产业的监督管理。指导粮食等农产品生产。组织构建现代农业产业体系、生产体系、经营体系,指导农业标准化生产。负责双多边渔业谈判和履约工作。负责远洋渔业管理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6)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追溯、风险评估。提出技术性贸易措施建议。参与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指导农业检验检测体系建设。

(7)组织农业资源区划工作。指导农用地、渔业水域以及农业生物物种资源的保护与管理,负责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质量保护工作。指导农产品产地环境管理和农业清洁生产。指导设施农业、生态循环农业、节水农业发展以及农村可再生能源综合开发利用、农业生物质产业发展。牵头管理外来物种。

(8)负责有关农业生产资料和农业投入品的监督管理。组织农业生产资料市场体系建设,拟订有关农业生产资料国家标准并监督实施。制定兽药质量、兽药残留限量和残留检测方法国家标准并按规定发布。组织兽医医政、兽药药政药检工作,负责执业兽医和畜禽屠宰行业管理。

(9)负责农业防灾减灾、农作物重大病虫害防治工作。指导动植物防疫检疫体系建设,组织、监督国内动植物防疫检疫工作,发布疫情并组织扑灭。

(10)负责农业投资管理。提出农业投融资体制机制改革建议。编制中央投资安排的农业投资项目建设规划,提出农业投资规模和方向、扶持农业农村发展财政项目的建议,按国务院规定权限审批农业投资项目,负责农业投资项目资金安排和监督管理。

(11)推动农业科技体制改革和农业科技创新体系建设。指导农业产业技术体系和农技推广体系建设,组织开展农业领域的高新技术和应用技术研究、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推广。负责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管理和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

(12)指导农业农村人才工作。拟订农业农村人才队伍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农业教育和农业职业技能开发,指导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农业科技人才培养和农村实用人才培训工作。

(13)牵头开展农业对外合作工作。承办政府间农业涉外事务,组织开展农业贸易促进和有关国际交流合作,参与对外援助政策、农业贸易规则拟订及谈判,具体执行有关农业援外项目,组织有关国际公约履约和协定执行。

(14)完成党中央、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任务。

(二)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法律责任

法律条文

第七十九条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释义

本条规定了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法律责任。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答复》(法工委复字〔1992〕116号)的规定,《土地管理法》(1988年修正)第四十八条规定,“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同意你局的意见,对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可以区别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乡(镇)村企业、农村居民或者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分别按照《土地管理法》(1988年修正)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四、侵占征地补偿费与拒绝交还土地的法律责任

(一)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的法律责任

法律条文

第八十条 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法律释义

本条规定了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的法律责任。

(二)拒绝交还土地的法律责任

法律条文

第八十一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法律释义

本条规定了拒绝交还土地的法律责任。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擅自流转集体土地的法律责任

法律条文

第八十二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法律释义

本条规定了擅自流转集体土地的法律责任。本条是2019年修改《土地管理法》时由原第八十一条修改而来。

原《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以上20%以下。

六、拒不拆除与土地执法人员违法责任

(一)拒不执行限期拆除的法律责任

法律条文

第八十三条 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法律释义

本条规定了拒不执行限期拆除的法律责任。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土地执法人员违法责任

法律条文

第八十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法律释义

本条规定了土地执法人员的违法责任。本条是2019年修改《土地管理法》时由原第八十四条修改而来,原法条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